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戴明珠
劉戴玉青林戴春蓮戴玉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胡鎮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㈠點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胡鎮輝因對訴外人古勝權之債權未受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古勝權之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3 、1278之5 、1278之6 、1278之
7 、1278之8 、1278之9 、1278之10、1278之11及1278之12等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在案(下稱系爭建物),未經拍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古勝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國門(民國93年2 月16日歿)租地而出資興建,惟古勝權與戴國門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下稱系爭租約)已約定應由戴國門向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顯見雙方當時即有將建成後之系爭建物約定以戴國門為所有權人之合意,且戴國門亦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在案,於建物興建後亦係以戴國門為納稅義務人,自可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戴國門,戴國門死後,原告已依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遺產分割登記,並依法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認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古勝權與戴國門更於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古勝
權)應給付甲方(即戴國門)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于訂立本契約後三個月內給付現金,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並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全部騰空雜物、器具,並遷離本土地後,甲方始以現金無息一次返還予乙方,倘屆期乙方不清除地上物時,甲方自得以本保證金作為僱人代為清除,俟結清應負工程費後結餘款始返還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款),是以於系爭約款中,古勝權除允諾應無條件返還土地外,亦同意應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清除地上物,甚至同意戴國門僱人代為清除,探求雙方之真意,自得解釋為古勝權在立約之際已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予戴國門,否則當會在契約中另外約定該建物之贖回方式或處分方法,自應認為古勝權與戴國門間確有以戴國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合意。
㈢退萬步言,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古勝權就系
爭建物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亦已於100 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是以系爭建物已非古勝權所有。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坐落於附表所示基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3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基地上之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古勝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有因古勝權積欠原告95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未繳,因此以房屋讓與原告以抵銷積欠之租金等語,然古勝權與戴國門間之租地建物契約早於94年1 月1 日時即已終止,古勝權亦無積欠任何租金,原告明知此事,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侵害被告之債權,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國門已於93年2 月16日死亡。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古勝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 月4 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查封,並揭示查封公告在案,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建物係由古勝權向戴國門租地後出資起造,但係由戴國門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並登載為起造人。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參。
⒉依古勝權與戴國門於90年2 月25日簽立(於同年9 月28日公
證)之系爭租約第5 條:「本件土地上建物應以甲方(即戴國門)為建造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暨使用執照。其費用概由乙方(即古勝權)負擔。」及第6 條:「本工程費(包括工料等)及有關設計請領建照、水電管理、雜費等,概由乙方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與甲方無涉。」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及原告所提出與古勝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所載:「甲方(即古勝權)原與乙方之父親戴國門於90年9 月28日訂立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出資興建本約建物(即系爭建物);惟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由戴國門為本約建物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參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上記載訴外人即戴國門之繼承人戴錦珠於實施查封時所稱:「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全部都是債務人(即古勝權)出資。」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古勝權所出資建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係由古勝權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至於戴國門雖為系爭建物臨時建築許可證上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87頁),但此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況且,系爭建物既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移轉所有權,戴國門自亦無從僅以變更名義上起造人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⒊原告雖復主張:探求系爭租約中兩造之真意,古勝權已有將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予戴國門之意,此見系爭約款即可知悉,否則應會約定建物之贖回方式或處分方法等語,惟見系爭約款之約定係:「乙方(即古勝權)應給付甲方(即戴國門)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于訂立本契約後三個月內給付現金,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並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全部騰空雜物、器具,並遷離本土地後,甲方始以現金無息一次返還予乙方,倘屆期乙方不清除地上物時,甲方自得以本保證金作為僱人代為清除,俟結清應負工程費後結餘款始返還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以為正確之解釋應係在系爭租約到期時,古勝權有騰空雜物、器具及搬遷、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若未為之,則戴國門可以古勝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代為執行之意。而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人當為所有權人古勝權,系爭約款僅能看出戴國門有代為執行之權利,該部分費用仍由古勝權負擔,並未能見出古勝權有讓與處分權之意,且系爭建物為古勝權原始出資興建,其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古勝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國門前,古勝權仍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古勝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讓與予伊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原告與古勝權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惟縱使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違章建築(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人僅能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受讓人,並無變動所有權人仍為讓與人之效果,換言之,讓與人僅是讓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未能讓與法律上之處分權(所有權),因此縱使系爭協議書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充其量亦僅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承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有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參,本件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由古勝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戴國門雖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登記為臨時建築許可證上之起造人,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仍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於戴國門死亡後,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嗣與古勝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要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坐落於附表所示基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3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基地上之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建物編號 │ 建物所有人 │基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地號) │├─────┼────────────┼──────────────┤│ 甲 │原告林戴春蓮 │1278-10 │├─────┼────────────┼──────────────┤│ 乙 │原告戴玉靜 │1278-9 │├─────┼────────────┼──────────────┤│ 丙 │原告戴明珠 │1278-6 │├─────┼────────────┼──────────────┤│ 丁 │原告劉戴玉青 │127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