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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 告 黃福田

徐德壬徐德富徐德進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吳太連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受 告知人 林慶龍

鍾文達陳啟瑞黃名鉞謝玉蘭黃朝祥沈柏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徐德進、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太連、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100 年12月8 日、101 年3 月28日分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林慶龍、黃名鉞、謝玉蘭、黃朝祥、鍾文達、陳啟瑞、沈柏揚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0 、

175 、182 、255 頁),並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上開人等,惟渠等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徐德進、陳榮章、陳

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等人同為系爭608之1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另原告與被告吳太連、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等人同為系爭608之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亦為6分之1,而被告等人就坐落系爭608之10 及608之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各擁有所有權,範圍內容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608 之10及608 之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就土地範圍中由被告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範圍使用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土地上不屬於系爭建物合法登記之坐落基地範圍部分既列為法定空地,應認原共有人就該部分空地未成立分管契約,故系爭608 之10及608 之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或嗣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對列為法定空地之土地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即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為之,詎被告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於系爭

608 之10及608 之11地號土地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其增建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增建部分欄所載,下稱系爭增建)之使用收益,當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至於,被告辯稱:依先前系爭土地之地主黃子彬房、黃石來

房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乃黃子彬房子孫之分管範圍,故原告雖自黃石來之後手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並無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提分鬮書及證人陳述均不能證明該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增建已和平、公然坐落現址數十年,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增建仍願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原告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不得以原告之單純沈默認為有默示意思表示;再被告抗辯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維持地上物現況,故原告應受拘束云云,亦不可採,因共有物的管理、利用行為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被告最後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原告亦否認之。爰依民法第767、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徐德進、陳榮章、陳干阿足

、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608之1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太連、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

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608 之1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自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而60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70 之3 、570 之5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屬訴外人黃子彬、黃石來等兩房兄弟共有並約定分管,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土地原屬黃子彬該房分管之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前已分管,故黃子彬等五兄弟於50年間商議分家時,仍按先前分管位置再詳細劃分各自耕作位置,復因系爭土地業經分管之故,黃石來之持分受讓人即訴外人葉發煌於65年間將管有土地供予訴外人丘關英建屋時,黃子彬該房同意其建築,嗣黃子彬該房於管有土地建屋時,葉發煌亦具名簽章同意建築。又原告係源自黃石來部分之受讓人(黃石來轉讓予葉發煌,葉發煌轉讓予丘關英,丘關英轉讓予游禮發,游禮發登記予蔡林俊,蔡林俊登記予林禎祥、林禎祥登記予原告),現被告既繼受原屬黃子彬該房分管土地而有使用管理之權,則原告即不得逕指被告就其因分管而占有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況以,原告係於86年5 月31日始登記為系爭608 之10及608 之11地號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建物早於69年間起造,且於72、73年間建築完成,和平公然存在數十年,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建有房屋而仍願登記為共有人,復自登記時起對他共有人使用管理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數年,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亦應認原告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亦均同意維持地上物現況,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之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符誠信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地號土地,係自桃園縣○○鄉○○

○段○○○○段000 ○0 地號輾轉分割出來。於86年5 月31日由原告繼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與被告均為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於69年起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業經含葉發煌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㈢附圖所示被告使用之增建(雨遮增建)面積、空地面積,均非屬原建物登記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權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告所

主抗辯由黃石來、黃子彬二房分管的情形?系爭土地是否為黃子彬房所分管?原告為黃石來房之後手,是否不能干涉系爭土地之使用?)㈡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雨遮增建)面積、空地面積

,是否無權使用?(原告自86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起,十餘年來對於他共有人使用管理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是否默示同意與被告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對於土地使用之共識,如被證五所示,是否拘束原告?)㈢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權利濫用(違背誠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權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告所

抗辯由黃石來、黃子彬二房分管的情形?系爭土地是否為黃子彬房所分管?原告為黃石來之後手,是否不能干涉系爭土地之使用?)

1.原告為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係自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608 之1 地號與同小段570 之3 、57 0之5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屬訴外人黃子彬、黃石來等兩房兄弟共有並約定分管,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土地原屬黃子彬該房分管之土地,原告係由黃石來房繼受所有權,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拘束,對於系爭608 之

10、608 之11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自不得指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並以系爭房屋於69年起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業經含葉發煌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黃子樓等6 人立有分鬮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證人徐國雄、游禮發、黃子樓、黃永城之證詞為其憑據。

2.經查,被告就608 之1 、57 0之3 、570 之5 地號土地究竟如何約定分管、若原告就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地號並無使用權,則其使用權究竟何在等情均無說明,亦未舉證,已難令人信服。又葉發煌為原告購買系爭608 之10、60 8之11土地之前數手,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與被告所謂之分管契約有關,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分鬮書,依其字義描述模糊概括,無法認定係就位在何處之財產為分配。另證人徐國雄雖證稱:據其所知有兩塊土地所有權人相同,都是持分,一塊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黃家分管的,另一塊土地是葉發煌分管,賣給丘關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丘關英的持分,丘關英欠游禮發錢,就過戶給游禮發,游禮發再賣給台北的林先生,所以台北的林先生買到的土地持分沒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其自承並未與黃家人接觸,其所知上情,均是聽另一股東徐兆永說的,既屬傳聞,難認可採;證人游禮發雖證稱:伊向丘關英買608 之1 土地,是旱地、不是建地,2 、3 個月後經由仲介賣給林先生,是以旱地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既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

608 之10、608 之11地號已建有系爭房屋,則游禮發所謂之旱地,究何所指,並無所悉,其證言亦不能支持被告之抗辯;證人黃子樓固證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以前係伊和黃子彬這一房一起耕種,分鬮書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 6頁背面),然其對於黃家另一房耕作何處,稱其忘記了,分鬮書內容記載何事亦未敘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黃永城固證稱:伊不知他們的分管情形,只是在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時,伊有看到在合建時地主葉發煌的同意書,伊不知道葉發煌為何在系爭房屋同意書上用印,房屋建好後,葉發煌的後手林先生不承認,當時地主希望能用另一塊分管土地的持分與林先生交換,將林先生的持分集中在另一塊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仍不能證明葉發煌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分管契約。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種種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因先前黃家2 房定有分管契約,故原告就系爭60 8之10、608 之11地號僅有應有部分而無使用權存在一節為真,原告既為系爭608 之10、608 之11地號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並非無據。

㈡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雨遮增建)面積、空地面積

,是否無權使用?(原告自86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起,十餘年來對於他共有人使用管理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是否默示同意與被告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對於土地使用之共識,如被證五所示,是否拘束原告?)

1.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約定由何人使用,雖不以明示為限,然縱係默示之分管契約,亦係土地共有人間之舉措具有表彰或足以間接推知具有合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成為共有人後10餘年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管理各自占有土地未干涉,應有默示同意與被告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除辯稱原告單純沈默外,並未主張原告有任何舉措表示具有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分管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2.被告另抗辯:依現行民法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等人均已同意系爭608 之10、608之11地號土地應以如被證五所示之方式由被告等人分管(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即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增建部分均各為被告之分管範圍),故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增建之時,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被告所主張之現行民法820 條第1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已依法向其起訴主張後,始利用新法規定就地合法,否則原告之權益將置於何地,何況依被告所提之管理方式,除住戶門前通道外,均由被告瓜分使用殆盡,絲毫不顧非住戶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外人林信志)共計3 分之1 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有失公平,被告以此為辯,自然不足憑採。

㈢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權利濫用(違背誠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2.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非其等得專用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建物謄本登記範圍外之增建物(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增建部分)占用法定空地,並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一 系爭608之10地號土地部分┌──┬────┬────┬──────┬──────┬────────┐│編號│被告 │土地應有│建號(龍潭鄉│門牌號碼(龍│增建部分(位置如││ │ │部分 │四方林段四○○○鄉○○路上│附圖所示) ││ │ │ │林小段) │林段477巷) │ │├──┼────┼────┼──────┼──────┼────────┤│1 │黃福田 │91/1425 │3619建號 │3弄1號 │S1面積21㎡ ││ │ │ │ │ │S2面積38㎡ ││ │ │ │ │ │S3(圍牆) ││ │ │ │ │ │S4面積13㎡ │├──┼────┼────┼──────┼──────┼────────┤│2 │徐德壬 │92/1425 │3620建號 │3弄3號 │T1面積21㎡ ││ │ │ │ │ │T2面積27㎡ ││ │ │ │ │ │T3面積13㎡ │├──┼────┼────┼──────┼──────┼────────┤│3 │徐德富 │46/1425 │3621建號 │3弄5號 │U1面積21㎡ │├──┼────┼────┤ │ │U2面積36㎡ ││4 │徐德進 │46/1425 │ │ │U3面積18㎡ ││ │ │ │ │ │U4面積25㎡ ││ │ │ │ │ │U5面積13㎡ ││ │ │ │ │ │U6面積36㎡ │├──┼────┼────┼──────┼──────┼────────┤│5 │陳榮章 │91/1425 │3622建號 │3弄7號 │V1面積21㎡ ││ │ │ │ │ │V2面積64㎡ ││ │ │ │ │ │V3面積2、3樓各13││ │ │ │ │ │㎡ │├──┼────┼────┼──────┼──────┼────────┤│6 │陳干阿足│118/1425│3623建號 │3弄9號 │W1面積21㎡ ││ │ │ │ │ │W2面積48㎡ ││ │ │ │ │ │W3面積13㎡ │├──┼────┼────┼──────┼──────┼────────┤│7 │范家閣 │68/1425 │3624建號 │1弄14號 │L1面積16㎡ ││ │ │ │ │ │L2面積16㎡ │├──┼────┼────┼──────┼──────┼────────┤│8 │徐嵩峯 │62/1425 │3625建號 │1弄12號 │M1面積17㎡ ││ │ │ │ │ │M2面積16㎡ │├──┼────┼────┼──────┼──────┼────────┤│9 │余仁國 │68/1425 │3626建號 │1弄2號 │R1面積24㎡ ││ │ │ │ │ │R2面積16㎡ ││ │ │ │ │ │R3面積9㎡ │├──┼────┼────┼──────┼──────┼────────┤│10 │沈岳錫 │67/1425 │3627建號 │1弄4號 │Q1面積24㎡ ││ │ │ │ │ │Q2面積16㎡ ││ │ │ │ │ │Q3面積9㎡ │├──┼────┼────┼──────┼──────┼────────┤│11 │羅世軒 │67/1425 │3628建號 │1弄6號 │P1面積16㎡ ││ │ │ │ │ │P2面積8㎡ ││ │ │ │ │ │P3面積16㎡ ││ │ │ │ │ │P4面積9㎡ │├──┼────┼────┼──────┼──────┼────────┤│12 │徐兆旗 │67/1425 │3629建號 │1弄8號 │O1面積8㎡ ││ │ │ │ │ │O2面積16㎡ │├──┼────┼────┼──────┼──────┼────────┤│13 │黃朝東 │67/1425 │3630建號 │1弄10號 │N1面積20㎡ ││ │ │ │ │ │N2面積16㎡ │├──┴────┴────┴──────┴──────┴────────┤│備註: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 日(093) 溪測法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表二 系爭608之1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被告 │土地應有│建號(龍潭鄉│門牌號碼(龍│增建部分(位置如││ │ │部分 │四方林段四○○○鄉○○路上│附圖所示) ││ │ │ │林小段) │林段) │ │├──┼────┼────┼──────┼──────┼────────┤│1 │吳太連 │283/4359│3608建號 │477巷1弄1號 │F1面積34㎡ ││ │ │ │ │ │F2面積25㎡ │├──┼────┼────┼──────┼──────┼────────┤│2 │羅宗智 │250/4359│3609建號 │477巷1弄3號 │G1面積34㎡ ││ │ │ │ │ │G2面積25㎡ ││ │ │ │ │ │G3面積27㎡ │├──┼────┼────┼──────┼──────┼────────┤│3 │陳榮隆 │233/4359│3610建號 │477巷1弄5號 │H1面積30㎡ ││ │ │ │ │ │H2面積25㎡ │├──┼────┼────┼──────┼──────┼────────┤│4 │詹宏堂 │223/4359│3611建號 │477巷1弄7號 │I1面積25㎡ ││ │ │ │ │ │I2面積25㎡ │├──┼────┼────┼──────┼──────┼────────┤│5 │謝天順 │223/4359│3612建號 │477巷1弄9號 │J1面積20㎡ ││ │ │ │ │ │J2面積25㎡ │├──┼────┼────┼──────┼──────┼────────┤│6 │蘇偉銘 │235/4359│3613建號 │477巷1弄11號│K1面積19㎡ ││ │ │ │ │ │K2面積9㎡ ││ │ │ │ │ │K3面積13㎡ │├──┼────┼────┼──────┼──────┼────────┤│7 │劉上欽 │179/4359│3614建號 │467號 │C1面積29㎡ │├──┼────┼────┼──────┼──────┼────────┤│8 │李麗華 │179/4359│3615建號 │469號 │D1面積28㎡ ││ │ │ │ │ │D2面積2、3、4樓 ││ │ │ │ │ │各24㎡ │├──┼────┼────┼──────┼──────┼────────┤│9 │黃朝建 │179/4359│3617建號 │473號 │E1面積29㎡ ││ │ │ │ │ │E2面積6㎡ │├──┼────┼────┼──────┼──────┼────────┤│10 │江金章 │280/4359│3635建號 │463號 │A1面積13㎡ ││ │ │ │ │ │A2面積2、3樓各9 ││ │ │ │ │ │㎡ │├──┼────┼────┼──────┼──────┼────────┤│11 │鄧妍心 │281/4359│3636建號 │465號 │B1面積12㎡ ││ │ │ │ │ │B2面積2、3樓各8 ││ │ │ │ │ │㎡ │├──┴────┴────┴──────┴──────┴────────┤│備註: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 日(093) 溪測法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平方公尺)│比例 │├──┼────┼──────┼──────┤│1 │黃福田 │59 │978分之59 │├──┼────┼──────┼──────┤│2 │徐德壬 │48 │978分之48 │├──┼────┼──────┼──────┤│3 │徐德富 │100 │978分之100 │├──┼────┤(共有) │ ││4 │徐德進 │ │ │├──┼────┼──────┼──────┤│5 │陳榮章 │85 │978分之85 │├──┼────┼──────┼──────┤│6 │陳干阿足│69 │978分之69 │├──┼────┼──────┼──────┤│7 │范家閣 │16 │978分之16 │├──┼────┼──────┼──────┤│8 │徐嵩峯 │33 │978分之33 │├──┼────┼──────┼──────┤│9 │余仁國 │24 │978分之24 │├──┼────┼──────┼──────┤│10 │沈岳錫 │24 │978分之24 │├──┼────┼──────┼──────┤│11 │羅世軒 │40 │978分之40 │├──┼────┼──────┼──────┤│12 │徐兆旗 │24 │978分之24 │├──┼────┼──────┼──────┤│13 │黃朝東 │36 │978分之36 │├──┼────┼──────┼──────┤│14 │吳太連 │59 │978分之59 │├──┼────┼──────┼──────┤│15 │羅宗智 │59 │978分之59 │├──┼────┼──────┼──────┤│16 │陳榮隆 │55 │978分之55 │├──┼────┼──────┼──────┤│17 │詹宏堂 │50 │978分之50 │├──┼────┼──────┼──────┤│18 │謝天順 │45 │978分之45 │├──┼────┼──────┼──────┤│19 │蘇偉銘 │41 │978分之41 │├──┼────┼──────┼──────┤│20 │劉上欽 │29 │978分之29 │├──┼────┼──────┼──────┤│21 │李麗華 │28 │978分之28 │├──┼────┼──────┼──────┤│22 │黃朝建 │29 │978分之29 │├──┼────┼──────┼──────┤│23 │江金章 │13 │978分之13 │├──┼────┼──────┼──────┤│24 │鄧妍心 │12 │978分之12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