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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李冠槿被 告 黃秀貞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1 年5 月25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492,

286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出口匝道由北往南下匝道入口(楊梅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匝道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因此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血胸、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肱骨及右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鈞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要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詳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重傷送醫開刀住院兩次,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為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17,119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42,594元,另請求租借輪椅費2,000元,傷口藥品費10,000元;第二次住院醫療費用為長庚醫院9,943元,共計支出醫藥費81,656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重傷,第一次開刀由母親請假至醫院看護一個月,出院後三個月仍須半日之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故請求相當於其母之約薪42,000元及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108,

000 元(計算式為:每日1,200 元×3 個月90天);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則請求共兩週之看護費168,00元(計算式為:每日1,200 元×14天),共計請求看護費166,8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3.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復健,第一年之復健費為19,200元,預計再復健一年之費用為5,760元(計算式為:每月480元×12個月),共計請求復健費用24,960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家中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00年度為5,000元,101年度至5月14日止已支出1,750元,預計再復健一年之交通費為6,720元(計算式為:每月560元×12個月),共計請求交通費用支出 13,470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5.後續治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手及右大腿傷疤,每次雷射除色治療約需10,000元,因需要依復原狀況才能判斷次數,故預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50,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6.修車費用: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嚴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13,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7.因系爭車禍之一年餘(99年12月起至101年2月)薪資損失:原告於99年12月4 日發生車禍前,原於補習班、幼稚園任教並擔任家教,因系爭車禍受傷減少之薪資收入分別為: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合計為407,400 元(計算式為:每月薪資58,200元×7 個月);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因原告已回復部分課程,故僅請求90,000元(計算式為:每月減少之薪資15,000元×6 個月);101 年2 月因第二次開刀住院及休養,減少之薪資為45,000元,故原告薪資部分所受損害總計為542,4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8.工作能力損失及日常生活勞動能力下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為美語教師,主要影響原告工作之部分是幼稚園與國小的活動,因為受傷後要完全做到帶動跳和律動部分會有難度,右手寫板書久了會酸痛,生活上也只能做些簡單動作,無法承重,原告也擔心以後抱小孩的問題,故就此部分請求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皆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第109至110頁)。

10.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86元。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關於車禍肇事主、次因部分,應依鑑定報告。

2.就原告母親看護原告之費用部分,是以其母為百貨公司櫃位人員,還有業績,故平均月薪42,000元為請求依據。原告母親99年12月之薪資僅有3,878 元,足證確有看護原告之實。

3.就於薪資證明部分,原告自96年就在喬比幼稚園任職,直到車禍才不得不休息,當初薪資證明請幼稚園開到100年6月是因為原告以為這件事可以很快結束。

4.就機車折舊部分,由法院依法斟酌。

5.復健費19,200部分是指車禍後一年內,依照原告在龍群骨科復健費用,當時每天去,繳一次掛號費150元可以復健6次,掛號當天就可以復健1 次,之後每次復健要再繳50元,該診所復健時間只有星期一至五,第二次開完刀後是到長庚醫院復健,每月回診一次480元,一年復健費用為12,48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就責任歸屬問題: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因原告有逆向行駛、車速過快之情形,又未注意前方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使本件車禍發生。詎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原告車輛撞擊後散落物之散落位置及原告行駛之車道、車速認被告屬肇事主因,鑑定意見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雙方過失比例予以計算,各項費用之爭執則如下所述。

1.醫藥費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醫藥費用、租借輪椅、傷口藥品費用等支出,列出明細及相關憑據證明;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據總額未達17,119元,另由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自99年12月4日起迄101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總額僅為14,844元,皆不符原告主張之金額;至於證明書費部分,並非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原告99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於天成醫院診治時均住於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嗣99年12月 9日至12月27日於長庚醫院診治期間亦僅共住院18日,原告主張其母親1 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且未提出其母平均每月之薪資收入之證明。此外,出院後原告之傷勢是否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無法得知,原告亦未舉證是否確實有雇用看護,復參一般醫療院所24小時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為2,100 元,則半日看護應為1,100元,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顯有疑義。

3.復健費用:經核算原告所提呈其至龍群骨科診所進行復健、門診之收據金額僅為1,750元,且原告請求2年之復健費用憑據為何並未敘明,原告應再提出證據證明之。

4.交通費用:原告就醫院交通費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究係何人、何時、何因來往醫院亦未予敘明。

5.後續治療費用:此部分非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需進行5 次雷射手術之記載,且僅為預估金額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之。

6.修車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作為機車修理費之憑據,然該估價單並非收據,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筆款項有疑義。再者,原告騎乘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

7.薪資損失: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至長達15個月之期間完全不能工作,縱使右手無法以寫板書方式教課,然仍得以其他方法授課。其次,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99年度之所得僅有1000元、100年度更無所得紀錄,顯然原告所主張每月領有5萬8200元之薪資並無憑據。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並以之為證,惟該等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爭執。再者,該等薪資證明記載時間僅至100 年5月或6月止,100年7月後原告未必會繼續受聘於桃園縣私立喬比幼稚園、補習班及擔任家教老師,而此可能係受現代家庭少子化致使幼稚園、補習班經營不易之影響所致,並非必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致未能繼續受聘產生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起迄101年2月之薪資補償實無所據。退萬步言,原告亦有獲得減少工作固定支出(如交通費…)之利益,此應與薪資受損部分相抵。復且,本件事故係於99年12月4 日發生,前3日之損失與被告無關,另請求101年2 月整個月期間因開刀住院及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請求期間實嫌過長。

8.勞動能力減損: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原告之病狀尚須持續接受 1至2 年增強手肘功能之復健治療,準此,原告之病況仍有變動之可能,是原告之勞動力是否確實減損、減損比例為何亦須待病況穩固並進行鑑定後方可得悉。

9.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竭盡心力與原告協商以祈圓滿解決,惟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損失單據,且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裁量。

10.本件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以來,均遲遲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保險金給付,故迄今尚未領取保險金。然如原告將來請領該保險金,原告即應將請領之保險金數額自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99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出口匝道由北往南下匝道入口(楊梅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匝道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因此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股骨骨折、第1至第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多處擦挫傷、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並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有長庚醫院100 年12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92號函、天成醫院

100 年12月29日天成事字第100122902號函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於被告之過失,並造成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492,28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2.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⑴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前開刑案卷證,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12月4 日下午之警詢中陳稱:現場有號誌,當時我知道有閃光號誌,但是什麼顏色我一時緊張忘記了,標誌及標線皆清楚;對方行駛何車道我不清楚,我當時車速多少公里我不清楚,但我的車速不快,對方的車速多少公里我不清楚;等我行駛路口前我緩慢行進並先查看左側有無來車後再查看右側有無來車,等我確定沒有來車時我緩慢通過路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4 至5 頁),另被告於100 年4 月

7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當時車速約2 、30公里,當時燈號為閃黃燈,所以我有慢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原告則於99年12月17日之警詢中稱: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標線皆清楚;我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對方的車速多少公里我不清楚,但對方車速對我來說算快;我到匝道出口前以平常速度通過,我查看前方沒有車,我才往前繼續行駛,等我到路口中間時,我的眼角餘光有瞄到一部車衝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其於上揭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仍稱:時速約50公里;燈號為閃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復參酌桃園縣警察局調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之號誌時相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此有99年12月17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足見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為一致可信,且與員警調查之號誌時相互核相符。反觀被告之陳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下午既對於細節記憶不清,4 個月後於檢察官面前所陳述之細節關於號誌時相部分與員警調查結果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且依經驗法則,應以距離系爭車禍較近之警詢時對於細節之記憶較為可採,況若以被告所稱當時之緩慢行車速度,於發現原告車輛時,應可即時煞停,由此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及至已發現原告車輛始閃避不及,是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另查,前開刑案卷內並有100年5 月20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黃秀貞(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劃有左轉箭頭標線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之指示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冠槿(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第43至48頁),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以上亦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⑵雖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略以:鑑定意

見疏未審酌原告車輛撞擊後散落物之散落位置及原告行駛之車道、車速,速認被告屬肇事主因實無足採等語。惟查,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 可顯示路口散落物及機車倒地之位置,編號4 至6 可顯示被告之車損情形,編號8 至10可顯示原告車損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彩色照片),另原、被告陳稱之行車情形及車速,亦已載明於警詢筆錄中,則上揭鑑定意見既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作成,應係詳為參酌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又,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聲請覆議,本院乃依其聲請而將全部卷宗(按:含被告所補呈之彩色照片及陳述意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仍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徒以個人推測之詞指摘鑑定意見,要無足採。

⑶據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不爭執鑑定意見指其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頁之100 年10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雙方過失比例予以計算(詳後述),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32,573元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第一次住院於天成醫院之費用

為17,119元,於長庚醫院之費用為42,594元,另請求租借輪椅費2 千元,傷口藥品費1 萬元;第二次住院醫療費用為長庚醫院9,943 元,合計之醫療費用為81,656元,並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應列出全部明細及相關憑據證明支出之費用,並扣除證明書費部分等語。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原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從而,原告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依該條規定,由全民健康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自費部分等費用為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自費部分為準。經查:本院向天成醫院函查原告之就醫情形、費用,該院於100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0點4 分由119 救護車送院,送入加護病房治療,12月9 日家屬要求轉至長庚醫院等語,並檢附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及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核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自費支出,再扣除非醫療必要之證明書費後為13,879元(按:天成醫院檢附之醫療單據總額為14,144元,扣除之證明書費各為100 元、

150 元、15元,見本院卷第52、54、55頁),此部份應予准許。

③復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兩次函查原告之就醫情形及相關費用,

此有該院100 年12月6日之(100)長庚院法字第1392號函及

101 年7月2日之(101)長庚院法字第0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9至223頁,以下分別稱長庚醫院100年函覆、101年函覆)。長庚醫院101 年函覆內容略以:原告自99年12月4 日起迄今(即長庚醫院發函日期101年7 月2 日)於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總額計14,844元,健保部分計275,389 元等語,並檢附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經核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自費支出扣除證明書費後為13,694元(按:證明書費各為200 、300 、150 、10

0 、200 、2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148 、150 、154 、

164 、204 頁),此部份應予准許。④至於原告主張傷口藥品費及輪椅租借費部分,參酌長庚醫院

100 年函覆內容略以:病患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2月27日止於該院住院,12月10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2月17日進行右肱骨及右尺骨骨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病患出院後至100 年10月24日間曾回診六次;據病患傷勢病況評估,若無其他考量,於其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 個月間建議僱請全日看護照顧,而於其出院後1 個月至3 個月間,建議僱請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長庚醫院101 年函覆內容略以:原告101 年1 月31日至該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右肱骨骨折術後遺存關節僵硬及右股骨骨折術後,經鋼釘拔除及手術治療後於2 月7 日出院;而依病情研判,其因上下肢均接受手術治療導致行動不便,故自2月1 日手術後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治療近一個月,人體行走承重所用之右股骨骨折,且右手肱骨及尺骨亦有開放性骨折,而上開傷勢皆需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長庚醫院因此做出原告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 個月間僱請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1 個月至3 個月間則需僱請半日看護照顧之建議。復對照比較原告第二次開刀時,長庚醫院建議自手術後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由此可知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時及甫出院後,顯難單以未受傷之左側肢體支撐站立、行走,而勢必有藉輪椅轉位及代步之需求。另由長庚醫院101 年函覆之附表可知原告第一次開刀出院後並非每日回診,而係出院後第一個月回診兩次,其後1 至2 個月回診一次(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期間傷口護理仍須由原告或其家屬自行為之,堪認原告確有傷口藥品費及輪椅租借費之支出,惟就上揭支出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實際金額為何,故本院認為合計應以5 千元為適當。

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573元(計算式:13,879

+13,694+5,000 =32,57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166,800 元①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共計166,800 元,並提出相關計算式及

其母親薪資帳戶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23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住於加護病房時無看護之必要,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僅18日,原告主張其母親 1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此外,出院後原告之傷勢是否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無法得知,原告亦未舉證是否確實有雇用看護,且以每日1,200 元計算顯有疑義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是原告之母親看護原告期間,不論係上班請假24小時全日看護或僅係下班後於家中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先說明。

②經查,依長庚醫院100年函覆及101年函覆針對原告之傷勢狀

況建議看護期間之內容顯示,第一次於長庚醫院開刀住院之19日期間(9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7日)以及出院後第1個月間需全日看護照顧;第二次開刀自101 年2月1日手術後一個月內應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惟仍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復參酌原告自陳其第一次開刀後90日需看護,第二次開刀後14日需看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所需看護期間實屬合理,且其第一次開刀住院19日期間、出院後30日、第二次開刀後14日合計共63日應以全日看護費計算,第一次開刀出院後第61至90天合計共60日則以半日看護費計算。據此,若以被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100 元,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98,300 元(計算式:63×2,100 +60×1,100 =198,300 ),惟原告係主張住院時由其母親看護,出院後再另聘半日看護,而以其母之薪資與看護費為依據向被告請求166,800 元,是審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屬合理,應全部准許。

⑶復健費用:15,760元

原告請求第一年之復健費為19,200元,自101年5月預計再復健一年之費用為5,760元,共計請求復健費用24,960 元,並提出相關計算式、部分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之收據、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惟被告稱:經核算原告至龍群骨科診所進行復健之收據金額僅為1,750 元,且原告請求

2 年之復健憑據為何並未敘明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01年函覆內容略以:依101 年6 月1 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患仍有手肘活動不良、無法完全彎曲之症狀,而就醫學而言,病患手肘病症完全復原之可能性雖極低,惟仍須持續接受一至二年增強手肘功能之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第二次開刀後,於同年6 月1日至長庚醫院回診之時,其仍須持續接受一至二年之復健治療,足見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需再復健一年5,760 元部分之請求顯屬合理。據此,亦足以推論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股骨、右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於第一次開刀後之出院休養期間必然有復健之需求與支出。另查,依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第二次開刀後,自101 年2 月7 日出院至同年5 月14日止,三個月內即復健26次(見本院卷第114 頁),據此應可推論:依100 年間原告第一次開刀較為嚴重之病況,所需之復健次數應顯逾

101 年第二次開刀後之次數。惟就上揭支出原告未能提出完整單據證明實際金額為何,故此部份本院認為應以1 萬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應以15,760元(計算式為:10,000+5,760 =15,760)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13,470元

原告主張自家中往返醫院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13,470 元,其中,100 年度為5 千元,101 年至5 月14日止已支出1,

750 元,預計再復健一年之交通費為6,720 元,並提出相關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惟被告稱:就其中100 年之5 千元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亦未敘明何人、何時、何因來往醫院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01 年函覆之附表內容顯示原告於100 年間曾至該院回診7 次(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單據亦顯示其曾於100 年

4 月21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密集前往桃園市○○路之龍群骨科診所做復健(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告於第一次開刀後之100 年期間確實有往返醫院回診,並至骨科診所復健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另承上所述,100 年間原告第一次開刀較為嚴重之病況,所需之復健次數應顯逾101 年第二次開刀後之次數。從而,本院審酌原告100 年病況之復健次數,另考量原告自桃園縣楊梅市之住家至桃園市○○路之龍群骨科診所復健,或至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回診,皆需約30分鐘車程,則原告請求100 年之交通費5 千元與101 年

5 月後再至長庚醫院復健一年之交通費6,720 元均尚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據上,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及復健之交通費共計13,470元,應全部准許。

⑸後續治療(疤痕部分)費用:0元

原告主張因傷疤而需整形美容,預為請求雷射治療費用5 萬元,並提出100 年10月8日層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惟被告稱:此非必要費用,且非實際支出之費用,況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需進行5次雷射手術之記載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層峰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右手臂、右大腿及左小腿疤痕色素沉澱。病患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至本診所接受傷疤評估,若所有色素沉澱疤痕需接受雷射除色治療,單次費用約需1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12 頁),按此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相符,足見原告所稱因車禍留有傷疤之事並非虛妄,惟考量一般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填補受害人因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目的,而衡酌治療疤痕色素沈澱一情,尚無證據足認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支出此費用而受有實際損害,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⑹修車費用:4,663 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97年6月出廠),因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3,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作為機車修理費之憑據,是否實際支出有疑義,再者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等語。經查,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毀損之情形,確實有修繕必要,此有原告機車之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蓋有源盛機車行之店章,填寫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應非原告臨訟自行填寫,堪認定其確實有此項支出。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金額均為機車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即0.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據此計算,原告之機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薪資損失(自車禍時起至101 年2 月止部分):532,100元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一年餘之薪資損失,99年12月至

100 年6 月合計為407,4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8,200元×7 個月);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因原告已回復部分課程,故僅請求9 萬元(計算式:每月減少於幼稚園任教之薪資15,000元×6 個月);101 年2 月因第二次開刀住院及休養,減少之薪資為45,000元,以上總計為542,400 元,並提出相關計算式及薪資證明共8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告稱: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不能工作,縱使右手帶有傷勢仍得以其他方法授課。其次,其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主張每月領有58,200元之薪資並無憑據,雖其提出薪資證明,惟該等證明皆為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爭執。再者薪資證明記載時間僅至100 年5 月或6 月止,100 年7 月後原告未必會繼續受聘於幼稚園、補習班及擔任家教老師,退萬步言,原告亦有獲得減少工作固定支出(如交通費…)之利益,此應與薪資受損部分相抵。且本件事故係於99年12月4 日發生,前3 日之損失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101 年2 月整個月因開刀住院及休養之薪資損失部分,請求期間過長等語。

②經查,原告為美語家教老師,並同時任教於國小補習班及幼

稚園,有其提出之相關薪資正名為憑,原告並略稱:其於系爭車禍前在幼稚園教律動操或寫黑板時手要舉高,但目前(

101 年5 月)右手無法整個舉高,且舉高久了會酸痛,所以對教課有影響;99年12月4 日後,在幼稚園的部份就沒有辦法授課,其他部分(補習班及家教),是從100 年7 月開始有部分回復教課;我從96年就在喬比幼稚園任職,只要口頭說ok就可以繼續任職,我原本在該幼稚園一直都很穩定任職,直到車禍才不得不休息,當初薪資證明請幼稚園開到100年6 月是因為我以為這件事情可以很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內容顯示各家教、補習班、幼稚園之工作內容為:週日下午16至19時之家教,每次授課3 小時,則每月授課約12小時,共收費8 千元,任教時薪約為60

0 餘元;週一與週六之家教,每次授課2 小時,每月授課約16小時,共收費3,200 元,任教時薪為200 元;週三與週五下午17至21時之學思美語珠心算文理補習班,每次授課4 小時,每月授課約32小時,共收費16,000元,任教時薪為500元;週二與週四下午16至20時之私立格美特美語補習班,每次授課4 小時,每月授課約32小時,共收費16,000元,任教時薪為500 元;週二與週四上午8 時30分至12時之私立喬比幼稚園,每次授課3.5 小時,每月授課約28小時,共收費15,000元,任教時薪約為500 餘元等情(見附民卷第5 至12頁),足見原告所稱之任教時間互不衝突,任教時薪亦符合坊間美語家教、補習班及幼稚園兼職教師之行情,堪予採信。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擔任家教老師及補習班、幼稚園之兼職教師,確有可能因雇主之便宜行事而未將給付予教師之薪資報稅,故尚難僅因報稅資料未顯示原告之財產所得,即全然否定原告有上揭之薪資收入。又,原告既已因右手傷勢無法帶動唱、長久寫板書而喪失幼稚園之工作機會,縱其得以其他方式授課,依常人之工作經驗,資方卻未必願意改善設備或變更課程設計以配合勞方需求。莫以,原告第二次住院開刀後,長庚醫院尚且建議自手術後1 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顯見原告術後1 個月內確實有休養之必要,無法工作為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③至於99年12月1至3日之工作損失與被告無關,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之101 年7 月27日之筆錄),且原告休養期間亦獲得減少固定支出之利益(如往返教學場所之交通費等),此應與薪資受損部分相抵。惟就上述金額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數額以佐其說,故本院依職權斟酌認定:99年12月1 至3 日原告之薪資為5,600 元,原告每個月騎重型機車上下班之平均油料費為500 元,其中至幼稚園任教之油料費約為100 元,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及101 年2 月總計8 個月皆未工作,減少支出之油料費為4 千元;100 年

7 月至101 年1 月總計7 個月未到幼稚園任教所減少支出之油料費為700 元。據上,原告得請求減少之薪資金額應以532,100 元為適當【計算式:542,400 -5,600 -4,000 -

700 =532,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准許。⑻勞動能力減損(自101年3月起往後之部分):30萬①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為美語教師,早上教幼稚園,下午教

國小的補習班,晚上接國中班,事故的那個月,原告的課從週一至週日皆排滿。主要影響原告工作之部分是幼稚園與國小的活動,因為受傷後要完全做到帶動跳和律動部分會有難度,右手寫板書久了會酸痛,生活上也只能做些簡單動作,無法承重,原告也擔心以後抱小孩的問題,故就此部分請求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惟被告稱:原告之病狀尚須持續接受1 至2 年之復健治療,病況仍有變動之可能,勞動力是否確實減損、減損比例為何亦須進行鑑定後方可得悉等語。

②經查,長庚醫院100 年函覆內容略以: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時

間為100 年10月24日,當時右股骨骨折傷勢恢復情況較佳,惟右肱骨及尺骨傷勢恢復情況則較不理想,其「右手肘的活動角度僅有25至90度,就醫學上判斷,此等傷勢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病患上述傷勢確實可能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惟因其傷勢病況仍可能變動,故目前歉難斷定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等語。長庚醫院101年函覆內容略以:依101年6月1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患仍有手肘活動不良、無法完全彎曲之症狀,「而就醫學而言,病患手肘病症完全復原之可能性雖極低」,惟仍須持續接受一至二年增強手肘功能之復健治療等語。足見原告之右手臂經過一年之復健後未能完全復原,且完全復原之可能性雖極低,因此勞動力確實會減損,僅係減損比例問題。本院審酌正常人手肘關節活動度為0至145度,即可做出完全伸直至彎曲碰觸臉頰之動作,而據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觀察原告右手肘之情況,其確實無法完全伸直、舉高右手,以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且教師難以避免寫板書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右手肘之傷勢有致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③雖因原告尚須增強手肘功能復健一至兩年,目前尚難斷定其

勞動力實際減損之比例,然本院審酌其右手肘之情形難以完全復原,自101年2月第二次開刀後一至二年內回復幼稚園任教工作顯有困難,則其一年即可能減少18萬元之收入(按若以每月減少15,000元計算,則15,000元×12月=180,000 ),復參酌原告00年0 月生,於車禍當時年齡係29 歲7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左右等情,則原告主張以30萬元作為往後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⑼精神慰撫金:30萬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初始因右肋骨斷裂,連呼吸、翻身都感到痛苦不堪,又因右手、腳之骨折傷勢,前後共開三次刀。開刀後原告花三個月方能站起走路,右手肘雖經復健卻仍因組織沾黏而僵直,只能保持90度角,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向下,又需於大熱天中穿長袖衣褲遮掩明顯傷疤,原告已經一年半沒有用雙手正常吃飯及洗臉,也無法自由擺動右手,無法完全復原跟以前一樣,身心皆遭受極大痛苦,於車禍前一周原告決定結婚,但因系爭車禍整個人生規劃都被打斷,本來規劃100 年結婚,000 年生龍子,但現在也都延宕,後來知道要在101 年2 月開刀,才決定在100 年12月結婚,結婚時還需遮掩傷疤,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稱:已竭盡心力與原告協商,惟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學歷(原告為教師,學歷為專科,被告為業務,學歷為專科)、經濟狀況(詳見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應全部准許。

㈢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36,5366元(計算式:32,573+

166,800 +13,470+15,760+4,663 +532,100 +30萬+30萬=1,365,366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60%,始屬適當。又,被告曾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探視時包6,000 元之紅包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100年10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被告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

220 元(計算式:1,365,366 ×60%-6 千=813,2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

4 日(見附民卷第28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系爭機車自民國97年6 月出廠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12月止,折舊期間共2 ││年7個月。 │├──────────────┬────────────────────┤│零件新品價值 │新臺幣(下同)13,000元。 │├──────────────┼────────────────────┤│零件第1年折舊後之剩餘價 │13,000元-(13,000元×0.333 )= ││值(折舊率為0.333 ,下同) │0000000000=8,671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至第2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8,671 元-(8,671 元×0.333 )= ││ │000000000 =5,787元。 │├──────────────┼────────────────────┤│零件至最後7 個月折舊後之剩餘│5,787 元-(5,787 元×0.333 ×7/12)= ││價值 │000000000=4,663元。 │├──────────────┴────────────────────┤│結論: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