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李安文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楊淑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41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乃於10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則於100 年9 月3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嗣經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二字第22
417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該命令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0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建新段540 地號土地暨其上14
65號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又兩造共同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因積欠12,734,517元,無力清償而由債權人永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幾經查封拍賣,價金所得共16,019,000元,並制定系爭分配表。惟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鈞院執行處所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後,竟將所餘款項2,886,699元全數發還被告。
㈡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
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執行債權人永豐銀行以抵押貸款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由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經拍定受償,則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既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且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不受原告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
㈢兩造既為抵押物之共有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
均屬執行債務人,債權人永豐銀行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債務後之剩餘價金,經執行法院扣除其他執行費用等後,即需依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製作分配表,發還執行債務人之兩造。
而兩造間就抵押貸款債務究該共同負償之責,抑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係屬共有人內部爭議及是否得於事後求償之事項。㈣被告於原告向永豐銀行貸款一事中,之前是保證人兼抵押人
,嗣變更為僅為抵押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是債務人,且有共同簽發本票,故兩造均為抵押人,在拍賣抵押物,還是要依照應有比例發還價金,至於求償權則與分配表之異議無關。
㈤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表2,所載次序6 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3,349.5元,並增列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443,349.5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為永豐銀行,債務人則為原告
,被告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
㈡依民法第875 條之1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2 項可知,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之問題。
㈢依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製作程序中,
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亦表示原告為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並非借款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故依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應先就債務人即原告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鈞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㈣被告在原告向永豐銀行貸款一事中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作為擔保品,被告一開始就不是保證人也不是借款人,而係永豐銀行作業之疏失所致。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又兩造共同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0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因積欠12,734,517元,無力清償而由債權人永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幾經查封拍賣,價金所得共16,019,000元,並制定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後,將所餘款項2,886,699 元全數發還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2 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而執行債權人永豐銀行以抵押貸款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由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經拍定受償,則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既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且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不受原告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上記載,立約人為原告,並
有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則為兩造,亦有填寫兩造之身分證字號,參以該借款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中有關被告之印文已遭刪除,且原告向永豐銀行辦理本件借款時,其所簽發之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亦遭刪除,有該本票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依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內容以觀,堪認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應為原告1 人,被告僅為該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再者,永豐銀行於100 年9 月2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記載:原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則僅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有該民事聲請狀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僅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非本件借款債務之共同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及27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設定,因之抵押權人即為債權人,此與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者有異。」又「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物上保證人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不相同,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並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
㈤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
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28日施行,而永豐銀行係於98年1 月7 日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故本件自有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㈥參以民法第875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項記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準此,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既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之問題。經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債務人為原告1 人,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作為物上擔保,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應先就債務人即原告本身所有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即被告嗣後求償之問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後,將所餘款項2,886,699元全數發還被告,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且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不受原告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所載次序6 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443,349.5 元,並增列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443,34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
┌─────────────────────────────────────────────────┐│財產所有人:李安文、楊淑鈴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桃園縣│桃園市 │建新 │ │540 │建│140.70 │全部 │7,840,000元 ││ ├───┼────┴───┴───┴──────┴─┴─────┴──────┴────────┤│ │備考 │李安文、楊淑鈴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465│桃園縣桃園市建│住宅( │一層: 81.35 │陽台30.23 │ 全部 │5,760,000元 ││ │ │新段540地號 │附屬停│二層: 81.35 │、雨遮6.11│ │ ││ │ │--------------│車空間│三層: 81.35 │ │ │ ││ │ │桃園市○○○街│)、4層│四層: 59.27 │ │ │ ││ │ │96之2號 │樓房鋼│合計:303.32 │ │ │ ││ │ │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備考│李安文、楊淑鈴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點交情形│點交否:點交 ││ │ │├────┼────────────────────────────────────────────┤│使用情形│本件標的物建物部分係債務人李安文及其家人自住使用,拍定後點交。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3,60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2,720,000元。 ││ │四、本件查封物合併拍賣,應分別列價,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 ││ │五、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 ││ │六、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 │ 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 ││ │七、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 │ 公告內容為準。 ││ │八、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 │ ;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 │ 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