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黃菊妹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劉清雲
劉韋昇劉鳳貞劉美蘭劉怡江上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娟律師被 告 陳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劉彭夏蘭(已於91年
7 月15日過世)於91年5 月30日所為贈予被告劉韋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土地之行為撤銷,劉韋昇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91年6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彭夏蘭所有。劉彭夏蘭應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回復所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彭夏蘭之繼承人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以下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及劉韋昇合稱為劉清雲等5 人)為該項聲明之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將劉彭夏蘭於91年5 月30日所為贈予被告劉韋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劉韋昇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91年6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所有。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回復所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
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54
之1270,下稱579 之7 地號土地)本係劉清雲所有,同段57
9 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79 之9 地號土地)本屬劉彭夏蘭所有。劉清雲於63年2 月16日以本人及劉彭夏蘭代理人名義,與被告陳和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其所有579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劉彭夏蘭所有579 之
9 地號土地,並按其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點交予陳和貴占有,惟礙於當時之農地移轉只限於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陳和貴遲未向劉清雲及劉彭夏蘭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陳和貴於69年5 月10日就上開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
9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和貴出售其向劉清雲及劉彭夏蘭購買之前開土地(另出售其上建物予原告),並點交建物及前開土地予原告占有。又劉清雲及劉彭夏蘭對於原告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之情形早已知悉,詎劉清雲竟於99年
7 月30日發函予原告,指原告並非579 之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要求原告停止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然原告對於57
9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54之1270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既屬合法買受,自屬有權占有,對於陳和貴並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陳和貴與原告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故上開土地於63年2 月16日出賣予陳和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該法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上述規定後,原來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原先無法履行之契約,標的雖屬不能,然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但書與第2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自斯時起履行登記義務。詎劉彭夏蘭不僅未將579 之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和貴,竟於91年5 月30日將579 之9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劉韋昇,其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陳和貴之債權,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陳和貴現無恆產,亦怠未對債務人劉清雲及劉彭夏蘭為履行登記義務之主張,陳和貴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劉清雲及劉彭夏蘭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原告為保全特定物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之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於其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縱令權利人因疾病、不在等其一身上之事由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妨開始進行( 但應注意民法第139 條至第143 條) 惟何時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乃視請求權種類而不同。下列舉其重要情形: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蓋停止條件位成就前,其請求權,性質上儘係期待權之一種,權利人自不得行使之。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因此,於停止條件成就前,並不屬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且陳和貴與劉清雲寄望於他日法律限制除去後方請求登記,自屬停止條件之典型。再者,陳和貴與劉青雲訂約時已有預期將來不能之情況除去時,方履行系爭契約,而該客觀不能之情況待土地法30條於88年修正後方除去,因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綜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和貴對劉清雲等5 人之權利。至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僅係在加重劉清雲義務之意旨,且於同契約其他條款亦闡述相同意旨,其真意乃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以防被告劉青雲刻意於該契約權利移轉時刁難第三人,並非課予陳和貴另覓登記名義人之義務,亦不能作為陳和貴對劉清雲之請求權未受到限制之依據。
㈤依新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本件並無被告所述違
反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契約無效事由,且本件有符合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況,故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屬有效。
㈥聲明:
⒈劉清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7 地號(權利範
圍3354之1270)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354之1270 )移轉登記予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將劉彭夏蘭於91年5 月
30日所為贈予劉韋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劉韋昇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91年6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所有。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回復所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和貴則以:我與劉清雲確有房屋買賣,但因渠不是自耕農,因此,劉清雲口頭約定讓我們使用,本件可先與劉清雲辦理過戶,再過戶與原告,然過戶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從未向渠表示要渠去跟劉清雲等5 人請求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清雲等5人則抗辯:㈠劉清雲與陳和貴係於63年2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和貴締約迄今始終未請求劉清雲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陳和貴於買受土地後當可請求移轉登記,縱土地法第30條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為農地之所有人,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第7 條已明文:本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得自由變更,未有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刁難。顯見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均知土地法第30條之約定限制,方特別訂立此條款約定陳和貴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故陳和貴自締約之日起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惟系爭土地買受人陳和貴卻於締約迄今,均未向劉清雲請求移轉登記予其他得為合法登記土地之自耕農,可知陳和貴已怠於行使其移轉登記土地之請求權逾越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故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因陳和貴已無法行使對伊請求,則原告以民法第242 條行使其代位權已不符合要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按債權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自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本件陳和貴因其欠缺自耕農能力,亦未於契約中明定劉青雲應將579 之7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有自耕農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實屬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其時效並不因此而遭阻止進行,縱陳和貴與劉青雲間買賣契約認定為合法有效,陳和貴之請求權行使時起算仍應從買賣契約締結日即63年間起算,而非自土地法第30條修正後起算時效期間。
㈡陳和貴與劉彭夏蘭於63年間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既
係不動產,陳和貴為取得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當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以登記為取得權利之要件,陳和貴縱以交付方式受領上開土地,惟物權乃法定主義,以示慎重,倘非依法律規定而完成一定方式,要難謂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故劉彭夏蘭縱與陳和貴訂立579 之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惟伊於完成移轉登記予陳和貴之前,仍為該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劉彭夏蘭自然有權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故伊贈與該土地予劉韋昇係屬合法有效之債權贈與行為,物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屬合法,原告無由主張撤銷。
㈢陳和貴與劉青雲於63年間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劉青雲出售
其所有579 之7 地號土地予無自耕能力之陳和貴之買賣契約,顯然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是以承買農地之人於締結契約時倘明知無自耕能力而仍為締約時,需特別約定於契約中明文將土地移轉予特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其契約標的方屬有效,倘當事人訂約時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違反法律規定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本件承買土地之陳和貴並未約定將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約定待伊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顯見雙方並無無民法第246 第1 項後段所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時,雙方約定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以上開買賣契約乃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當然無效。
㈣579 之7 地號土地及579 之9 地號土地,均係屬農業用地,
且579 之7 地號土地劉清雲僅持有權利範圍3354分之1270,又本件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出賣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為共有,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劉清雲與陳和貴於締約時均知悉該土地不得再為細分,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已違背62年8 月22日所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579 之7 地號土地本係劉清雲所有,579 之9 地號
土地本屬劉彭夏蘭所有。劉清雲於63年2 月16日以本人及劉彭夏蘭代理人名義,與陳和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其所有579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劉彭夏蘭所有579 之
9 地號土地,並按其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點交予陳和貴占有,惟礙於當時之農地移轉只限於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陳和貴遲未向劉清雲及劉彭夏蘭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陳和貴於69年5 月10日就上開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
9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和貴出售其向劉清雲及劉彭夏蘭購買之前開土地(另出售其上建物予原告),並點交建物及前開土地予原告占有。又劉清雲於99年7 月30日發函予原告,指原告並非579 之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要求原告停止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語,業據其提出579 之
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清雲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對於579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54之1270及
579 之9 地號土地既屬合法買受,自屬有權占有,其對於陳和貴並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劉彭夏蘭不僅未將
579 之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和貴,竟於91年5 月30日將
579 之9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劉韋昇,其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陳和貴之債權,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陳和貴現無恆產,亦怠未對債務人劉清雲及劉彭夏蘭為履行登記義務之主張,陳和貴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劉清雲及劉彭夏蘭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原告為保全特定物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第244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抗辯劉清雲與陳和貴係於63年2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陳和貴締約迄今始終未請求劉清雲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陳和貴於買受土地後當可請求移轉登記,縱土地法第30條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為農地之所有人,然劉清雲與陳和貴於訂立契約時,均知土地法第30條之約定限制,方特別訂立此條款約定陳和貴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故陳和貴自締約之日起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惟系爭土地買受人陳和貴卻於締約迄今,均未向劉清雲請求移轉登記予其他得為合法登記土地之自耕農,可知陳和貴已怠於行使其移轉登記土地之請求權逾越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故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因陳和貴已無法行使對伊請求,則原告以民法第242 條行使其代位權已不符合要件等語,原告則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因此,於停止條件成就前,並不屬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且陳和貴與劉清雲寄望於他日法律限制除去後方請求登記,自屬停止條件之典型。再者,陳和貴與劉青雲訂約時已有預期將來不能之情況除去時,方履行系爭契約,而該客觀不能之情況待土地法30條於88年修正後方除去,因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清雲與陳和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內容記載略以:第陸條:關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乙方(即劉清雲)應交出權利書狀及證件同時需要加蓋乙方印鑑時,不論何時乙方自當無條件照辦至登記完畢為止,不得推諉拖延刁難。第柒條:本件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陳和貴)得自由變更,未有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第拾壹條:買賣土地應由乙方負責分割清楚,交與甲方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第拾四條:買賣之土地日後辦理買賣登記手續上,需要乙方稅捐完納證明、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文件時,無論何時,乙方隨即照辦,絕不得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另原告與陳和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內容記載略以:第8條:乙方(即陳和貴)於第5條定頭金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即原告)。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要乙方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且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當該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就發生效力。然依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可知劉清雲與陳和貴或原告與陳和貴簽約時,均未約定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需待何種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指契約當事人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倘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該契約例外承認為有效,此與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等同,是原告以本件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由,主張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再者,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迄至劉清雲於99年7 月30日向原告發函前,不論是原告或陳和貴均未曾請求劉清雲將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益證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並未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按債權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自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或陳和貴縱因無自耕能力不能逕行請求劉清雲將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尚非不得請求劉清雲將之移轉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或請求以金錢代償,故原告或陳和貴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其消滅時效仍應自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即債權成立日)63年2 月16日或69年5 月1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依照以上何項時間點計算,均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陳和貴對於劉清雲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劉清雲既可拒絕將579 之7 地號及579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和貴,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和貴對劉清雲行使上述請求權,劉清雲仍可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㈤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法原為無效之契約,例外准許為有效,則就例外情形自應作嚴格解釋,以免該條文本文形同虛設,違反立法本意。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既規定農地不得細分,且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身份之人,上述規定即應嚴格執行,是如當事人確有依民法第
246 條但書約定之例外情事時,應係極其明顯,始得作該條文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經查,遍觀上開2 份買賣契約之所有條款,均未見劉清雲與陳和貴或原告與陳和貴簽約時,雙方曾就「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有所約定,是原告單方面推測有此情事存在,顯不可取。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開2 份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均未約明於579 之7 地號土地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之預期,要堪認定。綜上,579 之7 地號土地為土地法之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原告及陳和貴於簽約時均無自耕能力、且買賣標的為該土地應有部分3354之1270,均與簽約時之相關法令相違,復查雙方並未約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或「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579 之7 地號土地之買賣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劉清雲即無移轉579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陳和貴或原告之義務。
㈥此外,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63年2 月16
日及69年5 月10日,劉彭夏蘭係於91年5 月30日以贈與方式將579 之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韋昇,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承受農地之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早於89年1 月26即已修正刪除,倘劉彭夏蘭果真要詐害陳和貴或原告之債權,衡情自無可能於上述法令限制後,逾1 年始為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劉彭夏蘭於91年5 月30日將579 之9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劉韋昇之行為,顯有害於陳和貴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⒈劉清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7 地號(權利範圍3354之1270)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354之1270)移轉登記予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將劉彭夏蘭於91年5 月30日所為贈予劉韋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劉韋昇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91年6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所有。劉清雲、劉怡江、劉鳳貞、劉美蘭應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回復所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和貴,陳和貴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79 之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