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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富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邱琪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一百三十四點五公尺之有線電視纜線及A、B 、C 部分範圍之強波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就被告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占用其所有建物之位置、範圍、長度均不明確,故先為聲明係:被告應將附掛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041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有線電視纜線拆除。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等位置、範圍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1年3 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具狀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有線電視纜線134.5 公尺及強波器3 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有線電視纜線等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信光社區之地下一樓,用途為住宅(附屬停車空間),而非信光社區之公共設施,詎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被告公司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該建物,原告曾與被告進行協商,惟被告抗辯其有信光社區施工同意書云云,然簽署同意書之人非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信光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謝桂蘭,且謝桂蘭未曾擔任信光社區之代表人,是該同意書之效力顯有疑義;況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係原告於99年1 月自訴外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將用途由儲藏室變更登記為住宅(附屬停車空間),原告再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鄭宏偉等人,系爭建物未曾係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且於87年8 月至97年6 月間,係由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單獨所有;則被告於91年設置有線電視纜線,自應取得當時之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同意始屬合法。從而,被告提出之前揭施工同意書自不生效力,顯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

㈡ 被告雖抗辯,其有線電視纜線所鋪設之位置並非係系爭1041

1 建號建物部分,而係信光社區之共有樓地板云云,然經鈞院現場履勘,可知前開纜線確係鋪設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且信光社區另家有線電視業者即訴外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有線電視公司),係將其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於信光社區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顯見本件並無非通過系爭10411 建號即不能鋪設或鋪設所需費用過鉅之情形,而無被告抗辯需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縱認適用該條規定,被告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或給予相當補償,是被告鋪設施工實不符合有線電視法規定。此外,被告抗辯現政府之政策係冀希有線電視之纜線得以地下化,以助於市景之觀瞻,然僅係政府行政上之管理政策,與本件私權爭議全然無涉,亦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係有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鋪設有線電視纜線。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判決附圖所示之電纜線及強波器拆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10411 建號建物雖非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然被告鋪設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之位置係位於信光社區一樓之樓地板,係屬信光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而被告早於91年5 月10日即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謝桂蘭出具之「有線電視工程施工同意書」,而進入該社區大樓內鋪設纜線,被告係基於社區之同意而施作纜線。既被告鋪設有線電視纜線之位置係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維護等係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被告除於91年5 月10日業已取得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同意書,且被告曾進行數次之纜線之維護,亦係由信光社區之總幹事或保全人員引導,通行皆無困難,在在可證被告有線電視纜線占用之共有部分確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原告既未舉證信光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業已決議被告應將有線電視纜線拆除,則其請求,自無理由。再依民法第821 條之但書規定,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僅得就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縱認原告得基於其係信光社區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倘被告拆除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後,社區之住戶僅得向北健有線電視公司訂購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反遭單一系統之業者壟斷之不利益,自與前揭民法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 再依有線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係有線電視業者,自不得拒絕信光社區之要求,而需提供有線電視收視之服務,且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係供作停車場使用,則被告設置之方式顯係侵害最小之方法,亦無礙原告等人使用;另被告自91年以來進入信光社區搭設有線電視纜○於○區○○○路以來,不僅信光社區之全體住戶未有異議,且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亦未曾就被告搭設纜線一事表示異議等情,縱認被告確實涉有無權占有,然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先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在先,後全體共有人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此時原告突然翻異前行,已發生行為矛盾,況被告拆除前揭纜線,將造成重大損害,亦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甚者,原告明知被告係經由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非無權架設有線電視纜線,卻恣意否認其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係損害他人乃屬權利濫用,自無理由。末雖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於信光社區係採用將電視纜線鋪設於社區大樓樓頂,然現政府之政策係冀希能將有線電視纜線鋪設地下化,用以美化市景,是被告設置纜線之方式亦係符合現行政策之走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10411建號建物係坐落於信光社區地下一樓,且該建物之用途本係儲藏室,原係寶華銀行所有,嗣於97年6 月16日出售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後於99年1 月15日由原告買受,並將其用途變更係住宅(附屬停車空間);又系爭10411 建號建物非屬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另被告於91年在信光社區地下一樓設置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134.5 公尺之有線電視纜線及A 、B、C 部分範圍之強波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0

411 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照片10張、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堪驗筆錄,並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繪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其共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依民法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並將其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應係:被告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係位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抑或係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係否有權於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原告請求其拆除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並將占用部分之範圍返還予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係否有據?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設置於其共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業據其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第16頁),被告雖就前揭照片所示係其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之情形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所有之有線電視纜線並非設置於系爭10411 號建物內,其係使用信光社區之一樓樓地板之管道區云云。查被告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係搭載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卷附之當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

1 頁至第175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所搭設之有線電視纜線係設置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鄰近樓頂板之處,沿附懸掛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之管線、牆垣其上,被告所辯係設置於信光社區住戶共有之一樓樓地板管道區,尚屬無據;況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係及於建物樓地板至樓頂板間,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係及於該建物樓地板及樓頂板間,而被告設置之纜線既係位於系爭10411建號建物樓地板至樓頂板之範圍內,自屬設置於前開建物之內;此外,若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等同僅非直接占用於建物之樓地板,而於連接、攀沿於建物樓頂板其上或其他樓地板以上空間,均非係占用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且非使用他人專有、專用部分,更係悖於常情。從而被告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強波器等物係位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一節,堪以認定。

㈡ 再被告抗辯,其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係經由信光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雖據其提出訴外人謝桂蘭於91年5 月10日簽立之有線電視工程施工同意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對此,原告則主張謝桂蘭非係信光社區之代表人,且其無權代為同意等語。而證人林三到庭證稱:伊曾係信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所有之信光社區房屋業已出賣。而伊曾擔任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自91年開始,前後擔任4 屆之主委,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原係寶華銀行所有,後才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系爭10411 建號建物於寶華銀行所有時係登記為儲藏室,然實際上均無使用,被告應該係於91年進入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其係如何進入社區鋪設、何時鋪設及如何施工伊均不清楚,然被告進入社區鋪設時,未經伊同意,亦無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至於謝桂蘭應係91年、92年信光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4 頁),審酌證人林三僅係曾擔任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現更非係信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單純係兩造間之爭議,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則其理應不致故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謝桂蘭雖係信光社區之總幹事,然就原告進入信光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一事,並未經由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同意,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係經由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已屬有疑。對此,被告雖再抗辯,謝桂蘭既係信光社區聘請之總幹事,自應認其有權出具上開同意書,且被告設置上開纜線前後歷經10年,期間未見其他信光社區之住戶出面表示不同意被告設置,復被告於前開期間數次前往修繕有線電視纜線亦未見信光社區有何阻止之舉措,自應認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業已同意被告設置纜線云云。然縱認謝桂蘭得代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鋪設有線電視纜線,惟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並非係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如於前述;是其既非係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則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豈能管理、處分系爭10411 建號建物,故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縱有同意,被告亦無權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另被告抗辯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應有同意其鋪設纜線,否則豈會於長達數年之期間均未反對,然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91年鋪設有線電視纜線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係寶華銀行所有,而被告未經寶華銀行之同意而設置纜線。查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係於信光社區興建後,由寶華銀行買受所有,嗣於97年6 月16日出售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後於99年1 月15日,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再次出售予原告,爾後再由原告將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有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堪以信實。被告就其於91年在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係經由原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同意一事,除未舉何實證證明,僅係空言抗辯外,亦與其辯以係經由信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一節顯有矛盾;再佐以證人林三前開證稱:系爭10411 建號建物於91年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時係寶華銀行所有,係供作儲藏室使用,然寶華銀行未曾使用前開建物等語。可徵斯時寶華銀行未曾實際管理、使用其所有之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則被告抗辯寶華銀行未曾表示不同意其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一節,實無法排除係肇因寶華銀行不知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所致,自難僅憑寶華銀行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一事,即驟認係銀寶華銀行同意其設置,是被告抗辯其係經由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㈢ 從而,被告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之134.

5 公尺之有線電視纜線及A 、B 、C 部分範圍之強波器,係未經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民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既無權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纜線及強波器拆除,並將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若其拆除有線電視纜線,則信光社區僅餘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信光社區將遭受由北健有線電視公司壟斷之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係屬有利於其他共有人,與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不符。然系爭10411 建號建物確係遭被告無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而侵害系爭10

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體,當係為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至其餘共有人係否因於被告拆除有線電視纜線後,信光社區僅餘北健有線電視業者提供有線電視觀看之服務,而有主觀認定係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自與原告主張民法第821 條之權利無涉;此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北健有線電視公司係經由信光社區頂樓之共有樓頂版部分懸掛設置有線電視纜線,足徵縱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後,亦得以其他位置、方式於信光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持續提供信光社區有線電視收看之服務,更難認被告拆除前開有線電視纜線將造成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其餘共有人不利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 又被告抗辯,其於91年經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以來,不僅信光社區之全體住戶未有異議,且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就被告架設纜線一事有何異議,可見被告所為對信光社區並無不利益;另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先出具同意書,致被告產生信賴在先,後信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時間亦未為權利主張,已使被告產生信賴,今原告再翻異前行,且被告拆除纜線亦將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則原告自應有民法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有線電視纜線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係經由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一事,卻仍恣意提起本件訴訟,且拆除有線電視纜線將造成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並非係信光社區共有部分,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代系爭10411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復被告亦未舉證證其於91年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係經由原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同意,均如前述;而原告既現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其共有之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係侵害其所有權,基於保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難認其係故意損害被告之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被告抗辯,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出具同意書使其信賴,另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亦未表明異議,則原告突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云云。惟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從決定被告係否得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業於前述;再被告自陳其係於91年於信光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纜線,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15日登記為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

100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有系爭10411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1 頁背面),堪以信實。審酌被告自91年設置有線電視纜線至原告於100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僅約9 年之期間,況原告係於99年取得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旋於100 年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有何舉措令其產生信賴;此外,被告除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外,尚有其他方式、位置得以設置有線電視纜線,繼續提供信光社區有線電視收視服務等情,在在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揭示之「權利失效」要件、精神不合,被告自不得援此作為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有線電視纜線之論據。

㈤ 末被告抗辯,系爭10411 建號建物現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將有線電視纜線設置於此,應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最小之情形。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之方式多種,本無一定需設置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況被告除未依法給予補償外,更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於設置之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按前條第1 項網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者,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式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既係為提供信光社區住戶有線電視收視之服務,其設置之有線電視纜線本應通行信光社區之共有部分,而被告就於信光社區之北健有線電視公司設置之纜線係經由信光社區大樓樓頂之共有部分並不爭執,是顯見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並無非通過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而無法鋪設之虞。對此,被告雖抗辯,依現行政府政策,為美化市容,故現推行有線電視纜線地下化之政策,並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30日府觀新字第00005534801 號公告、觀光局新聞稿及新北市有線電視纜線清整及地下化作業實施計劃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然依被告提出前開之公告、有線電視纜線清整及地下化作業實施計畫等均僅係政府就有線電視業者之有線電視纜線設置所為之行政上之指導,自與本件關乎兩造私權之訴訟無涉,被告援以為抗辯,自屬無據;再縱認被告設置有線電視纜線,需通行系爭10411 建號建物,然依前開規定被告尚須於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前30日通知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寶華銀行,並為相當之補償,然被告除未於設置有線電視纜線前通知原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如於前述,復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補償之措施,亦與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041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10411 建號建物內設置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之134.5 公尺之有線電視纜線及A 、B 、C 部分範圍之強波器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前揭有線電視及強波器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