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藍偉中被 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被 告 李宜鴻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被 告 陳金環
李旻鎮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7日邀訴外人連進隆(即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黃幼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簽立本票1 紙,嗣於99年9 月30日三普公司即向本行申請撥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
9 月30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75%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普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為拒往之公告,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全部剩餘本金3,500,000 元及上述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二)又原告自99年9 月30日撥貸後,被告三普公司為逃避債務,於99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予被告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且於99年10月15日即拒不還款,復於99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陳金環及李旻鎮,並於99年1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原告實地訪查,發現被告三普公司已未對外營業且連帶保證人亦潛匿無蹤。
(三)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通謀虛偽買賣(先位部分):被告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進隆向被告陳金環借款41,000,000元,卻將市值約37,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以75,680,000元出售予被告陳金環及李旻鎮,約定買賣價金甚高於市場行情;況被告三普公司、被告陳金環並未提出借款之借據,被告陳金環與高顏君、連進隆、黃幼伶之金錢往來無法證明為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之借貸,計入被告三普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中抵銷,並非合理;再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載金額為4,000,000 元加上14,400,000元,然擔保之本票卻為20,000,000元(即本院卷第92頁及第92頁背面),且事後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金額又為18,871,465元,故被告所清償之金額為哪一筆款項並不清楚;且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熟悉被告三普公司之債務狀況,金錢往來密切,被告陳金環曾於96年8 月擔任被告三普公司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被告陳金環於99年12月27日代被告三普公司清償18,871,465元,另被告李旻鎮為被告三普公司代償36,593,560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此外,被告陳金環所提供予被告三普公司借款擔保不動產不僅為被告陳金環所有,亦為李哲仕(被告陳金環之配偶)開設兩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被告三普公司設立地點亦為李哲仕所有,顯見被告間關係密切,又有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三普公司為逃避債務,故虛偽通謀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以達脫產目的,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宜鴻名下所有。
(四)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系爭不動產買賣詐害債權(備位部分):退步言之,縱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所為,亦不可否認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對被告三普公司債務情況非常了解,故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債權抵銷之同時,均明知該有償行為必定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陳金環與高顏君、連進隆、黃幼伶之金錢往來無法證明為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之借貸,計入被告三普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中抵銷,干擾、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再基於債權平等原則,縱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有此債權,亦應與原告債權依金額比例受償,而非透過不動產買賣並以債權抵繳方式達到優先受償之目的,致原告債權無法按債權平等原則受償,嚴重損害原告權利;又由被告三普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可知其已陷於無資力。
(五)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撤銷信託部分:由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信託契約第7 、8 、9 、10條之規定,被告三普公司之債權人除有抵押權外,其餘債權人如不撤銷此信託行為,即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故被告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宜鴻,除可能因處分時程延宕導致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擴大外,且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孳生被告李宜鴻代墊款暨年息5 %及出售價額
6 %與其他管理費用等債權,縱使將來確實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勢必將侵蝕其他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甚至將造成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遑論被告三普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滿足債權,堪認被告三普公司藉由信託行為以達脫產之目的,並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被告李宜鴻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被告三普公司所有。況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連進隆、黃幼伶名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宜鴻,該等信託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三普公司移轉被告李宜鴻名下,顯然有害原告債權。
(六)綜上所言,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及李旻鎮間之買賣行為,縱非渠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損及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三普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抑或主張撤銷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洵屬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間之信託行為有害被告三普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之亦屬有理。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宜鴻名下所有。③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於99年10月4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而於99年10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登記,並回復被告三普公司名下所有(參照原告前揭爰用信託法等意旨,其應有請求「撤銷」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信託行為後再請求塗銷之意)。
2.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5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宜鴻名下所有。③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於99年10月4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而於99年10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登記,並回復被告三普公司名下所有(參照原告前揭爰用信託法等意旨,其應有請求「撤銷」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信託行為後再請求塗銷之意)。
二、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則以:
(一)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部分:被告三普公司前曾陸續向被告陳金環借款,迄至99年11月17日被告三普公司積欠被告陳金環之借款已達39,380,000元,包括:被告三普公司陸續向被告陳金環之借款,共積欠20,000,000元;又被告陳金環另於96年8 月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之1 房地(下稱敬業一路房地)提供與被告三普公司作為被告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抵押擔保,被告陳金環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三普公司借得18,400,000元,至97年7 月間被告三普公司再以相同方式借得17,400,000元,於99年11月17日雙方會算結果,被告三普公司對於合作金庫未償貸款餘額計約19,000,000元。總計被告三普公司共積欠被告陳金環39,380,000元(含20,000,000元借款、19,000,000元合作金庫貸款、其他相關費用380,000 元)。被告三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債務,並非通謀虛偽,亦非以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被告三普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金環、李旻鎮,買賣價金為75,680,000元,價金之給付約定為:除上述被告三普公司積欠被告陳金環之39,380,000元外,另為系爭不動產上之房貸餘額36,000,000元,另約定300,000 元充為處理手續或支付其他必要款項之用,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經積極減少被告三普公司75,680,000元之債務,且買賣價金高於市場行情,對於被告三普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實屬有利。
(二)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部分:本件信託行為應屬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無得撤銷之情事,被告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李宜鴻,其目的係為委請被告李宜鴻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充為處理債務之用,非意圖脫產,此業有公證書可證,而被告李宜鴻僅係受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合理價格出售,並優先償還信託標的剩餘之銀行貸款,均將之作為處理被告三普公司之債務,並無任何隱匿侵吞,因此,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後續出售行為,乃為妥善運用被告三普公司所信託之資產,並無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三)是依上述,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為通謀虛偽行為,且未損及被告三普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宜鴻,亦未有害於被告三普公司之債權人權利,原告自不得爰引民法、信託法相關規定為前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
三、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則以:
(一)本件非通謀虛偽買賣,且為有償行為,被告李宜鴻與陳金環、李旻鎮前於99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曾於99年7 月2 日、7 月5 日借款予被告三普公司25,000,000元,並依指示匯入被告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進隆、董事高顏君及監察人黃幼伶等人之帳戶,被告三普公司清償5,000,000 元,尚欠20,000,000元,黃幼伶並開立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0,000,000元支票2 張,然因未獲兌現又催討未果,被告陳金環曾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9年10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進隆、黃幼伶、李宜鴻提起詐欺告訴,然之後未繼續追訴。又被告陳金環曾提敬業一路房地供被告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8,400,000元,被告陳金環與被告三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進隆、監察人黃幼伶簽訂承諾書,由被告三普公司為債務人,連進隆及黃幼伶為保證人,連進隆、黃幼伶並開立20,000,000元本票為保證,被告陳金環曾持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向士林地院請求本票裁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被告三普公司見被告陳金環執有支付命令,並提起刑事告訴,因而要求和解,雙方並於99年11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確認雙方借款尚有2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380,000 元,合作金庫貸款積欠19,000,000元,另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75,680,000元買給陳金環,價金除由被告陳金環代償前揭合作金庫19,000,000元、另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房貸36,000,000元,並包括前揭借款2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380,000元,餘款300,000 元依和解書第5 條第4 款充作其他費用等。故被告李旻鎮於依約於99年12月15日自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匯出36,593,560元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代償三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較約定應付金額高出593,560 元);並代償被告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計18,871,465元(較約定應付款項少付128,535 元,與前揭多付之593,560 元計算,實際仍多付465,025 元),總計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先後給付款項為55,465,025元(36,593,560元+18,871,465 元),故被告間非如原告所稱彼此通謀合意,買賣無任何虛假,亦非詐害行為;加以,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鑑價表,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37,965,800元,而被告實際支出價款共55,465,025元,仍遠高於原告鑑定之價格,本件買賣自屬有償、且無損害三普公司之債權人利益。另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從未向國稅局調查過被告三普公司之財產情形,根本不知道被告三普公司之財務情況,於轉得當時亦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二)又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主張連帶保證人黃幼伶及連進隆亦同以信託方式將其私有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宜鴻業經判決撤銷信託關係(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則原告債權3500,000元,已有連帶保證人連進隆及黃幼伶保證清償,原告既已起訴撤銷訴外人連進隆、黃幼伶與被告李宜鴻之信託關係,原告之債權自非不能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三普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於99年9 月30日撥款,99年10月15日拒不還款,餘有債權本金3,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
2.原為被告三普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因信託(原因發生日為99年10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復於99年11月25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9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環、陳旻鎮。
3.系爭房地經鑑價,價值為37,695,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先位:被告陳金環、李旻鎮與被告李宜鴻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被告李宜鴻與被告三普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被告三普公司債權人而得撤銷?
2.備位:被告陳金環、李旻鎮與被告李宜鴻間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是否有害被告三普公司(系爭不動產信託人)之債權人而陷於無資力?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是否明知有害被告三普公司債權人?被告李宜鴻與被告三普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被告三普公司債權人而得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並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不相當;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等之借款並無簽立借據,且被告三普公司等提出之匯款單據收受款項者為高顏君、連進隆、黃幼伶,並非被告三普公司,無法證明為被告三普公司之借款;又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清償被告三普公司何筆合作金庫借款不明;而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金錢往來密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無價金之給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就系爭不動產為交易,買
賣價金為75,68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承擔並代償被告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19,000,000元(含超過該款項部分),並承擔代償被告三普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抵押房貸餘額36,300,000元(若有餘額充為處理過戶移轉手續及支付其他必要款項之用),另包含被告三普公司積欠被告陳金環等之款項20,000,000元及積欠費用380,000 元,有被告陳金環等提出之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於99年11月17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2 、3 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3頁)。且①被告陳金環於99年12月17日代被告三普公司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18,871,465元,有合作金庫99年12月27日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②被告李旻鎮於99年12月15日代償陽信銀行系爭不動產房貸36,593,560元、有匯款申請書(其上加註「三普公司房屋抵押借款無法塗銷,請退匯」)、被告李旻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③又被告陳金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供陳:被告三普公司有向伊借款,卷附匯款單據(即本院卷第88-89 頁)收款人寫高顏君、連進隆、黃幼伶是因為高顏君是被告三普公司監察人、連進隆是被告三普公司之負責人,黃幼伶是連進隆的妻子,被告三普公司總共向伊借了25,000,000元,還剩下20,000,000元未還,被告李旻鎮是伊兒子,伊的錢與他的錢互相流通,這件事情伊與被告李旻鎮是共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 第27
9 頁),經核,被告陳金環到庭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應無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憑空捏造說詞之理,且其所述又有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8-89 頁),應堪採信,故被告陳金環、李旻鎮與被告三普公司間應確有前揭借款存在。故被告三普公司確實積欠被告陳金環、李旻鎮20,000,000元,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又代被告三普公司清償合作金庫借款18,871,465元,另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又代被告三普公司清償陽信銀行房貸36,593,560元,倘被告三普公司委由被告李宜鴻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金環、李旻鎮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當不致代被告三普公司清償前揭借款,而支出金額高達55,465,025元之款項,並以被告三普公司借款20,000,000元抵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據此,難認被告等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虛偽不實。
⑵再者,被告陳金環曾持連進隆、黃幼伶所簽發、背書為前揭
20,000,000元借款、合作金庫貸款擔保之支票、本票(見本院卷第90-91 頁、第92頁背面),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第435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93 -94、193 、212 頁),另又因前揭20,000,000元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連進隆、黃幼伶、李宜鴻提起詐欺告訴,倘被告等所辯借款、清償貸款並非真實,被告陳金環當不致持前揭借款單據向被告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進隆等提起詐欺告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應有前揭借款、清償貸款之事實。
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陳金環無借貸存在,被告
陳金環等清償合作金庫亦有疑義,買賣契約無價金之給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系爭不動產買賣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亦無理由。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參照)。
2.經核,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5,680,000元,支付方式包括由被告陳金環、李旻鎮代償被告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18,871,465元、被告三普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抵押房貸36,593,560元,及抵償被告三普公司向被告陳金環、李旻鎮之借款20,000,000元,故被告三普公司信託被告李宜鴻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亦因而減少高達75,465,025元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價值為37,965,800元,有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顯然高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故被告李宜鴻賣出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被告三普公司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格並未低於其鑑定價值,對被告三普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間此等買賣為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詐害行為,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被告三普公司與被告李宜鴻之信託行為,並無理由。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2.經查,依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信託契約書第2 條所載,其信託目的係「為妥善運用資產,由乙方(即李宜鴻)以合理價格出售,並優先償付信託標的剩餘之銀行貸款,且用以處理甲方(即三普公司)債權債務相關事宜」,被告李宜鴻以75,68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金環、李旻鎮,買賣價金高於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37,965,800元,並使被告三普公司減少高達75,465,025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李宜鴻既確實以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因此使被告減少高達75,465,025元之債務,使被告三普公司部分債權人獲得清償,核予前揭信託法第6 條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所指情形不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間之信託行為,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①確認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李宜鴻名下,③撤銷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至被告三普公司名下;備位請求:①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陳金環、李旻鎮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李宜鴻名下,③撤銷被告三普公司、李宜鴻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至被告三普公司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編│地 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號│ │目│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1,552.56 │陳金環 │├─┼───────────────┼─┼─────────┤(15901/300000)││2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5.25 │李旻鎮 │├─┼───────────────┼─┼─────────┤(18331/300000)││3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0.8 │ │├─┼──┬────────┬───┴─┼─────────┼────────┤│ │建號│ 門 牌 號 碼 │ 坐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1617│桃園縣桃園市○○○○○段175 │總面積:988.37 │陳金環 ││ │ │路1155號 │地號 │ │(4645/10000) ││ │ │ │ │ │李旻鎮 ││ │ │ │ │ │(5355/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