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徐張瑞柳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被 告 吳志芳
吳豐吉潘釗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1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志芳、吳豐吉、潘釗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吳志芳、吳豐吉、潘釗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李昌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對李昌達起訴部分,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撤回係在李昌達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遭以被告吳豐吉為首,成
員包括被告吳志芳、潘釗興之詐騙集團以電話謊稱:健保卡被冒領,且銀行帳戶內有詐騙所得,檢察官要保管帳戶內存款等語,原告一時不察,於同日下午前往雲林縣大埤鄉仁和國小前,將150 萬元交予假冒為檢察官之被告潘釗興,嗣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翌日以返還150 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提領12
0 萬元,惟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將該120 萬元交付。原告受此詐騙後身心瀕臨崩潰,並造成經濟上之重大影響,惟於訴訟進行中已分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葉健政、尤帥勝、鍾献翔、李昌達以12萬元、12萬元、12萬元、30萬元共計66萬元達成和解,現仍有84萬元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志芳則以:㈠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雖本院刑事庭業以98年度訴字
第495 號、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惟其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豐吉、潘釗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吳志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詐騙集團成員李昌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的B 組,擔任車手,工作內容是開車接送陳証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我是透過吳志芳加入這個集團,陳証偉有叫我去載吳志芳去找他,他們見面之後陳証偉有把錢交給吳志芳,約見面地點不一定,陳証偉會把拿來的錢交給吳志芳,吳志芳會把拿來的錢拿去文德路的住處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㈡第
202 頁反面、第203 頁);同為集團成員之魏晟恩、葉健政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你於開車期間有無看到拿到的款項都交給誰?)吳志芳。」、「(問:吳志芳說他每次拿到的一包東西他都不知道裡面是錢,你剛才也說沒有打開來,你怎麼知道那裡面是錢?)袋子外面裝起來的形狀,我有懷疑而已,因沒有打開,所以我不確定裡面是否是錢。(問:如果不是錢,你認為裡面是什麼東西?) 就是錢,因那個形狀比較特殊,除了錢外,沒有其他可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㈧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33至34頁)等語綦詳,參之李昌達、魏晟恩、葉健政等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並無因前揭證詞而得脫免其刑責,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吳志芳之必要,其等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吳志芳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負責保管詐騙所得金錢,應堪認定,被告吳志芳空言否認,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非可採。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被告潘釗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為自認,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150 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喪失所有之150 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原告扣除已和解之66萬元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即被告應各給付28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志芳;於100 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吳豐吉;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潘釗興本人,有送達證書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志芳、吳豐吉及潘釗興分別自98年10月30日、101 年1 月10日、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