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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鄭淵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

黃彩鳳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孫簡牽

徐素禎黃彩鳳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上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誌被 告 謝簡寶貴

謝麗秋簡汕坡簡明郎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1-

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5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線錯置致其所有之系爭131-3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47平方公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綠色標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BC段、C9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復於同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B'C'段、C'9 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後於本院同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陳台明、謝良一為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B'C'段、C'9 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⒉被告簡天成應將坐落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7 頁背面及第2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界址及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範圍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孫簡牽、徐素禎、黃彩鳳、謝簡寶貴、謝麗秋、簡汕坡、簡明郎、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31-3 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總登記之土地,嗣於42年間

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改革政策,經政府徵收後分割新增系爭131-5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31-3 地號土地面積為

333 平方公尺,至系爭131-5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34 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母即被告黃彩鳳於97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簡金蓮買受系爭131-3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 之5 號建物,旋於98年9 月間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簡天來於99年8 月

3 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後,蘆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計算地籍圖卻係記載系爭131-3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86 平方公尺,至系爭131-5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8

1 平方公尺,顯與原地籍資料所載不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後表示應係分割當時地籍圖線錯置致發生上開錯誤等語。另為促進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及調和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利害衝突,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已達物盡其用之目的,是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 131-5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劃定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連線最為妥適。

㈡被告簡天成於98年11月間沿系爭131-3 地號土地周圍架設相

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31-3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風、採光、日照等均遭遮掩,且阻斷將來發生災難時,原告可能之逃生路徑,而被告簡天成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利用,進而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等權利,要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74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B'C'段、C'9 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⒉被告簡天成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10-1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素禎、簡汕坡、簡明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引用被告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之意見。另被告徐素禎、簡汕坡、簡明郎係同意被告簡天成搭建圍牆,以杜原告侵占系爭131-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則以:㈠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6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欄二所載,及將該函出具之84年與97年申請鑑界紀錄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相互比對,以目視即可判斷出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過去2 次鑑界結果均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黑色實線,是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顯無錯誤之情,則原告所提之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8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131-3 地號土地地籍圖線錯置,應予更正等語,顯係有誤,不足採信。縱系爭131-3 地號土地地籍圖線確有錯置,然依行政院62年3 月20日台62內2408號函釋可知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不符時,應更正者應為土地登記簿,而非地籍圖,是本件應更正者應為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甚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已認定本件圖簿不一致情形係因分割當時面積配賦有誤,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既係配賦錯誤(正確面積應為381 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蘆竹地政事務所亦應依此規定更正面積,即如上開行政院函釋所載,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定,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後,再據以移動界址,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2 筆土地原來之界址線何在,豈可以面積不符為由,要求將地籍線往南方(臨路位置)挪移特定形狀之47平方公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買受系爭131-3 地號土地即已知悉該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異,則原告買受後再就經界興訟,有違誠信原則。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示之1、2、3、4、5、6、7、8、

M 連線,非坐落於系爭131-3 地號土地上,與兩造無關,更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3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綠色

及藍色部分面積共計為51平方公尺,倘加計該中心同年1 月22日之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則面積高達63平方公尺,如將此面積歸入系爭131-3 地號土地內,則系爭131-5 地號土地僅餘318 平方公尺,顯有不公,遑論原告於現場勘驗時,就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係主張以「A-B-0-00-0-0-0-0-0-0-0-0-A紅色虛線連線為準」,該0-0-0-0-0-0-0-0-L-K-J-I-H-G-F 範圍面積為25平方公尺(即紅色虛線範圍323 平方公尺-系爭131-3 地號土地286 平方公尺-黃色部分1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倘再納入系爭131-

3 地號土地內,則該土地面積將增至374 平方公尺,更顯不公。又原告本主張短少之面積為上開綠色及藍色部分,惟該等部分之面積經測量後為51平方公尺,與其主張之面積47平方公尺不符,遂改以主張短少之面積應為丙、丁位置,核其所稱,顯乃漫天任意指界,實為不公。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

10-1連線所示區域之鐵皮圍籬及支架雖為被告簡天成所興建,惟原告擅於系爭131-3 地號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築,業經他人舉發多次仍不予置理,續為增建,而其父即鄭水欽嗣亦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違反建築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以自身違法行為指責被告合法於自有土地上搭建圍籬之行為,涉及侵權行為,顯然有誤,況被告搭建之圍籬距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尚遠,且亦已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豈可能有遮掩通風、採光及阻斷原告逃生路徑之情,實係原告違法增建致違章建築更靠近被告搭建之圍籬所致。又原告明知系爭131-3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卻故意以高價買受,且未通知全體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復於取得所有權後,原告之母即被告黃彩鳳即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駁崁挖除,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續為違法增建建物,今又指摘界址有誤,實與情理相悖,亦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 連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簡寶貴、謝麗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引用被告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簡逢味兼被告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引用被告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孫簡牽、黃彩鳳、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13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第131-

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31-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面積為333 平方公尺,至系爭13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面積則為334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62 頁、卷二第160-172 頁、第175-181 頁)。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0-0-0-0-0-0-0-0-A-R-B-9-

10-1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及支架係被告簡天成搭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43頁)。

八、惟原告主張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B'C'段、C'9 段、9D段、DF段所示之連線為界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判斷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分別

依原告指界位置、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並委由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第227-228 頁)。依該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如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系爭131-3 地號土地面積為 28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47平方公尺,系爭131-5 地號土地則為381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47平方公尺。倘系爭界址依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當場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9-10-F連線為界,則系爭131-3 地號土地面積為297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系爭131-5 地號土地則為370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增加36平方公尺。經補充計算B-C-9-B 區域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10-9-D-F-10 區域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又依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聲請補充測繪就原告原先請求的B 、C 界線平行往後向標界9 的方向退縮4 平方公尺,讓B 、C 、9 的部分少掉4 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土地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20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㈢又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系爭

131-5 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由131-3 地號分割出,其鑑界記錄為98年間申請鑑界一次,另131-3 地號土地則係於84年及97年間各申請鑑界一次。上開地號土地於42年之分割申請書業因超過15年保存年限辦理銷毀,惟經調閱42年原始分割圖比對數化成果,結果兩者一致無誤。系爭131-3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0333公頃,數化面積為0.0286公頃,較差0.0047公頃已超出公差0.0010公頃範圍;系爭131-5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0334公頃,數化面積為0.0381公頃,較差0.0047公頃亦已超出公差0.0010公頃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內政部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則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均超出公差,經該中心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略以:「131-5 地號土地係民國40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131-3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經調閱相關圖冊後,疑似於民國42年間分割時面積配賦有誤,致生圖簿面積不一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應依規則第243 條規定程序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8 點亦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

㈣按「土地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土地之原有界址之所在,遽依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主張應依其登記面積套繪地籍圖,將界址向西南移動,以滿足其登記之面積,並以訟爭紅斜線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訴求確認,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乏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固有上開與謄本面積不符之情事,然每筆土地之「面積」,是依據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原證八之100 年3 月18日蘆竹地政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提及:「……,二者顯有不符,經調閱相關圖籍及登記資料研判,應係分割當時地籍圖線錯置所致,應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41-42 、222-223 頁),惟該函之主旨實係通知原告之父鄭水欽參加100 年3 月25日之研商會議;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5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則始係針對內政部國土測量局函詢系爭兩筆土地面積超出公差一案函覆稱:「131-5 地號土地係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131-3 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經調閱鄉關圖冊後,疑似於民國42年間分割時面積配賦有誤,致生圖簿面積不一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37頁)。是蘆竹地政事務所就131-3 地號之「圖、簿不符之原因」,現亦已認為係出於「分割時面積配賦有誤」。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筆土地原來界址線之所在即係其所主張之界址,僅以「面積不符(不足)」為由,而要求將地籍線往南方(臨路位置)挪移出47平方公尺、且是「特定形狀」之47平方公尺,尚難認有據,況原告原就系爭界址係主張為內政部國土測量局補充鑑定圖B-C-9-D-F 連線。又於102 年

5 月21日改稱:「但本件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的面積,應該是

333 平方公尺,如果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說,原告所請求的鑑定界址面積可能會多出4 平方公尺,這部分在物盡其用的部分,就原告原先請求的B 、C 界線是否要平行往後標界9 的方向退縮4 平方公尺,讓 B 、C 、9的部分少掉4 平方公尺,或是將C 點沿著C 、9 的藍色虛線朝9 的方向移動,使B 、C 、9 的部分少掉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該中心並據以補充鑑定畫出10平方公尺之B'-C'-9- B' 區域(即丁),與9-D-F-10-9之37平方公尺(即丙),共4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131-5 地號與登記簿不符之47平方公尺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惟原告片面逕行指定該47平方公尺之「特定位置」,且就主張之位置一再變動,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九、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土地以其所主張之界址為界,本院審酌上開說明暨內政部土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原告亦未提出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認系爭13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31-5 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M-N-O-P-Q-F 連線為界。

十、原告訴請被告簡天成拆除鐵皮圍籬、支架部分: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簡天成拆除之鐵皮圍籬及支架,經內政部

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係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1-3地號土地,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74條、第18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亦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學說通稱此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惟在適用上,雖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作為之請求,惟是否得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即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尚非無疑。況原告之母黃彩鳳嘗未經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31-5 地號土地共有人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簡明郎、孫簡牽等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131-5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1 顆砍伐及水泥駁崁挖除,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簡天成辯稱係恐原告再繼續擴大使用範圍,為維護自身土地權益,故而雇人搭設系爭鐵皮圍籬乙節,尚非子虛,尚難逕認搭建上開鐵皮圍籬之目的係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圍籬已預留一通道供原告通行,尚難認有損害原告之通行權或阻斷原告之逃生路徑(見本院卷一第12、228 頁)。且圍籬距其上建物尚有一段距離,高度亦未高於該建物,是否會遮掩其門窗通風、採光之可能,亦非無疑。又原告之父鄭水欽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系爭131-

3 地號土地上即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 ○0 號前後,以鋼骨、鋼架為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

11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9日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並於101 年6 月5 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復在上址以鋼骨、鋼架、鐵皮為材質,重建1 層、高度約3 至4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案經本院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209-211 頁),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上開建物既係違章建築依法應強制拆除,更難認該違法建物之通風、採光有何保護之必要性。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簡天來搭建上開鐵皮圍籬及支架之行為係權利濫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7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簡天來拆除,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公文承辦人員到庭作證,然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