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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淵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

黃彩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簡牽

徐素禎黃彩鳳戴金火簡天成簡天來謝簡寶貴謝麗秋簡汕坡簡明郎簡明通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簡誠陳台明謝良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係確認界址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上訴利益金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

165 萬元;至上訴聲明第2 項上訴利益金額則核定為899,100 元(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33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

0 元=899,100 元),合計上訴利益金額為2,549,1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899,100 元=2,549,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