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永利瓷土礦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原 告 孫清普
蔡菁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楊武雄原合夥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嗣被告為排除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竟將民國94年8 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導致損害合夥利益,原告已依民法第6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且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礦業合辦人之退出,需提出確定終局判決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而被告否認有上述開除事由存在,並抗辯本件係原告楊武雄先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則原告楊武雄是否有權開除被告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1 條第1 項、第674 條、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永利瓷土礦有合夥人即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及被告等四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證一、二)。復查,上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第三點載明「往後經營權交由楊武雄經營管理…」等語,堪認原告永利瓷土礦之各合夥人已有以楊武雄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之合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楊武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權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雖名稱
為合作契約書,兩造真意係成立合夥關係),又依該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其中約定「一、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250 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楊武雄)出資1,250 萬元整,共2,500 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二、一切相關申請手續甲方為當然之代表人。三、俟一切申請手續完備後,成立之開發公司,由甲乙雙方推定一人為代表人。四、開發公司之成立應由甲方提出申請,公司名稱由甲乙雙方共同決定,負責人則由甲乙雙方協議推派。五、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時,得經由甲乙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六、本契約成立後,未經雙方書面承諾,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一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或抵押。…」。而上開永利瓷土礦係指土地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49-10地號、同段656-1 地號兩筆之土地申請開發矽砂礦場之採礦權。嗣因恐開辦費不足,故又於93年11月27日經由原告楊武雄及被告依93年6 月21日協議之第五條約定,共同邀請原告孫清普、蔡菁驊為合夥人,並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雖名稱為合作股份協議書,四造真意係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原約定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49-10地號、同段656-1 地號之土地兩筆,申請開發矽砂礦場之採礦權,並約定被告之股份為25% ,楊武雄之股份亦為25% ,孫清普及蔡菁驊則各取得22.5% 之股份,並共同約定合夥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並由楊武雄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且因管理事務,同意由5%股份為楊武雄之管理費用。另依當時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49-10地號、同段656-1 地號之土地兩筆,並以被告與原告楊武雄以合辦之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上開礦場之採礦權,經濟部礦務局於94年8 月3 日已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下稱系爭5469號採礦權),並登記被告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再者,採礦權之代表人,依合夥約定並非為合夥團體即永利瓷土礦之管理人,惟被告因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它合夥人即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之權益,竟自行又向李相賢等人以有矽砂礦場之名義,另行招幕資金購買前開土地,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且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另行出售予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另未經原告同意,竟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撤銷原告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積極否認原告等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合夥關係,爰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意圖排除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已如上述,恐失為5469號
採礦權代表人,今為維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原告前業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合夥人會議,並由全體合夥人決議,依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解任被告之職務。惟被告仍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對外行使職權,否認解任之事實,自有請求確認原告永利瓷土礦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既已解任被告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資格,並選任原告楊武雄為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被告自應協同辦理代表人之名義變更,惟被告迄今未辦理代表人之名義變更,爰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為原告楊武雄。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即永利瓷土礦與被告間,就94年8 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94年8 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原告楊武雄。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楊武雄並非永利瓷土礦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礦物局10
0 年2 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10000022110 號函可稽,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法定代理權,其起訴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雖於93年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各應出資1250萬元為合夥財產,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惟因原告楊武雄始終未依約為任何出資,相關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皆為被告獨力支付,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應按約定出資皆未獲回應,是被告業以95年3 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
50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再者,兩造之合夥因原告楊武雄始終未為出資,是應認合夥之約定僅成立而尚未生效,既被告前已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繳納出資未果,爰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㈢兩造於9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份協議書」係被告遭受原告
恐嚇脅迫始簽立,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嗣後雖因罪證不足難認原告等人有恐嚇脅迫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斷言原告等人果無脅迫被告之行為,況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等人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在案,故被告與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再者,由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究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揆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自非完整之合夥契約,兩造間之合夥即不能成立,況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自始至終皆未為任何出資,是被告與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㈣原告楊武雄自始至終皆未為任何出資,原告起訴狀所載「依
當時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坐落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49-10地號、同段656-1 地號之土地二筆」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土地,況該二筆土地係被告與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共同出資購買,與原告等人並無任何關連。原告等人除楊武雄因被告尚未依礦業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提出將其退出合辦人之申請,尚登記為系爭第5469號之經濟部採礦執照之合辦人外,其餘孫清普及蔡菁驊自始即與系爭5469號採礦執照無任何關連,此等無權之人竟自行召開會議解除被告依礦業合法登記代表人之資格,實屬無稽,且並無確認利益至明。況原告前已多次以被告與其他人另行成立合夥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多次皆獲敗訴確定在案,今再以相同事由濫行起訴,實令被告倍感無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1250萬元,權利各為2 分之1 ,而以被告與原告楊武雄為合辦之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上開礦場之採礦權,經濟部於94年8 月3日已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沙礦採礦權,並登記被告為上開採礦權之代表人,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及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原證一、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嗣因恐開辦費不足,於93年11月27日經由原告楊武雄與被告共同邀請原告孫清普、蔡菁驊為合夥人,兩造並簽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該股份協議書所載,被告及原告楊武雄之股份各為25%,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則各取得22.5%之股份,其餘5 %股份提撥給原告楊武雄作為管理費用。採礦權之代表人並非為合夥團體即永利瓷土礦之管理人,惟被告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竟另行向李香賢等人招募資金,購買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49-
10、656-1 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另行出售予李相賢、林濟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成立合夥契約,且被告未經原告楊武雄之同意,竟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撤銷原告楊武雄合辦人之資格,為維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原告業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解任被告採礦權代表人身分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兩造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合夥契約?⒈按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1 條,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一、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乙方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共新台幣兩千五百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故原告楊武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應成立合夥關係。又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時,得經甲乙(即被告及原告楊武雄)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等語(參見本院卷原證一),由上可知,原告楊武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第三人欲加入該合夥關係時,須經過原告楊武雄及被告雙方均同意後始生入夥之效力。而被告及原告楊武雄於93年11月27日共同邀請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入股,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就張德明及合辦人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⑴合夥人①楊武雄佔25% ②孫清普佔22.5% ③蔡菁驊佔22.5% ④張德明佔25% 。⑵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⑶本合約1 式4 份,各持1 份,個自保管。⑷本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規等語(參見本院卷原證二)。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完整之合夥契約,不能單獨發生效力。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雖系爭協議書未約明加入者之出資額,然因合夥人之已出資額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是當可知原告楊武雄及被告各出資1250萬元而出資比例從各50% 降為25% 時,可計算出加入者應各出資之金額,故兩造於93年
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分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二者應可互為補充關係。
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楊武雄並未實際出資一節,則為原告所否
認。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合夥為諾成契約,只須合夥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夥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是否有積欠出資額,此乃合夥向合夥人追討出資額之問題,並不因合夥契約成立後,未出資即否定合夥契約之成立,是縱原告楊武雄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因此影響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訂云云,查原告孫清普、蔡菁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楊武雄及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指93年11月27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經板橋地院於98年6 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孫清普、蔡菁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4 號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認定略以: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訂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指訴原告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涉有恐嚇等罪嫌,業經板橋地院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礦區申請行政業務之證人陳俊良並到庭證稱: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有提到他們四人剛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張德明並沒有說被迫簽協議書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取,應認兩造應同受上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如上,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遭原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得否依民法674 條第2 項規定
,解除被告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身分?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楊武雄之同意,逕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撤銷原告楊武雄合辦人之資格,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解除被告之職務云云。然查,經濟部礦務局於97年10月17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700155870號函覆被告與原告楊武雄之內容略以:「…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查明: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據此台端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關係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原證五),由此可知,原告楊武雄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之資格並未受損。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渠等同意,再與他人合
夥,有違合夥利益云云。查,被告是否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即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就「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之案件審理時,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於該案件審理中亦經法院傳訊證人李相賢作證,並已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抗辯,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終由該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時,得經由甲乙(即被告及原告楊武雄)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依此文義觀之,原告楊武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有第三人欲加入該合夥關係時,須經過原告楊武雄與被告雙方均同意後始生入夥之效力,然此條款並未限制原告楊武雄或被告與第三人成立新的合夥關係,準此,證人李相賢雖到庭證稱渠與被告、李蘭雄於95年8 月間曾簽立1 份合夥契約,復於96年7 月間再由渠與、被告、陳世昌、朱滿妹、林繼彬成立另1 份合夥契約等語,仍不得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此舉造成其權益受到何項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等情(見該案判決書第6 頁)。足見,本件關於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是否有違合夥利益之爭點,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既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是否有違合夥利益之爭點,就本件與前訴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而言,分別係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原告楊武雄及前訴訟原告能否請求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被告變更為原告楊武雄,亦即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是核諸上開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本件關於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是否有違合夥利益之爭點,應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並未造成原告合夥權益受到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⒊另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被告並無義務要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為原告楊武雄,而原告對於有何正當事由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乙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依民法
674 條第2 項規定,解除被告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身分,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永利瓷土礦與被告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原告楊武雄,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