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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李盛能

王李茶妹楊李碧妍李盛典湯李寶珠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廖李貞美廖李秋蘭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吳富文王派治馮堯珍李新明李瑞鴻李盛榜李盛金李加建李茂藤李瑞民李盛港上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婉華原 告 李瑞軒(即李盛筆之承受訴訟人)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李盛祺

李茂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盛全

李玟槿李盛昌李茂官李茂棟李茂恭李盛權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彭貴美

李盛暐李盛照李盛鵬李茂杞李茂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所示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龍黃字第12號耕地租約)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兩間就桃園縣○○鄉○○段第257 、257-2 、257-4 、257-6 、258-2 、259-

2 、259-3 、259-4 、259-5 等9 筆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龍鄉黃字第12號耕地租約(下稱第12號租約)。然因被告荒廢系爭土地達十數年之久,該租約業已失其效力為由,故向被告主張租約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開確認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明文分別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之規定,核此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承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第12號租約不存在之訴,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龍潭鄉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盛暐、李盛照、李盛鵬、李茂杞、李茂順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與其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

410 地號)。系爭土地原與被告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案即第12號租約。惟被告任系爭土地荒廢達十數年之久、且已未自任耕作,是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第12號租約業已無效,應予註銷。為此,原告提起註銷第12號租約之調解,龍潭鄉公所並為此曾於民國100 年5 月6日、100 年5 月16日安排兩次調處,然均因被告未到而致無法成立。嗣本件依法送桃園縣政府續行調解,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8 月12日、10月26日召開兩次調解會議,然仍因被告未到庭以致未能成立,先予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盛熀、李茂鈔、李

盛源、李盛煌及李盛麒等人前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第12號租約不存在之訴。嗣經鈞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確認上開共有人李茂鈔、李盛源、李盛煌及李盛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第12號租約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上字第127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前所訂立之第12號租約,應已不存在甚明。且觀前開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判決書內容所載,「按依卷附龍潭鄉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38年6 月20日台灣省新竹縣龍潭鄉黃唐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出租人係李春錦外5 名,承租人係李阿松,另調閱該第41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36年6 月16日登記時,該所有權人係為李春信(持分15/60)、李春水(持分15/60)、李春錦(持分10/60)、李石安(持分10/60)、李春龍(持分5 /60)、李春山(持分5/60);而於37年11月7 日李春信過世,由李金潭繼承(45年11月15日方登記),34年11月20日李石安過世,由李阿鎮繼承(45年11月15日方登記)。是依該登記簿記載,於前聲請租約登記時,其所有權人應為李金潭(持分15/60)、李春水(持分15/60)、李春錦(持分10/60)、李阿鎮(持分10/60)、李春龍(持分5 /60)、李春山(持分5 /60),而依當時民法819 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該出租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有無效之原因。但查,依查報所得共有人李春龍、李春山之戶籍謄本,李春龍早已於日治時代昭和20年5 月25日死亡(即民國34年5 月25日),李春山亦僅有日治時代戶籍,沒有接收後之戶籍;顯見共有人李春龍於38年申請登記時,已喪失出租之權利能力,且該租約訂約時,亦無其他人李春山、李阿潭、李春水、李阿鎮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李春錦一人於該出租人處蓋章,是該租約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就其餘共有人部分,已為無效;且依40年公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本件租約於44年更新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為補正,另依龍潭鄉公所檢附之租約登記簿,該租期34年12月15日至38年12月14日係為記載出租人李春錦,承租人李阿松,而於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同為該記載,依上所述,顯見該租約於出租時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甚而共有人之一李春龍已死亡,是系爭租約,就李春龍部份言,因其係無權利能力,自無訂約之可能,則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為無效,而就其他共有人部分言,依書面所載,就共有人李春錦之無權處分行為,亦未得其他共有權人之承認,是其餘部分亦為無效。從而,本件租約已明顯有自始無效之事由;且事實上,於三七五條例公佈後,亦未有全體共有人出面與李阿松再有訂立租約之法律行為,依上所述,本件租約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言,應為自始無效,甚為明白」及「次依該登記簿所載於7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因雙方皆未至鄉公所續訂租約,該租期即已終止,則於80年起,該租約應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龍潭鄉公所逕為租約登記(查該登記出租人李春錦當時早已死亡),已有未合;是本系爭租約,應於當時已不存在。退步言之,雖本系爭租約於86年11月19日由李茂禮等11人,因李阿松死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方向龍潭鄉公所申辦該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出租耕地所有權人為李春龍、李春山等42人;然如前述,李春龍早已於日據時代過世,何可能有龍潭鄉公所稱之該所通知出租人等,均無表示異議之情事,況本件亦未發現於86年有上開出租人同意之資料存在,是顯然該龍潭鄉公所於86年之登記,亦有違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失依據,而不足採。」等語。益證第12號租約訂立之初即有自始無效之情事,且縱對訴外人李春錦有契約拘束之效力,亦早於80年間,因未合法續約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註銷第12號租約自為有理甚明。

㈢惟若鈞院未納上開見解,然查本件租佃爭議於100 年10月26

日桃園縣政府調處時,亦業經受派實地調查委員確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停車場,已有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原告所提之照片9 禎說明系爭土地現況已非供作農業用途,而係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而除部分土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外,尚有其他土地遭他人任意丟棄垃圾、放置貨櫃物,且甚至完全沒有訂立相關租賃契約等情事(詳如附表一現況欄所示),此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土地法第6 條所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之規定有悖,是第12號租約應仍有無效之事由。另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雖闡釋說明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登記之規定,係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便利而設,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然耕地租約除登記外,尚須經過一定之公告及通知程序,此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可考,故仍有登記之必要。末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出租予他人作停車場之使用,以致渠等不能耕作,故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停車場租約因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而認其合法,且系爭土地有上開遭他人任意棄置垃圾、放置貨櫃之情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未盡土地保管之責,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承前,第12號租約實有無效不存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共計41人,本件原告總數已達30名,超過全體共有人3分之2 之數額,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

16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土地法第6 條及第34之1 條等相關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第12號租約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玟槿、李盛昌、李茂官、李茂棟、李茂恭及李盛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95年前,均仍有耕作及種菜,嗣係因95年政府辦

理徵收道路,將同段257-3 、257-5 、258 、259 等地號4筆土地(原同為被告承租之範圍)徵收為道路,而致系爭土地切割成兩半,其中一半因缺水而僅能種植樟樹,惟此仍為經濟作物,合先敘明。次查96年間,政府進行拓○○○鄉○○路工程,工程進行至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即李茂鈔趁上開道路施工,其土石、模板等相關器具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際,將系爭土地承租於相鄰經營餐館業者,闢建成停車場以供使用。此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茂鈔96年12月

10 日 至97年12月10日親筆簽收上開轉租金之收據,載明出租標○○○鄉○○段257 、263 等地號之租金外,亦記明「領款日期」、「金額」、「領款人簽章」及李茂鈔之簽名蓋章可稽。核此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力者」之規定相符。且因李茂鈔此強制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闢建成停車場,妨礙被告耕作之行為,被告尚曾向耕地租約管理機關(龍潭鄉公所)及耕地租約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陳情反應,惟僅獲龍潭鄉公所100 年7 月14日龍鄉民字第1000019252號函回覆,「尚請諒察、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請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3178 45 號函亦以,「龍潭鄉公所已函復台端在案,請諒悉」來搪塞被告。承前,系爭土地遭非法變更為停車場,係土地共有權人為貪圖不法再出租利益,造成被告無耕地可耕作之情事,當不可苛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洵屬無理至明。

㈡復查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25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人李鍾細鳳(李茂鈔之配偶)、李盛麒、李盛源等前曾委任廖修譽律師向龍潭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嗣李茂鈔於93年10月6 日繼承李鍾細鳳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龍潭鄉公所於96年1 月22日寄出龍鄉民字第0960001367號開會通知,其通知單上載明出席者係李茂鈔、開會事由為「第12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且系爭土地中257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謄本登記簿標示部亦記載「本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樣,顯見證人李茂鈔於101 年2 月29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不明暸系爭土地之前有無出租給被告之情事乙事,應屬不實。又證人李茂鈔到庭復證稱出租系爭土地之257、及同段263地號等土地給甡牲圓餐廳並非其同意,其僅係收錢,同意人係李茂興,其係遭欺騙去簽名者云云。然李茂鈔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非其同意,如何得以出租?且若非其同意,何以上開租賃契約列有其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仍屬虛構。又證人陳稱,系爭土地在60多年就沒有人在上面耕作一事。查內政部73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262876號函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 點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點均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訂租約。」承前,可知6 年一次之租約續訂,其前提必承租人有耕作之事實,鄉公所方會准許續訂租約,今第12號租約,若無耕作之事實,豈能存續迄今?綜上,可證證人李茂鈔證述均非真實,應不足採,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能耕作一事,係系爭土地共有人非法再轉租所致,真實無訛。

㈢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限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其有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決有既判力。故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31日98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第11頁第7 點之理由,主張第12號租約應於80年失其效力云云,當不可採。基上所述,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盛祺、李茂旺及李盛全則以:系爭土地於95年間因部分遭徵收道路時,雖分割為兩半,且其中一半缺少水源,然仍有種植樟木,因其為經濟作物,故應仍有耕作之事實。又於95年間則○○○鄉○○○路拓寬,所以工程單位將工具、機具、廢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若以此認定被告沒有自任耕作當係不合理,且縣政府亦未出示休耕通知,是原告主張應屬無理,且尚需返還以領取之徵收補助款3 分之1 等語置辯。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李盛暐、李盛照、李盛鵬、李茂杞、李茂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其地號為黃泥塘段第410 地號,其於69年

11月5 日分割登記增第410 之2 及第410 之3 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增加第410 之12、410 之13等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第257 地號,又因分割增加第257-1 、257之2 、257-3 、257 之5 地號,上開第257-2 地號分割後增加第257-4 地號土地,上開第257-3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第257-6 地號土地,上開第410- 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鄉○○段第258 地號,分割後增加第258 -2地號土地,上開黃泥塘段第410-3 土地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鄉○○段第259 地號,分割後增加第259-2 、259-3、259-5 地號土地,第259-2 地號土地分割後則增加第259-4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第239 頁、第272 至第279 頁)、亦有訴外人李茂鈔、李盛源、李盛煌及李盛麒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詳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宗【下稱另案卷】卷㈠第89頁至168頁、卷㈡第200 頁)。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則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39 頁可資為憑。

㈡上開第4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0日訂立第12號

租約時,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春信(應有部分

15 /60 )、李春水(應有部分15/60)、李春錦(應有部分10 /60 )、李石安(應有部分10/60)李春龍(應有部分5 /60)及李春山(應有部分5 /60)【有關該等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為本案原告者,詳如附表二原告欄所示),承租人為李阿松。嗣李阿松及其繼承人李茂棕身亡,經龍潭鄉公所變更被告等人為承租人。又前開共有人李春龍早於34年(即昭和20年)5 月23日死亡,上開事實有訴外人李茂鈔、李盛源、李盛煌及李盛麒於另案卷宗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春龍之戶籍謄本、龍潭鄉公所97年2 月5 日龍鄉民字第0970003340號函檢附第12號租約相關資料13份附另案卷之卷㈠第224 頁至第25 5頁、卷㈡第196 頁至第21 5頁及第22

8 頁可稽。㈢兩造前於100 年5 月6 日、5 月16日因被告未到龍潭鄉公所

進行調處,致調解未能成立,而經龍潭鄉公所移送桃園縣政府續行調處,而桃園縣政府為此亦於同年8 月12日、10月26日召開2 次調解。然均因被告未到,而致調解無法成立,進而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00441728號函移送本院進行審理。另桃園縣政府之受派實地調查委員前於

100 年10月26日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載明,「租約耕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未自任耕作無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爭議須知辦理」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00441728號函、龍潭鄉公所4 月25日龍鄉民字第1000011479號函、5 月9 日龍鄉民字地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32020號函檢附100 年8 月12日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4146071 號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6日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頁、第40頁至第48頁可佐。

㈣系爭土地現況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9 之現況欄所示,並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9 禎附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及證人李茂鈔之證述於101 年2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29

3 頁正反可按。㈤系爭土地之第257 地號及同段第263地號等2筆土地,前於95

年12月3 日經訴外人李茂鈔等10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予第三人張聖希,供其使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訴外人李茂鈔所簽之收據附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可參。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0日訂立第12號租約時,是否即有自始

無效之情事?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0日訂立第12號租約時,對除李春錦以

外其他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有自始無效之情事:

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①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6日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為李春信(應有部分15/60)、李春水(應有部分15/60)、李春錦(應有部分10/60)、李石安(應有部分10/60)李春龍(應有部分5 /60)及李春山(應有部分5 /60)。嗣於37年11月7 日李春信過世,由其繼承人李金潭繼承,然李金潭遲至45年11月15日始辦理登記承。另共有人李石安則於34年11月20日即已過世,應由其繼承李阿鎮繼承,惟李阿鎮亦遲至45年10月15日始辦理登記,而共有人李春龍亦已於日治時代昭和20年5 月25日即34年5 月25日),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至共有人李春山則有日據時代戶籍,但沒有接收後之戶籍,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另案一審卷二第196頁至第215頁)、該等共有人戶籍資料(附另案一審卷二第228 頁)可參。是於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20日簽立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李春信、李春水、李春錦、李石安、李春龍、李春山,但實際上當時李春信、李石安、李春龍等人均已死亡,已由其等上開繼承人繼承。

②另按系爭契約成立時民法819 條係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820 條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若欲將共有物加以出租,則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有無效之原因。而參以系爭12號租約(附另案一審卷一第23

0 頁以下、另案二審卷第44頁以下)之租約登記申請書,係載立出租人為「李春錦外五人」,承租人為李阿松,然該租約當事人欄卻僅有「李春錦」、「李阿松」之印文,並未見當時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亦無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及委任書,是可認上開書面租約之出租人僅「李春錦」

1 人,並無其他共有人。另按依於38年4 月14日所公布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12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辦法訂另之」(參另案二審卷第31頁),是系爭租約既僅有李春錦任出租人,別無他人,此亦不可能以書面以外之口頭方式由其他共有人與承人訂立租約,故應可確認李春錦出租系爭土地並未得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租約之出租人僅仍認為李春錦單獨個人,就其餘共有人部分,實為無效;且依民國40年公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本件租約於44年更新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為補正,另依龍潭鄉公所檢附之租約登記簿,該租期34年12月15日至38年12月14日係為記載出租人李春錦,承租人李阿松,而於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同為該記載,依上所述,顯見該租約於出租時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甚而共有人之一李春龍已死亡,是系爭租約,就李春龍部份言,因其係無權利能力,自無訂約之可能,則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為無效,而就其他共有人部分言,依書面所載,就共有人李春錦之無權處分行為,亦未得其他共有權人之承認,是其餘部分亦為無效。從而,本件租約對於李春錦以外之共有人,已有明顯自始無效之事由;且事實上,於三七五條例公佈後,亦未有全體共有人出面與李阿松再有訂立租約之法律行為,依上所述,本件租約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言,應為自始無效,甚為明白,此亦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訛。

③綜上可論,系爭12號租約之有效出租人僅當時土地共有人之

一李春錦,並不及其他未出名同意出租之土地共有人,該租約對於該等土地除李春錦以外共有人之繼承人,自不生效力,而為自始無效。即該租約之效力,僅及於李春錦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李春信、李春水之繼承人即原告廖李貞美、湯李寶珠、廖李秋蘭、吳富文與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淦、李瑞民、李瑞鴻、李盛榜、李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等人均不生效力,該等原告起訴主張該租約自始無效,確屬有據。

㈡被告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如附表三編號三李春錦之繼承人確可主張該租約亦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況使用

情形,即系爭土地現多已成為甡牲園餐廳之停車場、遭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並於其後堆放垃圾雜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巴堤雅餐廳之停車場、供李永祥公嘗管理委圓會之祠堂通行及美化之用,現場鋪設柏油路面並設有涼亭等情。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亦至現場進行會勘,確認系爭土地於257地號部分,已鋪設柏油地面做停車場使用、257-2 地號與25

7 -4地號有鐵皮屋1 棟等無誤,並有該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資料附100 年10月27日龍黃字第12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末。而參以上開空照圖,亦可知系爭土地確已無供作耕地使用之情形,土地上更僅有極少部分種植樹林,但以此亦難認有耕作之實。再參以卷附第295 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關於257 地號及同段非系爭土地之263 地號部分,確經訴外人李茂枝、李茂麒、李永茂、李茂行、李茂雄、李國集、李茂榮、李盛龍等人出租予第三人供作甡牲園餐廳停車場使用;另訴外人李茂鈔亦有將包括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257 、257-1 、257-2 、257-3、257-5、263 、263-1 、263-2 、263-3 等地號之土地出租予李永祥公產管理委員會,此亦有該收取租金之收據1 紙附本院卷第299 頁可參,並均經證人李茂鈔到庭證述無誤(參本院卷第293 頁),堪信為真實,而參以卷附第150 頁關於李春錦之繼承系統表,亦可確認上開出租土地予他人供作停車場等之訴外人均非李春錦之繼承人。

②又查,被告復主張其於95年前,均仍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

種菜,嗣係因95年政府辦理徵收道路,將同段257-3、257-5、258、259等地號4筆土地(原同為被告承租之範圍)徵收為道路,而致系爭土地切割成兩半,其中一半因缺水而僅能種植樟樹等語,是可認原承租人李春錦及其繼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交予承租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無誤。

③另者,被告再主張於96年間,政府進行拓○○○鄉○○路工

程,工程進行至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茂鈔趁上開道路施工,其土石、模板等相關器具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際,且將系爭土地承租於相鄰經營餐館業者,闢建成停車場以供使用,並提出李茂鈔96年12月10日至97年

12 月10 日親筆簽收上開轉租金之收據,主張係因李茂鈔之行為致其等無法再繼續耕作等語。惟查,訴外人李茂鈔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係原土地共有人李安石之繼承人,非李春錦之繼承人,即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該租約對之亦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是其將系爭土地供作他用,而阻礙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並不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所規定:「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能力者」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未能積極阻止,並使系爭土地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況,足證被告確未盡土地保管之責,系爭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④從而,系爭土地既有如上未自任耕作之情節,而已構成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原告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李茂藤、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李加建、李瑞軒等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有此無效之情形,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及有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等,確均為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 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

┌───────────────────────────────────────┐│ 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況及原告清冊 │├──┬────┬─────────────┬───────────┬─────┤│編號│土地標示│ 共有人 │ 原告 │ 現況 │├──┼────┼─────────────┼───────────┼─────┤│ 1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甡牲圓餐廳││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停車場使用││ │段257 地│李碧順、李茂藤、李盛長、李│李碧順、李茂藤、李盛長│。 ││ │號 │盛書、李盛源、李盛淦、李盛│、李盛書、李盛淦、李盛│ ││ │ │樞、廖李貞美、湯李寶珠、廖│樞、廖李貞美、湯李寶珠│ ││ │ │李秋蘭、李盛麒、郭徐玉妹、│、廖李秋蘭、郭徐玉妹、│ ││ │ │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 ││ │ │瑞民、李瑞鴻、李盛榜、李盛│、李瑞民、李瑞鴻、李盛│ ││ │ │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榜、李盛金、李盛臺、李│ ││ │ │、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瑞華、李瑞斌、王派治、│ ││ │ │李茂鈔、吳富文、邱南雄、景│李新明、馮堯珍、吳富文│ ││ │ │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枝│、李瑞軒,等29名 │ ││ │ │、李盛沐、李陳松友、楊淑美│ │ ││ │ │、李瑞軒,等40名。 │ │ │├──┼────┼─────────────┼───────────┼─────┤│ 2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搭建鐵皮屋││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及放置貨櫃││ │段257-2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藤、李│李碧順、李茂藤、李盛長│屋,並於其││ │地號 │盛長、李盛書、李盛源、李盛│、李盛書、李盛淦、李盛│後堆放垃圾││ │ │淦、李盛樞、廖李貞美、湯李│樞、廖李貞美、湯李寶珠│雜物。 ││ │ │寶珠、廖李秋蘭、李盛麒、郭│、廖李秋蘭、郭徐玉妹、│ ││ │ │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 ││ │ │郡梅、李瑞民、李瑞鴻、李盛│、李瑞民、李瑞鴻、李盛│ ││ │ │榜、李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榜、李盛金、李盛臺、李│ ││ │ │、李瑞斌、王派治、李新明、│瑞華、李瑞斌、王派治、│ ││ │ │馮堯珍、李茂鈔、吳富文、邱│李新明、馮堯珍、吳富文│ ││ │ │南雄、李茂枝、李盛沐、李陳│、李瑞軒,等29名。 │ ││ │ │松友、楊淑美、李瑞軒,等40│ │ ││ │ │名。 │ │ │├──┼────┼─────────────┼───────────┼─────┤│ 3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搭建鐵皮屋││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及放置貨櫃││ │段257-4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藤、李│李碧順、李茂藤、李盛長│屋,並於其││ │地號 │盛長、李盛書、李盛源、李盛│、李盛書、李盛淦、李盛│後堆放垃圾││ │ │淦、李盛樞、廖李貞美、湯李│樞、廖李貞美、湯李寶珠│雜物。 ││ │ │寶珠、廖李秋蘭、李盛麒、郭│、廖李秋蘭、郭徐玉妹、│ ││ │ │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 ││ │ │郡梅、李瑞民、李瑞鴻、李盛│、李瑞民、李瑞鴻、李盛│ ││ │ │榜、李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榜、李盛金、李盛臺、李│ ││ │ │、李瑞斌、王派治、李新明、│瑞華、李瑞斌、王派治、│ ││ │ │馮堯珍、李茂鈔、吳富文、李│李新明、馮堯珍、吳富文│ ││ │ │加建、邱南雄、李茂枝、李盛│、李加建、李瑞軒,等30│ ││ │ │沐、李陳松友、楊淑美、李瑞│名。 │ ││ │ │軒,等41名。 │ │ │├──┼────┼─────────────┼───────────┼─────┤│ 4 │桃園縣龍│李春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生生圓餐廳││ │潭鄉中山│李茶妹、楊李碧妍、李盛典、│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停車場使用││ │段257-6 │李盛港、李碧順、李盛杞、李│李碧順、李茂藤、李盛長│。 ││ │地號 │茂藤、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李盛書、李盛淦、李盛│ ││ │ │源、李盛淦、李盛樞、廖李貞│樞、廖李貞美、湯李寶珠│ ││ │ │美、湯李寶珠、廖李秋蘭、李│、廖李秋蘭、郭徐玉妹、│ ││ │ │盛麒、郭徐玉妹、徐婷玉、徐│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 ││ │ │雯姬、徐郡梅、李瑞民、李瑞│、李瑞民、李瑞鴻、李盛│ ││ │ │鴻、李盛榜、李盛金、李盛臺│榜、李盛金、李盛臺、李│ ││ │ │、李瑞華、李瑞斌、王派治、│瑞華、李瑞斌、王派治、│ ││ │ │李新明、馮堯珍、李茂鈔、吳│李新明、馮堯珍、吳富文│ ││ │ │富文、李加建、邱南雄、楊淑│、李加建、李瑞軒,等30│ ││ │ │美、李瑞軒,等39名。 │名。 │ │├──┼────┼─────────────┼───────────┼─────┤│ 5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現供道路使││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用。 ││ │段258-2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藤、李│、李茂藤、李盛長、李盛│ ││ │地號 │盛長、李盛書、李盛源、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郭│ ││ │ │淦、李盛樞、李盛麒、郭徐玉│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 ││ │ │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徐郡梅、李瑞民、李瑞│ ││ │ │、李瑞民、李瑞鴻、李盛榜、│鴻、李盛榜、李盛金、李│ ││ │ │李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 ││ │ │瑞斌、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 ││ │ │珍、李茂鈔、邱南雄、李茂枝│、李瑞軒,等25 名 。 │ ││ │ │、李盛沐、李陳松友、楊淑美│ │ ││ │ │、李瑞軒,等36名。 │ │ │├──┼────┼─────────────┼───────────┼─────┤│ 6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巴堤雅餐廳││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停車場。 ││ │段259-2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勝、李│、李茂藤、李盛長、李盛│ ││ │地號 │茂藤、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郭│ ││ │ │源、李盛淦、李盛樞、李盛麒│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 ││ │ │、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瑞民、李瑞│ ││ │ │、徐郡梅、李瑞民、李瑞鴻、│鴻、李盛榜、李盛金、李│ ││ │ │李盛榜、李盛金、李盛臺、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 ││ │ │瑞華、李瑞斌、王派治、李新│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 ││ │ │明、馮堯珍、李茂鈔、李茂枝│、李瑞軒,等25 名 。 │ ││ │ │、李盛沐、李陳松友、楊淑美│ │ ││ │ │、李瑞軒,等36名。 │ │ │├──┼────┼─────────────┼───────────┼─────┤│ 7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供李永祥公││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產管理委員││ │段259-3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勝、李│、李茂藤、李盛長、李盛│會之祠堂通││ │地號 │茂藤、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郭│行及美化之││ │ │源、李盛淦、李盛樞、李盛麒│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用,現場鋪││ │ │、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瑞民、李瑞│設柏油路面││ │ │、徐郡梅、李瑞民、李瑞鴻、│鴻、李盛榜、李盛金、李│並設有涼亭││ │ │王派治、李新明、李盛榜、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 ││ │ │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 ││ │ │斌、馮堯珍、李茂鈔、李茂枝│、李瑞軒,等25 名 。 │ ││ │ │、李盛沐、李陳松友、楊淑美│ │ ││ │ │、李瑞軒,等36名。 │ │ │├──┼────┼─────────────┼───────────┼─────┤│ 8 │桃園縣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茶妹、│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巴堤雅餐廳││ │潭鄉中山│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碧妍、李盛典、李盛港、│停車場。 ││ │段259-4 │李碧順、李盛杞、李茂勝、李│、李茂藤、李盛長、李盛│ ││ │地號 │茂藤、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郭│ ││ │ │源、李盛淦、李盛樞、李盛麒│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 ││ │ │、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瑞民、李瑞│ ││ │ │、徐郡梅、李瑞民、李瑞鴻、│鴻、李盛榜、李盛金、李│ ││ │ │王派治、李新明、李盛榜、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 ││ │ │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 ││ │ │斌、馮堯珍、李茂鈔、李茂枝│、李瑞軒,等25 名 。 │ ││ │ │、李盛沐、李陳松友、楊淑美│ │ ││ │ │、李瑞軒,等36名。 │ │ │├──┼────┼─────────────┼───────────┼─────┤│ 9 │桃園縣龍│李春龍、李春山、李盛能、王│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供李永祥公││ │潭鄉中山│李茶妹、楊李碧妍、李盛典、│碧妍、李盛典、李盛港、│產管理委員││ │段259-5 │李盛港、李碧順、李盛杞、李│、李茂藤、李盛長、李盛│會之祠堂通││ │地號 │茂藤、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郭│行及美化之││ │ │源、李盛淦、李盛樞、李盛麒│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用,現場鋪││ │ │、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李瑞民、李瑞│設柏油路面││ │ │、徐郡梅、李瑞民、李瑞鴻、│鴻、李盛榜、李盛金、李│並設有涼亭││ │ │王派治、李新明、李盛榜、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 ││ │ │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王派治、李新明、馮堯珍│ ││ │ │斌、馮堯珍、李茂鈔、李加建│、李加建、李瑞軒,等26│ ││ │ │、邱良誠、楊淑美,等35名。│名。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 原告 │├──┼────┼─────────────────────────┤│ 1 │ 李春信 │廖李貞美、湯李寶珠、廖李秋蘭、吳富文等4人。 │├──┼────┼─────────────────────────┤│ 2 │ 李春水 │李盛長、李盛書、李盛淦、李盛樞、李瑞民、李瑞鴻、李││ │ │盛榜、李盛金、李盛臺、李瑞華、李瑞斌等11人。 │├──┼────┼─────────────────────────┤│ 3 │ 李春錦 │李盛能、王李茶妹、楊李碧妍、李盛典、李盛港、李茂藤││ │ │、郭徐玉妹、徐婷玉、徐雯姬、徐郡梅、王派治、李新明││ │ │、馮堯珍、李加建、李瑞軒等15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