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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陳臻誼訴訟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謝朝元被 告 黃健郎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佳翊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永佳翊公司之起訴,而該撤回書狀業於同日送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宜樺收受,此有撤回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自該日起經過10日永佳翊公司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1 月13具狀更正利息自100 年7 月16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間持訴外人永佳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嗣經被告履行清償40萬元後,對於未獲清償部分經結算確認尚積欠260 萬元,被告並於100 年6 月2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會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故意逃避債務至今仍未為償付。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云云,惟就原告及其配偶即受

告知人謝朝元與被告間借款及投資永佳翊公司部分,已於該公司解散時一併結算完畢,被告才會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且永佳翊公司係於97年4 月7 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苟斯時謝朝元尚有積欠永佳翊公司3,405,610 元之債務,或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需於永佳翊公司解散後再簽立系爭支票,並指定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兌領之理?又被告嗣係清償40萬元後,才又簽立系爭承諾書,並將已清償債務數額及所剩餘額記載於該承諾書內明確,是被告自應遵守誠信原則,負履行給付之責。至永佳翊公司與謝朝元間縱存有未清算之債務一節,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無關,殊難併為一訴而論,應另行起訴請求。

⒉又查被告曾因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無法按期清償,而於98年

12月9 日以永佳翊公司名義匯款借款利息1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99年3 月15日。之後被告又因無法於期限內清償,才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借款利息20萬元予原告,並再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100 年5 月15日。豈料,被告屆期仍未能清償,故而於100 年6 月21日結算扣除40萬元後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無疑。

⒊謝朝元並未實際出資,僅係為補足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股東人數而列名為永佳翊公司之股東,實為人頭股東。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之間從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及承諾書僅供確保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人謝朝元所投資之公司股權:

⒈查謝朝元與被告及訴外人吳宜樺三人原均為永佳翊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並由吳宜樺擔任永佳翊公司之董事,嗣永佳翊公司於97年4 月16日分別取得董事以及所有股東之解散同意,於同年4 月17日登記解散。而系爭支票之開立,乃係因謝朝元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其投資款,惟因事發突然且清算程序仍於進行中,為讓原告夫妻放心,永佳翊公司方應原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並指定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之名,而後交予原告夫妻收執為據,復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100 年7 月15日前完成260 萬元投資金額之交付,並取回系爭支票,此參該承諾書上載記:「立書人黃健郎承諾將投資金額300 萬元整支付,並同時換回支票面額300 萬元」等語自明,而被告僅係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清算投資款之債務,且因當時永佳翊公司仍處於清算階段,被告亦曾向原告及謝朝元表示,關於詳細正確之數額,待其清算結束後,方會退還其經結算後賸餘之金額。是以,系爭支票及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係為確保謝朝元對永佳翊公司請求返還之投資款,原告僅擔任受款人之身分,本件真正債權人仍應為謝朝元,並非原告,兩造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⒉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須債權人借予債務人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並約定債務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或債務人因法律原因對債權人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並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本件原告如前述並未借款予永佳翊公司或被告,被告僅係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對於謝朝元返還投資款之債務,被告之承諾,顯非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嗣因被告與吳宜樺辦理永佳翊公司之解散清算作業時,發現

因謝朝元個人債務因素,導致其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6年8 月14日查封拍賣由永佳翊公司興造建案名稱伯爵美墅,其中登記於謝朝元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6 號之建物,造成永佳翊公司興造之伯爵美墅整體銷售情況貶值異常,致使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損失甚鉅。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為民法第303 條所明文,則被告自得以永佳翊公司所遭受權益受損及其他墊款共3,405,610 元之債權,與其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260 萬元(或如後述之18

0 萬元)之投資款債務,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則保留追償權。

⒋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截至原告起訴之日100 年10月31日止,皆已逾1 年之期間,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永佳翊公司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此為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準此,永佳翊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成,且受告知人謝朝元為永佳翊公司股東之一,須待清償公司債務後,方得將公司財產分派返還。而被告既僅係承擔永佳翊公司對謝朝元之投資款返還債務,得參照上開規定,亦尚無返還投資款予謝朝元之義務。

㈢雖原告提出匯款單據7 紙,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計算該匯款單據金額合計僅有2,628,000 元,與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且係在94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期間匯款,與永佳翊公司係之後於98年及99年間才簽發系爭支票,已難認定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參之上揭匯款金額並非均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其中95年6 月15日匯款單,係由謝朝元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96年3 月13日及7 月18日之匯款單,則係由原告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予永佳翊公司,可知該匯款單據上之匯款人、受款人均有不同,如何憑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之事實?實則,從永佳翊公司早於94年8 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之前,被告及吳宜樺即於94年6 月2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購買作為投資開發興建房屋之土地,加以吳宜樺及永佳翊公司於95年間亦獲得融資借款9,610 萬元之資金,自無再向他人借貸作為公司資金運用之必要,推知斯時原告及謝朝元所匯上開款項,應屬投資之金額無疑。

㈣關於受告知人謝朝元之投資入股相關事宜、股份如何分配、

資金出資方式、盈虧計算方式及盈虧處理方式,茲說明如下:

⒈查謝朝元前投資永佳翊公司金額如前述原為2,628,000 元,

惟於96年間被告應謝朝元之要求返還現金128,000 元,是核算謝朝元之投資總金額應為250 萬元。

⒉有關謝朝元投資入股一節,當時係永佳翊公司委由被告向謝

朝元及原告洽談並討論入股事宜,並有公司職員胡梓恩在場協談,經雙方約定謝朝元可分配之利潤為50萬元,嗣於初步概算伯爵美墅建案興建後,永佳翊公司須連同謝朝元投資之股金及利潤,約應給付予謝朝元300 萬元。因此於申請建築執照同時,乃於起造人名冊加入謝朝元,且於公司章程中變更謝朝元為董事,以作為保障。

⒊而後被告已於98年12月9 日及100 年1 月26日各匯款10萬元

、20萬元之股款返還予原告;又永佳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後之100 年6 月15日,法院判決客戶吳佳惠退訂案,雙方達成協定返還訂金,依據謝朝元出資額比例應分攤部分金額為20萬元,已先行由永佳翊公司代為給付;復於100 年8 月12日被告委託胡梓恩代理匯款,再次返還股款予原告20萬元,故扣除後,謝朝元所剩之投資款僅剩餘180 萬元。

㈤至謝朝元謂稱其僅係借名登記為永佳翊公司之股東云云。惟

觀被告前於永佳翊公司成立之初期,曾邀同謝朝元、訴外人洪勻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樹林農會借款融資607 萬元,供永佳翊公司營建資金周轉之用,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新北市樹林農會對渠等三人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929

0 號支付命令在案,且謝朝元亦為桃園縣政府發給(95)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2970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並以謝朝元名義出賣由永佳翊公司興建之房屋予他人等情,倘謝朝元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豈會願意擔任上揭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擔任永佳翊公司興造伯爵美墅建案之起造人之一。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謝朝元則陳稱:被告當時要設立永佳翊公司向伊借錢,並說要借伊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伊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當時因急著要被告之承諾書,所以伊拿到就離開了,而未看清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舉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但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中僅1,028,000 元係由

原告匯款予被告,其餘3 筆各100 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款項,則係由謝朝元匯予被告或由原告匯予永佳翊公司,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已難遽採。

㈡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永佳翊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執系

爭支票用以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缺乏積極之關連性。此外,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買賣、委任、僱傭、承攬、租賃、贈與均可能為持有票據之原因,非僅有消費借貸一種,且依原告之陳述,其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間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確源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至有可疑。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8年3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及99年3月15日,距原告所稱其匯款予被告之94年6 月至96年7 月間已相隔達2 至4 年,二者間顯已缺乏時間之密接關連性,自難率認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況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 頁所載「緣被告黃健郎於98年間持以伊(配偶吳宜樺)所設立即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樺,所開立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票號:0000 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共計票據3 紙,總計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向原告陳臻誼(原名陳阿秀)借得如數之金額,而將三紙票據交予收執為據」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點為98年間,此亦顯與原告主張其於94至96年間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點不符,稽此益徵系爭支票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㈢另由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書人黃健郎承諾將投資金額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支付」等內容觀之,可知該承諾書承諾支付之標的為「投資金額」而非「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自難遽採。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300 萬元金額,不僅與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1,028,000 元相去甚遠,亦與原告所提原證3 之匯款總額2,628,

000 元不符,益徵原告執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尚乏依據。

㈣此外,參酌證人周世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永

佳翊公司,被告說還有一位謝先生也有投資,我不知道謝先生投資多少錢,但我在永佳翊公司遇過謝先生很多次,我說的謝先生就是謝朝元,我認為謝朝元應該是股東,因為如果被告是向謝朝元借款,會有利息的問題,被告會告訴我,因為這會涉及開發的成本,被告曾提過因謝朝元有入股,所以將謝朝元或謝朝元之配偶列為起造人之一,被告告訴我此事,是要徵得我同意,因為這會涉及到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及證人胡梓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永佳翊公司開發的伯爵美墅的建案,該建案由黃健郎、謝冠增、周世鈿投資,該建案是周世鈿先發現土地有開發的價值,就來找永佳翊公司談開發,後來周世鈿自己也願意進來投資,至於謝冠增的部分,我與被告及謝冠增是認識十多年的好朋友,我們常去謝冠增家中聊天,有聊到這個建案的發展性不錯,謝冠增及他的太太就表示有投資的意願。一開始雙方談到投資問題時,謝冠增方面不是很確定要投資,謝冠增的太太口頭上有提到,是不是把錢投進建案可以得到利潤。黃健郎方面也在考慮有沒有必要讓其他人進來投資,因為當時已經有向農會申辦貸款,應該可以順利申請到融資。最後黃健郎提了一個意見,即由謝冠增方面投資兩百五十萬,黃健郎這方給謝冠增五十萬的利潤,謝冠增有接受這個提議而同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均與被告所稱原告夫妻係投資永佳翊公司而非貸款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㈤再者,依永佳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謝朝元係該公司列名之股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夫妻投資永佳翊公司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且列名公司股東須負擔一定之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若確單純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謝朝元實無同意列名公司股東而負擔公司相關義務之必要。況原告對謝朝元列名伯爵美墅建案之起造人,及謝朝元為被告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夫妻若非投資永佳翊公司之建案,而僅單純借款予被告,謝朝元實無可能願擔任被告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佳翊公司或被告亦無以謝朝元為建案起造人而使其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必要。凡上諸情,再再可證被告所辯原告係投資永佳翊公司等語,均屬信而有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焜┌──────────────────────────────────────────────────────┐│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1│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3月15日 │1,200,000元 │AV0000000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02│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9月15日 │800,000元 │AV0000000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03│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9年3月15日 │1,000,000元 │AV0000000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