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賴昭文鍾于璇被 告 張金樹

林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慧玟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四年楊地字第一三七九二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由鍾隆毓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金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金樹之債權人,而被告2 人間,就被告張金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其對被告張金樹之債權清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對此俱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金樹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消費,惟其自94年7 月起即繳款不正常,自94年8 月15日起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72,628 元未付,逾期亦達863 日。詎被告張金樹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7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慧玟。

又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然於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後,除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徵渠等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以,該買賣行為之時間係於被告張金樹發生債務逾期未清償後,益徵渠等乃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金樹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張金樹名下所有而為先位主張;又如前述先位主張不成立,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4 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㈡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金樹、林慧玟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7 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慧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金樹名下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張金樹、林慧玟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7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慧玟英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金樹名下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金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

為陳述則以:被告張金樹及被告林慧玟係表兄妹,該2 人之母親則為胞姐妹,而被告張金樹及其母前曾陸續向被告林慧玟之母借款約1,000,000 元,後因無力償還及顧及親戚間情誼,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債。

㈡被告林慧玟則同被告張金樹所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就94年7 月起未依約按期清償。

㈡被告2 人為表兄妹關係。被告張金樹於94年7 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慧玟。

四、綜觀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其等之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虛偽,目的係在為被告張金樹脫產,避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執行及受償等語。被告2 人則辯稱:係因被告張金樹及其母向被告林慧玟之母借款,始將被告張金樹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慧玟作為抵償等語。是被告就其2 人所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之,其後方足以推論是否有將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之事實。

㈡查被告2 人就其所抗辯之借貸關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林慧玟甚至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抵債若干亦不知悉,此與借貸及以債做價之買賣常情顯然有悖,是被告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張金樹及其母之借款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節,不能採信為真實。參酌被告張金樹自94年7 月起就信用卡帳單均未繳交,被告張金樹於其債務狀況異常,債權人即將追償之際,隨即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從證明確實存在之借款債權」抵充價金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林慧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張金樹自得請求被告林慧玟回復原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告張金樹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金樹既已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非但怠於,顯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從而,原告欲保全其對被告張金樹之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張金樹請求被告林慧玟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平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附表:

┌────────────────────────────────────────────────┐│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 │面積 │ │ │├───┬───┬───┬───┬───┤地目├────────────┤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桃園縣│楊梅鎮│草湳坡│草湳坡│52-10 │建 │3437 │69/10000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建築材料及房├─┬─┬─┬─┬───┬─┬───┤圍 ││ │ │ │屋層數 │一│二│三│四│五層 │ │合計 │ ││ │ │ │ │層│層│層│層│ │ │ │ │├──┼────┼──────┼──────┼─┼─┼─┼─┼───┼─┼───┼───┤│5637│桃園縣楊│草湳坡段草湳│鋼筋混凝土造│ │ │ │ │79.92 │ │79.92 │全部 │○ ○○鎮○○○○○段52-10 │ │ │ │ │ │ │ │ │ ││ │三街61號│地號 │ │ │ │ │ │ │ │ │ ││ │5樓 │ │ │ │ │ │ │ │ │ │ │└──┴────┴──────┴──────┴─┴─┴─┴─┴───┴─┴───┴───┘共有部分:

同段同小段5726建號22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0/10000)同段同小段5733建號21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10000)同段同小段5734建號17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10000)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