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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凱南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樂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湘君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4,053,300元(見本院卷第39、4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1 年4 月5 日以書狀陳稱:倘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4,053,300 元之利益,故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原請求係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嗣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前後,原告均係主張其供應學生制服予被告之學生,且前揭請求款項為被告所收受,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自54年被告創校時起,迄今已歷時45年,專責承包被告全校學生之制服訂製。依歷年之交易模式,原告為因應學生人數眾多、確保如期發放制服、提升服務與產品品質,皆係由被告校方人員於下學期初亦即每年2 至3 月間通知原告員工被告之新生報到日程,原告預製各式尺寸之學生制服備品。於100 年3 月中旬,被告學校總務處將一紙記載關於新學年度國中部、高中部新生報到日期之便條紙交予原告之工作人員,依循往例提示原告於新生報到日期蒞校為新生套量尺寸,原告接獲前揭訊息後,依歷年與被告學校之交易經驗,隨即投入大量成本製作新學年度被告學校之學生制服。嗣於同年3 月26日,被告如同往年之業務往來模式經由被告學校承辦學生制服業務人員通知原告至學校為免試升學之高中部新生訂製服裝。是依被告之外在客觀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100 年度所有學生制服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原告亦有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學校,為新生套量尺寸、訂製服裝,是以,應足認原告與被告兩造確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學生制服之買賣契約。詎100 年5 月5 日,被告之總務處庶務組組長簡傳軒告知原告關於該校學生服裝訂製已完成發包,於該年度將改由福利社招商案之得標廠商耐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耐鑫公司)承包,原告已喪失承包被告學校制服之權利;另於同年5 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昆樂前往被告學校行政大樓4 樓之董事會會議室與耐鑫公司商談學生制服之購買事宜。於會議進行之際,簡傳軒向林昆樂表示,原告現已製作完成之所有新生制服,若不簽署協議將制服轉賣給耐鑫公司,即日起學校將更改學生制服樣式,到時原告製成的制服就必需作廢,無處銷售。原告為避免已投入大量之成本血本無歸,迫於無奈之下與耐鑫公司以75折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僅有與耐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意並無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耐鑫公司皆未與原告公司聯繫,仍係如同往例經由被告承辦學生制服業務之人員與原告接洽有關學生制服套量與發放之事宜,原告皆係按被告學校人員之指示如期蒞校完成套量、發放與更換學生制服之業務,惟被告卻屢次藉故拖延給付價金,甚而扣留買賣價金,迄今仍有4,053,

300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2.又關於福利社招商案,係於100 年4 月27日,被告突於學校網站上張貼此公告,然依該公告所揭示之投標期間為前開期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且該招商案之內容,僅係關於福利社之招商,招商項目並未包含學生服裝,且依歷年來與被告之業務往來經驗,關於學生制服之訂製,從不需透過福利社作為媒介,被告於招商前亦從未向原告談及此事。縱被告欲一改往常之業務往來模式,將學生制服之訂製改為透過被告福利社經手承包,亦需待本學年度之學生制服買賣契約雙方履行完畢後,另行告知原告明年度改由福利社接手此項業務,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豈可一方面於本年度3 月26日如同往常般通知原告至被告學校丈量尺寸,另一方面竟於原告已投注大量人力、資金將學生制服製成大半,並待福利社招商案一事完成後,方通知原告就學生制服之訂製一事已改由耐鑫公司承包。再者,原告於成立本學年度之制服買賣契約後,皆能依被告之指示,如期前往學校履行為新生套量尺寸、發放制服等契約義務,倘遇有尺寸不合或商品存有瑕疵,原告則立刻更換適合、無瑕疵之商品,是以,本件並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被告單方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林昆樂雖於100 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因原告為避免血本無歸,迫於無奈之下方另行簽訂該買賣契約,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意思表示僅止於與耐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另觀前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原告同意解除與被告間成立在先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之間不生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仍係合法有效存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4,053,300 元買賣餘款。

3.卷附學生制服繳費單據,其上載明「天主教振聲高級中學制服繳費三聯單」(下稱系爭繳費三聯單),未記載原告名稱,單據上亦載明各品項之數量與價金,且該單據係一式三聯,分由原告、被告及學生各收執一聯。就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觀之,原告對於每一位學生之資力為何並不知悉,對於前來之學生亦無否決而不與之締約之權利,僅係受被告之單方指示蒞校為學生套量尺寸、確定數量,並按套量所得之數據,依被告指示到校發送其原先大量製成之各式統一尺碼之制服予學生,而非為每一位學生各別量身訂作。對於買賣價金之收取,除少部分係因被告人力無法調度而委由原告指派人員到校收費外,絕大部分係由被告校方職員簡傳軒及許蕙玲向學生收繳費用後,再按系爭繳費三聯單核對帳目後給付價金予原告,本件100 年3 月26日、100 年6 月8 日原告有到現場發送服裝及收取費用,其餘均由學校拿走。就學生方面言之,則係按被告學校指示之日程,到校接受套量尺寸、受領服裝及按系爭繳費三聯單繳交費用予學校,至於服裝廠商為孰,學生並不知悉亦不在意,其主觀上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學生領取制服後,若欲退還買賣標的物請求退費,係直接向被告之校內職員接洽、填寫驗退單,經被告校內職員單方核准後,由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予學生,原告無從置喙,僅得按被告所持之驗退單核算金額。是依整體之交易過程及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原告係以被告為締約相對人與之締結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並約定由原告向學生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亦即原、被告間成立買賣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4.系爭協議書為簡傳軒所簽立,原告給予被告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簡傳軒稱係因「雙方認為這樣比較安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倘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制服,需連帶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倘被告與系爭協議書毫無關連,為何原告有違約時,需賠償予被告?況倘若學校與制服買賣僅為見證,並未參與原告與耐鑫公司之對帳事宜,而簡傳軒又證稱系爭繳費三聯單為對帳之用,為何系爭繳費三聯單要留存一份於學校而非耐鑫公司?再者,簡傳軒證述其與李秀櫻均有協助廠商收費,且原告及耐鑫公司均在場,為何系爭繳費三聯單上收費經手欄,除少部分由原告職員蓋章外其餘皆由被告校內職員為之,未見耐鑫公司職員經手收費。再者,原告係從事學生、團體服製作販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公司員工眾多、人力資源充足,何需委由被告校內職員代收費用?證人所言,顯然不合常理、避重就輕,證詞不足採信。再者,學生制服辦理退費事宜,簡傳軒之證述及卷附單據,均由被告教官辦理,然既然學生係拿原告所製作之服裝辦理退費,應由原告職員驗收辦理退費之衣物是否毀損、經修改,方決定是否退費,何需由被告教官驗收是否合於被告學校規定之款式?

(二)備位部分:⒉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與每一位學生之間,然被告之校內職員確實向購買服裝之學生收取服裝費用,迄今尚有4,053,300 元未返還予原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權益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自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從法制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4,053,300 元之利益。

(三)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額,復以民法第179 條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先位部分:

1.兩造間從無買賣學生制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委由原告專責承包全校學生制服之訂製,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者為學生,並非被告。又被告對於學校學生制服,只須符合學校規定樣式即可,並未規定學生應於何處購買,原告僅為學生購買制服之對象之一而已,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學生制服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學校之新生報到日期,學校本即對外公布周知,是原告提出之新生報到日期之便條紙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之證明。原證二紀錄單所載對象為學生,並非被告,自不能據此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學生制服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係耐鑫公司同意向原告訂購100 年度所有學生制服,新生報到制服套量及發放由原告負責,上課後改由耐鑫公司代理原告寄賣100 年度學生制服,故所謂100 年度學生制服之買賣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縱有進行制服套量及發放情事,亦顯係原告履行上開與耐鑫公司之協議,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2.再參酌證人蘇有德證稱:買制服的是學生,廠商的錢是學生給的等語;證人呂慶友證稱:新生報到時,學生交錢,廠商交制服給學生,學生制服的錢沒有進入學校帳戶等語;證人簡傳軒證稱:是學校提供場地,原告販售,學生與廠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沒有進入學校帳戶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由證人簡傳軒之證詞可知系爭繳費三聯單係原告與耐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為履行協議所印製,由此益證有關買賣學生制服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再由簡傳軒之證詞,可知原證五簽收單據之金錢與被告無關,既非進入學校帳戶,業非從學校帳戶支出。又依證人林庭莉之證述,100 年3 月26日及同年6 月8 日收到的錢都是由其直接帶走,可見系爭買賣存在原告與學生之間。此外,證人林庭莉又證稱:99年9 月回臺後沒有再回美國,又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在美國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所述可疑。

3.依上說明,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制服費用尚有餘款4,053,300 元,為被告拖延給付,然兩造間既從無買賣學生制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領過任何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備位部分:買受學生制服之金錢並未進入被告學校帳戶,是被告未有任何不當得利情事。

(三)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與耐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75折價格予耐鑫公司訂購100 年度所有學生制服,原告需付予被告300,000 元履約保證金,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如期交貨學生的制服,耐鑫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原告並連帶賠償被告損失及罰款(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若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3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3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學生制服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基於此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林庭莉雖到庭證稱:就伊所知,兩造歷來配合方式為被告收錢,原告量好尺寸製作完畢發送後再向被告請錢;伊只知道100 年收錢狀況,伊之前在國外,100 年3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是伊將全數收取金額帶走,除此之外,學校有再給伊一筆3,700,000 元,因為當天收高中部制服的錢,所以有現金;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100 年5 月17日)伊在美國;伊99年9 月回臺後就沒有再回到美國等語(見本卷卷第83頁背面、第84-85 頁),就其是否知道歷來收錢狀況,抑或僅知道100 年收錢狀況;99年9 月回臺後就沒有再到美國,或100 年5 月曾又到美國,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證人林庭莉所述,其曾於100 年3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親自收取學生繳交制服費用並帶走,倘若被告學生制服之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何以原告職員能於收受款項後全數帶走而未交予被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學生制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於100 年3 月中旬,被告學校總務處蘇有德將一紙記載關於新學年度國中部、高中部新生報到日期之便條紙(即本院卷第12頁)交予原告之工作人員,依循往例提示原告於新生報到日期蒞校為新生套量尺寸,依被告之外在客觀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100 年度所有學生制服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蘇有德業到庭證稱該單據並非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所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所載內容:「3/31免試入學報到,6/8 國中報到,6/17申請入學報到,8/10登記分發報到」(見本院卷第12頁),僅記載學生報到日期,並無指示製作制服之記載,亦無被告職員簽章,本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依此便條紙指示原告製作制服之事實。

4.原告另陳稱:100 年3 月26日,被告如同往年之業務往來模式經由被告學校承辦學生制服業務人員通知原告至學校為免試升學之高中部新生訂製服裝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學生姓名、經手人林庭莉,並印製原告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憑此單領制服勿遺失(繳費後概不退費)」等文字,可見原告對於制服憑單領取、收費後不退費,均有決定權限,倘如原告所述,係由其將制服販售予被告,則該單據上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且原告應無權決定退費與否一事,然該單據上並無被告之名義,僅有原告公司地址、電話,並載明持單據領制服、繳費後不退費等字樣,據此,益見制服買賣應存在於原告與學生間。

5.再者,一般買賣契約,倘賣方就同一買賣標的再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造成一物二賣,賣方此時對於無法履行之買方,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倘如原告所主張,制服買賣關係原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其於100 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另將制服販售予耐鑫公司,則其對被告或耐鑫公司將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與被告有買賣契約時,又與他人就同一標的訂立買賣契約,而使自己可能另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常情未合,又原告雖稱當時迫於無奈,然倘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當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另為主張、請求,原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況在場見證之簡傳軒,當時為被告之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其並未阻止原告與他人訂立制服買賣契約,反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倘被告當時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不樂見原告將原本販售予被告之制服再出售他人,據此,難認原告與被告當時確有買賣之合意。

6.至原告所稱收費、退費係由被告職員為之,故制服應係由被告出售予學生云云。惟證人林庭莉所述前後矛盾,所言制服多由被告職員收受價金云云未能全然採信,且證人蘇有德、呂慶友、簡傳軒均證稱係由學生購買制服、原告收費(詳如後述),核予原告主張不同,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職員收費尚無從認為真實。況縱係由被告職員收費、退費,然收費、退費者未必居於立約當事人之地位為之,亦可能係以協助原告收費、退費為目的,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為販售制服予學生之契約當事人,並推論該等制服為原告販售予被告。

7.又據證人蘇有德到庭證稱:伊於70年至今服務於被告學校,被告學生之制服,歷來均由原告承包,承包模式為,被告行事曆會定新生報到日期,原告就會依照這日期打電話來詢問有多少人,被告統計告訴原告,原告就準備多少套,原告的錢是學生給的,所以買制服的是學生,學校庫房會有一些準備好的制服,但這些制服還沒有付錢,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呂慶友到庭證稱:伊於55年至91年任職於被告學校,曾經擔任過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補校主任,被告學生制服歷來均由原告承包,新生報到時,學生交錢,廠商當場交制服給學生,學生制服的錢,沒有進入學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第42頁);證人簡傳軒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為被告學校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被告學生制服歷來係由原告在販售,原告與同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李秀櫻等學校職員之所以在系爭繳費三聯單經費經手人處蓋章,是協助廠商收費,廠商將錢直接拿走,原證五簽收單據的錢不是被告支出,是家長現場繳費,雙方清點數量後,由原告取走該筆款項,學校制服的錢沒有經過學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62頁背面),經核,依其等所述,係由學生購買制服,原告收費,制服的錢沒有進入學校帳戶,據此,應係原告販售制服,而由學生購買制服,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學生間。

8.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學生制服確有買賣關係,本院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300 元。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300 元,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受4,053,300 元學生制服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否認收受各該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核,證人林庭莉雖到庭證稱:除100 年3 月26日、同年6月8 日伊到現場收取並帶走全數款項,其餘均為被告所收之款項,另被告有再給伊壹筆3,7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就是否知道歷來收錢狀況,抑或僅知道100 年收錢狀況;99年9 月回臺後就沒有再到美國,或100 年5 月曾又到美國,所述前後矛盾(詳如貳四(一)2.),所言並不能全然採信,故尚不能依其所言,即認除其所稱前揭款項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收受。再者,證人蘇有德、呂慶友、簡傳軒均到庭證稱制服費用由原告收受,係由原告販售制服予學生等語(詳如貳四(一)7.),據此,難認原告主張制服款項為被告收受一節屬實。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其利益4,053,300 元,其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300 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