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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施孟吟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告 王潤華訴訟代理人 徐榮貴複代理人 羅士凡被 告 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范佩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潤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潤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王潤華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王潤華於民國98年5 月13日駕駛車牌00-0000 號之小客

車,於上班途中,沿內壢遠東路(元智大學)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路口處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料被告王潤華竟為減速慢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急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之輕機車,自遠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中間,因被告王潤華自右車側追撞原告右身及機車右後方,致機車倒地滑行,原告受猛烈撞擊彈離車座,飛起後摔落路面,除頭部、右側身體撞擊地面外,有手臂明顯擦傷,而右側腰部、後背及右頸嚴重挫傷造成原告腰部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骨盆錯位等傷害,並業經鈞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潤華有期徒刑2 月在案。

㈡被告王潤華因違反交通法令及駕駛過失,使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及受有相關損害,依法被告王潤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為被告財團法人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之受僱人,於工作中侵害他人權利,故依法元智大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受有右手臂明顯擦傷,右側腰部、後背及右頸嚴重挫傷,於98年5 月13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出院後又至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蕭敦仁診所、明醫診所、富康骨科診所、正雄接骨所、國術館就診,其後原告於99年間依公司原定計畫赴日研習,因上開傷害仍須於日本定期就醫,計算至100 年8 月26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869元(詳本院卷第68頁所附就醫支出明細表)。又原告為治療之故,另購買內外用藥、護理藥品計13,553元。故總計原告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為84,422元。

2.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自98年5 月13日發生車禍之日起臥床7 日無法工作,按原告月平均工作所得為39,75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收入9,275 元之損害。

3.增加交通費支出: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已支出車資22,47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永久性傷害,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符合脊柱遺存畸形之第12等級殘廢之範圍,再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所頒佈之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2級之殘廢等級所示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 %,當事人受傷之時為27歲3 個月,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0歲,尚有393 個月,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13,433 元(見本院卷第68頁)。

5.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經機車行檢查發現有車頭嚴重歪斜、多處零件損壞,則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計4,350 元。另原告所著上衣690 元、褲子850 元、手套99元、安全帽1 千元、鞋子1,980 元、救國團學費1,440 元。故財物損失合計10,409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王潤華未曾表達歉意或探訪原告,僅令其助理訪視,但其助理多次刻意以言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創傷後惡夢連連,甚至因壓力而失眠,原告獨自1 人從南部至北部工作,又因車禍傷勢而不時腰背劇痛、坐骨神經痛、右腿酸麻僵硬,行動不便,天氣變化時更加疼痛,若未服用藥物則難以入眠,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無法評估之傷害,爰依法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009 元及自98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王潤華略稱:

1.原告與被告王潤華於98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惟依鈞院前開刑事判決指出,當時原告之傷勢為「右手肘擦傷、右腰部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與原告於98年5 月30日至明醫中醫診所之診斷相同,但原告卻主張:其嗣於98年9 月1 日至明醫中醫診所診斷之傷勢有軀幹挫傷、脊椎側彎、骨盆錯位、腰椎壓迫、失眠等情,然按98年9 月1 日距車禍發生日將近

4 個月之久,竟有脊椎側彎等與前揭刑事判決不符之傷情,且就醫學上脊椎側彎之形成,並非外力所致,故原告之「脊椎側彎」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又椎間盤病變依康富骨科之回函:「…無法認定為是因車禍直接導致之病況,也可能是其他時間點之其他因素造成…」,加以車禍事故通常乃外力造成之急性傷害,當不會遲至一個多月後始發現,故原告之椎間盤病變亦非因車禍所致。再依桃園醫院101 年2月10日函覆:「…有關骨盆錯位之相關檢查僅本院有骨盆之正面影像及部分骨盆參考之影像,並無發現有明顯骨折或關節錯位之情形。98年5 月14日聖保祿醫院所拍X 光及98年6月27日、同年3 月11日於康富診所所拍攝之2 張腰椎正側面攝影,結果與本院相同」,故明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載原告有骨盆錯位之傷害,顯與利用科學儀器之診斷結果矛盾,應以科學儀器之診斷結果較為可信。

2.依前所述,原告應僅得就其所受擦挫傷之傷情向被告王潤華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中,未逾1,053 元之範

圍被告不爭執。惟其他醫療用品,如:藥布、護腰等,非屬醫師囑託或指定使用,應不得請求。

⑵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關於在日本的醫療單據部分

,因係涉外文件,未經外交部認許,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日本醫療單據為真正,惟所診斷之傷害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另主張其於正雄接骨所、國術館就醫,惟並未提出單據,且此部分亦非經醫生指示之醫囑或處方,仍不具合理必要性。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有諸多重複,被告僅就經整理如本院卷第52至53頁明細表之金額及原告於98年6 月20、23、25日至安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亦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9,799 元醫療費不爭執,逾此範圍則不可採。⑶減少勞動能力:依桃園醫院100 年11月25日函覆:「…98年

7 月7 日至本院門診觀察後其傷勢並無惡化並予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恢復期約3-5 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請假休養天數應為5 天即5 月13日至19日,依原告提出月平均工作所得39,750元折合一日為1,325 元,是原告請求逾6,625 元部分(1325×5 =6625),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⑷財物損失:機車毀損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4,35

0 元不爭執。至原告請求關於衣物、鞋子、手套、安全帽等之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破損證明。

⑸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未逾被告所整理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

56頁)所述19,070元之交通費,暨被告於98年6 月20、23、25日至安倫診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535 元(160 元+295元+80元),被告不爭執,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⑹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擦挫傷之傷害,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3.再者,依前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智大學略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故若受僱人之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造成第三人之權利受侵害者,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被告王潤華並非本校司機,其工作亦非以駕駛車輛為必要,故其本件車禍肇事行為,與被告元智大學聘僱其所擔任之教職及執行日常教學工作無關,屬職務範圍以外之個人行為,如其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元智大學應免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元智大學對於所聘教職人員上下班途中可能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遂行犯罪行為之風險,客觀上均非屬元智大學事先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因此,縱使系爭車禍與被告王潤華進行教學工作之時間或處所有關連性,被告元智大學亦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王潤華於98年5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遠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遠東路7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施孟吟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遠東路由元智大學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3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被告王潤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近中央處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殼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腰部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王潤華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卷)查核屬實,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王潤華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潤華負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元智大學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業據被告否認,經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潤華名片及相關網路資訊,可知王潤華係元智大學所聘教授並擔任國際語言中心主任一職(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9 頁),是可知被告王潤華在元智大學並非以駕駛為其職務、或附隨職務,而車禍發生當時,王潤華亦非於執行職務中,外觀上亦無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何相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智大學應就王潤華之個人駕車過失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元智大學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0,852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臂明顯擦傷,右側腰部、後

背及右頸嚴重挫傷,造成原告腰部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骨盆錯位等傷害,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70,869元,又原告另購買內外用藥、護理藥品而支出13,553元,總計原告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84,422元一節,查被告對於醫療用品費未逾1,053 元之範圍、及醫療費用9,799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被告答辯狀㈡及同卷第177 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關於此部分即10,852元(1,053 元+9,799 元=10,852元)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⑵惟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則否認原

告所指腰部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骨盆錯位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經查:

①經本院向原告所述曾前往就診之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康富骨科診所、安倫診所函詢,桃園醫院於

100 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迄函覆日為止,至該院共看診2 次,分別為98年5 月13日及98年7 月7 日,其看診原因均與98年5 月13日之車禍有關;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13日之診斷為挫擦傷,98年7 月7日 至該院經門診觀察後其傷勢並無惡化並給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恢復期約3 至5 日,多則1 週即可恢復工作,且無須特別之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所附該院函文)。聖保祿醫院於100 年12月1 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因左肘、左髖部擦傷,主訴下背痛來院門診初就醫,腰椎X 光未有骨折,後續未就診,無法評估受傷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敏盛醫院於100 年11月24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5 月15日至該院初診,因背部挫傷且右臀部多處擦傷來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康富骨科診所則於100 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8年6 月27日初至該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及右側下肢酸痛發作約一週,並陳述距離就醫日1 個多月前發生車禍意外有傷及背部,經該診所施以X 光檢查,發現有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病變現象,但沒有發現明顯脊椎骨折現象,綜合各方面症狀及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背部挫傷、坐骨神經痛、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病變;上開診斷除脊椎側彎外,並無法完全排除與其車禍背部挫傷之因果關係,然亦無法認定為是因車禍直接導致之病況,也可能是其他時間點的其他因素造成,更因為車禍當時並不是在該診所就醫,至該診所就醫日已事隔1 個多月,故對本次車禍所造成傷勢所需療程、醫療相關費用、對工作之影響等情況,該診所無法做出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安倫診所於10

0 年11月15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6 月20日至該所門診,同月20日、23日、25日進行物理治療,病名為右肩部上背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依健保給付門診復健治療即可(熱敷、電療),原告傷勢無影響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②其後,經本院另向桃園醫院調取原告於車禍當日至該院

就診時所拍攝之X 光(光碟),及事後至聖保祿醫院、富康骨科診所分別拍攝之X 光(光碟),連同原告所提出其於日本期間在日本醫院所拍攝之核磁共振影片8 張,併送桃園醫院鑑定之結果,經該院於101 年2 月9 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求治,當日上午9 時57分安排腰椎、骨盆腔及右手肘正側面攝影,發現腰椎(L4-5)輕微側彎約16度,有關骨盆錯位之相關檢查,僅桃園醫院有骨盆之正面影像及部分骨盆參考之影像,並無發現有明顯骨折或關節錯位之情形。依據原告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 分在聖保祿醫院所拍X 光及於98年6 月27日上午10時51分、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在富康診所所拍攝之2 張腰椎正側面攝影,結果與本院相同。另依據99年9 月3日於日本醫院所拍攝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其脊柱側彎之角度相似,大於10度,並可見其L5-S1 椎間盤病變。以上攝影之影像,其骨骼相關發現均相同。原告送至桃園醫院急診檢查時,並無腰椎部位之疼痛及不適,依據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疼痛為右側腰部,其有無關聯性及影響工作能力之比例,需請專業神經外科醫師(桃園醫院無此科別)再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6 頁之函文)。另經本院查詢,聖保祿醫院則表示:單憑前開拍攝之核磁共振影片或X 光片,僅能說明病患受有何種傷害,但該院無法鑑定該傷害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另該傷害是否影響工作能力及影響之比例,需病患本人到醫院始能進行鑑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③據上,審酌原告之脊椎側彎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

即原告於車禍前本身即存有脊椎側彎之情形,而據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經送往急診之桃園醫院所函覆稱:於98年5 月13日之診斷為挫擦傷,98年7 月7 日至該院經門診觀察後其傷勢並無惡化並給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恢復期約3 至5 日,多則1 週即可恢復工作,且無需特別之營養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並無骨盆錯位之情形,至其腰部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等情形,則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僅被告不爭執

之10,85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9,275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98年5 月13日發生車禍之日

起臥床7 日無法工作,按原告月平均工作所得為39,750元計算,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收入9,275 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車禍受有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符合脊柱遺存畸形之第12等級殘廢,相當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 %,原告受傷時為27歲3 個月,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393 個月,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13,433 元(詳見本院卷第68頁之計算表)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並略稱:依醫院函覆內容,原告之必要請假休養天數應為5 天,按原告主張之月薪折算日薪為1,325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6,625元等語。

⑵經查,如前所述,桃園醫院乃函覆稱:原告之恢復期約3

至5 日,多則1 週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 週(7 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275 元(日薪1,325 元×

7 天=9,275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永久性傷害,故另請求算至60歲為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913,433 元一節,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永久性傷害,且原告亦自陳:於車禍後,其仍按公司原訂計畫赴日研習,目前在日本的薪資每月約日幣10萬元等語,是以原告請求其勞動力永久受損之金額1,913,433 元一節,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3.增加交通費支出:19,605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支出車資22,470元一節,固據提出車資單據多紙為憑,惟經被告核對原告之就診日期後,僅對於其中19,605元(19,070元+535 元=19,605元)不爭執,茲審酌前述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9,6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財物損失:4,350 元原告請求關於機車因車禍毀損之修理費4,35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之筆錄),故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另原告請求關於其上衣690 元、褲子850 元、鞋子1,98

0 元、手套99元、安全帽1 千元、救國團學費1,440 元等之損失一節,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縱認確有損害,然就衣物、鞋子、手套、安全帽等財物,尚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而原告並未陳報上開各項物品之購入時間及購入金額,故本院亦無從計算其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潤華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按被告王潤華非本國人,無從查得其所得;原告之財產所得,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及車禍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個人因素而導致之不適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24,082 元(10,852元+9,275 元+19,605元+4,350 元+18萬=224,08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王潤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孟吟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9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4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憑,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詳參刑案卷),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為原告、被告王潤華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80%,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王潤華負擔80%,始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潤華

給付179,266 元(224,082 元×80%=179,26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王潤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王潤華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