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林詩唯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鹿馨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段七一一、七一二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嗣於100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關於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標明(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101年1月9 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之所有權狀「字號」標明,並聲請就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標的物之內容為更明確文字之表明或補充,並無訴訟標的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另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雖為追加,但亦無任何訴訟標的之變更,亦得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竟於100 年8 月25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桃園地政事務所始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又於同年9月7日再度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亦自承「曾3 次去地政所遞了過戶資料」,原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地位。
二、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關於價金為何、如何方式給付、買賣契約如何存在等必要之點無一致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是否要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亦不清楚,足見被告上開申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非適法有據。
三、另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單等證物,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原告並非債務人,亦未收取該金錢,被告或係為訴外人呂信芳、或係為林長祿(原告之父,現更名為林鉅盛)所清償,均與原告無關。
四、本件買賣關係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767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或清償協議書,與本件無關,且非雙務契約,自不得執為拒絕返還權狀之依據。
五、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發行登記日期民國96年7 月13日權狀字號098 桃資地字第048383號之桃園市○○段○○○ ○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發行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13日權狀字號098桃資地字第048388號之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發行登記日期民國96年7 月13日權狀字號099 桃資建字第010575號之桃園市○○段0068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本件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前所有權人呂信芳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欠銀行新臺幣(下同)320 餘萬元未清償,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在拍賣程序中,為解決債務問題,經向債權人銀行洽詢清償債務之方式,避免強制執行,由原告之父親林長祿、呂信芳等人出面協調,經徵得原告之同意,並由原告交付身分、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約定由被告承擔尚欠銀行之所有債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連同門牌11、12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確有約定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其中門牌11、12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先行辦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已經
3 次,不知原告為何後悔,而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連同申請費用已經繳納27萬餘元,被告認知所承擔債務當然為買賣價金,不然向地政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要用何種方式?若原告不願賣系爭不動產要回所有權狀,被告亦同意,但應將被告代墊清償之銀行債務金額及申請費用悉數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卻前後3 次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原告亦有提出異議,地政所始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就原告異議之回函,見本院卷第9 頁)1 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申請文件,有該所函覆資料一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原告既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已經實際上持原告交付證明文件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素,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就此則予否認,並辯以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為其承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已經開始履行為部分清償,其情詳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按指債權契約),亦無另行約定價金,更無如何交付價金之形式存在,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辯其主觀認知,其為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欠債權人銀行320 餘萬元,該承擔債務即為買賣價金,固非不合常情,然此是否得謂兩造即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認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經在「法拍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呂信芳拜託原告之父出面、連同兩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要用買賣方式辦理,其亦不清楚,都是原告的父親在處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顯見兩造之間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對於買賣契約要素並非真有意思表示合致,以「買賣」法律關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只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一種方式而已。再詢之證人呂信芳亦結證陳稱,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連同門牌11、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確有約定「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承擔所欠銀行債務,但兩造之間的確沒有「買賣」關係存在,只是單純解決債務問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兩造就此亦無任何意見,何況原告就其自行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有證明文件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1 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過戶」於被告一節並無爭執,但兩造之間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情,原告之主張則為實在,縱然被告所辯其承擔銀行債務並以履行清償部分為真實,原告確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之,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係屬無權占有,應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交付原告;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其情亦如上辯。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雖不存在,然因被告承擔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就系爭不動產應「過戶」與被告一節,兩造並無爭執,且系爭權狀正本及其他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均係原告自行交付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與證人呂信芳證述情節一致,均如前述,是以被告縱不能以兩造有「買賣」關係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亦不非得以其他原因按照兩造之約定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原告已經按照約定清償部分所欠銀行債務;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亦非無權占有,何況上開其他原因之約定,原告亦未曾證明已經終止或解除,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間法律關係難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憑此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系爭權狀正本,然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尚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交付系爭權狀正本部分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土地: ││桃園縣桃園市○○段711、712地號 ││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建物: ││桃園縣桃園市○○段685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 ││總面積90.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688建號共有部分1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