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蔡秋玉被 告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12月間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惟其業於89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向經濟部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12月間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股
東,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後於89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被告迄今仍未向經濟部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該委任契約終止後已非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