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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鄭吉宏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 告 綦筱萍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受 告知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乙(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丙(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丁(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返還部分裁判費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桃源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16日桃測法字第002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6⑴、2-9⑴、2-16⑴所示,合計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631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準備三暨聲請返還部分裁判費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合計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787元。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1月4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然發見被告無權違章建築占用上開土地,而占用部分依附圖所示,係占用系爭2-6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2-9 地號土地面積面積14平方公尺、2-16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46平方公尺;至於被告空言主張其繼承之違章建築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則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21

6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56條、第1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均按系爭2-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61元,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80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7 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合計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787 元;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後為國有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嗣被告之父綦國安與被告先後與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以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源。嗣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前揭土地分割,其中系爭2-6、2-9、2-16地號土地即分別自原屬國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所新增之地號,其後始由原告承買,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當時係沿「既存建物之建築線」分割土地,以避免日後因建物越界產生權利糾紛,惟當時因未實地測量,致分割複丈圖訂正地籍圖時,圖面上描繪產生誤差,致生土地經界全盤「位移」之結果,而發生今日建物越界之現象。被告認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占用桃園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此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系爭建物最外緣為前揭2-54地號土地分割之界線,再輔以99年4 月26日桃測圖字第3410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附註欄清楚載明「2-5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無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9年分割土地當時乃係坐落於上揭2-54地號土地,並無越界,亦徵受告知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101 年

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件複丈成果圖相較分割當時有所位移等語屬實。

㈡、至於,原告所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之101 年3 月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乃係事後製作,並非99年土地分割當時所作成,且無實際到場指界人員蓋章,亦無指明分割之經界物,是該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應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可採;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附圖係以前揭錯誤之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而鑑定測繪,當無足採;復以,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 地號土地部分測量為13平方公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附圖則鑑定為17平方公尺,二者相差4 平方公尺之多,該二者測量之準確性,亦均非無疑。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受告知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則以:原請地政機關分割之位置,與本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較,顯然向左偏移,蓋受告知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99年6月8日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成2-47、2-54地號土地,而當時上揭2 、2-2 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承租使用,使用範圍即現今之上揭2-47、2-54地號土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當時坐落範圍不只於上揭2-47、2-54地號土地,另外有部分係坐落相鄰之私人土地上。又99年之分割係針對系爭建物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分割,故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

四、原告主張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別佔用系爭2-6 、2-9、2- 16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9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平方公尺)、乙(面積14平方公尺)、丙(面積13平方公尺)、丁(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否認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正確信,並以:被告之父親綦國安前先後與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就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係自前開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分割而新增之地號,原告承買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當時沿「既存建物之建築線」分割土地,惟未實地測量,致生土地經界全盤「位移」之結果等語資為辯解。然被告前開有關位移之說,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且查,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自63年10月7 日起即由訴外人方秀蕊與楊昌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94年12月20日訴外人林雅韻因繼承而繼受方秀蕊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0 年2 月10日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7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99年12月13日之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99至101 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與桃園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被告之父親綦國安與桃園縣政府訂立基地租約之時間乃85年間之事情,斯時系爭3 筆土地已非國有,是被告辯稱綦國安先就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訂定基地租賃契約後,系爭3 筆土地始自該3 筆土地分割等情,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六、況且,本件係兩造合意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3 筆土地為測量,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該局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先前95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 1200 鑑定圖即如附圖。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J-K- L-M連接實現係坪頂下湖段2-6 、2-9 、2-16地號與同段2- 47 、2-10、2-1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相關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指摘前開鑑定結果然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錯誤或本於何項錯誤之資料為判斷,其所辯尚難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6 、2-9 、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土地之占有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宋秋妹、葉春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3 筆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可。爰審酌系爭3 筆土地位於桃園縣○○鄉○○街,而被告就該土地之利用係興建房屋居住之用,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 計算計算應符事理。而被告占用系爭3 筆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70元及按月給付1,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70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就判決主文第1 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地 號 │遭占用│申報地價(每│不當得利數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面積 │平方公尺) │ │├────┼───┼──────┼────────────────────┤│桃園縣龜│17 ㎡ │99年:4661元│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 ││山鄉坪頂│ │ │4661177% 912=4160 ││下湖段 │ │ ├────────────────────┤│2-6地號 │ │ │10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4661177%12=462 │├────┼───┼──────┼────────────────────┤│桃園縣龜│14 ㎡ │99年:6362元│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 ││山鄉坪頂│ │ │6362147% 912=4676 ││下湖段 │ │ ├────────────────────┤│2-9地號 │ │ │10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6362147%12=520 │├────┼───┼──────┼────────────────────┤│桃園縣龜│15 ㎡ │99年:6646元│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 ││山鄉坪頂│ │ │6646157% 912=5234 ││下湖段 │ │ ├────────────────────┤│2-15地號│ │ │10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6646157%12=582 │├────┼───┼──────┼────────────────────┤│合計 │46 ㎡ │ │4160+4676+5234=14070 ││ │ │ ├────────────────────┤│ │ │ │462+520+582=1564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