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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洪瑞緞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家永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原告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有時效消滅等情,乃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訴與上述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造成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否得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嗣再持該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7097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原告印章係遭人盜刻,足認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保證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未曾收受任何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對價,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77年3 月10日,被告雖曾於77年7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反面解釋,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仍為3 年,被告遲至82年5 月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

3 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此部分屬主觀預備合併,爰依法為如下之先、備位訴之聲明。

㈢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及訴外人林覺昇前於76年9 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兩造並簽訂約定書,原告部分由訴外人賴富德及賴益章擔任保證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76年9 月10日、面額300,000 元,到期日為77年3 月10日之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以為擔保,林覺昇部分由原告、賴益章及訴外人蘇美玉擔任保證人,並與林覺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76年9 月10日、面額300,000 元,到期日為77年3 月10日之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將系爭本票提示予原告,竟不獲付款,被告遂於77年7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78年2 月、3 月間於鈞院執行處77年度執字4970號(答辯狀誤載為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53,337 元。

㈡原告於上開77年度執字第4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不動產

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明知被告參與分配,但其並未就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否則,原告豈可能於收受鈞院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裁定後,不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復於鈞院執行處77年度執字第49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就被告之執行名義提出任何異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自寫,印章亦係遭人盜刻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確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編號1 之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另編號2 之本票則係用以保證林覺昇之借款。又系爭本票之實質債權為借貸債務,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已隱含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意思,是以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77年間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亦未罹於時效。此外,時效抗辯乃權利障礙事由,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僅得拒絕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案號為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嗣再持該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查封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該

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遭人盜刻,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保證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未曾收受任何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對價,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黃千容到庭證稱:(76年9 月10日有無承辦原告

向桃園市農會借款之案件?)有,上面是我的印章。(原告向桃園市農會借款時,原告是否在場?)有。(提示被證2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洪瑞緞之簽名及用印是何人所為?)簽名是我寫的,由洪瑞緞提供印章給我用印。(提示被證1即約定書,該約定書上洪瑞緞簽名及用印係何人所為?)我有核對個人資料有無錯誤,簽名是洪瑞緞所為,印章是洪瑞緞交給我用印。(原告簽發被證2 本票後,桃園市農會有無撥款300,000 元給原告?)本票上日期76年9 月10日即為撥款日,撥到借款人存摺中。(提示被證6 即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本票上洪瑞緞之簽名及用印是何人所為?)我簽名,洪瑞緞提供印章給我用印。(原告為何簽發被證6 本票?)借款人是林覺昇,以人頭連保,洪瑞緞是其中1 個保證人。(原告與林覺昇簽立被證6 本票後,被告是否有撥款?)有,撥款日即為本票上日期。(對保約定書上當事人姓名是否要親自簽名?)是。(你幫洪瑞緞簽名被證2 、被證6 時,洪瑞緞是否在場?)應該都有在場,因為本票上的印章與對保書印章相同。(約定書與本票簽立日期是否為同一天【被證

1 、被證2 、被證6 】?)是,均為9 月10日。(本票與對保書是否為同時做成?)會先簽對保書,經我們核對資料後,再拿印章去蓋,本票是對保書之後所簽立,應該都是同一天所為,時間我就不確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佐以原告自陳被證1 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黃千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千容僅為被告之職員,與原告並無任何怨隙,應無可能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黃千容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⒉再者,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裁定准許及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件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4 及29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嗣被告於82年間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被告於78年3 月間於本院執行處77年度執字4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本件原告)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53,33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7年度執字第4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則原告理應會在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或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捨此不為,並任由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對價云云,惟查,證人黃千容已證稱:(原告簽發被證2 本票後,桃園市農會有無撥款300,000 元給原告?)本票上日期76年9 月10日即為撥款日,撥到借款人存摺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原告於收到上開本票裁定或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為如此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簽發日期為76年9 月10日,相隔24年後,原告始於100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否認收到被告撥付之任何款項,衡情自難苛求被告提出76年間當時之撥款紀錄,故依證人黃千容之證詞及一般銀行之慣例,堪認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所示之借款應已撥入借款人(即原告)之帳戶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7年3 月10日,被告雖曾於77年7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反面解釋,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仍為3 年,被告遲至82年5 月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實質債權為借貸債務,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已隱含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意思,是以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77年間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亦未罹於時效。此外,時效抗辯乃權利障礙事由,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僅得拒絕給付云云。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76年9 月10日,到期日均為77

年3 月10日,故原則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7年

3 月10日起算3 年,若被告於80年3 月1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雖曾於77 年8月24日及77年8 月30日就系爭本票獲本院准許發給77年度票字第879 號及77年度票字第881 號本票裁定,惟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僅該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而有同法第130 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仍須於6 個月內起訴或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各款程序行使權利,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曾於82年間持本院77年度票字第881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已逾上述請求(即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日期)6 個月,被告亦未能證明伊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30 條規定行使權利使時效繼續中斷,則其因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附表編號2 之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77年3 月10日起算,迄至80年3 月10日屆滿。

另被告曾於77年間持本院77年度票字第879 號本票裁定(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8年3 月11日獲償53,3 37 元,依民法第129 條第第1 、2 項及第130 條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準此,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時效期間自78年3 月12日開始重行起算3 年,惟被告係於82年間始再持本院77年度票字第879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上述重行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未能證明伊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78年3 月12日以後,有依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130 條規定行使權利再使時效中斷,是以,附表編號1 之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78年3 月12日起算,迄至81年3 月12日屆滿。

⒊被告固然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

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現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無理由,然因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1 │76年9月10日 │300,000元 │77年3月10日 │ │├──┼──────┼─────┼──────┼─────┤│ 2 │76年9月10日 │300,000元 │77年3月10日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