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鄒仲庠被 告 張益郡
張昭烈葉佳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張益郡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669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張益郡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907,995 元及利息、違約金,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伊多次向被告張益郡催討,被告張益郡皆未清償,詎料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查調被告張益郡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益郡所有,業於100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昭烈所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4月22日再由被告張昭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佳殷所有,且被告張益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伊之債務,被告間移轉已損害伊債權。另被告張益郡為前揭信託移轉行為時,即已違約未還款,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為信託或買賣關係,然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張昭烈、蔡佳殷對於被告張益郡之債務應屬熟稔,故被告間就被告張益郡所負債務應知之甚稔,移轉系爭房地目的僅為方便被告張益郡規避伊就系爭房地取償,先後藉信託及買賣名義,以迂迴方式達到脫產之目的。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益郡、張昭烈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
2 月25日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昭烈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昭烈、蔡佳殷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四)被告蔡佳殷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
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張益郡於87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以擔保被告張益郡及其所經營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柏公司)之債務,並於88年1 月7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其後被告張益郡於93年
5 月4 日另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並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48,600,000元,於94年4 月1 日遷居、95年1 月5 日將戶籍遷入中正路房地。又被告張益郡購買中正路房地後,每月有分期付款須繳納,而系爭房地非但閒置,亦有分期付款須繳納,為減輕分期付款之壓力,被告張益郡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其岳母即被告蔡佳殷又有意購買,遂於96年11月間收受被告蔡佳殷300,000 元訂金,被告葉佳殷並自97年10月起代為繳納分期貸款,嗣於97年11月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將其原本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7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國民街房地),出租第三人許秋逸,惟戶籍仍設於國民街房地。又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給上海銀行,被告張益郡無足夠金錢償還貸款,未能塗銷抵押權,且系爭房地設定之上開最高抵押權,除擔保被告張益郡借貸債務外,尚且擔保智柏公司債務,如將產權過戶給他人,恐影響公司債信,暫時無法過戶給被告蔡佳殷,被告張益郡遂於98年6 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蔡佳殷。然因被告張益郡另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740,000 餘元債務,花旗銀行遂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花旗銀行勝訴,並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花旗銀行遂代位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二)為確保被告蔡佳殷之權益,避免再次遭撤銷信託,被告張益郡於清償上開花旗銀行債務後,遂於100 年2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蔡佳殷之子即被告張昭烈,再由被告張昭烈於100 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8,700,000 元出售給被告蔡佳殷,並於100 年
4 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三)有關被告蔡佳殷給付被告張益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700,000 元部分:第1 期款400,
000 元,由先前被告張益郡於96年11月收受被告蔡佳殷300,
000 元,及自97年10月起被告葉佳殷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抵付;第2 期款1,600,000 元,則於100 年3 月15日由被告葉佳殷分別匯款500,000 元、700,000 元、150,000 元,另於
100 年3 月16日匯款250,000 元,合計1,600,000 元;第3期款6,700,000 元,則由被告蔡佳殷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40,000 元,於100 年4 月29日向上海銀行貸款6,700,000 元及402,800 元,並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張益郡上海銀行帳戶代償6,698,558 元及32元之抵押債權。(四)又98年5 月間被告張益郡經營之智柏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其所有之中正路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被告蔡佳殷同意後,被告張益郡又於98年6 月4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五)綜上,被告張益郡與被告張昭烈間100 年2 月25日之信託關係,已因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業已消滅之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法不合;又被告張昭烈與被告蔡佳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有償,8,700,000 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張益郡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蔡佳殷既已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及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對被告張益郡債權金額為907,995 元(已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366902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2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24頁)。
2.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5日由被告張益郡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昭烈,復於100 年4 月22日由被告張昭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佳殷(見本院卷第19、65-88 頁)。
3.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22日移轉時,被告張益郡並無其他財產。
4.被告張昭烈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葉佳殷係有償行為(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背面)。
5.被告蔡佳殷為被告張益郡之岳母,被告張昭烈為被告蔡佳殷之子(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張昭烈(被告張益郡信託)、被告蔡佳殷間移轉系爭房地,被告蔡佳殷是否知悉有害於其他債權人?
2.被告張益郡、被告張昭烈前揭信託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害於被告張益郡之債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昭烈、被告葉佳殷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地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55 年 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據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價金為8,70
0,000 元,第1 期款400,000 元,由先前被告張益郡於96年11月收受被告蔡佳殷3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起被告葉佳殷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抵付;第2 期款1,600,000 元,則於100 年3 月15日由被告葉佳殷分別匯款500,000 元、700,000 元、150,000元,另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250,000 元,合計1,600,000元;第3 期款6,700,000 元,則由被告蔡佳殷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40,000元,於100 年4 月29日向上海銀行貸款6,700,000 元及402,800 元,並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張益郡上海銀行帳戶代償6,698,558 元及32元之抵押債權等語,並參酌被告等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分3 期付款,第1 期為400,000元,以先前借款抵付;第2 期為1,600,000 元;第3 期6,700,000 元則與貸款、抵押權設定一同辦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葉佳殷於96年11月5 日匯款300,000 元、於97年10月28日匯款10,000元、97年11月28日匯款10,000元、97年12月26日匯款10,000元、98年1 月22日匯款18,000元、98年2 月18日匯款1,7000元、98年3 月24日匯款18,000元、98年4 月23日匯款1,7000元、98年5 月22日匯款18,000元,共計418,000 元至被告張益郡帳戶;被告葉佳殷另於買賣契約簽立後之100 年3 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張昭烈帳戶)、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匯總單(被告張昭烈於100 年3 月15日收款700,000 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葉佳殷於100 年3 月15日匯款150,
000 元、100 年3 月16日匯款250,000 元至被告張昭烈帳戶)、被告葉佳殷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張益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葉佳殷於100 年4 月27日貸得款項6,700,000 元,同日轉帳6,698,558 元、32元至被告張益郡帳戶,並代償前順位貸款、差額)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0 頁背面、第116 頁- 第120 頁背面、第182 頁、第
159 頁背面- 第160 頁背面、第163-164 頁),經核,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單據,與其等所述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買賣價金為8,7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等情均能相互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所述足以採信。
⑵又有關被告張昭烈、葉佳殷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8,700,00
0 元:①其中第1 期款項400,000 元,係以被告葉佳殷對被告張益
郡之債權作為抵償(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被告張益郡雖因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張昭烈移轉系爭房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就此部分債務之抵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認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張益郡之資力有何影響。
②又被告葉佳殷復以系爭房地貸款6,700,000 元用以清償系
爭房地原為被告張益郡、智柏公司對特定債權人即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此等債權就系爭房地本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受清償,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③而其餘1,600,000 元款項,被告葉佳殷亦於買賣契約簽立
後之100 年3 月15日付款500,000 元、700,000 元、150,
000 元、100 年3 月16日付款250,000 元予被告張昭烈,而依被告張益郡、張昭烈間之信託契約,此等款項歸屬於信託之受益人即被告張益郡(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張益郡於原告債權907,995 元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6690 號支付命令確定之100 年2 月8 日,仍有1,600,00
0 元之信託財產,高於對原告之欠款,據此,亦難認被告張昭烈、葉佳殷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後,被告張益郡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3.綜上,被告張昭烈本於其與被告張益郡信託而與被告葉佳殷所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並未使被告張益郡減少資產,且被告葉佳殷於原告債權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
0 年3 月15日、同年月16日給付被告張昭烈1,600,000 元,此筆款項之受益人又為被告張益郡,難認被告張益郡有因被告張昭烈與被告葉佳殷移轉系爭房地致被告張益郡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張昭烈、葉佳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買賣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益郡、張昭烈因信託移轉系爭房地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2.經核,被告張益郡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張昭烈,而被告張昭烈又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葉佳殷,買賣價金8,700,000 元均有單據等件可資佐證,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而此筆買賣價金除被告葉佳殷轉貸清償被告張益郡抵押債權、抵償被告張益郡對被告葉佳殷之債務外,尚有1,600,
000 元之金額匯入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張昭烈,此筆款項又歸屬於信託受益人即被告張益郡,原告斯時已持有本院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對上開款項請求以獲清償,據此,難認被告張益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昭烈有何害及被告張益郡債權人之權利、使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益郡、張昭烈間信託行為,並塗銷其等之信託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張益郡、被告張昭烈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其等信託移轉登記;復請求撤銷被告張昭烈、葉佳殷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 │58.25 │全部 │蔡佳殷 ││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 │185.73 │10000分之273 │同上 ││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 │347.97 │10000分之273 │同上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土地 │門牌 │總樓層面積 │建物形式 │所有權人 │├────────┼─────┼───────────┼────────┼─────────────────┼─────┤│桃園縣桃園市○○○○段422 地│桃園縣桃園市○○○路45│196.87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 │蔡佳殷 ││段1567建號 │號 │巷2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