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敏郎被 告 台北新領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簡啟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如附件,宣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出李世昌、鄭愛珠、黃芳君、劉全益、陳恒堯、簡英英、尤台生、張瑞麟、蔡龍勝、胡貞儀及原告共十一人當選委員自動解任,並命由得票數次高之被選舉人遞補之公告(公告字號:新義管公字第○九九一二○三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所為剔除(即宣告自動解任)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所選出之李世昌、鄭愛珠、黃芳君、劉全益、陳恒堯、簡英英、尤台生、張瑞麟、蔡龍勝、胡貞儀及原告(下合稱含原告之11人),而令次高票之被選舉人遞補之公告(下稱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無效,惟此一公告效力為被告所抗辯有效,則兩造間就含原告之11人是否仍受當選為管理委員乙節顯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當選決議有效存在」,嗣先於100 年3 月8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原告依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當選管理委員有效」(第40頁),復於100 年
3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於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第1 梯李世昌、第2 梯鄭愛珠、黃芳君、第4 梯劉全益、陳恒堯、第6 梯張瑞麟、第9 梯蔡龍勝、胡貞儀、第10梯張敏郎等9 人當選委員,第5 梯簡英英、尤台生、莊淑娟等3人當選委員同票待協調』會議決議有效。」(第148 頁),嗣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段培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台北新領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21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99年12月18日進行缺額委員增補選作業,另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舉第17屆之主任委員為張美華,復於100 年1 月12日公告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新領空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公告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第173 至175 頁),經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新領空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21日○○○區○○○○段培義任召集人,召開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依相關規定舉行第17屆各梯管理委員選舉(即系爭選舉),並經投票、公開唱票、監票及當場公佈結果且宣佈當選名單( 任期自100 年1 月
1 日至12月31日止)。詎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段培義,事後以違反社區組織章程另訂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 條:「凡本社區之會員除下列情形外均有選舉及被選舉權:(1 )積欠管理費用者。…。」為由,選後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表示:含原告等11位原被選任之當選委員「自動解任」及公告自己遞補當選管理委員。然被告所憑為被選舉權資格限制,但未能提出管理委員之選舉,如未依委員選舉辦法之規定,該管理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之有關規定。且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對「積欠管理費用者」,並無進一步之定義或解釋。遍觀系爭社區組織章程之內容,就此亦無「原被選任之當選委員,凡積欠管理費者,將自動解任,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相關之規定,社區組織章程並無候補制度設計。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日系爭會議選出11位候補委員,亦僅為保全公司人員(司儀)於投票前之口頭說明,亦未徵求附議。被告擴權解釋,否認原告於區權會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並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洵屬違法無據。
(二)系爭社區組織章程並無候補制度設計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是日會議議程並無選舉候補委員之決議亦為事實。被告雖謂系爭社區大樓多年以來亦均由次高票遞補管理委員云云,然系爭社區惟一遞補案例,僅於99年第16屆副主任委員陳錦權辭職時(約同時間另有財委王瑞韶及張瑞麟委員辭職),時任主任委員之段培義亦僅選擇性由張美華女士接替財務委員,並無他例。又誠如被告所言「區權會召集不易」,原告認為既已依合法會議程序、方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本即有依照區權會決議執行之義務」,豈能因當選名單未能如個人所預期,選後第3 天,就鋪陳推翻自己所辦理之會議決議效力。再者,參照系爭社區1 至16屆委員選舉,歷年皆未以積欠管理費為資格限制條件。系爭區權會委員選舉,管委會於事前並未於開會通知書載明相關限制條件,或選前宣導、公告。且本次選舉,住戶出席區權會簽名時,出席各戶(含委託)皆領有選票,無論是否積欠管理費,皆被認定具選舉權,且皆已投票(至少被自動解任之各梯所投選票皆含積欠管理費者),姑且不論擅自公告原當選者自動解任,已違反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若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2 條,亦應全體適用,理應全部無效,而非選擇性僅就被選舉權部分適用,否決其中部分決議效力。
(三)而被告主張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係「選舉結果名單」而非「當選名單」,與事實不符,此觀委員選舉決議有投票、開票、唱票、監票過程,各梯選舉結果揭曉後即當會宣布當選名單,即已確認當選,決議之「當選名單」事實存在。且被告於12月3 日所公告之新義管公字第0991203號,「…故依此條文原被選任之當選委員,凡積欠管理費者,將自動解任…」。況被告並未於公告及會議記錄詳實記載「當選名單」,略以「選舉結果」表示,以鋪陳其目的。且區權會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直接投票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無須再經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可才謂成立。且選舉實務常見採用「宣誓就職說」、「公告當選說」、或「選舉結果揭曉說」等,觀乎社會一般情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皆採「選舉結果揭曉說」,即選舉結果之揭曉,即謂其已當選。並非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須由選舉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後,當選人始正式確定取得當選人之資格。區分所有權人直接投票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無須再經管理委會「當選公告」賦予特定人當選人資格的法律效果,至於當選名單之公告,不過為管理委員會完成其選舉事務之行政手續而已,並不影響當選人基於其得票數較多而當選之資格。即區權會選舉結果揭曉後,宣布當選名單,決議產生,是否當選已得確定。且區權會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機關,若決議後,尚須再經管理委員會( 甚或本件僅主任委員一人)審核認可,決議才謂成立,豈不與社會一般觀念相悖,更違反法理。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權力,會議為被告所主辦,選舉為被告循往例所辦理,卻於選後未經任何程序,僅憑一人之喜惡即自行公告否決當選決議(應選21人,公告解任11人),實無理由。
(四)況本次管理委員選舉,被告主動將全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皆列於選票候選人欄,即已認定無論是否出席或積欠管理費,皆具管理委員被選舉權資格,且當日會場領取選票後,就候選名單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選票上名單既屬確認參選資格之候選人。選前既未以此為條件,可視為解除條件而不得於選後以行政權追認適用並僅否決決議之部分選舉結果。被告既已依法辦畢委員選舉,除參證社區1至16屆選舉實務外,就本次選舉事前各項選務實際準備事項,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意思表示之默示,間接表示不以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之除外條件為資格限制己成事實,應回歸社區組織章程第8 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即會員皆享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且被告主辦會議,且委由專業物業管理公司辦理,議程中包含重訂社區全部規約,對上述資格限制於選前明知而默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足見其完全認同事實經過,選後才歸咎於住戶,而影響原當選委員之權益。況選票上之候選委員名單為被告選前即認定資格所印製(被選舉權);選票亦經被告核對身分後才領取(選舉權),選舉及被選舉權皆經被告選前過濾審核,就候選或選舉者皆無任何虛偽之表示。
(五)又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已繳清遲繳之管理費,被告仍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自動解任,縱然委員會辦事實施細則第
2 條規定住戶之管理費於當月15日前繳納完畢,但現行E化繳款單,繳費期限為每月1 日至月底,且由實務收繳慣例,從未對遲繳2 個月內之住戶進行催繳,顯見被告亦認同遲繳或預繳管理費是常態,但拒繳就不對。可見「積欠管理費用者」應係指經管理委員會催繳收費而拒繳者而言。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方式,歷年來主要皆採至管理室繳交,99年8 月被告在未經任何會議決議授權下,由主、財、監委與保全公司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設E 化代收帳戶,9 月起改採代收,E 化作業雖立意良善,但遭住戶質疑決策過程與程序,並要求說明,因被告一直未能就係何次委員會議議決改採E 化及授權主、財、監委至新店開立新戶做出說明,此疑慮亦對9 月份起之管理費繳交狀況有所影響。且因個人繳費習慣及經濟狀況之不同,只要不是蓄意積欠戶,社區實務上二個月一繳屬常態,11月24日晚上,管委會公告選舉結果鋪陳其意圖後,25日大部分被公告自動解任之當選管理委員皆已自動繳清,可見社區住戶並非本身拒繳管理費,充其量亦僅是遲繳管理費,自不能將此歸咎於住戶,而影響渠等當選管理委員之權益。
(六)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2 條之規定係在規範蓄意積欠管理費用者,以避免長期拒繳管理費之住戶參選社區管理委員職,如在選前公告以此為限制條件,本無不可;但於選後,再以此嚴苛認定,自行擴大解釋裁定,即為可議,居住十幾年,僅遲繳一或二個月管理費,即被選後強行否認區權會決議當選委員之事實,實有違比例原則,自屬無理由,更有違社區自治、多數決議之民主精神。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3 日所為剔除被告於99年11月21日台北新領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含原告之11人而令次高票之被選舉人遞補之公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37、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權會決議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大樓之規約,業已施行多年在案。其中「台北新領空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 條明訂,若有積欠管理費用者,不得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至為明確。再者,依「台北新領空大廈管理委員會辦事實施細則」第2 條規定:「本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應依規定每月繳納一次,並於當月十五日前繳納完畢,不得拖欠延誤,逾期每日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至十五日止…」,則其管理費之繳納期限亦規定甚為明確,未繳者,甚至處罰滯納金之規定,足見管理費是否遵期繳納與否,於系爭社區係至為重要之事項,故即使僅有一期未繳,亦已該當不得為管理委員被選舉之權,原告謂選舉辦法第2 條之規定在規範蓄意積欠管理費用,被告乃自行擴大解釋云云,其主張顯與規約之意旨有悖。是以被告本有遵守上開規約之義務,其相關之處置及公告,自無不法。
(二)公寓大廈為各住戶之集合體,對於社區團體成員之「私法自治」,自當尊重之。本次第17屆區權會會中,管委會曾提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規約範本修正,該範本之設計並無未繳管理費不得選任委員之規定,然提案並未通過。可知系爭社區之團體意思,至今仍認為是否繳納管理費係至為重要之事項,又系爭社區長期以來,均有住戶遲繳或未繳管理費之情,此均影響社區之正常運作,況任職管理委員要職之住戶,若基本之繳款義務均不遵行,則又如何叫得動其他住戶繳納社區事務推動之管理費用?再者,原告於此次區權會開會(11月21日)前之99年11月19日曾赴管理室繳納管理費,然原告明知伊尚有該年度10、11月之管理費未繳,但卻僅繳交9 月份之管理費(含汽清費)1676元,卻不併同將業已到期之10月、11月份管理費一起繳納,迄區權會開會後,依規約原告不得被選任管理委員時,原告始於11月25日補繳,故原告於大會開會前,確有未繳納二期管理費之情。
(三)原告謂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方式,歷年來主要皆採至管理室繳交,被告在未經授權下,由主、財、監委與保全公司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設E 化帳戶,9 月起改採代收…此對於九月份起管理費繳交狀況有所影響云云。然採E 化繳費之目的在於多一個由住戶可選擇繳管理費之管道,不僅可使財務更透明化(因由住戶直接將管理費繳至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未再由人工經手)、減少人為之財務流失(以往於管理室繳納時,因累積為數不少的現金,有可能產生遺失之情形),況E 化手續費用保全公司吸收,系爭社區並不需負擔此筆費用,故不僅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優點甚多。再者,系爭社區採E 化繳費之同時,傳統到管理室繳費之模式,仍然與之並存,並未因採E 化而被取消,亦即住戶可選擇以E 化繳費,亦得至管理室繳費。於此情形,如何會產生影響9 月份起之管理費繳交狀況。
(四)原告以遍觀系爭社區組織章程之規定並無「原被選任之當選委員,凡積欠管理費者,將自動解任,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相關規定云云。然被告本即有依照區權會決議執行之義務。本件17屆區權會會議中,於選舉之時,即有同時選舉候補委員之舉(共選出11名候補委員),其功能及目的即在於發生本件等情形時,得直接由候補人員遞補,上開程序係基於區權會之決議及授權,被告自當遵行之,故其遞補並無不法。況系爭社區大樓多年以來亦均由次高票遞補管理委員,從未見有人提出異議,此不惟是本社區之慣例,其他社區亦同,蓋區權會召集不易,於慣例上亦均認同此遞補方式。職是被告之所有程序均屬合法,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第17屆區權會管理委員之選任過程有應檢討或瑕疵之處,然此亦僅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應另行以他法救濟,而非認定原告之當選為有效,蓋規約仍屬有效存在,不容否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21日召開99年第17屆區權會,會中舉行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系爭社區第1 至10梯,各梯選任委員2 名、候補委員1 名。而含原告之11人,各在各梯前二高票之被選舉人之列,選舉結果並公布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
(二)被告嗣於99年11月24日以新義管公字第0991104 號公告,再次將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列出,並於備註欄註明各被選舉人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含原告之11人均在其中之列(見卷第25頁)。
(三)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再以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宣布含原告之11人因積欠管理費,自動解任,並由各梯得票數次高之候補委員遞補,另各梯有遞補人數不足者,則擇日補選(見卷第23頁)。
(四)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 條確實規定:「凡本社區之會員除下列情形外均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一)積欠管理費用者。」(見卷第1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於系爭社區區權會之選舉結果一公告即生選任之意思效力?是否須被告(管委會)再次公告當選名單始生效力?
(二)系爭選舉之效力如何?被告所為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其效力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於99年11月21日當日將系爭選舉結果揭曉時,即生對得票較高之被選舉人選任之效力:
1.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規約依同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則為經區權會決議,是區權會乃公寓大廈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事宜,自應有區權會之意思決定為基礎,即應召開區權會逕行選任、解任,或另由區權會制定規約授權定之。至於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機關,且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又係與其組織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基於組織之特性及利益迴避之原則,自無自行議決管理委員選任、解任事宜之權限,合先敘明。
2.依上述說明,區權會既係系爭社區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其舉辦管理委員之選舉,對於所需當選員額之較高票數之被選舉人,於選舉結果一揭曉或公告時,即生選任之效力,而本件系爭會議確有於會場揭明各梯當選委員票數,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各人票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生選任之效力。而管理委員會既僅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自無須由管理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後,被選舉人始有受選任之效力。至被告若事後於社區佈告欄或電梯內有另行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情事,無非為再次向區分所有人公告週知之方法,實不影響區權會於選舉結果一揭曉,所生選任之效力。
(二)系爭選舉既屬有效,被告系爭99年12月3 日之公告則因違法而不生效力:
1.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 條雖有規定:社區會員若積欠管理費用者,並無選舉及被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權。此一選舉辦法應係經系爭社區第1 屆區權會所召開訂立,兩造對其制訂機關及效力尚無爭執。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此前1 至16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均未以上開選舉辦法之規定,於選舉前剔除、過濾積欠管理費用未繳之住戶之選舉權,亦無於選舉後以積欠管理費為由公告剔除被選舉人之當選資格或解任之前例,此未經被告舉證反駁之,復於桃園縣政府所保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及報備資料中過去會議紀錄中未見此先例(見卷第48至145 頁)。顯見系爭社區對上開選舉辦法規定之執行上,似已有排除適用之慣例。
2.再者,上開選舉辦法之規定,僅以積欠管理費用者此一簡略文字敘述,排除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力,此一權力,毋寧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公共事項及議題之參與中,最基本及最重要之民主權力;且此一規定,不區分欠繳管理費者之積欠之期數、是否經催告、是否惡意積欠,亦未排除不可歸責於住戶之除外條款,又無設立配套之措施,如:選舉期日前不得再行繳納管理費之類似「閉鎖期間」、何時印製選票等,以資判斷有資格成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住戶為何,實易造成選舉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亦有違法律基本原則中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甚明。
3.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意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如: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房屋之人,祇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並未排除其選舉權,其縱不負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依然可以選舉或被選為管理委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社區上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竟一概以積欠管理費用者,即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其選舉及被選舉之資格,顯然輕重失衡。況若嚴格貫徹被告對此選舉辦法之解釋:一有積欠一期管理費,即喪失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云云,則因被告選舉前並未篩選何人未積欠管理費用而有選舉權,一概發給各住戶選票,而選舉又採無記名式投票,則無論含原告之11 人或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遞補上之委員所得之票數,顯然其中必有「積欠管理費用之人」所投下之「無效票數」,則系爭選舉之全部效力,亦堪質疑。而系爭社區向來之管理委員選舉亦未嘗依此選舉辦法排除選舉人資格,則向來所有選舉結果及管理委員會所為事務之執行,其效力是否亦可於多年後再行爭執?顯見,若採被告抗辯,則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務執行所生法律效力之安定性,甚為不利。從而,可謂此一選舉辦法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為明灼,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如原告所主張,於相當時日催繳後仍拒繳者,始剝奪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及被選舉資格之解釋,始較合情合理。
4.又,系爭社區區權會依向來辦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於99年11月21日於會中經公開投票、唱票、監票及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及受當選人,其對於含原告之11人等住戶之選任意思,自屬有效;被告僅為系爭社區之執行機關,並無權限凌駕於區權會之意思決定之上,對區權會選任或解任管理委員之事宜置喙或恣意予以變更,然被告反於99年12月3日逕自公告含原告之11人之當選委員自動解任,並公告由票數次高之住戶遞補之(其中2 位僅以2 票即遞補當選,
3 位僅1 票就成為候補委員,其是否具足夠民意基礎,亦值商榷),不僅逾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定職權,擅自決定與其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有違利益迴避之原則,且明顯越俎代庖侵害區權會選任及解任管理委員之權力,是被告之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應屬違法而無效。雖其主張其乃貫徹執行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此一公告及其依據,不僅反於系爭社區過往選舉先例,且未區別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用之情形如何,亦未於針對本次選舉資格為欠繳管理費用之催告,或事先剔除被選舉人之當選資格,有欠法律明確性,其一律僵化之解釋與執行,亦有違比例原則,依法應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依此規定於99年12月3 日逕自解任含原告之11人之當選委員及令次高票委員遞補之公告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99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區權會所為選任出含原告11人等住戶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決議本屬有效,被告僅為系爭社區之執行機關,並無權以99年12月3 日之公告否認區權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且後者公告所依據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 條之規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於欠繳數期管理費用受催繳後仍拒繳者,始剝奪其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應由系爭社區速為檢討修正。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3 日所為如附件,宣告系爭選舉所選舉出李世昌、鄭愛珠、黃芳君、劉全益、陳恒堯、簡英英、尤台生、張瑞麟、蔡龍勝、胡貞儀及原告共11人當選委員自動解任,並命由得票數次高之被選舉人遞補之公告(公告字號:新義管公字第○九九一二○三號)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系爭99年12月3 日公告既經確認無效,則系爭社區另由該次選舉各梯次高票數住戶即無遞補成為管理委員之法源依據,系爭社區實應速由系爭選舉原合法選任出含原告之11人就任管理委員,並踐行管理委員之職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