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黃雲華被 告 詹良圖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琛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兩造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立琛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並已將9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是被告有給付原告95萬元股款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兩造固曾於98年10月16日夥同訴外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及黃惠華共同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惟當時係因琛昌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黃周富美於98年1 月23日去世,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及黃惠華均為黃周富美之子女,依法均有繼承權;因琛昌有限公司於83年間設立時係被告個人獨自出資,經營水泥製品及其買業務,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曾商請被告之岳母黃周富美掛名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另由原告掛名為股東登記出資額85萬元,然其2 人實際上均未出資。嗣於黃周富美去世後,被告為求名實相符,必須將借名登記在黃周富美及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或被告配偶黃惠華所有,被告乃於98年10月16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及黃惠華共同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確認訴外人黃周富美之繼承人願將所繼承之出資額無償轉讓由訴外人黃惠華承受,另原告願將所繼承之出資額20萬元及原登記之出資額85萬元,其中95萬元無償轉讓由被告承受,另10萬元無償轉讓由訴外人黃惠華承受,以解決長期以來由訴外人黃周富美與原告掛名為琛昌有限公司股東之問題。故就系爭股東同意書第8 條中約定原告將出資額95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兩造並無任何買賣股權所為付款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95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8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及黃惠華共同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中第8 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所繼承之出資額20萬元及原投資額85萬元,其中95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另10萬元轉讓由訴外人黃惠華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73 號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出資額95萬元之轉讓是否有買賣合意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5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琛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故伊將9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出資額95萬元之轉讓有買賣合意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查,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第8 條所載,兩造間雖有關於原告願將出資額95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之記載,然關於是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則付之闕如,是僅憑系爭股東同意書第8 條之記載,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出資額95萬元之合意,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之股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股款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