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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黃運隆被 告 黃崇寬

黃瑞芬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被 告 游明惠

黃崇清黃崇吉黃崇錦黃崇鎮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鍾連美韋玉菊黃政毅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 加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吳翊如曾三妹鄭美蘭楊閎諺(原名:楊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地目:

田、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八○、五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運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K 部分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玉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黃魏耐妹、黃秀珍、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就繼承人黃仁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訴訟中撤回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魏耐妹、黃秀珍、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之起訴,及聲明⑴部分之請求,並追加黃政毅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

1 頁),核黃魏耐妹、黃秀珍、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黃政毅為黃仁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之受遺贈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效力應與兩造合一確定,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崇恩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666讓與被告韋玉菊,被告韋玉菊聲請代黃崇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9 、210 頁),並經原告及黃崇恩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8 、213 頁),故黃崇恩之當事人地位已由被告韋玉菊承當,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崇吉於民國85年1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讚盛、鄭美蘭,後吳讚盛死亡,其抵押權由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繼承;被告黃崇鎮於96年4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閎諺(原名;楊偉中),且於97年1 月2 日經訴外人曾三妹聲請為預告登記,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鄭美蘭、楊閎諺、曾三妹均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鄭美蘭、楊閎諺、曾三妹,吳翊正亦於101 年2 月17日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6 頁),先予敘明。

四、被告黃崇吉、韋玉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 萬8,710 平方公尺)為兩造

共有,兩造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原告曾與共有人進行協調會議,且除被告黃崇泉外,與會之人多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因仍有未到場之共有人,且被告黃崇吉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美蘭、吳林仁惠、吳翊成、吳翊如及參加人吳翊正,被告黃崇鎮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閎諺,並經曾三妹聲請為預告登記,故而系爭土地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僅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為14人(黃仁紅、被告黃崇嘉、被告黃崇寬、被告黃瑞芬、黃仁賢、被告黃仁壽、黃仁董、被告黃崇清、黃崇恩、被告黃崇吉、黃崇富、黃智揚、黃正翰、黃雯鈺),故系爭土地若分為13筆,且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未違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提出附圖所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此部分土地坐落黃仁紅生前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有之磚瓦造結構平房1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下稱系爭古厝),黃仁紅並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以系爭古厝大廳門口中心劃出分管線,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使用之系爭古厝位置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被告黃政毅使用之系爭古厝位置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上。⑵如附圖所示編號C 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被告游明惠表示其希望分得位置鄰近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之位置。⑶如附圖所示編號D 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此部分因毗鄰被告黃仁壽、鍾連美之子即訴外人黃崇偉為共有人之190 之5 地號土地,其等日後仍得與黃崇偉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且得使用現有連結66號快速道路之通路及附圖所示編號3 、4 之出水口。⑷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各自單獨所有: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希望分得位置相鄰,且此部分因毗鄰被告黃崇清、黃崇吉之母親即訴外人黃王惜、姊妹黃美珠、黃麗燕為共有人之190 之2 地號土地,其等日後仍得與黃王惜、黃美珠、黃麗燕共有土地合併使用,其上亦有被告黃崇鎮、黃崇錦、黃崇泉種植之綠竹筍,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且得使用現有連結66號快速道路之通路及附圖所示編號4 之出水口。⑸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自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韋玉菊為夫妻關係,分得毗鄰土地日後得合併使用。另雖依原告、被告黃崇清、黃崇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各應為717.75平方公尺,依被告韋玉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應為3,58

8.75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編號J 、E 、F 面積分別為717、718 、718 平方公尺,原告短少0.75平方公尺,被告黃崇清、黃崇吉、韋玉菊則多出0.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原告應受補償2,625 元,然以兩造提存、領取所需勞費與補償之金額相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原告自願放棄應受領金錢之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部分:

因政府在原190 地號土地上開闢66號快速道路(位於現190之6 地號土地上),故而原190 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6 、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190 之6 地號土地並遭徵收,而原190 地號土地於47年間已由大房黃仁紅即被告黃政毅之祖父、黃仁龍即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之父親,以及二房黃興成、三房黃興灶約定分管,且實際丈量設立界樁(栽種竹、樹為界),後黃仁紅、黃仁龍於51間就大房分管部分再次約定分管並繪設分管圖,由黃仁龍使用分管圖所示編號祿㈠至㈢部分,由黃仁紅使用福㈠至㈢部分,惟嗣後各自分管部分遭徵收之面積不知是否相同,但領得之補償金額相同,且被告黃政毅分管土地多在190 之2 、190 之5 、19

0 之8 地號土地上,而二房分管土地多在190 之3 、190 之

4 、190 之5 、190 之7 地號土地,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分管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卻仍擁有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亦造成困擾,故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認應就上開土地重新丈量且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依當年分管契約所示,否則不同意分割,因僅分割系爭土地必定造成往後族人再起紛爭。惟若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割,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但因各房分管土地已歷經多年耕耘修繕,且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引水灌溉,故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另開設農水路,若其他共有人有增設農水路之需要,應在其分得部分設置,不應犧牲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黃政毅部分:

系爭土地與190 之2 、190 之2 、190 之5 地號土地乃位於66號快速道路北方,為求區塊土地之完整性及利於管理使用,應合併分割方符合兩造實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比照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約定分管方式進行較為妥適,由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分得祿㈠至㈢部分,被告黃政毅分得福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若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政毅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有之系爭古厝,而如附圖所示與66號快速道路平行之B1與A 間之分割線,係依系爭古厝大廳門口中心線繪設,故而得以併就系爭古厝按坐落基地位置分配予被告黃政毅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符合當年大房所立分管契約。又被告黃政毅不同意另闢農水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毗鄰66號快速道路,各地主應自行設置通路銜接即可通行,無須再耗費成本開闢,且被告黃政毅希望分割後能獨自使用一完整土地之所有權,不與他人共有,故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至依被告黃政毅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應為7,177.5 平方公尺,依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亦應為7,177.5 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7,177 平方公尺,B1、B2面積合計為7,178 平方公尺,被告黃政毅短少0.5 平方公尺,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則多出0.5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

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計算,被告黃政毅應受補償1,750 元,然以提存、領取所需勞費與補償之金額相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情事,被告黃政毅自願放棄應受領金錢之補償。

㈢被告游明惠部分:

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黃崇泉占有耕作,導致被告游明惠無法耕作或申請休耕補助,至少損失41萬5,103 元,被告黃崇泉應立即停止占有,且返還占有土地予被告游明惠。又被告游明惠希望分割後能單獨所有,不與他人共有,且分得之位置能緊鄰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之位置。㈣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部分:

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係屬二房,自被告黃崇泉懂事時,被告黃崇泉之祖父黃阿成(非黃興成)即告知被告黃崇泉該分管契約及分管圖係大房請人代寫,其不會寫字只會用印,故該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僅是單純書寫之紙,無法證明係眾人之決議。當年政府為闢建66號快速道路分割原190 地號土地後徵收之190 之6地號土地,多係二房使用之土地居多,大房當時並未拿出分管契約供政府測量、徵收土地以平均規劃,反係平均分配補償金各2 分之1 ,可知其提出47年間之分管契約書為偽,若大房強要分割系爭土地,二房必要求大房將190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二房,二房亦同意將190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還予大房。又系爭土地為耕地,有農機搬運車出入之問題,與鄰接之66號快速道路有4 公尺落差而無法通行,且須自189 地號土地之池塘引水灌溉,目前僅有附圖所示編號1 之出水口可以出水,被告黃崇泉現係自行鑿地下水井引水灌溉,故有於毗鄰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5 地號土地設置寬約4 公尺農水路之必要,否則將導致190 之2、190 之3 、190 之5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無水灌溉,若系爭土地未能設置農水路,即有民法第823 條所稱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四、五,可保留系爭古厝予大房即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共有,且不會導致190 之5 、190之2 、190 之3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亦較其他方案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因其他分割方法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呈狹長形,面寬僅5 公尺,不利使用收益,方案四、五可解決袋地、開路、水路、通行權及地上權之問題,且方案四符合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欲分得土地靠近系爭古厝旁之既成道路之意願。另當年被告黃崇泉與其父親黃仁賢在系爭土地整地花費150 萬元,當時各兄弟同意給予黃崇泉、黃仁賢各30萬元,後於89、90年間因颱風造成水災,系爭土地遭沖刷流失10分之2, 被告黃崇泉及黃仁賢又投資300 萬元填土整地,被告黃崇泉復自97年投資種植150 顆綠竹筍,總年產量為45萬元,系爭土地分割前應重新測量面積,且共有人應先行給付被告黃崇泉以10年計算之合理補償費。

㈤被告韋玉菊部分:

如附圖所示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可使系爭土地得到充分運用,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約略相當,系爭土地因毗鄰66號快速道路,設置通路銜接即可對外通行,且現有灌溉水源之水量充分無虞,無須另闢農水路,被告韋玉菊可於分割後自行新設一通道使用,而不使用被告黃崇泉設置之現行通路,被告韋玉菊亦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不與他人共有,故不同意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

㈥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與66號快速道路有高度落差,農用機

具無法直接通行,故參加人贊成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之方案四、五分割方法。

㈦除被告韋玉菊外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

黃崇吉雖辯稱:若系爭土地未設置農水路則有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823 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與系爭土地應否設置農水路所涉乃分割方法之決定無關,是其等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固辯稱:政府因開闢

66號快速道路需徵收土地,而將原19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

6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而當年黃仁龍、黃仁紅、黃興成、黃興灶曾約定分管,亦依分管位置實際使用土地,雖各房領取190 之6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相同,但不知遭徵收土地面積是否相同,應重新測量並合併分割,以免日後糾紛云云。然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190 之2 、190 之3 、

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7 、190 之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216 頁),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雖就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4 、190 之5 、190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2 分之1 ,就190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6分之5 (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216頁),均未逾應有部分半數,與上開規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不符,且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本院之審理範圍自應依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為限,是縱原190 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且190 之

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未盡公平,仍不得妨礙共有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行使,是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應屬明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雖不受0.25公頃之限制,然分割後土地宗數仍不得逾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分別為黃仁紅、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仁賢、黃仁壽、黃仁董、黃崇清、黃崇恩、黃崇吉、黃崇富、黃智揚、黃正翰、黃雯鈺,共計14人(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3 頁) ,而原告提出方案二、三(即附圖所示),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一、四、五之分割方法,各方案之土地分割宗數均未逾14筆(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2 頁、第218至219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皆得為分割登記,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方案三,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分歸被告游明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分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各自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自單獨所有等語,經核:

⑴附圖所示編號A 、B2有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

毅共有之系爭古厝坐落其上,其等均表示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古厝約定分管,係以系爭古厝大廳中心線為界,以北部分由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使用,以南則由被告黃政毅使用,且同意以此中心線作為分割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9頁),以及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提出分管套繪圖(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被告黃政毅提出分管圖(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在卷可憑,是附圖所示編號B1由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由被告黃政毅取得,可使系爭古厝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免於拆除。又依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所不爭執之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約定之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即本院卷㈠第266 至272 頁、第316 頁),黃仁龍分管之祿㈠至㈢位置,約與附圖所示編號B1、B2相符,黃仁紅分管之福㈠至㈢位置,約與附圖所示編號A 相符,是審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維持分管現狀之意願,且系爭古厝後方為寬約4 公尺之既有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附圖所示編號B2、

A 均鄰接該既有道路,而附圖所示編號B1鄰接66號快速道路,皆可對外通行,雖附圖所示編號A 之形狀並非方正,然其與附圖所示編號B1、B2鄰接處(即延長與66號快速道路平行之B1、B2分割線部分),仍有寬度約14.4公尺之空間,可容一般車輛通行無虞,復且附圖所示編號A 之面積為7,177 平方公尺,大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並無日後不能再為分割之限制,被告黃政毅並已明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A (見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236 頁正反面),上開分割方法亦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之使用現況符合,認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被告黃政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分歸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宜。

⑵被告游明惠欲分得鄰近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

毅分得位置,此一意願並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雖將原告及被告韋玉菊(均為編號B )分得土地置於被告游明惠(均為編號A )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土地(分別為編號J1及J2、J )中間,然原告及韋玉菊主張之方案三乃如附圖所示,其等並無意願與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分得土地相鄰,故被告游明惠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應得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亦屬適當。

⑶被告黃仁壽、鍾連美為夫妻,其子即黃崇偉為190 之5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1 ,有黃崇偉提出申請書及190 之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0 頁),系爭土地與190 之5 地號土地相連(見本院卷㈠第49頁),附圖所示編號D 尚與190 之5 地號土地相接;而觀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五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被告黃仁壽、鍾連美同意維持共有,而其等分配之相對位置除被告黃崇泉、黃崇鎮部分位置相反外,其餘均與附圖相同,惟被告黃崇鎮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崇泉(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可認被告黃崇泉、黃崇鎮之利害關係應係相同,則其等受分配位置之意願與附圖所示尚無歧異,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黃崇泉自陳系爭土地右側部分現由其農作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而附圖所示連接66號快速道路之通路係被告黃崇泉所設置,且為其對外通行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將圖所示編號E 、F 、

G 、H 、I 分歸被告黃崇錦、黃崇鎮、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各自單獨所有,不僅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相符,且由被告黃崇泉設置之通路亦得由其等繼續使用,得使其等延續該土地之發展效益,亦確保其等已投注之成本及費用,不因分割而使其他共有人坐享其成之不公平現象發生,應屬公允。

⑷原告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J 、被告韋玉菊同意分得如附圖

所示K ,雖與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五之分割方法主張其等分得位置相同,惟參之被告黃仁壽、鍾連美之子黃崇偉係190 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上述,以及被告黃崇泉自陳其就

190 之2 、190 之3 、190 之5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信託他人名下(見本院卷㈡第5 頁),則原告及被告韋玉菊各分得附圖所示編號J 、K ,雖使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無法與190 之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190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7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公尺,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各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緊鄰190 之2 、190 之5 地號土地,而190 之2 地號土地得面積為2,3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190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為3,17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兩者相較下,由原告、被告韋玉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J 、K ,對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之不利益係最小,故兼顧原告、被告韋玉菊之意願,及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附圖所示編號J 、K 分歸原告、被告韋玉菊各自所有,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

黃崇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且與66號快速道路有4 公尺高度落差,附圖所示編號2 至5 出水口無法引水灌溉,故有如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所示沿190 之2 、190 之3 、19

0 之5 地號土地設置寬4 公尺農水路(均為編號I )之必要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崇泉目前係利用自行設置之通路與66號快速道路連接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而原告、被告韋玉菊均表示其等得自行設置銜接通路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黃政毅除有系爭古厝後方既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外,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芬表示無設置農水路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被告黃政毅亦表示可自行設置銜接通路(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被告游明惠則不同意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則衡諸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均與66號快速道路連接,其等亦可如被告黃崇泉設置通路之方式對外通行,如此方式所需道路面積顯然較設置寬4 公尺之農路所需面積1,500 平方公尺為少,亦係兩造最短對外通行之方式,有助兩造利用分得之土地,俾地盡其利,充足系爭土地之經濟發展,是難認系爭土地有設置如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所示農路(即編號I)之必要。

⑵又系爭土地現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而各

該出水口均得使水源引流至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㈡第71至84頁),被告黃崇泉復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係引用189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灌溉(見本院卷㈡第5 頁),

189 地號土地則在系爭土地之南方(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附圖所示編號1 至5 之出水口,即係為引用189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灌溉系爭土地而設置,難認有於系爭土地北方再設置水路之必要,縱各該出水口有被告黃崇泉所述無法出水之情形,然189 地號土地上之池塘及各出水口既仍存在,無法出水應係出水口管道之阻塞等問題所導致,此僅需以疏通等方式即可解決,自無捨近求遠於距離189 地號土地更遠處之系爭土地北方設置水路之理。至被告黃崇泉固辯稱190 之

2 、190 之3 、190 之4 地號土地上有河道云云,然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至I 均有連結190 之2 地號土地,其等自可自行引用該河道水源灌溉,仍難認有另設置水路之必要,是被告黃崇泉所辯,尚非有據。

⒋至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

、黃崇吉復辯稱:方案四、五之分割方法不會導致190 之5、190 之2 、190 之3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亦較其他方案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因其他分割方法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呈狹長形,面寬僅5 公尺,且被告黃崇泉及其父親黃仁賢已於系爭土地花費甚多,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前應給予適當補償云云。惟除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一、原告提出方案二均無共有人同意採用,並無判斷該方案有無造成袋地之必要外,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法即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接66號快速道路或系爭古厝後方之既成道路,並無造成袋地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涉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對鄰近土地之對外通行本無影響,鄰近土地倘對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或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通行之協議,本即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是否造成鄰近土地成為袋地,係關乎鄰近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裁於判分割時應審酌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等原則之一,自無斟酌之必要。又附圖所示編號E 至J土地雖係狹長型,縱其寬度僅5 公尺,仍足供農用機具通行使用,且耕作使用並無土地形狀、面積之限制,故土地狹長應不影響土地之使用;而被告黃崇泉分得位置既與其原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相近,其雖於該部分土地投注相當之成本費用,然效益亦由其享有,其他共有人自無補償之必要,是被告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所辯,仍非可採。

八、綜上,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方案三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

┌────┬──────┬───────┬───────┐│附圖編號│ 面積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 A │ 7,177 │ 黃崇嘉 │ 1/3 ││ │ │ 黃崇寬 │ 1/3 ││ │ │ 黃崇芬 │ 1/3 │├────┼──────┼───────┼───────┤│ C │ 2,871 │ 黃仁壽 │ 1/2 ││ │ │ 鍾連美 │ 1/2 │└────┴──────┴───────┴───────┘附表二: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即分割前應有部分)│├────┼──────────┤│ 黃崇嘉 │ 1/12 │├────┼──────────┤│ 黃崇寬 │ 1/12 │├────┼──────────┤│ 黃崇芬 │ 1/12 │├────┼──────────┤│ 黃政毅 │ 3/12 │├────┼──────────┤│ 游明惠 │ 1/10 │├────┼──────────┤│ 黃仁壽 │ 1/20 │├────┼──────────┤│ 鍾連美 │ 1/20 │├────┼──────────┤│ 黃崇錦 │ 1/30 │├────┼──────────┤│ 黃崇鎮 │ 1/30 │├────┼──────────┤│ 黃崇泉 │ 1/30 │├────┼──────────┤│ 黃崇清 │ 1/40 │├────┼──────────┤│ 黃崇吉 │ 1/40 │├────┼──────────┤│ 黃運隆 │ 1/40 │├────┼──────────┤│ 韋玉菊 │ 5/4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