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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王慶揚被 告 王健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贈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6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然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不思感激、虛索無度,且從未照料過問原告生活而未盡法律上扶養義務,而原告前另案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時,未將贈與予被告之財產查明,而被告於前審時已同意返還原告贈與之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86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伊在去年年底有給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嗣因原告罵伊「沒有用」,伊才沒有繼續給,且其有時候會買東西給原告吃。若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將原告贈與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伊就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以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屆滿67歲,固逾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原告自承其有個人積蓄可供生活支出,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子女亦未給付其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見原告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參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計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輛,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已高達2,680 萬9,19

7 元,益見原告資力甚豐,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告對之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再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亦即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均未扶養原告,則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93年10月12日起算,於94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查原告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1 台,並於該訴訟中陳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車輛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當庭認諾,而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然被告於本件訴訟既表明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於另案所為同意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認諾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而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因其撤銷權早於94年10月11日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因原告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故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況原告所有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