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戴秀貞被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蘇局誌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739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92 號卷第

4 頁),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39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財務周轉吃緊而向原告借款500,00

0 元,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再以被告要求之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為匯款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原告存摺及被告公司當日現金流向表等影本可參。嗣原告催請還款,被告遂開立面額為577,739 元即連同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列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仍不獲付款。而被告係為清償債務500,000 元及利息乃開立系爭支票等節,已如上述,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縱因時效消滅而未能獲償,被告仍享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另被告公司係採財會分離、票印分離制度,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並無法經手公司財務,而本件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依所司職務調度資金,故乃於97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至於被告公司會計帳載資金為何,均與借款無關,蓋若非借款,被告又何需連同利息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39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7年12月31日,然原告卻遲至

100 年1 月始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顯屬無據。又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與總經理陳東利、財務經理侯淑娥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共同對被告公司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及掏空公司等不法行為,致被告公司財務陷入困難,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期間即係原告與陳東利、侯淑娥等人掌管公司支票期間,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原告固主張於97年3 月11日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此有當時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故原告自應就其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被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資料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公司97年3 月11日傳票所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確實將年俊公司於97年3 月11日匯款499,970元予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資料,登載為年俊公司用以支付被告公司96年12月之貨款500,000 元,是原告所提出年俊公司於97年3 月11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即顯與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無關。退步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與陳東利、侯淑娥等人共謀掏空被告公司已如上述,除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40,396元外,亦使被告公司至少受有1,113,224 元之商標權損害,則設如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成立,被告亦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伊借款500,000 元,伊遂於97年3 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00 元再依被告所指定年俊公司名義,將前開款項(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為499,970 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清償,然該票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摺、被告公司當日現金流向表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公司雖未否認前開帳戶於97年3 月11日確有499,970 元匯入之事實,然否認該筆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辯稱:前開款項係年俊公司支付被告之貨款。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取得該支票係惡意,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並主張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及使被告公司所受商標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77,73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業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500,000 元消費借貸合意,嗣經被告指定以年俊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最後與被告確認應清償數額為577,739 元,故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匯款單、存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前開借貸合意,然被告確曾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侯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應該有,因為公司一直有資金缺口,所以被告法代一直要我跟員工調度資金,被告公司會付利息,利息應該是每個月為每萬元為150 元到200 元之間。(是否曾經跟原告借過?)有陸續借過,但是有一筆50萬比較大的款項,因為被告公司支票缺口,就會向每個員工借款,就問到原告。(知否何時?)我知道97年的事情,確實的時間忘了。(被告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沒有。借款的時候沒有開票,但是因為後來原告一直催被告公司還款,所以我跟被告法代說公司開個票,連同利息一起算給原告,後來被告法代有同意,有拿票給我,利息是我算的。(平常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支票何人保管?)印章我保管,支票被告法代保管。(提示本院卷23頁的票據,有何意見?)該票是我開的,字跡是我的,該票是要還給原告500,000 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兩造就前開款項確有借款合意,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又否認曾自原告收受該筆借款,然證人侯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20頁的匯款單,被告公司有無收到?)華銀土城是被告公司的帳戶,被告公司應該有收到。(為何是用年俊公司的名義匯款?)當時為了財務報表好看,跟原告說儘量以年俊的名義匯款。因為年俊與被告公司是上下游公司,因為如果用原告名義匯款就是私人借款,作帳比較難,如果用年俊的名義就當作是貨款。(提示準備一狀所附的現金流向,是否為證人所做的?)是。(第五行向秀珍借新台幣499,970 元整是否事後填載?)不是,這是每天都要做的。(現金流量表上被告法代的小方章是何人蓋的?)是她自己蓋的,我做好以後就呈給被告法代審核後就轉給會計。上面的小方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機會持有她的小方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李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本院卷21頁,國泰世華匯款單是否你所匯?)是。

(為何匯款?)原告寫好匯款條叫我去匯款,因為只有我有時間。(為何上面記載匯款人是年俊公司?)我不知道,匯款條不是我寫的。(匯款方式為何?)我沒有印象是以現金或是帳號內的款項填單匯款。(是否記得到何家銀行匯款?)國泰世華。因為匯款條上是寫國泰世華,所以我就去那邊匯款。(是否記得原告當初交給你哪些東西?)我只記得有匯款單,至於是現金或存摺我沒有印象。(原告是否在國泰世華有帳戶?)是。(原告是否曾經以存摺給你叫你去匯款?)大部分都是直接填單然後給我存摺去匯款,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0至71頁)。加以本院依職權向年俊公司查詢前開50萬元是否為該公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年俊公司亦函覆否認該筆款項係該公司所匯入,亦有年俊公司100 年4 月15日年字第10004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已本於兩造間借款合意,收受原告所匯入前開借款。被告辯稱未獲前開借款之交付,並不足採。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亦以系爭支票對被告為票款請求,然經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距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日即99年12月24日已逾1 年,顯然原告據系爭支票得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前開時效抗辯,即為可採,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被告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對於原告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訴外人陳東利、侯淑娥等人共同詐取被告公司勞健保費用40,396元,且使被告公司至少受有1,113,224 元之商標權損害,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之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確信其主張可採,從而難認被告關於伊對於原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債權得與原告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應清償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即577,739 元而未清償,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73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