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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簡銘月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龜山鄉半嶺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生訴訟代理人 廖嘉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仁山」,嗣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陳秋生」(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經核僅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之土

地所有權人,亦○○○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經該會籌備會通知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0號之稻香村客家莊餐廳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當日係就「⒈重劃計畫書追認案」、「⒉審議重劃會章程案」、「⒊選舉理、監事案」、「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⒌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及「⒍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

㈡該次會議之議案表決結果有以下撤銷事由存在:

⒈依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僅28㎡,卻由29人共同持有,平均每人約僅持分0.97㎡,而該29名地主係於重劃前夕始購買該土地,且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顯無投資之利益,故該29人購買系爭334 地號土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參酌現行(101 年2 月4 日修正通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新增之規定係在避免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故系爭議案之決議雖在修法前作成,仍應扣除以多數人單筆、小面積購買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29人,方能避免此種不公平現象發生。

⒉茲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同意人數及面積是否均達全體會員人數及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陳明並計算如下:

⑴決議事項「⒈重劃計畫書追認」、「⒉審議重劃會章程」,

被告雖稱同意人數為75人,惟經核對上開議案之表決單後,其中受會員「陳豔麗」委託之受任人為「李奇寶」,而表決單中受任人卻為「劉瑜聲」;會員「陳永川」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會議,而表決單中卻係由「陳淑玲」簽名,故該2 人之同意表決單顯屬無效票,應不予計入。故議案⒈、議案⒉之同意人數應為73人,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2446.27㎡,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28㎡後,同意人數應減為44人(同意比例45.8%),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2418.27㎡(同意比例49.7%),均未達決議人數、土地面積同意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⑵決議事項「⒊選舉理監事」,被告固稱同意人數為72人,惟

扣除上述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後,同意人數應為71人,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2392.8 ㎡,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減為42人(同意比例43.8%),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2364.8 ㎡(同意比例54.7%),該議案顯未達決議人數同意逾半數之門檻,應予撤銷。

⑶決議事項「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被告

辯稱同意人數為72人,惟表決單中僅有同意票71人,除應扣除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外,會員「劉仁山」雖勾選同意,然並未簽章,該票亦屬無效,故同意人數應減為68人,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1267.94㎡,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僅為39人(同意比例40.6%),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積應為11239.94㎡(同意比例49.7%),亦未達決議人數、土地面積同意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⑷決議事項「⒌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被告稱同意人數為74人,惟應扣除上述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故同意人數應為72人,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2418.27㎡,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應減為43人(同意比例44.8%),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應為12390.27㎡(同意比例54.8%),尚未達決議人數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⑸決議事項「⒍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被告稱同意

人數為72人,惟表決單中同意票僅有71人,且應扣除上述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故同意人數應為69人,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1697.8 ㎡,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減為40人(同意比例41.7%),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應為11669.8 ㎡(同意比例51.6%),顯未達決議人數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㈢本件會議簽到簿所附之委任書,除委任范綱祥律師及陳冠州

律師出席之委託書,有載明「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代本人出席審議重劃會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及辦理一切事項之權,並有代本人為表決、發言、簽名或為相關行為之權利」等事項,明確記載委託出席之會議,法令依據,委託事項及權限。反觀其餘人之委託書均僅記載:「茲委任某某某因事不能親自參加開會,為此特別委任某某某先生代理本人之一切權限」,並載「此致自辦市地重劃籌備重劃會」,並無特定何次會議,向何自辦市地重劃籌備重劃會提出,委託事項及權限範圍亦無確定,其委託書真意不明,自不得作為委託代理出席之依據,故該等受委託人代為出席,並為表決同意之行為,自不能計入同意之人數及面積。

㈣並聲明: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

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會章程案」、「選舉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係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嗣於100 年10月31日經

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自應適用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故原告主張應採用101 年2 月

4 日始修訂之新法,將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平方公尺悉數予以扣除,實屬有誤。

㈡依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但書規定,可知龜山鄉公所(172 ㎡)、交通部公路總局(95㎡)及國有財產局(抵充土地709 ㎡)均不應列入開會表決人數及面積之計算。而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25 人…開發面積為2.3365公頃、抵充土地面積為0.0709公頃,經核算後重劃區總面積為2.2656公頃,…」等語,可知該計算方式尚未扣除「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之公有土地面積,因此本件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總人數應為122 人(125 人-3 人),表決總面積應為22,389㎡(22,656㎡-龜山鄉公所172 ㎡-交通部公路總局95㎡)。是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各議案之同意人數、面積及同意比例均已逾1/2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會員人數總人數為125 人,重劃區總面積為22,656㎡。

㈡原告為桃園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會員,有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

㈢系爭會員大會係有表決「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

會章程案」、「選舉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議案(即系爭議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主張系爭334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29人係重劃前始取

得所有權,且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單位面積,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經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係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本件系爭會議係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會員所有土地不受單位最小面積之限制,而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明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表決人數及面積均應扣除系爭334 地號土地29名持有人之人數及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乙節,尚不足取。

㈡原告固又主張除委託范綱祥律師、陳冠洲律師之委託書外,

其餘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真意不明,不得作為委託代理之依據云云。惟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所以規定無法出席之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乃為尊重無法出席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且為便利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強制委託書之格式應載明委託事項(如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之委託書內得僅記載委託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不用載明本人所支持之議案)、委託代理人等事項,只要該所有權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之意思,如其本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於當次會議,自得就委託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況本件迄今並無任何簽署委託書之人出面爭執其授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會員陳豔麗、陳永川於系爭會議所為各議案表

決單之同意票均無效,會員劉仁山於系爭會議所為「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議案表決單之同意票亦屬無效等語。經查,會員「陳豔麗」所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其上代理人欄係填載為「李奇寶」,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細觀系爭議案表決單中「土地所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則載明為「劉瑜聲」乙節,亦有系爭議案表決單6 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34頁);又會員「陳永川」係於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親自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系爭議案表決單中「土地所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卻由「陳淑玲」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另會員「劉仁川」於「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議案表決單中雖勾選同意,惟並未於「土地所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位簽章,此觀諸該紙議案表決單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三第42頁)。從而上開議案表決單所為之同意,均不生合法同意之效力,應予扣除。

㈣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會員人數均已超過會員總數1/2 以上:

依系爭會議出席簽到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9 頁),可知開會當日簽到出席(含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數)之人數為85人,已逾全體會員總人數1/2 以上。嗣經核對桃園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議案表決單,系爭議案之同意會員人數依序分別為75人、75人、73人、71人、74人、71人。又全部

125 名會員中,扣除被告所爭執之「龜山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國有財產局」等3 名爭議會員人數,所餘122 人得列為計算行使同意權之會員,而上開同意之會員人數中,再扣除前述有爭議之會員「陳豔麗、陳永川及劉仁山」等3 人所為之同意表決單後,仍各有73人、73人、71人、68人、72人、69人之會員同意,同意比例分別為59.8%、59.8%、58.1%、55.7%、59%、56.5%,均已超過會員總數1/2 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會員人數均未超過會員總數1/2 以上而應予撤銷云云,洵非有據。

㈤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面積均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

⒈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總面積應扣除會員「龜山鄉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持有土地之面積172 ㎡、95㎡等情,惟細繹卷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檢附之桃園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其上雖有列載所有權人「龜山鄉公所、持分面積172 ㎡」等語,惟已無所有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107 頁反面),堪認僅會員「龜山鄉公所」所持有之土地為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172 ㎡不列入系爭系爭所為議案之土地面積,亦即系爭議案之表決總面積應為22,484㎡(重劃區總面積22,656㎡-172 ㎡)。

⒉系爭議案得計入之土地總面積為22,484㎡,嗣經核對桃園市

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議案表決單,系爭議案之同意會員人數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為12520.899 ㎡、12520.899 ㎡、12467.429 ㎡、11944.071 ㎡、12492.899 ㎡、11772.429㎡,扣除前述有爭議之會員「陳豔麗、陳永川及劉仁山」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仍各有12446.27㎡、12446.27㎡、12392.

8 ㎡、11267.942 ㎡、12418.27㎡、11697.8 ㎡,同意比例分別為55.3%、55.3%、55.1%、50.1%、55.2%、52%,均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而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會章程案」、「選舉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決議,因該等議案均經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