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被 告 國建企業社即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獨資商號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被告國建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有其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而國建企業社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自應以其獨資經營者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以之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列「國建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邱志榮」;及其他訴訟誤列「被告國建企業社,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志榮」(見本院卷第45頁),均屬錯誤。爰依職權更正改列「被告邱志榮即國建企業社」,以期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至少新台幣5,960 元至民國110 年11月5 日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0 元,共給付7 萬1,52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其後原告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10

0 年10月5 日起(即收受扣押命令起)至110 年11月5 日止(即強制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至少5,960 元,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以上核屬減縮或擴張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永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積欠訴外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公司)2 億8,966 萬5,883 元,而訴外人魏玉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永謙公司連帶給付荷商公司上開欠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荷商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魏玉娟在案。其後原告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四字第72748 號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繼而核發移轉命令,命魏玉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㈡又訴外人魏玉娟現年55歲,以最低基本工資1 萬7, 88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為5,960 元(1 萬7,88 0元÷3 ),計算至10年後魏玉娟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至民國110 年11月5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萬52 00 元(5960元×12月×10年)。另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曾向本院執行處陳稱與魏玉娟間係依業績按件計酬,但魏玉娟並無業績表現,足見被告就其與魏玉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魏玉娟每月最低薪資之三分之一即5,96

0 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10月5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至少5,960 元至110 年11月5 日止(合計71萬5,

200 元)。

二、被告從未到庭,惟曾具狀抗辯:被告雖曾於99年度給付魏玉娟金錢,惟此係為答謝魏玉娟介紹之案件所給付之佣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與魏玉娟間不屬於僱傭關係。且自10

0 年起至今,被告已未再受理魏玉娟所介紹之案件。原告之前已同意被告與魏玉娟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不應再藉此興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魏玉娟應與永謙公司連帶給付荷商公司系爭債權,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荷商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魏玉娟;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100 年司執四字第72748 號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進而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命魏玉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執字第156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0 年司執四字第72748 號強制執行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魏玉娟在被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應由被告移轉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時,是否仍與魏玉娟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0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起,每月給付原告5,96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與被告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9年間曾發給魏玉娟薪資所得20萬元,有原告提出魏玉娟之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魏玉娟99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足證原告與魏玉娟於「99年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原告豈有發給魏玉娟「薪資所得」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與魏玉娟99年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顯不可採。惟查,本院係於100 年9 月及11月間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有上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證可稽(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72748 號卷及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0月5 日及11月8 日分別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亦有原告提出之回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又上開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效力均自合法送達被告後始生效力。在此之前原告給付予魏玉娟之薪資,無從扣押或移轉予原告,是被告雖曾於99年間給付魏玉娟20萬元之薪資所得,惟並不在系爭移轉命令效力範圍。況原告亦係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

10 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起每月至少給付原告5,960 元,有其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99年間所支付原告之2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㈢然尚應審究者,係魏玉娟與被告間是否於100 年或爾後仍有

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曾於100 年10月7 日陳報稱:「魏玉娟收取之薪資報酬為按業務達成件數計酬,因其無業績表現,故無法代為扣押,爾後魏玉娟於被告若有薪資收入,願代為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上開陳報狀至多僅能證明魏玉娟與被告間於

100 年度仍有業務合作關係,若魏玉娟有業績表現,被告需給付佣金或其他給付,尚難遽予推認渠等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從推認魏玉娟對被告有何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魏玉娟之歷年勞保資料,惟亦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魏玉娟曾於99年間自被告受領20萬之薪資所得,即遽認魏玉娟於100 年間或爾後仍受僱於被告,且對被告仍有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況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係本院於91年間所核發(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迄原告起訴時已有約十年之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謊報魏玉娟任職情事,則其主張魏玉娟於100 年間及爾後仍任職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魏玉娟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時,仍任職於被告,並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應以最低薪資1 萬7,880 元計給原告三分之一即5,960 元,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