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溫家鋒
廖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廖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2,226,000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089 號執行事件投標拍定訴外人林振鑑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8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3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