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邱垂益被 告 當代藝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忠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朝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桃園縣桃園市當代藝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一○○五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當代藝術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戶別為A01-95-01 ),該社區之總戶數為335 戶,並於民國94年11月間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再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至100 年6 月30日止,惟時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系爭社區住戶林山峰,卻於100 年5 月上旬,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布將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7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為通知之公告,說明當日除召開上開會議外,並將就「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等議案加以決議。嗣該會議亦確於100 年5 月29日如期召開,並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議決各議案。然林山峰既僅為該社區之住戶(該戶之實際區分所有權人為林于超),雖另具有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然因其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仍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即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而不存在。再依上開法律第25條第3 款、第8 款、第27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是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兩者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是若社區規約有抵觸該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自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之決議,要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其他異議而認其瑕疵已以治癒。
⒉再依據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乃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主副財監)應符合下列身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住戶」。及第7 條第1 項第4款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足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住戶之身分,乃擔任主副財監4 個職務之必要資格。如無此資格,即屬違背住戶規約之立意。是以林山峰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亦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仍召集系爭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為無效,所為決議即不存在。
⒊再系爭第7 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並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4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開會後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山峰卻未依上開規定行事。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現場係由橋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樂物管)駐社區主任曾令穎先生及秘書楊麗珠擔任,且於100 年6 月4 日於社區佈告欄公告第1 版,其中第11條臨時動議僅列3 個提案,嗣於同月20日公告第
2 版,第11條於第4 頁竟追加3 個提案,變更成6 個提案,接續還有更2 版出現,既未經公告,亦無簽名。又該紀錄中更將會議進行之議題內容任意竄改。又系爭社區財務報表財報結轉不平衡,然主副財監等人卻照樣簽名,如上月底結餘,結轉至下個月,金額數字竟然會不同,且做帳基本之會議觀念偏差。故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第3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②被告應重新提出正確之財務報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管理委員應以下列
方式選任:「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比例多者為當選」,然系爭第7 屆管理委員之投票單,竟採複記法勾選投票,與上開住戶規約規範勾選1 名明顯不符。
⒉又依據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乃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管理委員任期,為期1 年,為無薪給榮譽職」。但第7 屆管理委員卻有半數連任次數超過2 至7 年,足證系爭管理委員會完全無視於住戶規約之存在。再者,參照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管理委員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選區其他住戶出席行使權利」,乃明定委員可以書面委託住戶代為出席會議,但並無委員代理委員之規定,然卻有部分委員互相委託,形成議案表決有同1 人舉2 隻手之奇特規定。此議題住戶於100 年7 月17日例行會議時已提出討論禁止,然同年7 月臨時會及9 月例行會議卻有同樣情事發生。又系爭管理委員會逕自召開第7 屆10月份之臨時會議(於100 年10月30日19時開會),事前完全不公告住戶週知,討論議題並無因社區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又竟拒絕住戶影印閱覽部分相關財務報表或開會資料,社區管理委員遇缺不補、社區監察委員變更,未見開會討論紀錄與公告。
⒊是為此,本於區分所有權及住戶之權利,爰提起備位聲明請
求:①確認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②撤銷第7 屆管理委員會及重新遴選管理委員。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人員應符合下列身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或母且為住戶。」,本案訴外人林山峰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于超之父親,且為該社區之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由林山峰任第6 屆至第7 屆(任期至100 年10月16日後辭職)之主任委員一職,確屬依法有據。即上開住戶規約,僅須符合第5 條第4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符合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人員之資格,並非要求須符合該項全部各款規定。故原告主張林山峰不符合該條第4 項第6 款「需簽訂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不動產擔保」之規定,實有所誤。
㈡又依該住戶規約第3 第1 項前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是可知於訴外人林山峰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主任委員之之身份召集第7 屆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程序上即依法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如住戶規約就此召集人之身分,另有約定,自應依從該約定。再被告住戶規約業經送請主管機關備核,並無原告所述之其他版本。
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爭執訴外人林山峰召集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程序上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當場表示異議,然其未於當場表示異議而於事後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其主張實已抵觸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再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第7 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無非係以系爭會議管理委員會選舉及選任辦法,有分別違反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選舉及同條項第3 款選任辦法,而認管理委員會當選應屬無效為由。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
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故原告既於100 年5 月29日出席系爭會議,且未當場提出異議,則原告事後以系爭管理委員會選舉及選任辦法之提名程序違反住戶規約為由,於100 年11月28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第7 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主張撤銷系爭會議,自屬無理由。
㈤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會議之召開,均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整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於社區公告欄上公告,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否則何以各住戶均能於100 年5 月29日參加會議。
㈥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種類並不明
確,亦未說明請求權依據。是爰聲明請求: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⒈坐落於系爭社區內、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門
牌照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林于超(戶別為B00-000-00),林山峰為林于超之父親,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戶別為A01-95-01 ),該社區之總戶數為335 戶等情,參卷附第18頁、第98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3頁之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等資料可資為憑。
⒉系爭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為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山峰,開會時間為100 年5 月29日下午14時至17時。
當日開會除討論各提案及臨時動議外,並選舉出爭社區第7屆之管理委員12名及侯補委員4 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可參。。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即林山峰是否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權利將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影響,故系爭決議之存否不明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而言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意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但此主任管理委員仍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再按同條例第29條第5 項乃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無另外規定外,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被選為主任委員,但依照上開說明,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仍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則無權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又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所採,意即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⒋按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人
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符合下列身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或母且為住戶,此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是查,訴外人林山峰確非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林于超之父親,且為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確得經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主任委員,然其係基於「住戶」之身分,而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是依前開說明,林山峰即無權召開系爭第7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按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
1 項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該約定之文義,仍係指具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仍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否則不會記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所以該約定所載之「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即意旨除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之外,其後應均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始符該約定之文義。況縱如被告所述:「該約定並無規定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始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為真,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部分,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明定,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住戶規約仍不得違反之。準此,林山峰依法仍不具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僅具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林山峰自不得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社區仍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其他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方屬適法。是由訴外人林山峰所逕行召集之系爭第
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次會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決議並不存在。
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自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準此,訴外人林山峰既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案先位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於系爭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對於林山峰非屬有召集權人一事,當場提出異議,自不能於日後再對此事爭執,即屬無由,委無足採。
⒍末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即管理委員會於平時應有將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予以提出及公告之職務,而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並有公告或移交上開法條所揭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責任,如有拒絕公告或移交時,得於催告後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然此等之提出、公告、移交之標的,均為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已經製作完成】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卻係據此,主張系爭社區財務報表長期不正確,而請求被告【重新】提出正確之財務報表,且依原告之說明,系爭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無於改組時,有拒絕公告、移交該等資料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聲明請求,顯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範疇內;且何謂「正確」之財務報表,乃係一不確定之法律主張,本院亦無法確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先位聲明已為一部勝訴,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