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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吳碧珠兼原告李健.

李健誠吳美緗原名吳碧娥.吳軒逵原名吳家泉.被 告 勝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1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李偉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等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虎之人頭,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4年3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46629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是以,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包括:原告4 人、李偉虎(董事)、李彭桂鑾等,因原告4 人與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4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被告公司其餘登記股東之一即李偉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吳碧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虎之配偶、原告吳美緗為吳碧珠之妹妹、原告吳軒逵為吳碧珠之弟弟、原告李健誠為吳碧珠朋友之子,當初因李偉虎欲設立有限公司,必須有五個股東,但人數不夠,遂央請吳碧珠找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4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營運及收取薪資、報酬或對價,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吳碧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虎之配偶

、原告吳美緗為吳碧珠之妹妹、原告吳軒逵為吳碧珠之弟弟、原告李健誠為吳碧珠朋友之子,當初因李偉虎欲設立有限公司,必須有五個股東,但人數不夠,遂央請吳碧珠找人頭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4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營運及收取薪資、報酬或對價等情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告吳碧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核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據上,原告主張其等實質上均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與

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其等與被告之間應無股東關係存在(按雙方就由原告4 人擔任股東一事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