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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游曜聰被 告 邱詮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與訴外人黃瑞志、林潮忠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金莎酒店」103 號包廂內,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爭執,被告遂返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1 顆,衝進上開103 號包廂內,並掏槍向該包廂內大喊:「剛才是誰!」,原告及訴外人陳明輝見狀上前奪槍,爭奪中被告所持該槍枝不慎擊發,子彈貫穿陳明輝左手虎口後,復擦射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等案件審理後,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在案。則被告因前述過失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39元、救護車費用3,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各1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本院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槍誤射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0,139元,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敏盛綜合醫院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錄修女會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遭受槍傷後,係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而支出救護車載送費用3,280 元,亦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憑據(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頭部傷害,經治療後現診斷為中度殘障,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恩怨,被告僅因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持槍擊發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終生均難以回復,則被告所為,實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並衡酌原告先前庭期有數次無法如期到庭,亦係因其受本件傷害後,仍須繼續入院治療所致,可見對原告而言,本件傷害實屬長時間之身心煎熬,是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3,419 元(計算式:90,139+3,280 +3,000,000 =3,093,419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3,

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本件因被告現經刑事通緝中,認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為公示送達,被告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1 年3 月16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同年4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