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林耘廷
林裕智林金富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林登福
林春龍李林春梅
號李林春潤林春蘭林春鳳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 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99-1地號土地等共9 筆
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流秀所有。訴外人林流秀於民國54年12月5 日死亡後,其遺留之土地由繼承人即信託繼承人之一林流秀之長男林錦錢於58年1 月29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是訴外人林流秀之遺產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訴外人林錦錢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林流秀之遺產土地,係受
全體繼承人信託,由其單獨1 人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錦錢亦承認受信託登記之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訴外人林流秀之後裔4 房子孫,於69年1 月27日共同委請測量人員依早年分管使用之情形,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經測量後並制作土地實測圖,載明測量結果之面積及現耕人。經協議分割後,訴外人林錦錢於同年底即借用訴外人鍾克任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先移轉與訴外人鍾克任後再移轉與各協議分割之人,其原因係為節免2 親等間土地移轉之贈與稅。依上開事實,已足證明訴外人林錦錢承認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係受信託登記,如非受信託登記,9 筆遺產土地已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又何允於事隔多年後無償分別移轉與其他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信託訴外人林錦錢登記之事證極為明確。
㈢訴外人林流秀9 筆遺產土地,其分割方法為95-12 、94、95
-4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後未經移轉登記,即出賣予第三人,改分配價金,95-9、98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林順安、林阿發,95-5、95-13 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林阿發,99、99-1地號土地由4 房平分。上開分割方法,除系爭99-1地號土地外,其餘8 筆土地均已依分割協議履行。系爭99-1地號土地,在土地實測圖現耕人欄內記載為「四人共用」,而99地號土地記載為「共用」,二者用語涵意應屬相同。99地號土地已由4 房均分,則由4 人共用之99-1地號土地,尤應由4 房均分。訴外人林流秀之遺產經分割後,其他8 筆土他,原受託人林錦錢已依分割協議之內容履行,惟系爭99-1地號土地,漏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係訴外人林錦錢之繼承人,已於96年3 月6 日辦畢繼承登記,被告自應繼受該遺產分割之拘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99-1
地號土地(面積:816 平方公尺),依後附表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起訴主張包含系爭99-1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為兩造
之先祖林流秀所有,嗣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錢與其餘2 房成立信託,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錢名下,現由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而原告亦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故現欲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返還信託土地云云,惟其又於民事準備狀主張69年1 月27日之測量圖為分割之協議,主張被告因此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兩者已有齟齬,則原告究竟本於如何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恐有再予釐清俾被告得為防禦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流秀所遺留之9 筆土地共同信託委由訴外
人林錦錢以其名義登記,無非係認原證5 號之測量圖影本為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所採之分割方法云云。然姑不論測量圖之內容為手寫附記且無當時各繼承人之簽名,已無從證明為各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原告就信託關係形成之過程與事實以及其所謂69年1 月27日之協議內容故意略而未述,如何認定有信託關係之法律依據亦無指明,徒然空言泛稱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以及分割協議存在,其就信託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尚欠明暸,原告顯然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信託關係以及後續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盡具體化之義務,並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被告否認原證5 號即證㈠測量圖影本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
正,原告依法應先證其真正,且該測量圖內容僅有「現耕人」、「二、測量結果地目使用別」等記載,至多反映記載當時土地使用現況,格式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所理解之分割協議差異甚大。另原告所提出原證4 號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與主體均與本案不同,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未經實質調查,亦難援引為本案信託契約有無存在之判斷依據。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流秀所遺留遺產完全按照證㈠即原證5 號
測量圖之分割內容辦理,與其所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不符,說明如下:
1.95-4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29日由被告父親林錦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楊長福;另94、95-1
2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15日由被告父親林錦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姜阿員,顯然與69 年1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記載之內容亦不符,原告就此矛盾之處嗣改稱此3 筆土地出賣後以價金分配云云,然95-4地號土地68年12月29日出售在先,豈有可能依照嗣後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記載內容為價金分配,足徵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2.95-5、95-9、95-13 地號土地均於68年8 月4 日由被告父親林錦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鍾克任,再於6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林阿發;98地號土地於68年8 月4 日由被告父親林錦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鍾克任,再於6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林魏滿妹,亦均與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記載之內容亦不符,原告就此矛盾之處係稱林錦錢為借名登記鍾克任以規避贈與稅云云,然上開土地兩次移轉之原因均為買賣,且95-9、98地號分別由訴外人林阿發與林魏滿妹單獨所有,顯與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記載之內容不符。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及分割協議之推論基礎,無非係以上開土地係依照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記載之內容所「履約」而逆為推論,然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登記謄本既有齟齬,顯然喪失其推論基礎。換言之,被告父親林錦錢既難謂有何履約之事實,則兩造間並不存有信託關係與分割協議實灼然甚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依後附表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無非係以原證5 號即證㈠之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並依該土地測量圖之記載主張有分割之協議及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惟查,原證5號即證㈠之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影本係土地測量人員所繪製之土地測量圖,而非政府所屬地政機關所繪製,屬私文書,被告既否認該土地測量圖之真正,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提出該土地測量圖之原本供核對,並舉證證明前開土地測量圖之真正,然原告未能提出該土地測量圖之原本,亦未能舉證證明土地測量圖之真正,是該土地測量圖即無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9-1地號土地有分割之協議存在。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9-1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99-1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協議及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69年1 月27日之土地測量圖影本及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依後附表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