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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易陽被 告 李安弘兼法定代理人李元灯

黃雪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安弘、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黃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安弘、李元灯(其二人為父子關係)為被告,惟因被告李安弘為未成年人,其母黃雪梅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民國10

1 年2 月16日具狀追加黃雪梅為共同被告,核此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安弘有於9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撞擊訴外人黃清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黃清彥受有傷害。

茲因被告李安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李宛凌),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黃清彥已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今因此項損害係被告李安弘所肇致,且被告李安弘當時係無照駕駛,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即得於前揭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清彥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又被告李安弘(出生別:82年7 月9 日)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李元灯、黃雪梅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就系爭車禍被告李安弘與黃清彥之過失比例部分,應以黃清彥對被告另案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比例為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清彥強制險150 萬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因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黃清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由路旁行駛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縣鑑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李安弘縱有過失,黃清彥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李安弘、黃清彥之過失比例應為2 :8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黃清彥強制險15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李安弘有於9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因駕駛重型機車碰撞黃清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有過失,並致黃清彥受有頸椎第四節外傷性壓迫致脊髓損傷之事實。

(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安弘與黃清彥均有過失。

(四)被告李元灯、黃雪梅為被告李安弘之父母,被告李安弘發生系爭車禍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安弘與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與黃雪梅應就系爭車禍對黃清彥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安弘有於9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過失與黃清彥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清彥受有頸椎第四節外傷性壓迫致脊髓損傷之重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少調字卷第15-17 、20、26-38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李安弘不法侵害黃清彥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黃清彥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安弘係00年0 月0 日生,於上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1 月2 日,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李元灯、黃雪梅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安弘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被告李元灯、黃雪梅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雖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李元灯、黃雪梅間之連帶賠償部分,無從採信。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於本件被告3 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指明。

(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黃清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者,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被保險人或汽機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查本件被告李安弘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自無領有駕駛證照,則被告李安弘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規定一情甚明;又被告李安弘係過失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致黃清彥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再被告李安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黃清彥受傷後,原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黃清彥,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依該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核屬有據。

2、黃清彥於本件車禍後,經診斷受有頸椎第四節外傷性壓迫致脊髓損傷之重傷等事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之第1 等級殘廢,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清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18-17 、42~43頁)。則原告於黃清彥申請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給付黃清彥150 萬元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黃清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李安弘與黃清彥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 :8云云;然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安弘與黃清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過失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經核黃清彥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案發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號前,當時伊騎乘機車從店門口往四維街方向,停在右邊路旁準備往四維街右轉,當時伊是靜止狀態,忽然有機車逆向撞倒伊云云(見99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卷第11-12 、59頁);被告李安弘則於警詢辯稱,伊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左轉忠孝街方向直行,對方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急就跟對方發生車禍,伊機車是撞擊車頭右邊,車頭右邊裂開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卷第7- 8頁),黃清彥與被告李安弘就當時案發情況之陳述尚有不一,而參酌被告李安弘所騎乘系爭機車機車照片,受損位置為機車前方右側(見99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卷第32-34 頁),黃清彥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則為機車前方左側(見99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卷第36-38 頁),則認倘如黃清彥於警詢時所稱,其當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時(應為對面),係停在右邊路旁準備往四維街右轉,被告李安弘逆向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則於雙方對向碰撞之情形,被告李安弘車損位置為車頭右側,黃清彥車損位置亦應為車頭右側,然依前揭照片所示,黃清彥之車損位置為前方左側,可見黃清彥所述案發情形,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李安弘陳稱,其直行於忠孝街,黃清彥突然衝出來,於此種情形下,被告李安弘車損位置應為車頭右側,黃清彥車損位置則為車頭左側,此亦符上開機車之實際車損位置,可見被告李安弘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李安弘雖屬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相較於黃清彥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經認黃清彥應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李安弘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業屬相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黃清彥、被告李安弘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4。則原告既係代位黃清彥以為本件請求,而依被告李安弘、黃清彥之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李安弘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150 萬元X4/10=6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遲延後之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安弘、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黃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