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丘麗珠被 告 蔣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
7 號家暴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
1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於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86 號請求離婚上訴事件審理期間,同意和解離婚)。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某時許(當時兩造所生之幼子僅出生約2 個月),在兩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 樓之3 之住處內,被告欲提起離婚不成而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向原告恫嚇稱:「我非常的暴力……沒關係,大家死光光,妳明天有沒有可能活著走出這一扇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9年11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兩造再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髖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奔跑至大門邊欲離開該處,然被告復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原告稱:「如果妳不回去,我就把妳拖回去……,妳的力量沒有我大,我絕對有辦法把妳拖回去」,使原告因擔心遭遇不測而不敢離開該處,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以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原告懷孕第3 、4 個月時,被告已經計畫要與原告
離婚,所以被告屢以精神、言語暴力恐嚇原告,並在原告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間(99年8 月間),於月子中心摔原告;又在99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再不離婚的話,就要把原告打一頓。而被告在上開99年10月18日侵權行為前、後,每天晚上、深夜、清晨把原告吵醒,要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所育之女甫出生2 個月,因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99年10月23日突然擠不出母奶,是被告上開所為,亦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爰基於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99年11月8 日兩造確實於家中因細故爭吵,故互有拉扯動作,當天原告離家,被告並於99年11月12日送花至被告辦公室,並附上紙卡道歉。原告離家後,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家,也傳許多簡訊表達善意,並企圖找調解委員會試圖修補,原告皆未回應。詎被告卻於99年11月15日被警察局傳喚,當時始知原告在家中多個位置裝設錄音設備,並已驗傷提告。原告並於99年12月16日夥同親友至被告工作地點,由於當時被告擔任教務主任職務,當日與校長至台北出差不在校內,其一行人仍在辦公室逗留約3 小時,不但亂翻被告辦公桌,且對被告之同事散佈不實謠言。隔日,原告一行人再度至被告工作地點,被告任教學校之校長擔心原告會一直到校,造成校務停頓,所以才叫被告進會議室安撫原告一干人等,但渠等一開始便輪流數落被告不是,並拿出事先擬好之協議書逼迫被告簽署。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已盡力補償,惟原告仍不原諒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絕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長期恐嚇、毆打及限制自由,且對原告多所照顧,又對於夫妻在爭吵中互有拉扯之行為與不妥之用字已積極釋出善意彌補。且對原告到被告工作地點騷擾之行為,亦抱持寬容態度原諒,並未提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 名子女蔣○(00年
0 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兩造於100 年11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86 號請求離婚事件審理期間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8 日上午
6 時許,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上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
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復查,原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15
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教職,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於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擔任教職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又未體諒原告甫於00年0 月0生產完畢,其身體、心理尚待修復,仍需學習適應新生子女之生活作息、哺育子女之方式等情,反係率爾出手恐嚇、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程度之情形,再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