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李美芳被 告 邱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並提出股東名簿(或股東名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為之聲明即未載明究係請求確認何家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未提出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或股東名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