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李美芳被 告 邱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 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