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7 號原 告 蔣震被 告 張國峰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被告張國峰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隨即在起訴狀未經送達被告前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金額減縮為1,867,000 元(請求明細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卷第136 至141 頁)。經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國峰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園客運公司),為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石門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龍路車道往石門方向前進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瘀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張國峰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衣服破損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
⒉受傷住院期間共支出21,100元:
⑴看護費用1 萬元:原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
6 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住院5 日期間共支出1萬元(2,000 ×5 =1 萬)。
⑵營養費5,000 元:每日以1,000 元計,住院5 日共計5,000 元(1,000×5=5,000)。
⑶交通費3,600 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配偶自住處分
別前往桃園醫院,及前往原告岳母住處探視,每日搭乘計程車3 趟,每趟以240 元計,共支出交通費3,60
0 元(240 ×3 ×5 =3,600 )。⑷雜支2,500 元:原告住院期間購買臉盆、漱口杯等費
用,每日以500 元計,共支出2,500 元(500 ×5 =2,500)。
⑸以上⑴至⑷共計21,100元(1 萬+5,000 +3,600 +2,500 =21,100)。
⒊原告出院後前往桃園醫院複診4 次及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10,960元:
⑴醫療費2,000 元:桃園醫院醫療費1,480 元(440 +
340 +260 +440 =1,480 )、台大醫院醫療費520元,合計為2,000 元(1,480+520 =2,000 )。
⑵往返原告住處與桃園醫院之計程車資,每趟以240 元計,共960 元(240 ×4 =960 )。
⑶前往台大醫院複診之交通費3,000 元。
⑷因前往醫院複診,原告與配偶在外用餐支出膳食費,
每次以1,000 元計,共支出5,000 元(5,000 ×5 =5,000 )。
⑸以上⑴至⑷共支出10,960元(2,000 +960 +3,000+5,000 =10,960)。
⒋原告出院後在家看護及休養期間,支出412,000 元:
⑴原告出院返家後55日需人看護照顧期間:
①供應看護之三餐及住宿,每日以3,000 元計,共支出165,000 元(3,000 ×55=165,000 )。
②營養費55,000元:每日以1,000 元計,共支出55,000元(1,000 ×55=55,000)。
⑵在家休養看護4 個月(120日)期間:
①看護費132,000 元:每日以1,100 元計,共132,
000 元(1,100 ×120 =132,000)②營養費6 萬元:每日以500 元計,共支出6 萬元(
500 ×120 =6 萬)。⑶以上⑴、⑵合計支出412,000 元(165,000 +55,000+132,000 +6 萬=412,000 )。
⒌原告至中壢或桃園出席刑事偵查庭及車禍鑑定、調解庭應訊5 次共計支出11,000元:
⑴交通費6,000 元:每趟以1,200 元計,共計支出6,00
0 元(1,200×5=6,000)。⑵膳食費5,000 元:每次以1,000 元計,共計支出5,00
0 元(1,000×5=5,000)。⑶以上⑴、⑵共計11,000元(6,000 +5,000 =11,000)。
⒍原告原定於99年11月13日與配偶至美國主持原告兒子婚禮,因車禍致機票改期而遭罰款19,000元。
⒎原告女兒由美國洛杉磯返台7 日,原告兒子、媳婦由美
國愛荷華州回台灣10日,每人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以每人10萬元計,共支出30萬元。
⒏原告兒子婚宴取消遭罰款2,000 美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
⒐原告兒子及女兒緊急返台需請他人代班而支出費用,每
人以1,000 美元計,共支出2,000 美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
⒑原告與配偶出席民事調解會2 次在外用餐,每次以1,
000 元計,共支出2,000 元。⒒被告犯後態度冷漠,始終不肯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因
本次車禍肉體重創後,卻仍以老邁之軀,為此損害賠償訴訟到處奔波,飽受身心摧殘之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465,940 元。
⒓以上⒈至⒒共計1,867,000 元(5,000 +21,100+10,9
60+412,000 +11,000+19,000+30萬+6 萬+6 萬+2,000+50萬+465,940=1,867,000)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6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二人則辯稱:㈠原告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並應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衣物毀損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衣物價值之證
明,且應按折舊率計算現存價值,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再為舉證。
⒉台大醫院醫療費用540 元部分:
台大醫院所出具看診日期為99年11月15日之門診醫療費收據,其上所載之科別、病名不明,該次就診是否確與系爭侵權行為相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已於桃園醫院就診,應無再至台大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未舉證在桃園醫院無法獲得充分治療而須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之證明,即不得主張為此部分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出院後4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出院後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記載,且依99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 個月,另參原告於100 年1月11日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可證,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至100 年3 月
6 日已可出國,顯見其出院後已無再由專人24小時看護之事實及必要性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⒋營養費部分:
遍查全卷無從得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有另購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營養費用究何所指,尚難認原告確有此支出,以及此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岳母患有帕金森氏症獨居在家
,其配偶須往返住家與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但此部分交通費用非原告本人所受損害,況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如已有專人24小時看護,則其配偶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即非照顧原告所必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其主張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因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之,難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事實。且原告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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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原告主張於車禍鑑定、偵查庭、庭訊、民事起訴需往
返龍潭與桃園間,然各該費用核屬原告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核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膳雜費部分:
⑴原告就住院期間雜支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則此
金額究係何種雜費、有何支出必要,均未為敘明,是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⑵原告與其配偶在外用餐所生膳食費用,除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外,金額亦顯高於通常之膳食費用。
⑶另查,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開庭時間,分別在下午3 時
24分、上午9 時50分(偵查卷第52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7 號卷第14、30頁)、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間則均為上午9 時,是前揭膳食費用本為渠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花費,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費用,自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其主張顯無理由。
⒎子女返台看顧之機票、交通、食宿費用部分:設若原告
需專人看護,則可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然原告之子女基於孝道返台探視原告,支出之旅費與系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除未證明為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該等金額,核其主張為無理由。
⒏原告之子婚禮取消之罰款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證明為
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害額,再者,以通常情況論之,舉行婚禮之人未必均因父親受傷無法參加而取消婚禮,此與系爭侵權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應屬無理由。
⒐原告之女返台委請他人代班費用6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
為其女支付返台委請他人代班之費用,是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代其女請求主張,況且是否確有代班之情事、以及是否確有支付代班費用均無從由相關證據中得知,依理原告之女本受有公司給付之薪津,則其委請他人代班所支付之代班費,本得自其所領之薪津中扣除為支付即可,並非額外支出費用,是此主張顯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曾任科技公司董事長、報社副社長、總編輯、通訊社副社長等職務,且98年利息所得約7 萬元,99年利息所得約5 萬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而被告張國峰僅為一公車駕駛員,仰賴薪資為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張國峰即坦承肇責,並表示願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偵查卷第11頁倒數第3 行),原告又自承被告張國峰曾於其住院期間逐日探視,顯見被告張國峰就其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深刻悔悟,於日後駕駛車輛時必將更為謹慎,祈勿再重蹈覆轍。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派員前往慰問,並表達歉意,且承認系爭事故之所有責任,已展現極大之誠意解決系爭事故之後續事宜。依上所述,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⒒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民法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
並無所謂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可資援引,是其請求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另被告已填具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即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經國泰保險公司派員與原告進行理賠商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同法第32條規定,如原告已請領該保險金,即應將請領之保險金數額自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國峰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大腿挫瘀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住院5 日。
㈢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為1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曾返回桃園醫院複診4 次,共支出醫藥費1,480 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票罰款19,000元。
㈥被告張國峰受僱於被告桃園客運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上述原告所不爭執之費用支出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國峰駕車過失撞傷受
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張國峰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其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元、至桃園醫院複診之醫療費用1,480 元、機票罰款1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各該損害發生及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經查:
⒈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衣物毀損,以及曾支出營養費、
雜費、其子女返台看顧之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原告之子婚禮取消之罰款、原告子女返台委請他人代班等費用等事實,且縱有支出,亦未據原告證明為填補損害所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損害部分,難謂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非但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且縱得以證明此項支出,然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此乃原告為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費用,故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卷第58頁),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520 元。然查,原告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桃園醫院,並住院治療5 日後順利出院,嗣於99年11月10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一週後(同年月17日)再次赴該院複診,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卷第56至57頁),顯見其在桃園醫院並非無法獲得診治,原告復無法舉證其何以在上開2 次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期間中,另於99年11月15日特地遠赴台大醫院就診之必要性,難認原告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之醫藥費係屬必要。
⒋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出院後之看護費,但依原告所提
出桃園醫院先後於99年11月6 日、11月17日、100 年5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門診複查」、「宜休養兩個月並門診複查」、「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陸個月並門診複查」(卷第73、74、86頁),均未需有人看護之相關記載內容。甚者,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餘,在100 年1 月11日以將於100 年1 月23日至3月6日間出國為由,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變更偵訊期日,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影本可憑(卷75頁),由此足見,原告斯時已經康復,難謂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⒌再查,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
既已獲得全日之照護,縱其配偶前往醫院探視,亦係基於夫妻之情而前往,非照護原告所必要,又原告之妻探視其母,與系爭車禍無涉,各該交通費之請求,俱難准許。至於原告於99年11月10日、11月17日、100 年1 月12日、5 月2 日赴桃園醫院複診4 次,則有醫療費用明細可參(卷第56至57頁),原告雖未能提出該4 次之交通費用證明,但不論原告以何種方式前往,依常理得推認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且為診治所必要。從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00 元至110 元之間,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足稽(卷第126 頁)。因此,來回1 次應以220 元(110 ×2 =220 )計,則原告為複診而往返桃園醫院之交通費用,在880 元(220 ×
4 =880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於原告赴台大醫院就診難認有必要,已詳述如前(上⒊所載),則原告赴該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因車禍鑑定、偵查庭、庭訊、民事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雖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但與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任資訊科技公司董事長、記者、採訪主任、報社副社長兼總編輯,雜誌社發行人兼社長等職,有其提出之名片可參(卷第56頁),其名下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及房屋總額170 萬餘元,其於98、99年分別有96,324元、51,663元之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38頁至44頁),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資本額達665,718,990 元,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卷第10頁),其資力無虞,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資力,以及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張國峰駕車不慎撞擊正在人行道行走之原告,其過失程度重大,原告因而受有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⒎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我國法侵權行為法復無被害人得向行為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法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如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同法第32條規定,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否認已受領任何賠償金,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已受領相關保險給付之事實,自不生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之問題。
⒐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國峰受僱於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二人即應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費用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元、至桃園醫院複診之醫療費用1,480 元及交通費用880 元、機票罰款19,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331,360 元(1 萬+1,480 +880 +19,000+30萬=331,36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1,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國峰自100 年8 月6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告張國峰,詳附民卷第10頁)起,被告桃園客運自同年月12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張國峰,詳附民卷第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