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被 告 凌嘉聲
曾貞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凌嘉聲、曾貞瑾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貞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平資字第○四六九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吳清文變更為蔡榮棟,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3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凌嘉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嘉聲前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8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而約定自撥款日起分為84期按月繳付本息,自96年間起每月必須按期繳納11,500元不等之金額。嗣被告自96年9 月28日後即有不正常繳款逾期或未繳足各期金額之情形,後於99年4 月27日起則已完全未為繳納,迄今已逾期達239 天,尚負欠本金534,586 元。詎料,被告竟於陷入財務困難而無法按期全額清償每期應繳納款項之際,即於98年
4 月22日以98年2 月28日成立之夫妻贈與契約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曾貞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4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曾貞瑾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貞瑾則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凌嘉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伊,然此係伊曾為被告凌嘉聲清償很多債務,故不願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被告凌嘉聲。且系爭不動產於辦妥移轉登記後,該房屋貸款亦均係由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貸並繳納利息。又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於98年2 月間即已發生,惟被告凌嘉聲迄至99年前均尚有還款,足見被告凌嘉聲仍有還款誠意,而非故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凌嘉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凌嘉聲前於96年8 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82萬元,借
款期間自96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且約定自撥款日起分為84期按月繳付本息,惟被告凌嘉聲自96年9 月27日起,即有未完全清償每期應繳納本息之情形,於98年4 月22日前,尚積欠657,380 元,嗣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後即完全未按期繳納本息,迄至原告列印其催收帳卡查詢之日即10
0 年1 月25日止尚負欠本金534,586 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附於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92頁至第98頁。
㈡被告凌嘉聲、曾貞瑾為夫妻關係,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
為被告凌嘉聲所有,前於98年4 月22日以於98年2 月28日所發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貞瑾,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附於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62頁。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凌嘉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曾貞瑾之無償行為,是否害
及本件原告之債權?㈡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4 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得否予以撤銷?㈢被告曾貞瑾於96年4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得予以塗銷?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貞瑾對於其係因被告凌嘉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其為凌嘉聲償還許多債務,故其不願歸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在所有權移轉並辦理轉貸後,即由其負擔等語。然被告曾貞瑾是否確有為被告凌嘉聲償還許多債務,未據被告曾貞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述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直接關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仍為無償贈與。至被告曾嘉瑾以系爭房地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並用以償還之前房屋貸款,現房屋貸款本息由被告曾貞瑾負責繳納,此乃因抵押人及借款人均為曾嘉瑾所致,要與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為何無涉。是以,被告凌嘉聲於98年2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22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凌嘉聲於98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貞瑾時,尚積欠原告657,380 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5頁),又參以被告凌嘉聲於97、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8頁以下)可知,被告凌嘉聲於97年間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直至98年間,始有86,373元之薪資所得,然扣除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另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凌嘉聲另有4 筆投資,總額為222,260 元,然亦不足以清償債務。況被告凌嘉聲自借款後,自96年9 月27日起,即有未能按期如數清償每期應繳納之全部款項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被告凌嘉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後後等法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凌嘉聲前揭534,586 元債權之受償。
㈢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告凌嘉聲雖於98年4 月22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貞瑾所有,而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凌嘉聲自99年5 月27日起,完全未繳納任何本息,始覺有異,並於100 年1 月
3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才察知本件贈與之情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列印時間雖確為10
0 年1 月3 日,然參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4日平地資字第100100070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房地自98年4月22日迄今查詢謄本紀錄(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可知,原告早於99年8 月5 日、8 月13日、10月12日均有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之實,故可認於99年8 月
5 日時,原告即已知悉兩造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惟自99年8 月5 起至原告於且100 年1 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未逾1 年,故仍應認原告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凌嘉聲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被告凌嘉聲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故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均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凌嘉聲與曾貞瑾間於98年2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貞瑾將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凌嘉聲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桃園縣 │平鎮市 ○○鎮段│ │1144 │建│ 2,713.72 │10,000分之│ ││ │ │ │ │ │ │ │ │237 │ │├─┴────┴────┴───┴──┴─────┴─┴──────┴─────┴───┤│備註: ││1.登記機關: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2.收件字號:98年平資字第046950號。 ││3.登記日期:民國98年4 月22日。 ││4.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5.原因發生日: 民國98年2 月28日。 ││6.現所有權人:被告曾貞瑾。 ││7.原所有權人:被告凌嘉聲。 │├───────────────────────────────────────────┤│建物標示: │├─┬───┬────┬────┬──┬──────────────┬─────┬───┤│編│ │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式樣│ │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 │備 考││ │ │ │ │建築│樓 層 面 積 合 計 │ │ ││號│ │ │ │材料│ │範 圍│ │├─┼───┼────┼────┼──┼──────────────┼─────┼───┤│1 │桃園縣│如上土地│桃園縣平│四層│一層:37.57 │ 全部 │ ││ │平鎮市│ │鎮市上海│鋼筋│二層:30.95 │ │ │○ ○○鎮段○ ○路○○○ 巷│混凝│三層:29.99 │ │ ││ │第4028│ │38號 │土造│四樓:18.79 │ │ ││ │建號 │ │ │ │屋頂突出物:31.06 │ │ ││ │ │ │ │ │總面積:148.36 │ │ │├─┴───┴────┴────┴──┴──────────────┴─────┼───┤│備註: │ ││均同上土地備註欄所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