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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洪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DENNIS PRINCE NWAZULU (王子)即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及被告配偶李宜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6頁反面),原告為我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然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85至87年間,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者,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契約,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有債權內容及準據法為何,應視該債之關係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既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曾經合意定其準據法,而兩造間未具有相同國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契約訂定地地點在中華民國,故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1 年7 月18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18,596,31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奈及利亞外僑,原告遂委任被告於奈及利亞代為招

攬買主,代原告出售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等,並由被告代為收取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有如卷附第78頁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款項共計美金61,375.5元(以起訴時即100 年12月14日匯率換算新台幣為18,596,310元)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答辯附表一編號1~12說明如下:

⒈編號1 (貨櫃號碼MOLU0000000 ):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

負責找買主及代理收款,被告之勞務報酬以貨櫃大小單位計算,其中40尺貨櫃為美金1,000 元,20尺貨櫃為美金500 元,故買方是否為被告並非本件之爭執,被告抗辯並非買主,顯屬無據。原告以中古機車及零配件為貿易標的,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係由被告介紹買主,嗣兩造與買主一起至裝櫃地(即台灣之供貨商)驗車,雙方確定交易價格及標的,於供貨商裝櫃,辦理通關航運公司交付提單,出貨至目的地(至奈及利亞航運期間約1 至2 個月),買方提貨,再由被告向買主收款,並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或現金交付予原告。依前開流程,本件在台灣與奈及利亞之貨物流程,編號1 之原證5-1出貨日為85年6 月17日,而提單日期為85年8 月13日,故在85年8 月13日時始由台灣通關出貨,又至奈及利亞航期約1至2 個月期間,嗣買方提貨後始能由被告收款,收款後始交付予原告。編號1 出貨後原告始於85年12月26日第一次以傳真資料向被告請求交付收取之款項,故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另兩造自85年6 月起至87年間合作往來,就編號1 至12各款項,被告有部分款項未付清,然多次催告履行,被告皆以買主尚未交付款項為藉口,陷原告於錯誤,始繼續與被告合作,然87年即編號12最後一次交易後,被告仍未給付編號1 至12各款項,原告不得已始於88年4 月10日前往奈及利亞,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88年4 月13日透過私人關係向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出面向奈及利亞相關機關(奈國總統財務犯罪特勤小組)陳情,內容略以原告與奈國人士AUSCHARIS 公司有生意往來,但AUSCHARIS 公司有貨款未清償請求協助等語,嗣經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依原告陳情內容行文予奈國總統財務犯罪特勤小組請求協助。前開為向奈國陳情之原由,並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款項。另由原證20即訴外人白國慶所傳真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已代收取得貨款。

⒉編號2 (貨櫃號碼CALU0000000 ):被告已向買主Auschari

s 收款,餘款美金8,383 元經奈及利亞「總統財務犯罪特勤小組」調查,被告業已收取,惟被告僅交付其中美金34,285元(美金1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交付),故被告尚欠美金24,780元未交付。

⒊編號3 、4 、5 (貨櫃號碼GSTU0000000 、MOGU0000000 、

MOL0000000) :此部分三貨櫃均是被告親自至供貨商選車、驗車、再裝櫃,兩造交易並無贓車,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之報紙為憑,然就該案原告於一審即被宣判無罪。而被告事後所要求之協議書,主要係針對日後裝櫃須善盡監督之責。又本項標的並未被海關清查,並無被告較晚贖單之情事,且係被告主動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延期60天。該3,000 元美金之損失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未清關,而延期60天造成銀行計息及管理費用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

⒋編號6 、7 、8 (貨櫃號碼MOGU0000000 、MAEU0000000 、

MAEU0000000 ):原證12-2有被告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以及被告使用FROM:WONSVARIATIONSINTERNATIONAL (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時間:OCT.00 0000 00:42PM. 傳給原告之對帳單內,被告親自書寫有[EMMA 67,279NONE] ,[GEOFABROS28,895.16 NONE?(PROBLEM )] 下面三行被告針對自己的帳付給原告也書寫有NOW PRINCE100,000 +4,272=US$104,272 PRINCE MONEYNOW WITHDAVID CHIU(翻譯:王子(被告)錢現在給邱先生),依前開內容,有時間、欠款人姓名、金額、傳真機號碼,及被告釐清支付美金104,272 之記載,足認被告已支付美金104,272 元予原告。又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先收客戶之支票再交付提單,且原告亦未指示被告償還美金28,000元給I.K.。

⒌編號9 (貨櫃號碼MOLU0000000 ):本櫃號買主為J.C.,是

原告合夥人白國慶帶買主至彰化供貨商陳泳樹處所購之貨,本項買賣標的有三陽野狼中古機車48架,三陽野狼引擎467顆,白國慶辦理出口通關時遭海關抽驗,發現原申報貨物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科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非出口贓車。從白國慶裝此櫃之估價單作成本分析:三陽野狼,一架新台幣I,500 元(約美金$50 元x48 (架)= 美金2,400 元);三陽野狼引擎,一顆新台幣670 元(約美金22元x467(顆)= 美金10,274元),光是引擎及野狼機車之成本即分別有美金10,274元、美金2,400 元,而被告只賣美金4,000 元,顯然是被告與白國慶有機可乘,相互圖利。買主J.C.在原告至奈國追索貨款期間,特別指出INVOICE (商業發票)上面被告是偽簽J.C.之姓名,所以並非買貨人J.C.不願領貨,而是被告與白國慶使用詐術搶奪此櫃。至於清關費美金8,93

2 元依國際貿易規則係買方必須負責。⒍編號10、11(貨櫃號碼MOLU0000000 、KNLU0000000 ):原

告並非故意買贓車,而是供貨商在裝櫃時暗地夾藏,原告亦是受害者,此事已在一審宣判原告無罪。此二貨櫃是被告用詐術強奪而佔為己有,卻藉口變成廢鐵,以低價出售。且此二貨櫃均係被告親自帶買主至供應商處驗貨再裝櫃,被告藉口品質不佳,與實情不符,故被告仍積欠如請求之金額。

⒎編號12(貨櫃號碼FSCU0000000 、ICSU0000000 ):清關費

依國際貿易實務法規,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被告將原告禁足在其租屋處,並強奪整櫃西裝布料運往市場銷售,並安排CURTIS EMMY 出面驗貨(品質及數量均無誤)。另被證1 、

17、18、19係原告遭被告脅迫下所填寫。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96,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發票、提單影本所顯示之買家,為「AUSCHA RIS

」公司、「WONS ENGINEERING」公司、TONY、J.C.ONYEKWER

E 公司、EMEKA ODIMEGWU、ALISONOJEE等人,無一與被告有關,而該等買家是否已付款與原告,與被告無關。原告因未收到奈及利亞買家之貨款或因貨物瑕疵而遭扣款、退貨等情,而遷怒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更早於89年間即以虛構之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姑不論上開案件中證人白國慶之證述是否真實,被告確未受原告委任收取金錢,原告明知被告僅有代為招攬買主,並未負有收取貨款之責,竟虛構事實而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實無可取。

㈡茲就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12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編號1 (貨櫃號碼MOLU0000000 ):此部分貨櫃係原告賣給

AUSCHARIS ,據原證5-1 可知出貨日為85年6 月17日,而提單日期為85年8 月13日,亦即最晚在85年8 月13日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支付金錢,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2日方起訴請求,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又原證5-1 與原證5-2 所載之收貨人均與被告無關,因此該項請求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在奈及利亞向法院控告AUSCHARIS 公司及其負責人AUGUSTIN

E OYILIAGU,而非控告被告,代表該筆款項,確實與被告無關。

⒉編號2 (貨櫃號碼CALU0000000 ):此部分貨櫃係原告賣給

AUSCHARIS ,該筆款項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向AUSCHARIS 公司收款,而第一次收到AUSCHARIS 公司之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帳戶。而被告出國時,AUSCHARIS 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經理美金15,000元,被告亦應已轉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於其他未付餘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告訴AUSCHARIS 公司負責人AUGUSTINEOYILIAGU不要再付被告錢,而直接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這部分的餘款,被告並未收取。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一直收不到餘款,卻又轉向被告要,實屬無理。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在奈及利亞向法院控告AUSCHARIS 公司,代表該筆款項,確實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88年4 月13日提出親筆文件,自認欠他錢的是AUGUSTIN

E OYILIAGU(AUSCHARIS 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亦即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在原告被證3 信中關於貨櫃號碼CAXU0000

000 之貨櫃,原告亦認為AUGUSTINE OYILIAGU尚欠美金8,38

8 元,亦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已收到美金15,000元,否則為何只說尚欠美金8,388 元,而非尚欠美金23,388元。

⒊編號3 、4 、5 (貨櫃號碼GSTU0000000 、MOGU0000000 、

MOL0000000):此部分貨櫃係原告賣給被告,被告開了一張美金100,000 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但原告竟出口贓車給被告,並且遭海關扣留,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由於貨櫃必須全部拆櫃檢查,所以貨物嚴重損壞以致變成廢鐵,並且延誤交貨時間,因為貨物變廢鐵,故該三貨櫃被告僅賣了不到美金60,000元,尚不足支付信用狀。因此就該三貨櫃請求而言,原告還欠被告錢。兩造於87年10月29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合同,在該合同中,原告承認其未能嚴格執行驗貨,是其之嚴重疏忽及責任,同意以大拍賣價格售出,並願意賠償客戶損失,同時亦約定雙方以後之合作模式,並希望從87年10月29日開始,每個月出給被告美金150,000 元信用額度之貨物,讓被告賺錢補償被告之損失,但至今原告從未履約,因此被告就該三個貨櫃所受之損失,並未得到任何賠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贖單,導致原告被土地銀行加計美金3,000元之利息,亦要被告負責,實不合理。原告出貨給被告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卻出售贓車給被告,而遭海關清查,所以被告才較晚贖單,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責。另據被證5 可知,被告已然坦承出貨有瑕疵,表示該出貨瑕疵,是已發生之事,而非未發生。

⒋編號6 、7 、8 (貨櫃號碼MOGU0000000 、MAEU0000000 、

MAEU0000000 ):此部分貨櫃係原告賣給Emma elison 、TONY以及Geofabro。就本筆金額是原告拜託被告向Geofabro、Emmaelison及Tony三位客戶買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 元。

為保障債權,原告指示被告,先收客戶之支票再交付提單。而收支票時匯率1 :80,所以美金138,666 元×80=11,040,000奈幣,而當被告要匯款時,匯率為1 :106 ,所以換算結果為11,040,000奈幣/106=美金104150.94 元。因此計算匯兌損失後,被告向客戶所收之貨款只能換美金104,150.94元,被告匯美金86,763元進入原告所指定之邱yuyiu 之帳戶。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指示償還I.K 美金28,000元。因此本筆金額被告已付美金114,763 元,已超過向客戶收了美金104,150.94元,就本筆來說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關於匯兌損失,原告雖認為與本件請求並無因果關係,惟被告所為是聽從委任人之指示,原告為免呆帳風險,指示被告先收支票,故匯兌風險本應由委任人負擔。

⒌編號9 (貨櫃號碼MOLU0000000 ):此部分貨櫃係原告賣給

J.C.ONYEKWERE IND.(N IG)LTD.公司,因出口贓車被海關扣留,由於必須全部拆櫃檢查,所以貨物嚴重損壞變成廢鐵,而放在庫房中一年,後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叫白國慶到被告庫房看後,同意被告以任何價格出售,被告賣了美金4,000 元,其中的鞋飾(美金3,600 元)仍庫存中。由被證6 白先生所寫文件可知,該筆貨櫃之貨品實在太差,所以客戶不要,除非降價,而且被告也花了不少倉租。而因為品質不好所以客戶才不領貨,因此美金8,932 元之清關費用,本應由出售品質不好貨物之原告負責。而該貨品確實品質不好,故原買貨人不願領貨,衡諸常情,若非降價,有誰願意以原價承接有瑕疵之物品,因此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低價出售,與實情不符。況證人白國慶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確實有因貨品品質不好,在貨櫃將拍賣之際,同意被告以低價出售之事,而所賣金額根本不夠支付被告所付倉租,故就本筆來說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⒍編號10、11(貨櫃號碼MOLU0000000 、KNLU0000000 ):該

二貨櫃收貨人分別係EMEKA ODIMEGWU、ALISON OJEE ,該二貨櫃本來是出給ALISON OJEE 和EMEKA ODIMEGWU以償還原告之前長期積欠之款項,卻因出口贓車而遭海關扣留,由於必須全部開櫃檢查所以貨物嚴重損害變成廢鐵。被告接受原告指示後,即盡快出面代為處理。後來櫃號KNLU0000000 僅賣了奈幣3,478,730 元,而清櫃費為奈幣1,950,527 元,扣除清櫃費只剩奈幣1,528,203 元。而櫃號MOLU0000000 僅賣了奈幣3,781,620 元,而清櫃費則為奈幣2,105,000 元,扣除清櫃費只剩奈幣1,676,620 元。二貨櫃總計賣得奈幣3,204,

823 元,當時匯率為1 美元比91奈幣,因此賣得美金為35,218元。而原告尚欠客戶債款,因此償還原告長期積欠ELISONOJEE之美金21,743元,償還原告長期積欠DEBS之美金10,000元,支付律師費用美金2,000 元,以及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美金200 元,總計為美金33,743元。就該二個貨櫃,是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而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當事人或保證人)。而就以上之論述可知,就該筆請求金額,因原告出口之貨物品質不佳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減價出售亦理所當然,所以計算後根本無人欠原告錢,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⒎編號12(貨櫃號碼FSCU0000000 、ICSU0000000 ):此部分

貨櫃係原告賣給CURTIS EMMY ,該二貨櫃並由原告自行裝貨及出貨,而驗貨者亦非被告,該請求實與被告無關。嗣因客戶拒買,原告怕該貨品遭奈及利亞海關拍賣,乃懇請被告代為處理。櫃號ICSU0000000 (20呎貨櫃)應付原告美金30,1

73 元(貨品數量〈45408 Y+4881 Y〉×單價美金0.6/Y元=30,173元)。櫃號FSCU0000000 (40呎貨櫃)應付原告美金0 元。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認為第二個貨櫃單價亦應為美金0.6/Y元,但以當時市況,被告認為不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將櫃號FSCU0000000 貨櫃交給其指定之人即MR.FALASE ,而被告已將貨櫃交給原告所指定之人,且所指定之人即MR.PASTOR MOFU NANYA與MR.FALASE 亦有回報被告已將貨運回。既然貨物已經交給原告所指定之人處理,該貨物即已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收下客戶訂金後,未依約出貨,嗣原告承諾櫃子賣掉即還EMEK AODIMEGWU美金26,000元。且原告亦在白國慶見證下承諾,被告可從原告賣掉之TEXTILE 貨櫃之金額中,付美金10,000元給MR.JOHNSON以償還13個月前

MR.JOHNSON所匯之錢,並約定雙方後續之合作方式以及補償

MR.JOHNSON利息美金7,000 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填寫賣掉貨櫃後如何還錢之文件,就該文件可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美金45,561元。從而,原告應支付被告金額合計為美金81,561元(26,000+10,000+45,561)。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櫃號ICSU0000000 (20呎櫃子)美金30,173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81,561元。被告應給付金額遠遠超過貨櫃賣得之金額,因此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付任何費用。

㈢被告自85年開始跟原告合作,並為原告之奈及利亞總代理,

故大部分原告賣給客戶貨櫃之提單(B/L )及貨物檢驗報告

(CRF)中之買主,均是用被告公司之名稱(WonsEngineerCo.,Ltd.)。因若客戶有問題時,被告可以代理身分,直接處理貨物。嗣因原告裝過多贓車而被查報,而貨櫃遭查扣後,要將貨物全部從櫃中拖出查驗,在拖出及再裝櫃過程中,所有車子均被摔的近似廢鐵。但原告罔顧商業道德欺騙客戶,將這些已損壞之貨品,換個貨櫃後再闖關出口,客戶直至奈及利亞拆櫃時才發現百萬投資買回一些廢鐵。原告將遭查扣後貨櫃之損壞貨物以高價出售欺騙客戶,加上此部分貨櫃原告都是放在奈及利亞碼頭近六個月,故清關費驚人。由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因贓車被收押一段很長時間,因此延誤很多客戶之交貨期,而原告又不肯退貨款給客戶,而所有客戶都是被告介紹,故被告在奈及利亞亦遭客戶提起訴訟及索賠。嗣客戶直接與原告簽立還債協議書,原告為了不付客戶長期利息之損失,又再度欺騙客戶要用出貨來補償渠等利息損失,但卻不出貨,導致所有客戶不但要索回所有欠款且要追索利息損失。卷附第78頁附表一編號2 到11號所示之貨櫃,都是原告被查扣之貨櫃(事實上已成一堆廢鐵之貨品),但原告卻以正常貨之價錢計算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㈣據被證1 即88年2 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寫信給奈及利亞

之買家MR OJEE ,信中表明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一毛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該信件之真正,僅辯稱係被告拿原證18為原稿,強迫原告書寫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18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被告亦無強迫或指示原告書寫被證1 之情事。又該信件作成於88年,至今已逾十多年,也早已過了撤銷之除斥期間,其被證1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確實無疑。原告所稱被證17、18、19均係因被告脅迫所寫云云,原告不否認為其所寫,僅辯稱遭到脅迫。請原告舉出被告脅迫之證據,或是在除斥期間內撤銷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上述三證據應為可採。

㈤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就下列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請求,被告曾開立美金100,00

0 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但原告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因貨櫃須全部拆櫃檢查,致貨物嚴重損壞形同廢鐵,並延誤交貨時間,後來三個貨櫃被告僅賣了不到美金60,000元,尚不足支付信用狀。因此就該三貨櫃之請求而言,原告尚欠被告美金40,0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請求,原告曾收下客戶訂金後未依約出

貨,爾後始承諾貨櫃賣掉就還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而原告亦在白國慶見證下承諾,被告可從原告賣掉TEXTIL

E 貨櫃之金額中,付美金10,000元給MR.JOHNSON以償還13個月前MR.JOHNSON所匯之金錢。並約定雙方後續之合作方式以及補償MR.JOHNSON利息美金7,000 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親自撰寫賣掉貨櫃後如何還錢之文件,由該文件可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美金45,561元。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金額合計為美金81,561元(美金26,000 +美金10,000+ 美金45,561)。由此可知,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美金81,56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櫃號ICSU0000000 (20呎櫃子)美金30,173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81,561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有美金51,388元之債權。

⒊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受任人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義務,然原告卻從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倘雙方確有委任關係,何以原告從未支付報酬予被告?申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即大貨櫃美金1,000元、小貨櫃美金500元)抵銷。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至國外招攬買主並代為收取貨款,應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之規定將代收貨款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收取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

將收取之貨款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卷附第78頁附表一編號1 ~1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后:

⑴編號1、9~12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1 、9 ~12所示貨櫃之買賣存有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委任被告就上開貨櫃代收貨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款項,即難認有理。又原告前揭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0、21主張被告已向買方收到貨款云云,暫且不論該文件之真偽,細繹該文件僅載明:「…prince前往收錢…」、「但是有個麻煩就是你的代理人MR.PRINCE 在卸貨之後,然後他(PRINCE)使用這些錢做其他事之後,他聲稱是代理人他會向邱先生報告,多少錢他(PRINCE)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0 頁),並未說明究係收取何筆款項,亦即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 或編號9 ~12貨櫃之款項,尚非無疑,是原告上開所述,洵難憑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9 、12部分之清關費云云,然編號9 、12所示貨櫃之買主分別為J.C.ONYEKWERE IN

D.(NIG ) LTD. 、CURTIS EMMY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證13-1、16 -1 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又原告既主張清關費依國際貿易實務法規應由買方負擔,惟被告既非編號9 、12所示貨櫃之買方,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清關費,即無理由。

⑵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代其向買主收取編號2 部分貨櫃買賣價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僅代收貨款美金49,285元(即34,285元+1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則就被告已收取其餘餘款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被告已代收此部分全部貨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剛所說的被告有代收美金15,000元,是否是貨櫃號碼CALU0000000 〈即卷附第78頁附表一編號2 之貨櫃號碼〉的部分?)不是,我這邊的資料該筆美金15,000元是記載CAXU49404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該15,000元美金既非被告就編號2 部分貨櫃所代收之貨款,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貨款為美金34,285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美金34,285元後,原告就此項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⑶編號3、4、5部分:

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編號3 、4 、5 貨櫃出售事宜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堪認兩造間確已就出售上開編號3 、4 、5 貨櫃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又編號3 、4 、5 貨櫃出售之價格分別為美金70,965元、美金68,715元、美金73,384元,共計美金213,064 元,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附表一編號三被告為何要開信用狀?)此部分當時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的部分是原告委託被告這邊做代理,由被告開信用狀給原告,這三筆生意還是由被告去接洽,所以款項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原告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 、4 、5 部分代收貨款共計美金213,064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美金10萬元(信用狀),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3,06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贖單致原告遭土地銀行計付利息美金3,000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原告就上開未贖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編號6、7、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代其向買主收取編號6 、7 、8 部分買賣價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僅代收貨款美金138,666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154 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於88年9 月13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其提出之被告詐騙款項明細表亦記載,「Goods Supplied to ①EMMA ELISON ②TONY③GEOFABRO,AMOUNT US138,666...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第19頁),則就被告已收取超出美金138,666 元外之其餘款項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被告已代收此部分全部貨款,則原告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貨款美金138,666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美金86,76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1,9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避免呆帳風險,指示其先收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及依原告之指示償還I. K美金28,0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 辯稱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惟觀諸

被證1 係載明:「…Prince先生(即被告)並不欠我(邱明道)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即係表明被告與邱明道(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無債務糾葛,惟尚難憑此即遽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美金164,967 元(113,064 元

+51,903 元),按照原告起訴時匯率即美金1 元兌新台幣30.467元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新台幣5,026,050元(美金164,967 元×匯率30.467=新台幣5,026,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貨櫃(即卷附第78頁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之瑕疵損害、報酬請求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貨品為贓車遭

海關扣留,因貨櫃須全部拆櫃檢查致貨物嚴重損壞,被告就該貨櫃僅出售美金約6 萬元,尚不足支付其所交付之10萬元信用狀,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尚欠被告美金4 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證4 、5 為證,然而被證4 之新聞報導僅載明邱明道(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曾因出口贓車遭逮捕,尚難逕以該報導遽認編號3 、4 、5 之貨品為贓車。況且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 號竊盜等案件事實欄之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為警查獲裝有贓車之貨櫃,其等報關出口之編號分別為:GSTU00000000、MOLU0000000 、MOLU0000000 及TRIU0000000 等4 只貨櫃,亦與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3 至5 貨櫃編號GSTU0000000 、MOGU0000000 、MOLU0000000 號並非同一貨櫃,被告主張上開貨櫃裝有贓車云云,尚屬無據。而被證5 單據僅概括說明原告自85年至87年間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差不合要求」、「嚴重損害」等情,並未註明究係何批貨物有瑕疵,而兩造間自85年至87年間有多筆交易往來,則被證5 所謂原告之貨物品質差是否即包含編號3 、4 、5 部分之貨櫃在內,亦非無疑,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貨物確有瑕疵存在,要難認為其所言屬實,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為不可採。⒊又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7、18、19之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邱

明道同意支付被告美金81,561元云云,惟被證17、18文件所載之對象分別係「EMEKA ODIMEGWU」、「MR.JOHNSON」,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縱認上開文書係真正,亦細原告欠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以及若MR.JOHNSON付清貨款後可從TEXTILE 貨櫃所賣之金額中拿取美金10,000元還予MR.JOHNSON,均與被告無涉。而被證19文件所載對象雖包含被告,然僅載明「PRINCE:US﹩8849…」等字,細究該文件並未說明該等金額究係何意,是否確為原告負欠被告之款項,尚非無疑。況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邱明道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被證19之文件,惟按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證19文件係邱明道個人書立,與原告人格各別,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邱明道個人之債權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

⒋另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存有報酬約定而主張抵銷云

云,惟原告前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係分大小貨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嗣被告雖改稱兩造間就本件委任報酬應依大貨櫃美金1,000 元、小貨櫃美金500 元計算報酬,然未具體敘明卷附第78頁附表一所載之貨櫃究係何種貨櫃,且苟若原告有積欠其報酬,何以被告十餘年來均未向原告請求?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報酬云云,尚非有據,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辯稱其得以上開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相互抵銷,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1 年5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5,026,050 元及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