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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余政儒被 告 范靖彤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生有一未成年子女余湘湘,後因原告

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兩造與訴外人邱宇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簽訂和解筆錄1 紙(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㈤點約定:「對於被告余政儒(即原告)對其與原告范靖彤(即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余湘湘之交往探視權,被告余政儒每月得探視2 次,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探視地點在臺灣地區,但如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余湘湘將來至國外就學時,被告余政儒僅得於該未成年子女余湘湘寒暑假期間在臺灣地區交往探視,探視之次數即依每月2 次累計計算。至於被告余政儒探視未成年子女余湘湘之日期,應於

1 個月前事先告知原告范靖彤,以利原告范靖彤安排。」、第㈨點約定:「原告范靖彤願意撤回對余政儒及邱宇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9號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並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號家庭暴力案件之告訴。」,惟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㈤點部分,被告迄今始終拒絕原告探視余湘湘,即使原告已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608 號),被告仍以各種方式加以阻撓,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與余湘湘之會面交往權受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㈨點部分,被告並未依約定立即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家庭暴力案件告訴,致使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官司纏身,原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名譽權受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係因被告同意撤回妨害家庭及家庭暴力案件之告訴,並同意原告每月2 次探視余湘湘之情形下,始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依被告要求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房屋(下稱經國路房屋)過戶予被告,然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委託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出售,故而於被告僅撤回妨害家庭一案之告訴,且拒絕原告探視余湘湘,原告應得以經國路房屋價值半數約800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就業情形,僅先向被告請求

100 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余湘湘,係因余湘湘表示不願與原告

會面,其看到原告就會想到許多不好的畫面,心裡很難受,並因曾目睹兩造於99年2 月6 日發生衝突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396 號家庭暴力案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百憂解,此有長庚醫院99年2 月11日、100 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可為佐證,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亦敘明:「因未成年子女余湘湘現仍處於急性壓力症候群階段,如余湘湘本人拒絕與抗告人(即原告)會面,亦請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余湘湘此部分之意願」等語,故原告於余湘湘未痊癒前,應尊重余湘湘之意願,避免其暴露壓力事件,以協助余湘湘恢復情緒,併參諸原告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曾委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9日探視余湘湘,依該所作成探視報告內容可知,余湘湘確實對於原告有家暴創傷反應,不想與原告見面,故而被告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266 條規定可免給付義務。另原告涉犯家庭暴力案件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檢察官係於100 年1月31日即起訴原告,被告無從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況被告已於該家庭暴力案件刑事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刑事庭並已審酌此點而輕判原告刑責,故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點約定:「被告余政儒願於100 年2 月18日前將其與原告范靖彤共有經國路房屋之貸款全額繳清,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范靖彤。至於2 人共有之桃園縣○○鄉○○路166 之19號14樓之房屋(下稱奉化路房屋)則歸被告余政儒所有,原告范靖彤應於被告余政儒將上開經國路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范靖彤時,將該奉化路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政儒。上開2 房屋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積欠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欠款均由被告余政儒負擔。」,原告應於100 年2 月18日前將經國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積欠之費用,然原告並未如期履行,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8407號),故而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移轉經國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得拒絕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52號起訴書、永慶不動產售屋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未能每月探視余湘湘2 次,且其未於檢察官起訴原告前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告訴等情,並未爭執,惟就其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10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㈤點使原告每月探視余湘湘2 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被告未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經查:

㈠被告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使原告每月探視余湘湘2 次,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定有明文。而查:

⒈被告係給付遲延:

被告應於原告每月告知其欲於次月探視余湘湘之日期時,使原告得於該確定日期探視余湘湘,是被告所負每月2 次使原告探視余湘湘之繼續性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應堪認定,被告倘未於能使原告於該確定日期探視余湘湘,即應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固辯稱:其就已經過月份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約定原告每月2 次探視余湘湘之日期雖係可確定,然該日期僅係被告履行給付之日期,非謂被告於該確定日期經過後,即無從再使原告得以探視余湘湘,故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仍屬可能,此觀兩造復於系爭和解筆錄第㈤約定:「但如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余湘湘寒暑假期間在臺灣地區交往探視,探視之次數即依每月2 次累計計算。」等語,可知該探視次數係得以每月2 次累加計算,此亦與兩造約定原告得探視余湘湘之次數,係在使原告透過每1 次探視之進行,而使其與余湘湘會面交往之人格權益得以實現之目的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

⑴余湘湘現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此創傷係源自其對原

告及原告父母接觸仍有恐懼感所致,應避免再度暴露此壓力事件及可能誘發情境,其亦有服用抗憂鬱藥物等情,有長庚醫院開立之100 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領藥單12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曾於100 年1 月間前往學校欲與余湘湘見面,惟余湘湘無意願與原告接觸,且曾表示其害怕原告,擔心收到原告寄來信件而不敢打開,亦因回想到以前與父母間的事會睡不好及作惡夢等情,有證人即余湘湘導師楊月祺到庭證稱:「約在100 年1 月時我發現…余湘湘趴在桌子上,…他(即余湘湘)才告訴我,因為原告有到學校來找他,所以他不敢到外面上洗手間及用餐…」、「…那次原告來,他有表示害怕原告。上學期有一次他有收到1張從基隆寄來的信件,他不敢開,後來我聽他說才知道他是擔心可能是他父親寄來的信件。」、「我有問余湘湘為何要服用藥物,他告訴我他晚上會做惡夢,會回想到以前跟父母間的事情,會睡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是被告未能使原告探視余湘湘,應係余湘湘目前身心狀況仍不適宜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且余湘湘本人並無意願與原告接觸所致,故被告雖對原告給付遲延,然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余湘湘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接受學校輔導,且

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7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至學校找余湘湘,證人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余湘湘不願見原告而給付遲延,原告認余湘湘係因其曾於兩造間訴訟中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故而心虛不敢與原告見面;又被告迄今仍將原告寄予余湘湘之任何物品退回,顯無履行之誠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有部分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前,被告明知余湘湘在就診治療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事後卻以此為由而不願履行云云。然余湘湘固於99年9 月起未接受學校輔導,且余湘湘表示其狀況有稍微比較好,有證人楊月祺證稱:「當時是五年級剛開始的時候,被告表示如果能讓小孩慢慢走出來,且不想讓余湘湘一直在回憶當時的事情,應該可以再觀察看看,余湘湘本人表示他有稍微比較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余湘湘並於兩造100 年

1 月18日簽定和解筆錄前之99年2 月11日,已經診斷罹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有長庚醫院99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惟余湘湘於兩造簽訂系爭解筆錄後之100 年8 月25日及10月

6 日,仍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長庚醫院開立10

0 年8 月25日及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而余湘湘確曾告知證人楊月祺其回想與父母間事情仍會睡不好及作惡夢等情,如前所述,是尚難以余湘湘事後已有情緒逐漸恢復且未再接受學校輔導之事實,即認於兩造簽定和解筆錄後,原告已無對余湘湘造成壓力及恐懼之情形,此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1 天,余湘湘仍拒絕原告至學校與其接觸之情可知,自難期待余湘湘於翌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立即有配合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余湘湘係因心虛而不願與其見面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難憑採。至被告雖知悉余湘湘仍在就診治療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然余湘湘不願於原告指定日期與原告會面交往,被告即屬給付遲延,僅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負遲延責任而已,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與被告有無意願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顯然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未向檢察官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告訴,並未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⒈被告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依第㈨點之約定向檢察

官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㈨點內容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涉犯家庭暴力罪嫌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後未通知訊問期日即於100 年1 月30日起訴,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對原告不予追究之意,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且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點約定,於100 年2 月18日前移轉經國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告訴人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撤回告訴,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而非無從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既於原告涉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意對原告撤回該案件之告訴,自負有於該案件偵查程序結束前,向檢察官為撤回告訴意思之作為義務,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均未曾向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且撤回告訴本不以言詞提出為必要,則檢察官雖後未再通知兩造訊問,仍非謂被告於該案件偵查階段中即無須履行其給付義務。至原告雖依系爭和解筆錄第㈠點約定,有於100 年2 月18日前移轉經國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所負對待給付義務,乃係於原告移轉經國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移轉奉化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㈨點僅被告負有撤回告訴之單方義務,與第㈠點之約定應分別以觀,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自無因原告有無履行第㈠點約定,而就第㈨點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惟原告涉犯家庭暴力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有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雖因被告提起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指述原告涉犯家庭暴力情節既非虛妄不實,則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係原告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所肇生,更難認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撤回對於原告提起之告訴,係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被告雖未履行和解筆錄第㈨點之約定,然此債務不履行情事並無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與該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使原告按月探視余湘湘而構成給付遲延,然該遲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而被告雖未向檢察官撤回對原告提起之家庭暴力告訴,然被告指述原告涉犯家庭暴力罪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未撤回告訴並不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