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大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琴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叄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叄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陸萬元自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叄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王天來變更為張聖時,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惟因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

復張聖時業於100 年9 月29日具狀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

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411,386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係,被告應給付1,471,386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

100 年6 月9 日再次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71,38

6 元,及其中1,411,386 元自97年9 月20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0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縮減其訴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採購「預混機、主混槽、輾壓機、漿料暫存桶、NMP回收裝置、5 個濾心PUMP、真空烘箱」等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 ,於97年4 月28日出具訂購單,以總價185,985 美元向訴外人NETWORK Appliance Limited(下稱NAL 公司) 訂購前揭設備,約定於97年8 月15日交貨,交機地點為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經訴外人NAL 公司及被告確認各項交易條件後,兩造會同訴外人NAL 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共同簽訂「電池設備- 前製程」供應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由NAL 公司承製原告所需之系爭設備,並約定轉由大陸廣州蘭格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蘭格公司) 承作,被告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契約第21.4條約定:「乙方( 即NA

L 公司) 就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如有未履行或應負賠償責任者,丙方( 即被告) 負連帶保證履行及賠償責任」,且於同契約第21.5條約定「丙方( 即被告) 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並於97年6 月10日給付訂金美金46,496元即1,411,386 元予NAL 公司,並約定於98年8 月15日交付系爭設備,交付地點則於台灣。

㈡ 又系爭合約第6.2 條約定:「甲方( 原告) 於正常之營業時間內,為確保使乙方(NAL) 供應或定作之產品符合甲方品質規範,得經事先通知乙方後行使下列權利:在乙方營業場所及工廠檢查產品及其製造過程;在運送前檢查產品;依本項檢查之產品,仍須在甲方及甲方客戶場所再進行檢驗」。故原告於97年7 月19日至98年8 月15日,2 次派訴外人曾華熠、劉文仁至NAL 公司,為系爭設備出貨前之檢查,然僅從外觀檢驗即發現許多瑕疵。原告遂向NAL 公司及被告表示,請其儘速修繕、改善,並於修繕完畢出貨前,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檢查,才得再行出貨。同時並同意被告延長15日之交貨期限,即97年8 月30日。詎系爭設備尚未經原告進行出貨前檢查,NAL 公司亦未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業已改善完畢,竟於97年8 月29日自行裝運出口,顯然系爭設備前有多項缺失,況因NAL 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修繕並不容易,當難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認除NMP 設備無問題外,其於設備,僅得請求NA

L 公司辦理退運。

㈢ 嗣原告先後於97年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NAL 公司何時得將系爭設備交貨,然NAL 公司直至97年9 月25日均未交貨,原告僅得於97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NAL 公司於文到7 日內履行交付設備及到廠初驗,否則將予解約,然NAL 公司仍未履行。又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乙方( 即NAL 公司) 若違反本契約、任何訂單或本契約相關文件之任何條款時,甲方( 即原告) 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或取消任何訂單之全部或一部。…基於前項之目的,『違約』一詞包括但不限於:…(4) 未依契約或任何訂單或其他相類文件之規定交付產品。」,可知原告得於NAL 公司未依契約期限交貨或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時,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因NAL 公司遲未給付,復經原告至大陸蘭格廠檢驗結果,系爭設備亦顯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已於97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取消原告公司與NAL 公司間之所有訂單,並請NAL 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訂金1,411,38

6 元,並副知被告。再「如因乙方(NAL公司) 不履行任何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 原告) 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乙方履行者,則乙方除應支付甲方有關之損失外,並應給付甲方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會計師費、技師費。」,系爭契約第16.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付一審律師委任費用60,000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律師費用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㈣ 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8月11日至15日至大陸蘭格廠驗收,並已初驗通過,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於交貨完成到廠初驗,原告即需支付第

2 筆款項,然原告卻拒絕支付。且系爭契約雖載有97年8 月15日交付,然原告於該日仍於大陸蘭格公司檢驗,足徵前開約定業已變更,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於97年9月25日仍未交貨,可證交貨日期嗣已變更為97年9 月25日。

此外NAL 公司亦已於98年8 月底出貨,係原告單方預示拒絕受領,故NAL 公司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云云。惟原告於97年7 、8 月間2 次前往大陸蘭格公司檢查,僅係依系爭契約第6.2 條之約定,原告為確保系爭設備出貨之品質,得以至大陸蘭格公司先行檢查。況被告聲稱系爭設備業已經原告初驗合格,更屬不實。蓋依被告提出之驗收報告,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僅有被告自己之簽認,顯然不足採為原告業已就系爭設備初驗合格之論據。再依系爭契約可知,系爭設備之交貨地點係由原告指定,復對照系爭契約其他之「保固期間內48小時到廠維修」等,均可知悉,所謂之到廠,當係指原告位於台灣之工廠。此外,被告亦聲稱,NAL 公司前於97年間將系爭設備裝船,欲運送至台灣之基隆港,再再足證,交貨地點確係台灣,則被告指摘原告業已完成到廠初驗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97年9 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表示NAL 公司於97年9 月25日仍未交貨,其僅係催告其履行之意,何來變更履約之期限。另被告抗辯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更屬不實。被告雖稱原告於97年8 月19日尚指示系爭設備係用海運抑或空運運送至台灣,顯見原告業已指示NAL 公司出貨,竟於NAL 公司將系爭設備裝載後,又表示要辦理退關云云。然原告與NAL 公司磋商,運送方式為何,僅係協商將來運送履約之事宜,況原告於到大陸蘭格公司檢驗後,已表明系爭設備顯不符契約約定,並請求NAL 公司於出貨前,必須通知原告,讓原告再行檢驗後,才得出貨。然NAL 公司均未通知,即自行出貨,原告才通知其退關。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㈤ 既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得請求NAL 公司返還1,411,38

6 元外,並依系爭契約請求NAL 公司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又被告既係擔任NAL 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就原告與NAL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業已支付1,411,386 元予NAL 公司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指摘NA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及NAL 公司逾期仍未交付系爭設備,均屬不實。蓋原告早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派員至大陸蘭格公司驗收,且被告隨即於97年

8 月18日將驗收報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原告公司之人員,甚而於97年8 月21日,原告尚指示運送係採用海運,且亦同意NAL 公司出貨。若真如原告所述,系爭設備之初驗尚未完成,且原告前於97年7 月19日至98年8 月15日期間,2次派員前來檢查,發現系爭設備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為何於97年8 月21日還指示NAL 公司辦理出貨事宜。甚而原告迄今均未指明系爭設備何處具有瑕疵,僅係泛稱NAL 公司所欲交付之系爭設備係屬不良品,當不可採。再原告雖於97年

8 月19日曾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就前製第二次試機時,我司所提出之缺失明細,此明細需經參與試機人員做確認,並做缺失改善的確認,才可進機台」,被告雖不否認確有該電子郵件,然所謂之缺失明細並未送予NAL 公司。再者,若原告確有所謂之缺失明細表,為何不於先前發予NAL 公司及被告時,即予表明,甚而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見其提出,可徵並無原告指稱系爭設備係屬不良品一事。復依訴外人曾華熠以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予被告之,觀其內容係表明「因當初購買設備的人,沒有料想到電池設備不簡單」,曾華熠更推介訴外人安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成功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磁力實業工廠及強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予被告以利接洽,亦已證明,並非系爭設備有缺失。

㈡ 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日期應係97年8 月15日。然原告於97年9 月30日之存證信函卻載稱:

「貴公司截至97年9 月25日止,尚未將系爭設備送至本公司到廠初驗」等語,可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業已變更為97年9 月25日。然上開97年9 月25日之日期,由何而來,實不得得知,亦徵本件並無交貨期限之問題。況NAL 公司早於97年8 月29日前,業已將系爭設備辦理通關,欲交貨予原告,係原告於97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NAL 公司,除NMP 設備外,就其他設備辦理退運,顯見係原告拒絕給付,NAL 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既NAL 公司未給付遲延,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亦無缺失。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於法無據。是原告主張NAL 公司應返還1,411,386 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並以被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1,471,386 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與NAL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蘭格公司承作系爭設備,被告並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業已支付1,411,386 元予NAL 公司。另原告先後於97年9 月30日、97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NAL 公司與被告,其中97年9 月10日之存証信函之內容係催促NAL 公司儘速交付系爭設備,否則將予解約;另97年11月4 日之存證信函則係表明解除系爭設備之訂單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告於97年9 月30日、97年11月4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紙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8 至第31頁、第424 頁及第425 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NAL 公司除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設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另系爭設備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以良品出貨,已依系爭契約第14.1條解除系爭契約,故得請求NAL 公司返還1,411,386 元及本件訴訟所花費律師費用60,000元。又因被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NAL 公司係否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系爭設備係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係否有據?經查:

㈠ 原告主張NA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良品出貨。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先後於97年7 月19日至97年8 月15日之期間,2 次前往大陸蘭格公司檢查、驗收,雖據其提出驗收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聲稱原告2 次前往蘭格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出貨前確保出貨品質之檢查,況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初驗之地點應係於台灣,而非大陸,顯見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業已驗收通過云云,為不足採。觀之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之簽章,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簽認,若如被告所辯,原告確於97年8 月15日時,業已就系爭設備初驗完成,為何於前開檢驗報告未有任何之簽認。復上揭初驗報告係由蘭格公司所出具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執蘭格公司之檢驗報告,指稱原告業已初驗完成,為不足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2 條約定:原告於正常之營業時間內,為確保使NAL 公司供應或定作之產品符合原告品質規範,得經事先通知後行使下列權利:在NAL 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檢查產品及其製造過程;在運送前檢查產品;依本項檢查之產品,仍須在原告及原告客戶場所再進行檢驗觀之。足認原告與NAL 公司確有原告得於出貨前先行至NAL 公司之工廠為品質之檢驗之約定,且需於原告之營業場所或原告之客戶處,再為檢驗。核與證人曾華翌到庭證稱:伊於97年7 月19日至97年7 月24日、97年8 月11日至97年8 月15日均有前往大陸蘭格公司,觀看系爭設備,然僅係進行品質檢驗,並非驗收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另對照系爭契約所附之訂購單,於付款方式中,業已載明,交機係以到廠初驗,以驗收報告完成通知;另於交機地點部分,則約明由原告公司指定。益徵系爭契約就系爭設備,關於初驗之約定應係於NA

L 公司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再同時進行系爭設備之初驗。對此,被告雖抗辯所謂之「到廠初驗」,即係原告至蘭格公司大陸廠為初驗,然被告所辯,除與系爭契約明定係交付系爭設備時才為初驗,且交付地點係由原告所指定等約定,顯有不符外,亦與NAL 公司後來欲將系爭設備送往台灣一事,顯有矛盾。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業經原告初驗云云,為不足採。再原告與NAL 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磋商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台灣,復被告亦曾委託訴外人達順國際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台灣基隆港,有電子郵件紀錄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設備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至第135 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交貨地點係於台灣,應屬可信。

㈡ 原告主張NA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業據其舉證人曾華熠為證,其到庭證稱:伊於97年7、8 月2 次前往大陸蘭格公司,第1 次時,現場只有2 部機器,且尚未製作完成;第2 次前往時,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設備皆有見到,然僅從外觀及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處,如台灣電壓係220 瓦,然系爭機器係載明380 瓦,且變頻器應設置風扇,亦未設置。甚而,蘭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還有操作之把手撞在一起,根本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第158 頁) 。原告復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檢驗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391 頁) 。被告則抗辯曾華熠前係原告之協理,其之證言係有偏袒,為不可採,此外前開檢驗報告亦係由曾華熠所製作,且未經NAL 公司及被告公司簽認,復該鑑定報告所附之證據,係否屬於蘭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亦有疑義。觀之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並無NAL公司與被告之簽認,且原告亦無舉其他實證證明,該檢驗報告所附之照片係蘭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則前開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之論據。惟證人曾華熠業由原告公司離職,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返還價金之訴訟與其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證人曾華熠理應不至甘冒刑法上之偽證罪之虞而為不實之證言,其之證言,應屬可信。況被告雖否認原告於97年8 月11日至15日至大陸蘭格工廠檢驗時,系爭設備有任何之瑕疵,惟被告於97 年8月2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尚載明「其改善事項如附檔」等字樣,若系爭設備並無任何缺失之處,為何有改善之問題。對此,被告雖再抗辯,應係系爭設備運轉試驗,並非代表瑕疵。惟僅係試行運轉,若非系爭設備於運轉期間遭認定有所缺失,否則豈會有「改善」等字樣,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則97年8 月15日原告前往蘭格公司檢查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尚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8年

8 月29日前,業將系爭設備裝船辦理通關,欲運送至台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因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遂以發電子郵件,請被告除NMP 設備外,其他之設備辦理退關,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外( 見本院卷第6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原告主張係因97年8月15日檢驗系爭設備時,認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良品出貨,故要求NAL 公司改善,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需於交付系爭設備前,再行通知原告檢驗,然因被告未通知前往檢驗,即擅自出貨,認系爭設備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縱系爭設備於97年8月15日時尚有缺失,且被告於系爭設備出貨前,亦未通知原告再行檢驗,然原告於未見系爭設備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系爭設備未經改善而命被告辦理退關,是原告根本未收受系爭設備,如何認定、證明系爭設備有所缺失,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於被告辦理出貨時,即有所缺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符良品出貨而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 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應係97年8 月15日,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訂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 ,堪以信實。且嗣後因曾同意NAL 公司遲延15日交貨,故履約之期限應係97年8 月30日前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4 頁) ,亦堪採信。則系爭設備之履約期限應係97年8 月30日前一節,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其上就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雖係記載97年8 月15日無誤,然原告竟於97年8 月15日時仍派員至蘭格公司初驗,足徵97年8 月15日之履約期限業已變更,另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有「至97年9 月25日仍未交貨」等字樣,堪認原告與NAL 公司業已變更交貨期限係97年9 月25日,然前揭97年9 月25日之日期,被告無從得知係從何而來,僅於該存證函中出現,足徵該日亦非履約之日期,則系爭設備應無約定交貨之日期,所謂履約之日期,應係原告臨訟杜撰云云。然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派員至大陸蘭格公司,檢查系爭設備,係行使系爭契約第6.2 條之出貨前之良品確認檢驗,且於該日檢驗時,系爭設備尚有缺失等節,皆於前述。顯見係因NAL 公司於97年8 月15日時,仍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才會於當日,仍於大陸蘭格公司進行良品檢驗。被告豈能依此,抗辯係因97年8 月15日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再原告於

97 年9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NAL 公司至97年9月25日仍未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公司處等語,除依前開字義解讀,顯係表明NAL 公司竟於97年9 月25日仍未履約之意,另對照該存證信函,其內容更已表示若NAL 公司於存證証信函文到達7 日之內,仍未依約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25、第26頁) 觀之,更足以佐證,上開表明97年9月25日仍未履約一事,係向NAL 公司表明,其已遲延履約,催促其履行之意,何來被告所辯之履約日期業已變更為97年

9 月25日,甚被告竟又抗辯,因97年9 月25日僅出現於該存證信函中,足徵亦無97年9 月25日履約之約定。是被告先係抗辯履約日期係97年9 月25日,嗣又改稱應無該日履約之約定,前後明顯相悖,顯係不知所云,無足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所謂履約之日期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實則並無履約期限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明白載有履約期限係97年8 月15日,且原告先後於97年9 月1 日、9 月2 日及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機台何時會全部到位」、「設備什麼時候到期,盡速通知」、「什麼時候可以看設備,原訂交期8 月15日,本司同意遲延15日,現已9 月15日,請盡速回覆」(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及第124 頁) 等內容,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表示NAL 公司業已遲延交貨,催促其履行。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 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卷附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4 頁) ,而上揭電子郵件原告早於97年9 月間即發予NAL 公司,在在顯明,原告主張被告已逾約定之交貨期限,仍未履約,非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所辯,顯屬謬論。

㈣ 末系爭設備之履約期限係97年8 月30日,然被告迄今仍未履約,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對此,被告雖抗辯,NAL 公司早於98年8 月29日前將系爭設備裝船,並辦理通關,然原告竟於98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命NAL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設備辦理退關,係原告拒絕NAL 公司之給付,而非NAL 公司與被告給付遲延,況被告業已支出系爭設備之報關費用及運費137,185 元。查原告於得知被告及NAL 公司將系爭設備裝船,欲送至台灣時,隨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除NMP 設備外,其他設備辦理退關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設備尚有諸多缺失,仍未經原告確認,且系爭設備既係由大陸蘭格公司所承作,若送至台灣發現有需缺失之處,將造成修繕不易。然系爭設備於NAL 公司與被告公司裝船時,係否具有缺失抑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良品品質,因原告未收受系爭設備,而無從得知,如於前述。然縱認被告及NAL公司於97年8 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設備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原告竟拒絕受領。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原告拒絕受領NAL 公司之給付,亦僅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若被告認原告拒絕收受並無理由,並造成其額外之運費、報關費用之損害,亦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尚無因而免除NAL 公司依約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於97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NAL 公司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第4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於嗣後業已再次催告NAL公司履行,NAL 公司自應再次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責。然NA

L 公司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設備,亦為兩造所不爭,NAL 公司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4 .1 條約定「NAL 公司若違反本契約、任何訂單或本契約相關文件之任何條款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或取消任何訂單之全部或一部。…基於前項之目的,『違約』一詞包括但不限於:…(4) 未依契約或任何訂單或其他相類文件之規定交付產品。」,而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原係97年8 月15日,嗣後原告同意延長15日,變更交貨日期係97年8 月30日,如於前述。則原告嗣於97年9 月30日催促NAL 公司履行交付系爭設備,然NAL 公司均未履行,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1條,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業於97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NAL 公司與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有存證信函1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第42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堪以認定。

㈤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於97年6 月10日給付1,411,38

6 元予NAL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NAL 公司給付1,411,38 6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係擔任NAL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另「如因NAL 公司不履行任何本契約之義務致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NAL 公司履行者,則NAL 公司除應支付原告有關之損失外,並應給付原告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會計師費、技師費。」,系爭契約第16.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支出本件律師費用60,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6、第4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再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之律師費用,其追加書狀送達予被告之期間係100年4 月18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0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NAL 公司簽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既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返還其前所交付之款項;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給付1,471,386 元,及其中1,411,386 元自97年9 月30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0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