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被 告 林德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