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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宋偉民

陳黃玉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謝玉環

張水源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張仁興律師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277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偉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謝玉環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張水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玉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謝玉環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張水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偉民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水源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宋偉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黃玉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水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黃玉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黃玉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玉環受僱於被告張水源,與其男友范揚雙同在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俏女孩美容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工作。該店1 樓係經營護膚商品之展示間,

2 樓除被告謝玉環之起居室外,亦作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3 樓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4 樓為該店小姐之起居室,5 樓則為陽台及曬衣間。又被告謝玉環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 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櫥櫃,且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2 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梁酒並抽菸,於離開起居室至隔壁房間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31MG/L)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 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被告謝玉環自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之濃煙增大,被告謝玉環僅得下樓向范揚雙、范揚寬求救,並急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自該2樓起居室延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4 樓之陳亭妏因而往上走避至5 樓曬衣間,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 樓曬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陳亭妏仍不治死亡。被告謝玉環所涉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處被告謝玉環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宋偉民、陳黃玉團分別為被害人陳亭妏之兒子及母親,因被告謝玉環之上述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陳亭妏之生命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玉環賠償原告宋偉民殯葬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03,880 元及精神慰撫金997,400 元,共計1,301,

280 元;並應賠償原告陳黃玉團扶養費1,175,97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175,975 元。㈡被告謝玉環雖係系爭精品店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係

受被告張水源所僱用,依被告張水源之指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在現場工作。此由被告謝玉環於98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自述書」所載:「…我的男朋友范揚雙…說他們老闆張董就是張水源…叫他去俏女孩上班,可是要由他來找人頭當負責人…後來是看我男朋友真的找不到人,我才答應暫時做張董的人頭…」,及被告謝玉環於99年6 月3日所出具之「自訴狀」所載:「…去年俏女孩失火案件後,本人…和另一事主范揚雙…寫下自白書一事,實是出於兩人自願之事,並非如事後,范揚雙為了怕俏女孩真正的老闆張水源生氣,而欲要翻供…」,均足證被告謝玉環係依被告張水源之指示擔任系爭精品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水源。又依被告謝玉環於99年8 月6 日所出具之「陳述狀」所載:「二、…若營業當日有臨檢,都是張水源開車至店裡告訴我的,並說晚上7 :00以後才開門…三、俏女孩火災發生後,范揚雙為了替張董解套,…不斷的要我本人要跟范揚雙配合串供,有他寄給我的書信乙份可證…」,足證被告謝玉環於「俏女孩美容精品店」工作,係依被告張水源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張水源係被告謝玉環之僱用人。而前開「自述書」及「陳述狀」均係被告謝玉環出於自由意志所作,並非依他人指示所寫,此依被告謝玉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述書」係在律師事務所內所寫,且寫「自述書」時,只有被告謝玉環及范揚雙在會議室內書寫等情可知。且被告謝玉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與前開「自述書」、「陳述狀」、「自訴狀」所載內容相符。而證人劉冠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范揚雙與被告謝玉環至中壢市邱清銜律師之事務所寫「自述書」時,范揚雙向劉冠良表示,其非俏女孩精品店之負責人,而劉冠良經由經營護膚店之「小邱」告知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水源後,詢問范揚雙時,范揚雙不但未否認被告張水源是實際負責人乙事,卻反問劉冠良如何得知此事,足見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范揚雙,而係被告張水源。另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謝玉環於地檢署偵查庭陳述後,范揚雙寄信予被告謝玉環,要求被告謝玉環避重就輕勿牽扯其他人及其他案件,該信函亦提及火災發生後,被告張水源對火災傷亡者提供100 萬元之金錢資助。又證人劉冠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里長劉進財告知伊所發放與火災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每人36,000元及醫藥費之來源係被告張水源所交付等語,且被告張水源亦自承其陸續支出四、五次錢,金額約17、8 萬元。依照常理判斷,被告張水源若非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提出上開金額之資助。

㈢范揚雙在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其本係於被告張水源經營之

「春天理容院」上班,於98年11月9 日時依被告張水源指示至系爭精品店上班。又依證人劉進財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張水源長期經營「卡迪亞護膚店」時間達一、二十年。被告張水源並因所營之「卡迪亞護膚店」涉及妨害風化罪而被判刑,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3 號、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可稽。另依火災被害人即「俏女孩精品店」員工馬慧蘭於中壢市興國派出所調查時所述,馬慧蘭係於98年11月1 日開始由總店「卡迪亞護膚店」調至俏女孩精品店工作。由此可知98年11月時被告張水源為「春天理容院」、「卡迪亞護膚店」及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故其將員工馬慧蘭調職至俏女孩精品店工作,並指示范揚雙至系爭精品店上班。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張水源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謝玉

環,於該店營業時間內因亂丟煙蒂導致火災發生,則該亂丟煙蒂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其行為應屬過失之不法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陳亭妏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張水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隨意丟擲煙蒂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員工謝玉環,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偉民1,301,2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玉團2,1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張水源則辯稱: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意即被告謝玉環須為被告張水源之受僱人,然所謂受僱人者,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謂,而被告謝玉環係自行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縱非被告謝玉環自行經營,依證人劉進財所述,亦係伊與其男友范揚雙共同經營),被告張水源從未對被告謝玉環有任何指揮監督行為,因此,被告張水源非被告謝玉環之僱用人。㈡原告根據原證8 及原證9 范揚雙及被告謝玉環書寫之書面

資料,以及被害人家屬劉冠良之指述,指摘被告張水源為系爭精品店實際負責人。然依被告謝玉環所述,其係自范揚雙得悉被告張水源為實際負責人乙事,但此為范揚雙所否認,范揚雙並稱原證8 及9 提及有關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水源之部分,係受被害人家屬劉冠良之指示所為,並非出於自願,惟不論范揚雙及被告謝玉環所述是否真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前提下,該事實真偽不明之風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更何況被害人家屬劉冠良亦到庭證稱,其所知被告張水源為實際負責人之訊息,亦係道聽塗說而來,並無實際依據,是故該三人之指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

㈢證人溫安良、劉進財及蔡新輝到庭證述之證詞,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水源為同案被告謝玉環之僱用人。而證人楊青山、范揚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精品店原係由楊青山經營,嗣楊青山再將店面、設備、美容保養品及店員等全部頂讓予范揚雙,范揚雙則每15天(半個月)給付楊青山8 萬元,其餘均由范揚雙自行收取與管理,與他人無關,亦無其他股東等語。而原告一再爭執被告張水源於火災事件發生後,曾提供金錢上資助為由,遽認被告張水源應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實則,據證人劉進財證述,該筆金錢係由訴外人陳志宏以募捐方式籌得之款項而交與伊,再由伊交予被害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張水源所提供之金錢,被告張水源雖亦有應募而捐助,但實係本於助人之動機而為;證人范揚雙、劉威德於本院到庭證述,火災事件發生後,被告張水源應前里長劉進財之勸募(款),提供些許救助金由前里長將所募得之款項交予火災受害家屬,並另基於「作面子」之動機,提供50萬元予劉威德,請劉威德轉交被害人劉慧君之家屬,均非基於補償被害人之動機,更無有由被告張水源交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水源為同案被告謝玉環之僱用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水源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玉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玉環則辯稱:㈠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伊無資力賠償原告等之損害。

㈡伊係透過伊男友范揚雙始認識被告張水源,范揚雙曾告訴

伊,其原在被告張水源所經營之「春天理容院」及「卡迪亞護膚店」上班,後被告張水源要求范揚雙到系爭精品店上班,但要求范揚雙找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范揚雙遂要求伊暫時擔任該店之掛名負責人。當時伊並不知該店係從事色情行業,俟伊得知此事後經常為此與范揚雙爭吵,伊詢問范揚雙伊掛名為該店負責人,日後萬一出事誰要負責,范揚雙即答稱被告張水源會負責。伊並不清楚系爭精品店之分紅方式,但曾據范揚雙提及其每天下班時都會製作當天報表交予被告張水源。

㈢伊係應劉冠良之要求始書立原證8 之「自述書」,劉冠良

並要求伊將系爭精品店實際負責人係何人寫出來,在此之前伊僅聽過「張董」,直至伊在律師事務所書寫上開自述書時,始經范揚雙告知「張董」即為被告張水源。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玉環為系爭精品店之名義上負責人。

㈡被告謝玉環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精品店2

樓飲酒後,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煙蒂是否完全熄滅即擅自離去,致該煙蒂火種蓄熱而起火燃燒,致使當時位於4樓之陳亭妏因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

㈢原告陳黃玉團為被害人陳亭妏之母;原告宋偉民為被害人陳亭妏之子。

㈣原告宋偉民支出殯葬費用303,88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張水源是否為謝玉環之僱用人?㈡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玉環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疏於注意確認丟

棄之煙蒂是否完全熄滅即擅自離去,致該煙蒂火種蓄熱而起火燃燒,致使當時位於4 樓之陳亭妏因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下稱偵查卷)、98年度相字第1608號、99年度相字第30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下稱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水源不但否認其為系爭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亦否認其為被告謝玉環之僱用人。第查:

⒈被告謝玉環於98年11月24日,即系爭火災發生後4 日親

筆書立之自述書中寫明:「……張董就是張水源說要給他(范揚雙)一個機會,叫他去俏女孩上班,可是要由他來找人頭當負責人,他說反正我沒有工作,就當幫他一個忙,先去做人頭,……於是於98年10月6 日我才交出我的個人資料讓張董叫一個姓李的先生,來跟我拿證件去做登記,……我做了近一個月的時間,張董跟他們其他的股東所說的話一直讓我感到不對勁,所以我在11月初時便一直跟他們爭論說我不當他們的人頭了,……我打電話給張董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不管這個事,……結果現在出了這些事情,張董也不出面更不承認自己是老闆的身份。……」等語;此與其男友范揚雙同於火災發生後數日(98年11月23日)在自述書書寫:「我原先在春天理容上班,後來老闆張水源找我去談,問我是否願意到俏女孩上班,條件是要我找一個人當負責人,月薪三萬,我則幫忙顧店,沒薪水領,可分乾股4 股,於

98 年10 月2 日開始就到俏女孩上班。……直到98年11月20日發生火警,傷及4 位員工,把一切責任推到我與謝玉環身上,其實幕後老闆是張水源,張董。……我一直以為張水源老闆很照顧我,……,直到發生火災事件就把一切責任推到我與人頭謝玉環身上,才發覺一開始我們只是被張水源利用人頭乙節謝玉環也很清楚」等旨相符,分別有偵查卷附上開自述書可參(偵查卷第149-

150 頁)。另被告謝玉環於99年3 月17日偵訊時坦承係被告張水源要其暫時擔任系爭精品店之負責人,並約定一個月薪資3 萬元,亦與范揚雙於同日偵查中所述:「我(之前)在春天理容上班。……是張水源叫我去俏女孩上班」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7 頁)。綜上事證,足見上述2 人均基於被告張水源之指示,而至系爭精品店工作,堪認被告張水源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謝玉環自承上述自述書係在火災發生後,應被害人

劉慧君之兄劉冠良之要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所書立者,在此之前,伊僅聽過「張董」,當日經范揚雙告知始得知「張董」實為張水源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此與劉冠良到庭證述:伊曾要求范揚雙賠償其妹劉慧君之醫藥費,但范揚雙堅稱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亦無能力賠償,伊乃與被告謝玉環、范揚雙相約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邱清銜律師事務所洽談醫藥費賠償事宜,當時伊即要求二人在自述書寫出該店實際負責人,以利逕向實際負責人索賠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74 背面-175背面)。雖范揚雙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張水源為系爭精品店實際負責人,並稱上開自述書係依照劉冠良的意思去寫的云云(本院卷第

174 頁)。但被告謝玉環與范揚雙均坦承前揭自述書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律師事務所內親筆書寫者(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設若證人劉冠良有意脅逼2 人依其指示而作成反於事實之記載,何須特意相約並選擇在律師事務所內進行?由該2 人書立自述書時之客觀情狀,難認渠等之身體或意思處於受拘束之不自由狀態,縱令渠等係應劉冠良之要求而書立自述書,仍無法認定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范揚雙於本院之證述,顯係意圖迴護被告張水源之詞,不足憑信。

⒊范揚雙事後為迴護被告張水源而翻異前詞之事實,亦可

由被告謝玉環於99年8 月6 日自書之「陳訴狀」中所載:「二、董事長張水源是范揚雙告訴我的,若營業當日有臨檢,都是張水源開車至店裡告訴我的,並說晚上7:

00以後才開門。……三、俏女孩火災發生後,范揚雙為了替張董解套,於住處(即興隆街16號)不斷的要我本人跟范揚雙配合串供,有他(范揚雙)寄給我的書信乙份可證,亦可知真正的老闆是張水源」(附民卷第25頁),與范揚雙於本院自承曾於99年6 月3 日寫給被告謝玉環之書信中所謂:「……火災發生後張董(張水源)他們也幫了不少忙,據我所知拿出的金額有百萬之多,……我覺得再扯他們下水不應該,……妳說妳只是實話實說,……可是妳可有想過實話實說的結果是否會害到別人呢?」(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附民卷第27頁)等不斷勸阻謝玉環吐實(即指稱被告張水源為系爭精品店實際負責人)等內容可得明證。是可見被告謝玉環所述各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⒋次查,劉冠良不但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張水源始為該店

之實際負責人(偵查卷第148 頁、第170-177 頁),其於99年10月21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指稱:「事發後十天,該店的負責人張水源有拿50萬元要去給我叔叔(即劉威德),說是要賠償用的,我叔叔有代我們收下來」等情不移(刑事卷第75頁)。劉冠良於火災發生後一個月內,即收受被告張水源透過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即劉冠良叔父劉威德轉交之現金50萬元,另劉冠良曾持劉慧君之醫藥費收據,由范揚雙陪同向里長劉進財請領醫藥費,經里長告知始得悉該費用為張水源出資等事實,分據劉冠良、劉威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17

6 頁)。若上開款項確係劉進財向不特定多數人募款所得,何以劉進財僅向劉冠良提及被告張水源一人?可見該款項乃被告張水源為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而出資,而非募款所得。況且,倘被告張水源與系爭精品店毫不相干,僅基於愛心而慨然相助,則劉冠良身為被害人之家屬收受上開捐款後,感激被告張水源之善行猶恐不及,焉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張水源之理?是劉威德前揭所陳,應非子虛。又,果若被告張水源交付劉威德轉交之上開50萬元款項確係捐款,何以被告張水源對於本院訊問:「你在火災發生以後,是否曾經託人把錢拿給被害人的家屬?」時,竟答稱其於里長及陳志宏幫范揚雙募款時,前後出資4 、5 次,共十七、八萬元,係交給里長及陳志弘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卻對於曾經交付劉威德,並指名請劉威德轉交被害人家屬劉冠良之50萬元大額捐款乙事,避而不提?頗不符常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玉環與范揚雙確受被告張水源指示至

系爭精品店工作,並推由被告謝玉環為系爭精品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張水源乙事,堪以認定,被告張水源空言否認其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謝玉環之過失行為釀成火災致被害人陳亭妏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宋偉民主張被害人陳亭妏因系爭火災而死亡,其支出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4,85

0 元、火化場設施使用費1,500 元、火化場服務費1,00

0 元、火化許可證100 元等,共計7,450 元,另購買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塔位支出相關費用暨管理費149,000 元、購買骨灰罈、棺木、壽衣、運屍、靈車、舉行告別式、誦經等費用147,430 元,分別提出收據、規費明細表、訂購單及費用明細表等影本證(附民卷第15-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宋偉民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303,880 元(7,450 +149,000+147,430 =303,880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原告陳黃玉團主張伊為被害人陳亭妏之母,陳亭妏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

1 件為證。惟查,原告陳黃玉團於97、98年間分別有48,363元、18,505元之利息所得,依其利息所得金額,足以推認其有相當存款可供維持其生活,且其名下尚有位於台南市七股區之土地及田賦,價值共1,556,1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黃玉團即無受被害人陳亭妏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75,975 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陳黃玉團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原告宋偉民於74年

0 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陳亭妏之母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2頁、第14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陳黃玉團年逾70,卻必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原告宋偉民亦因而頓失母愛,可認渠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除原告陳黃玉團之財產狀況已詳如上(上揭⒉之說明)外,原告宋偉民名下有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97年之薪資、利息、獎金所得共223,931 元,98年薪資所得為86,900元,被告謝玉環名下除78年份之中古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其97年薪資所得為1,700 元、98年營利及薪資所得共35,396元;被告張水源則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2筆房屋、1 筆土地、1 筆田賦、2 筆投資及99年份之中古汽車1 部,以上合計財產總額為12,101,903元,98年、99年尚分別有利息所得6,599 元、4,545 元,此分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13頁、第19-22 頁、第203-209 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玉團、宋偉民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997,400 元,尚難認為過高,應予准許,被告等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⒋從而,原告陳黃玉團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0 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宋偉民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301,280 元(303,880 +997,400 =1,301,280)為有理由。

㈣綜上各節,被告謝玉環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張水源為其僱

用人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陳黃玉團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

000 元,原告宋偉民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01,280 元,及被告謝玉環自99年12月1 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謝玉環)起,被告張水源自99年12月2 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張水源)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水源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宋偉民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黃玉團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