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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林鈺麟

黃鴻林林南樁林南強蕭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王寶強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五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徐賢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計17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及訴外人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民、鄧鈺霈等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於雙方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賣方(即徐賢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一切糾葛均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復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之債權金額可得確定,原告與徐賢基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即委託律師通知全體抵押權人,請求各抵押權人出面受償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抵押權人即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民、鄧鈺霈等人皆已出面受償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唯獨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乃按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比例145/1000,換算被告可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500,750元(1035萬元X145/1000=1,500,750 元)後,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抵押權雖有約定清償日期,然並無反對原告期前清償之約定,且原告已先後於10

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期前先為清償。是系爭抵押債權既已受償完畢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然被告仍不願辦理塗銷登記,實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不當之限制及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文雄名下,原告與徐賢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買賣,意圖侵占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云云,為不實在。理由茲敘如下:

1、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意旨,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因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故對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者,即有絕對保護之效力。據此,本件依移轉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徐賢基,且徐賢基從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原告基於信賴徐賢基應為真正之所有權人,進而與徐賢基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無受被告與徐文雄間之合夥買地契約拘束之必要。姑不論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節是否屬實,然在其他同為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抵押權人,皆已受領債權金額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表示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皆已獲得確保無誤,唯獨被告一人不願辦理塗銷,故在原告將被告可得受領之債權金額辦理提存後,在相同之權利獲得相同對待之前提下,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即無繼續留存而受保護之必要。

2、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35萬元,而被告之債權比例為145/1000,此登記明確之內容,已足讓原告評估系爭土地負擔之範圍及金額,則原告何須再向被告進行確認?

3、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標的物上之負擔,本應由賣方負責理清,而原告五人為求確保權利,亦與賣方徐賢基議定在過戶前須將買賣價金存放聯邦銀行之信託帳戶(契約編號:00000000000 號)保管,促使徐賢基應速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嗣於過戶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方轉由原告出面通知各抵押權人出面受領債權金額並同意塗銷抵押權,且所給付予各抵押權人之款項亦係原告會同徐賢基自上開信託帳戶提領交付,目前該信託帳戶尚有餘額一千餘萬元,最後僅剩被告未予理會,原告方將被告應受擔保範圍之債權金額予以辦理清償提存。易言之,吉祥麟等抵押權人所受領之債權金額及對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款項,皆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與徐賢基對於系爭抵押權該如何解決一情,實際上皆有依法辦理,並非為通謀虛偽買賣,此情亦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認定在卷,可見原告係合法購得系爭土地並得依法主張所有權,而得據以請求排除被告目前所為之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五人與訴外人徐賢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系爭土地原雖登記於訴外人徐文雄名下,後因繼承而登記於徐賢基名下。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徐文雄及其繼承人徐賢基僅為登記名義人,此見雙方於72年9 月9日簽訂之合夥買地契約第4 條:「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對前開乙丙兩項計19筆土地應得土地面積:…㈠乙方徐文雄因受贈應得土地293.4 坪。…㈣甲方王寶強應得土地1,456.

027 坪」、第7 條:「乙方確認本約內載甲乙丙三項所有已登記在其名下及未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純係甲方(即被告)出資夥買共同以信託行為登記在其名下,除因獲贈享有所得293.4 坪權利,其餘均非其所有。」、第9 條:「今後甲方對該甲乙丙三項土地,有租、借、押、售建造房屋一切任何處理權利,乙方有絕對在甲方限期內按照所需件數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相關書表文件,並加蓋印鑑章之義務。如須乙方親自到場或各地奔走者,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云云」等約定自明,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徐文雄及其繼承人徐賢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處分權,被告前為保障其權利,方與徐文雄依上開合夥買地契約第8 條約定,在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徐文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徐賢基明知徐文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覬覦該土地之龐大利益,遂與知情之原告五人共謀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以求侵奪被告之權利。此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他人之抵押權登記,於買賣過程中卻從未與被告聯絡,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及交易價格應減價之數額為何,種種情形均與一般交易下買賣當事人會避免訟爭之常情不符,顯見原告之目的在於侵奪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與徐賢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3、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存在,亦與原告之權利無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提存之行為,並未合於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合法存在。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若債權人向債務人或第三人表明反對其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則債務人不得為期前清償,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期前清償,該清償行為亦未合於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按系爭抵押債權定有清償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該日期尚未屆至,原告上開所為提存行為係期前清償,而被告已以101 年1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反對徐賢基及原告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因原告提存之行為而消滅,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塗銷,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擔保債權額為1035萬元、債權額比例

145 /1000 之抵押權。

(三)原告業已提存1,500,750 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該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徐文雄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民、鄧鈺霈等後,嗣徐文雄之子徐賢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體抵押權人,出面受償債權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僅被告不願受償,原告乃按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比例(即145/ 1000 ),換算被告可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500,750 元後以提存方式予以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當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㈠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因清償消滅?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有於100 年3 月5 日向徐賢基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債權總金額1035萬元,被告之債權額比例145/1000,清償日期10

2 年9 月13日)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5頁、第37~72頁),復原告有分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償系爭抵押債權,並有於100 年9 月20日,以提存方式將1,500,750 元(1035萬元X145/1000=1,500,750 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王寶強。提存人:黃鴻林、林南椿、林南強、蕭瓊華、林鈺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 ~101頁、第27~28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本旨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系爭抵押權實行與否,自對原告之權利行使有所影響,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前開債務係為金錢債務,並未具一身專屬性,依其性質亦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又無其他特約禁止下,原告自得就前開債務以為清償。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315 條、第316 條、第326條及第327 條分有明文。查債務人徐文雄與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地雖未約定,且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102 年9 月13日屆至),然核以原告前已分於10

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前受償系爭債務等語,又於100 年9 月20日以提存方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1,500,750 元(1035萬元X145/1000=1,500,750 元)提存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王寶強。提存人:黃鴻林、林南椿、林南強、蕭瓊華、林鈺麟),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存卷可參,而參前開期前清償,被告於受通知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前述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提存,自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未即時受領,業已陷於受領遲延,縱被告嗣後有於101 年1 月

9 日為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原告前開提存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債之關係既因原告之提存清償而歸於消滅,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徐賢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與徐賢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效力為何,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實屬二事,並無相涉,且參以被告所提之合夥買地契約,該合夥買地契約係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漢英及被告於72年9 月9 日所簽立,此與原告與徐賢基於100 年3 月5 日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亦未見有何相關,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時,本無通知該土地之抵押權人之必要,則難單以原告未為通知,即謂前開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非抵押權人,更反證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遽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有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抵押權為從權利,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全部消滅時,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今原告既已將系爭抵押債權1,500,750 元清償完畢,系爭抵押債權既已消滅,業如前析,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不動產標的: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編│ 地 號 │債務人及設│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清償日期 │ 備 註 ││號│ │定義務人 │ │及被告債權比│ │ ││ │ │ │ │例 │ │ │├─┼────────┼─────┼──────┼──────┼──────┼─────────┤│1│858、859-1、859-│ 徐文雄 │ 全部 │共同擔保新臺│民國102年9月│1.登記機關:桃園縣││ │3、859-4、859-5 │ │ │幣10,350,000│13日。 │ 平鎮地政事務所。││ │、859-6、859-9、│ │ │元。 │ │2.收件字號:72年中││ │859-11、859-12、│ │ │被告債權額比│ │ 字第026133號。 ││ │859-13、859-10、│ │ │例145/1000 │ │3.登記日期:民國72││ │861 、861-1 、 │ │ │(利息、遲延│ │ 年9月19日 ││ │861-2 、861-4 、│ │ │利息、違約金│ │4.權利人:王寶強(││ │861-5 │ │ │均無) │ │ │├─┼────────┼─────┼──────┤ │ │ 債權額比例145/10││2│859-8 │ 徐文雄 │ 2069/4500 │ │ │ 00)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