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劉麗虹
劉子翔劉子瀚被 告 右頂有限公司(民國99年2月26日經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林榮文
林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0 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3479056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原告劉麗虹、劉子翔及劉子瀚3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復因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尚積欠稅捐及罰緩共新臺幣(下同)2,034, 678元,致原告因前述被冒名而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此有財政部99年12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90090435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遷徙自由權等之損害,故本件應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8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4129550 號函命令解散,再以99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40168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林榮文(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林文山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即林榮文、林文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林榮文為原告劉麗虹之前夫及原告劉子翔、劉子瀚之生父,詎前未經原告3 人之同意,即將原告劉麗虹、時年僅10歲及9 歲之劉子翔、劉子瀚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因原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故未曾出資或出席公司會議,孰料原告於99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函文,聲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積欠稅捐及罰緩共2,034,678 元,依法得限制出境等語,原告至此始知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原董事林榮文為原告劉麗虹之前夫,兩人於77年
1 月28日結婚,原告劉麗虹並於79年1 月27日、80年4 月20日分別產下二子即原告劉子翔、劉子瀚,兩人嗣於96年6 月15日離婚,以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本院卷第13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林榮文前未經其等同意,將原告劉麗虹及當時分
別年僅10歲、9 歲之劉子翔、劉子瀚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一情,經查,林榮文係於89年2 月8 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 頁),堪信屬實;而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指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條文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可知林榮文於89年間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時,依法必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而審酌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東5 人分別為林榮文之親友,據此,即難排除林榮文於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公司之時,係為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將當時配偶即原告劉麗虹與未成年子劉子翔、劉子瀚逕行登記為股東之情,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非無據。況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業據提出前開說明,而觀諸被告公司之章程或股東身分證明文件上雖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既均否認其真正或否認曾授權他人蓋印,被告並未提出各該印文確為真正或曾獲授權蓋印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尚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前揭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
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等股東身分變更事項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則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僅以自己名義申請其等3 人塗銷股東身分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一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