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雋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期間,
係加拿大JUNSDOM SOLUTION CO.,LTD. (下稱JS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代理JS公司與被告於97年2 月13日簽訂編號XC96114F893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JS公司採購高功率連續波放大器1 項,總價美金417,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賣方應於決標後18日曆天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契約價款10% ,原告遂於97年2 月21日代JS公司墊付相當於採購總金額10% 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49,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JS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交貨,並由被告會同辦理驗收完畢,准由JS公司於98年12月2 日辦理結匯給付其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賣方履行給付義務,經買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JS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告自應於給付其餘貨款(98年12月2 日)翌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發還JS公司。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函略稱:JS公司因承售另案XC96168F895PE 採購契約(下稱另案契約)違約,被告已辦理解約,為保障權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中之1,052,123 元扣抵云云。但JS公司已依另案契約繳交另案履約保證金1,057,400元,故即使另案採購有違約情事,以該案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足以擔保履約,被告即無權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又系爭採購履約保證金係原告代JS公司墊付,JS公司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無扣抵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JS公司復遲不向被告為訴訟主張,原告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JS公司行使上開權利。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JS公司1,052,123 元及自9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另案採購已自承逾期天數為99天,逾期金額為美
金32,700元,此與何時解除契約無關,何況該契約早於98年12月16日通知解除,故被告99年9 月7 日之解約通知,係解約意思表示之重複行使,並不影響原來解除契約已發生之效力。況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再次解約之通知,亦重申全部遲延損害為美金32,700元,故被告主張逾期天數513 天,逾期違約金2,114,800 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JS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約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履約保
證金返還JS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至於被告繳交之另案履約保證金美金32,700元,折合新台幣1,057,400元,足以抵銷另案遲延交貨99天應繳之逾期違約金美金32,373元,折合新台幣1,035,936 元。
⒊被告稱因JS公司於另案契約遲延99天交貨,除逾期違約
金美金32,373元外,被告另於99年1 月4 日公告招標,並由Amplifiet Research以美金288,500 元得標。因被告再行採購之金額低於原來美金327,000 元之採購金額,故不生重購金額高於原來金額致生損害而須賠償之問題。
⒋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即函知被告,就另案契約採購缺失
改正案,原廠重新申請輸出許可遭拒,故請被告辦理解約,而被告不但於98年12月16日通知解約,且於99年1月4 日另外公告招標,並於99年2 月25日簽約向第三人採購,倘另案採購契約未解除,被告何能另外招標向第三人採購。又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7 日通知輸出許可遭拒,請被告辦理解約,若認為被告未辦理解約,則變成被告一方面已另外招商,一方面又坐收逾期罰款之利,可見其解除權遲延不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顯有背於誠信原則,故亦不應依此計算逾期罰款。再者,被告99年8 月31日再次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承認逾期之遲延損害為美金32,700元。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為2,114,8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契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現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依被告與JS公司間之另案契約第2.4 條:「…⑷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買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⑺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⑻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⑼其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買方遭受損害,其應由賣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0.1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貨品須於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限交運。如賣方未能於規定之交運日前交運,則賣方每遲延一日,以遲延交運部分貨品契約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一,作為買方之損害賠償;若該遲延交運部分,影響契約標的之整體效能者,則每日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作為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可自信用狀押匯款中扣除。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可證另案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係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非約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言,故出賣人給付遲延後,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又重複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否則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重複行使。蓋因給付遲延本屬債務不履行之一類型,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既因契約解除而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損害,顯不能再次請求遲延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亦揭示:「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等語,甚為明確。⒍由另案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賣方交貨遲
延者(契約未解除),依遲延日數計罰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若賣方違約逾期交貨50天以上,買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用以充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申言之,此項履約保證金,至多僅係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因債務不履行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間亦未約定買受人得契約解除沒收履約金做為懲罰,自不得解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出賣人不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又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50 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必須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否則,均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情,益臻明確。
⒎被告不同意「無責」解除另案契約後,已於98年12月16
日通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至多僅能依該契約上開條款沒收另案採購所繳交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以抵充遲延違約金,不得於沒收履約保證外,更請求遲延損害。且被告於99年1 月22日、99年2 月24日發函亦稱逾期天數99天,逾期金額美金32,373元,折合新台幣1,035,936 元,甚至於99年8 月31日及99年9 月7 日再次以英文及中文函通知解除契約,並稱因可歸責事由之全部遲延損害為美金32,700元。可見被告係以沒收該項履約保證金抵充遲延損害之違約金。另案契約既未約定另案履約保證金係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不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外,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被告與JS公司間簽訂之另案契約:「賣方應自契約生效
日後300 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被證三LIST OF MATERIALS 第47頁第二點)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4 月12日前完成交貨事宜。惟因原告代JS公司送交之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而退貨,其後因未留意採購標的退回原廠改正時,有無獲得美國國務院入境許可,致另案契約之採購標的物欠缺合法入境許可而無法再行輸出,終使採購標的無法交貨。直至被告以99年9 月7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58號函,通知JS公司解除另案契約之日為止,總計逾期513 日。
㈡依兩造另案契約第10.1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貨
品於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限交運。如賣方未能於規定之交運日前交運,則賣方每遲延一日,以遲延交運部分貨品契約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一,作為買方之損害賠償;若該遲延交運部分,影響契約標的之整體效能者,則每日以契約總價款百分之零點一作為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可自信用狀押匯款中扣除。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倘若買方同意展延,則契約及跟單信用狀、還款保證、履約保證金等效期,須同時為相對之修改。雖經雙方協議展期,上述預定金額的遲延損害賠償,仍應自原訂交貨期日起計算。在准予展延情形下賣方必須於展延之期限內交貨,否則買方可逕以違約終止契約。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16.4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妨礙買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約定,JS公司於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另案契約之日止,已逾期長達513 日之久,被告另案契約第
10.1條自有權解除該契約。但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 以內即2,114,800 元以內之逾期違約金(如以逾期513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高達五百餘萬元)。
是以,被告以另案履約保證金1,057,400 元抵扣此數額後之餘額1,057,400 元(2,114,800 -1,057,400 =1,057,
400 ),與本應發還JS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1,349,000元主張抵銷,自有理由(卷第46頁民事答辯狀)。
㈢另案契約當事人為JS公司,並非原告,且JS公司授權原告
之授權書,其有效日期僅為1 年,即自96年12 月20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故自97年12月20日起,原告已無權代理JS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故被告98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對JS公司不生效力,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另案契約早於98年12月16日解除,顯非事實。98年12月16日之解約通知既未送達JS公司,而不生解約效力,則原告指稱被告99年9 月7 日之解除通知係重複通知云云,即屬無據。因原告獲得JS公司授權之期間至97年12月19日止.因此,被告誤向原告寄送之函文均對JS公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於99年1 月22日、99年2 月24日二度函知原告逾期天數為99天,逾期金額為美金32,373元等,因均未送達予JS公司而未生效力。是故,原告指稱被告有違上開二函文之承諾云云,實屬無據。何況,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16日、99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JS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時,函中均告知:「…違約部分依約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10% 金額計1,057,400 元(USD32,700×32.335=NTD.1,057,400 ),另併計逾期違約金」等語,明確告知除扣收履約保證金外,另併計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指稱被告向JS公司承諾只計罰逾期違約金99天、美金32,373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被證一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之
記載,而主張該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後仍為
JS 公 司之代理商。惟該審議判斷書第14頁明確指出:「…99 年9月7 日復以中文函件通知解約日止,申訴廠商仍未完成交付本採購標的,是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達1 年之久,而該遲延期間相較於原履約期限為300 日之約定,堪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招標機關以99年9 月7 日備科設供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解除本採購契約…於法有據。」,顯見該審議判斷並未認定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後仍為JS公司之代理人甚明。被告就另案採購契約之解除權行使,於98年12月
16 日 函知原告,後因JS公司向工程會申訴,經審議判斷認定該函不生解約之效力,故被告始於99年9 月7 日以備科設供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JS公司解除另案採購契約。
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遲延不行使解除權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遲延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亦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依另案契約,對JS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
2,114,800 元,除了以另案履約保證金1,057,400 元抵充外,就餘額1,057,400 元部分,自得與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主張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代理JS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卷第9 至25頁,原證2 )。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349,000 元已由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代繳(卷第26頁,原證3 )。
㈢JS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履行,並於98年9 月24日經被告會同驗收完畢(卷第27頁,原證4)。
㈣原告代理JS公司訂立另案契約(卷第97至121 頁,被證3)。
㈤另案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7,400 元已由原告於97年3 月13日代繳(卷第133頁,原證8)。
㈥JS公司未於另案契約之約定期限內交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另案契約於何時解除?(逾期交貨日數應依原告主張之99
天,或被告主張之513 天計算?)㈡被告以原證17函通知JS公司解除另案契約,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被告沒收之另案履約保證金,如不足以抵充逾期違約金時
,被告得否就不足部分另向JS公司請求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另案契約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屬於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之擔保:
⒈履約保證金之約款,有於契約載明當一定情形發生時,
債權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此種約款具有「沒收約款」之性質;至於契約約定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損失,得經由履約保證金之抵充而獲得救濟者,該項約款則屬一種「抵充約款」,具有界定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效力及範圍之作用,此際,若履約保證金於抵充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尚有餘額時,即應發還予債權人。至於履約保證金之約款,究屬於「沒收約款」或「抵充約款」,應視契約當事人間之履約保證金約款判斷其擔保之內容為何。當履約保證金為一種抵充約款時,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完畢。易言之,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之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在自己之債權未全部清償前,無返還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得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如有剩餘再返還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6年6 月修訂四版,215 頁)。
⒉另案契約第2.4 條⑴至⑼明列買方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之情形及金額,從其中⑹「明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買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文字內容(卷第98頁)足知,若買方因賣方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時,並不當然得沒收賣方已繳之全數履約保證金,若經抵充後尚有剩餘,買方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因此,就系爭履約保證金約款作為擔保賣方如期履約之功能而言,此一約款實屬一種「抵充約款」,而非「沒收約款」自明。
⒊承上說明,另案履約保證金之約款具有抵充約款性質,
故當賣方逾期未交貨,買方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時,買方應先以買賣價金抵扣,如價金不足扣抵,則改自履約保證金抵扣,經抵扣後倘有餘額,仍負返還義務。準此,於理解另案契約第10.1條:「……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後,賣方同意買方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並認定賣方違約沒收履保金。」時,即不應拘泥於文面意思致解釋為一旦賣方逾期交貨逾50日,買方即得沒收全數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始符合該履約保證金所具「抵充約款」性質。
㈡被告98年12月16日函未經合法送達JS公司,故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另案契約於99年9 月7 日函及所附99年8 月31日英文解除契約函(原證17)送達JS公司時,始生解除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另案契約於98年12月16日即已經被告通知解除
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8年12月16日致函原告表明依另案契約第16.1條(J) 解除該契約(卷第139 頁,原證12),但依JS公司委託原告代為行使在台投標、簽約等事宜時所出具之授權書(卷第156 頁,被證4 ),其有效期限為「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足見原告自97年12月21日起,即已喪失代理JS公司之權限。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案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JS公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為該契約訂立時有權代理JS公司之人,但於98年12月16日被告上開解除契約函送達原告時,原告已非JS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故縱使原告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JS公司與被告為法律行為,而有代理JS公司之外觀行為,但被告既非不知上開授權書附有授權期限乙事,依民法第
169 條第1 項但書,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職是,被告上開解除函送達於原告,亦難認此項意思表示已到達JS公司,故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又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應依客觀事實判斷之,非以
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為斷,苟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要不因契約當事人誤認其為合法,而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98年12月16日致函原告解除另案契約後,因誤認該契約已合法解除,而於99年1 月4 日就相同貨物另行公告招標採購,並於同年2 月25日與得標人簽約;或於99年1 月22日及2 月24日先後發函向原告表示逾期天數應為99日,逾期金額為美金32,373元(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4 至145 頁,原證15、16)等,上述行為均為被告基於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誤認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為,尚不因被告之各該誤認行為,使原本不合法之解除權行使成為合法。原告主張另案契約因被告98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而生解除之效力,至於原證17之信函僅係解除意思表示之重覆行使,故不影響原已發生之解除契約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⒊JS公司因不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及欲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而向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7 月16日駁回其申訴,有卷附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可稽(卷第157 至161 頁)。因該判斷書理由認定上開被告寄發之98年12月16日函,未表明以原告為代理商或請原告代為轉達申訴廠商之意旨,因認該契約未生解除之效力(該判斷書第8 頁參照)。被告乃於99年9 月7 日重新以原告及JS公司為正本受文者,檢附同年8 月31日之英文信函,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We are regretful to inform you the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for your default of.... ,卷第14 6頁,原證17),即應以上開通知送達JS公司之時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僅致函原告而漏未發函予JS公司,應係其誤認原告仍為JS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所致,迄至其發現上開解除函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後,始重新寄送原證17之解除函予JS公司,難認具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主觀意圖,要與民法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更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解除權遲延不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有背於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違約日數應以513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為新台幣2,114,709元:
⒈另案契約既於被告以原證17函通知解除時,始生解除之
效力,則原告以被告98年12月16日函寄達原告時為契約解除時,並據此主張本件遲延交貨日數為99天,逾期違約金共計美金32,373元云云,即乏依據。至被告於原證17函說明欄所載:「……經檢討依契約條款第16.1條(J)項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其違約部分依約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10% 金額計新台幣1,057,400 元(USD32,700x32.335=NTD1,057,400)」(卷第147 頁)等文字內容,僅表明違約部分自履約保證金抵充美金32,700元,但同時亦表明:「另併計逾期違約金」(卷第147 頁)等語,即知被告除明確告知將以另案履約保證金抵充逾期違約金外,並未拋棄逾此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是故,被告辯稱JS公司逾期交貨日數,應計至被告以原證17函通知JS公司解除時止(99年9 月7 日),共計513 天,堪以採信。
⒉經查,另案契約第10.1條第1 項係根據逾期天數,每逾
一日以契約總價款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逾期交貨達513 天,其逾期違約金即達總價額之51.3% ,顯超出同條第2 項所定上限20% ,故被告僅得請求以該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JS公司依約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該契約總價美金327,000 元(卷第65,被證3 )之20% ,即美金65,400元,再根據採購決標記錄上所載匯率32.335(卷第66頁)換算為新台幣2,114,709 元(65,400×32.335=2,114,709 )。原告已代JS公司繳付另案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7,400 元,有保證金收據可憑(卷第133 頁),即應優先以之抵充。
㈣如另案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被告除沒入履約保證金,就不足部分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⒈如上所述,另案履約保證金顯不足以抵充JS公司逾期交
貨所生之逾期違約金(詳上㈢⒉)。原告雖主張另案履約保證金,僅係契約解除後,因債務不履行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於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又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蓋民法第250 條明定如為懲罰性違約金,須當事人另為明定云云。但查,另案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不但為一種抵充約款,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之擔保(見上㈠),而與違約金有別,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50 條規定,主張另案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蓋契約成立後,賣方依約即負有繳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故履約保證金之功能與目的本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而非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此與違約金係債務人違約時始得請求,債務人並無預為繳付之義務者,不盡相同。履約保證金既係契約履行之擔保,故當違約事由發生時,即應優先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若履約保證金不足以擔保,債權人即非不得在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另案契約第16.2條:「依第16.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者,買方有權要求……,並依據第10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16.4條第2 項:「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妨礙買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規定亦可得知,契約經解除後,買方除得依第10.1條第1 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併得依第16.2條、第16.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者既得併存,履約保證金即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尚屬有別。原告主張該履約保證金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相當云云,尚非可採。至同契約第10.1條第2 項所指「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則指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參照同條第1 項所定標準計算逾期違約金,除此之外,不得更行請求其他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意,並非以此限制債權人於履約保證金不足抵扣時,另為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
⒉承上,被告得向JS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經以另案履
約保證金抵充後,尚有1,057,309 元(2,114,709 -1,057,400 =1,057,309 )未受償。原告確於97年2 月21日代JS公司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有繳存保證金收據一紙可證(卷26頁),惟JS公司已於98 年9月17日已履行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同辦理驗收無訛,有會驗結果報告單足稽(卷第27頁),故依系爭契約第2.3 條,JS公司得請求被告發還該筆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被告對JS公司得主張之另案未受償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開JS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無不適於抵銷,渠等間復無不得抵銷之特定,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履約保證金1,349,000 元中抵扣1,052,123 元,並拒絕發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抵扣,並請求被告發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