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戴浚合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余佩臻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余佩臻結為夫妻多年,現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
在。被告余佩臻因經營餐飲店認識被告陳俊宇後,即常在店內廝混不歸,屢勸不聽,更變本加厲,原告懷疑被告2二人間有姦情。民國99年8 月間原告與被告余佩臻因此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余佩臻藉此攜同兩造所生之子戴○祐(年籍詳卷,於00年0 月0 日出生)離家出走在外居住,致原告僅得於週末與戴○祐見面。據戴○祐陳述,被告陳俊宇乃其乾爸爸,每日都會到家裡與被告余佩臻睡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2 人間有赤裸未著衣物發生怪聲音等情,顯然被告2 人同居,並在戴○祐在場情況下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此確定被告等間有姦情,故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點前往被告余佩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租屋處抓姦,當場發現被告2 人僅著內衣褲同床共枕,顯然被告等係同居,且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之行為,足證戴○祐上開陳述非虛。被告2 人間,有前述通姦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之事實,自屬對於原告家庭權之重大侵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
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於100 年4月26日發現被告2 人同床共枕之事實,顯然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得構成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之侵權行為,縱非通姦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
,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憲法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可資引用。原告100 年4 月26日前往被告余佩臻租屋處抓姦,因該房間內狀況無法自外界窺視可得知,勢必需進入該房間內始得知曉;又原告進入房間後又無繼續施以強暴或脅迫情事,僅有為錄影取證之行為,並未繼續造成其他之損害,是以顯然已合乎最小損害性之必要性原則。再者,原告可能所犯者亦僅屬無故侵入住居之罪,被告所受侵害之法益亦僅有房間內不被任意侵入之居住自由,且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受私權保護之故,舉證極度不易。兩相比較之下,婚姻權益受損之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居住自由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禁止過量原則。是以原告取證未逾越比例原則,故該錄影及照片均仍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依原告與被告余佩臻所生之子戴○祐之陳述,及參
以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點前往被告余佩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租屋處抓姦結果,足認被告
2 人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止,確有原告所指之通姦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余佩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暨歷次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⒈被告余佩臻與原告95年6 月結婚,並育有一子戴○祐,
原告因欲與被告余佩臻結婚,將原告媽媽房子抵押貸款負擔結婚費用,原告每月3 萬多元薪資除負擔貸款及自己開銷外,對於小孩及家用不足部分一直由被告余佩臻負擔,98年裁員風波,原告失業,所有家計由被告余佩臻負擔,被告余佩臻因而開始開店,到9 月原告因失業給付津貼到期,不願找工作,要求在被告余佩臻店門口擺攤,錢由原告承擔,卻沒付租金,不到1 個月,原告要求所有準備工作由被告余佩臻準備,而開始有爭執,被告余佩臻身體已無法承擔,遂跟認識的朋友頂下複合式餐飲店經營,要求原告找工作,除小孩開銷外,被告余佩臻不再承擔原告任何開銷,也因此由前老闆娘認識被告陳俊宇,伊因曾從事此行業,所以常與員工討論變更菜單及飲品,介紹廠商,甚至過年忙不過來,亦熱心幫忙,原告卻未幫忙,僅在一旁吃吃喝喝。
⒉99年4 月開始,原告說服其媽媽賣掉房子,因有自用住
宅問題,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余佩臻幫忙找可以做偽證方式賣房子,被告余佩臻不願意,原告開始恐嚇、威脅,如「我講的話你非要跟我唱反調的話,你喜歡瘋,我會陪你瘋到底」、「你問我為什麼?你已經採到我的底限,不做家事的女人叫廢物…」等等之簡訊、電話錄音,因被告余佩臻情緒不穩,怕原告真做些激烈舉動,所以在99年7 月23日晚上11點員工陪同到同安派出所備案,申請家庭保護令(99年10月7 日核發),被告余佩臻並因此到省桃精神科治療一段時間,直到8 月18日凌晨因戴○祐有發燒現象,被告余佩臻下班陪伊同房睡覺方便照料,但凌晨5 點原告卻把小孩房間冷氣、小燈關掉,想侵犯已睡著之被告余佩臻,被告余佩臻驚嚇過度,原告愣住、停止行為,穿起褲子還一路嗆聲,被告余佩臻打電話求助員工陪同至中路派出所備案及桃園市分局報性侵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3號偵查起訴在案。99年9 月
6 日被告余佩臻快速頂讓複合式餐飲店,搬離原告住所,因不知何去何從,未帶小孩離開,於未帶小孩前,原告一直傳簡訊告知被告余佩臻,伊要上班無法照顧小孩,同年10月雙方協議星期一至五由被告余佩臻帶小孩,
六、日則由原告帶,並有簡訊為證,絕非原告所稱強行帶走。
⒊因保護令關係不讓原告知道被告余佩臻住處,所以協議
由保母住處作為接駁站,99年11月起小孩到宋屋幼稚園上學,原告當初承諾要負擔所有學費,但2 個月後,就不再負擔小孩所有開銷,並恐嚇被告余佩臻若不撤銷性侵案就不會再付費為條件,如「本來覺得你沒上班我先幫你出一半學費,可是你對我的態度那麼硬我覺得沒必要幫你付另一半費用」、「法院那邊也不撤,也不談,小孩也被你毀了差不多了,我也不想在付費了,你想要24hr帶就帶吧」等簡訊內容,於該期間,原告亦對小孩施暴,告知伊有什麼事情不要跟被告余佩臻說,所以當小孩被打到瘀青時,被告余佩臻以為只是小孩愛玩受傷,至學校老師告知是原告施暴,要求小孩說些不實之事,如「在媽媽這有人教他抽菸喝酒」;4 月原告非法侵入住宅竄改拍攝畫面給小孩看並誘導其說謊,因小孩會跟老師及保母說,被告余佩臻始知情,被告余佩臻有請社工介入關心,但不想小孩承受上法院之恐懼及傷害,故未申請小孩保護令。
⒋其實被告余佩臻離開原告住處後,一直被跟蹤,惟因跟
蹤人不定時換人及換車,被告余佩臻無法蒐證,且被告余佩臻曾因此發生車禍,情緒處在不穩定狀態,並有輕生意念。被告陳俊宇在公所上班,介紹被告余佩臻至公所找免費律師諮詢,也幫忙找律師,雖勸被告余佩臻看醫生,但因有小孩要照顧及經濟考量,靠自己穩定情緒,並未就醫。3 月間下午4 點,原告違反保護令,至被告余佩臻住處,遭保全驅離,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61 號偵查起訴在案。被告陳俊宇擔心被告余佩臻想不開,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2 點下班後,至被告余佩臻住處討論是否可以備案,原告於凌晨近5 時,在無破壞門鎖情況下,違反保護令夥同5 人侵入住宅,被告余佩臻等二人各側躺兩方床邊,被告余佩臻情緒不穩但衣著正常,嗣原告與被告2 人到高明派出所做筆錄,原告對於警方詢問都不回答,且未當下將闖入住宅影片交出,藉口需轉檔,因伊知道根本未搜到通姦罪證,且也不知如何回答未破壞門鎖怎麼進入被告余佩臻住所,被告余佩臻於當日亦提出違反保護令,由桃園地檢署上開案號偵查起訴在案,事後保全告知被告余佩臻當日還有人跑到頂樓,保全也做了驅離動作。違反保護令案件在99年6 月22日開庭,法官詢問時,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影片動手腳,擷取出的照片,下半身不是被告余佩臻,被告余佩臻當日有穿褲子,係因運動服上衣比褲子長,長度快過膝,且其中一張照片被告余佩臻面對鏡頭拎著棉被,也被動過手腳,被告站著有棉被,為何躺著的照片卻沒有,且被告余佩臻站著時是側身,資料完全被竄改,若真衣衫不整,又為何無緊張換衣服,而是拍到冷靜整理棉被,被告余佩臻當日非常清醒根本未入睡,也因受到驚嚇,印象更清晰。
⒌原告跟蹤被告陳俊宇,有簡訊「是住忠五路是嗎?還把
摩托車遷入房子內就沒人知道嗎?」、「在縣政府那邊上班是嗎?你要不要出來談?還是要抓?還是要讓他躺平?」可稽,還告知被告伊住哪,何來同居?原告不願支付小孩任何開銷,卻花了不少錢跟蹤攻擊及作不實之證據開銷,只因逼被告余佩臻撤銷告訴,竟還想索賠支付這些費用,離譜至極。原告行為暴力及精神虐待已嚴重影響被告余佩臻,小孩一再表示不想去原告住所,且最近小孩也告訴保母,伊搭娃娃車回家,因司機緊急煞車致下半身瘀青,原告帶伊至醫院驗傷,教伊稱係被告陳俊宇打的,顯係藉此理由,控告被告余佩臻傷害,原告種種手段明顯拖延訴請離婚案件。
⒍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暨歷次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陳俊宇為被告余佩臻經營之餐飲店正常消費者,並
無原告所述「廝混」之情事。又原告指稱據其子戴○祐所述,被告2 人赤裸未著衣發生怪聲音等語,並非事實,另據被告陳俊宇側面瞭解,此為原告為求與被告余佩臻間之離婚、家暴、強制性交等訴訟之勝訴,故意以打罵、不給予戴○祐生活資源,逼迫其所為之不實供述,被告陳俊宇否認其證據能力。再者,100 年4 月26日原告指稱被告2 人同床共枕乙情,並呈附之錄影帶光碟及截圖,經桃園地檢署細核原拍攝畫面後,原告涉有編造訴訟上證據之嫌疑,被告等二人絕無同床共枕之事實,此尚待桃園地檢署認定,始具證據能力。原告僅有提出照片,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事實,且刑事已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6 號)。
⒉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余佩臻於95年6 月17日結婚,兩人並育有一
子戴○祐(00年0 月0 日生)。被告余佩臻前以原告對伊實施言語暴力、精神騷擾、強制性交等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余佩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8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駁回其抗告。嗣被告余佩臻於99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53號准原告與被告余佩臻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家上字第301 號案件審理中。⒉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余佩臻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含99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100 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佩臻自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即
搬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租屋居住,而被告2 人自99年9 月之某時起,至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抓姦之時止(不含100 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 人有通姦而妨害原告婚姻忠誠義務之侵權行為等語。此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部分,有原告提出其與戴○祐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並聲請傳喚戴○祐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並未明確指摘其上所載之「乾爸爸」即為被告陳俊宇,亦未指出被告2 人有原告所指之通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另原告聲請傳喚戴○祐為證,惟戴○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僅4 歲餘,於本院審理時可否具體描述其親自見聞之情狀,已有可疑。原告另以被告2 人有通姦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776 號偵查案件(含100 年度他字第2860號)受理,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戴○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未回答,而陪同到場之社工邱昭維於偵查中陳稱:戴○祐之個性較害羞、慢熟,需要一段時間適應、熟悉,只要有陌生人在,都不太敢說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6 號偵查卷、100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是自難期待戴○祐於本院審理時,得為原告有利之陳述。綜上,本院審酌戴○祐之年齡,佐以上開社工邱昭維對於戴○祐個性之描述,復參以原告與被告余佩臻為其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傳喚戴○祐為證人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之通姦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侵權行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發現被告
2 人於被告余佩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租屋,僅著內衣褲同床共枕之情形,而有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權利而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之光碟檔案、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余佩臻辯稱:原告所提之照片係經過偽造,當時並未入睡,並無原告所指之同床共枕之情形,且原告當時是違法侵入伊所租賃之居所等語;被告陳俊宇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余佩臻有為性行為,亦無原告所指之同床共枕之情形,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係違法取得等語。復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同床共枕之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有原告提出現場蒐證之光碟檔案暨照片為證。被告2 人則辯稱: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係違法侵入住居及違反保護令所取得,自不得據此為證等語。查:
⑴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
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 頁、第166 至168 頁,93年2 版)。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未經被告余佩臻
之同意,前往並逕行進入被告余佩臻上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租處,並持攝影機對之拍攝,其所為已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對被告余佩臻騷擾行為裁定,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案件受理乙節,有原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6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依原告上開取得上開影音檔案、照片之過程,其手段固有違反上開法令,且有侵害被告余佩臻之隱私權,在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余佩臻有相姦、通姦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等行為,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照片之必要而阻卻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利益權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舉之光碟檔案、照片2 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2 幀,其一為床上有1 男、1 女,
男性身著白色短袖汗衫、紅色短褲,女性則身著長袖有帽上衣、白色短褲(褲長僅至大腿根部),另一照片則為該女性站立並以棉被遮掩其身。被告2 人對於上開照片所示之男、女,分別為被告陳俊宇、余佩臻乙節,均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否認當日之穿著如照片所示,並稱上開照片係經原告動過手腳等語。查:
⑴原告前執上開照片及光碟檔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776 號刑事案件受理,業如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勘驗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⒈現場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0樓」;⒉現場如原告所翻拍之照片(含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上開2 幀照片)4 張;⒊過程中,僅聽見一名男子對著床上之陳俊宇及余佩臻說「你睡人家的老婆喔!」、「起來、起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陳俊宇僅反問「你問是誰?」,余佩臻則背對鏡頭,要求不要拍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60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 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相合,而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現場照片2 紙,係彩色印刷,以被告2 人當時之穿著印痕,並無修剪或有何不符自然動作表徵之情,而觀之被告陳俊宇之表情,乃係於睡夢中遭人侵入而醒轉之貌,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被告所指之修改之情。此外,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上開照片係經剪接、修改乙節,未舉渠等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上開所提之照片,係符真實而為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⑶原告與被告余佩臻於100 年4 月26日之時,尚存有婚
姻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余佩臻係為避免原告之言語暴力、精神騷擾等家庭暴力,始遷出渠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租屋居住,此據被告余佩臻陳述在卷,而原告與被告余佩臻之婚姻關係相處情狀,於斯時尚非融洽,此據被告余佩臻於99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判離婚一節,可見一斑,惟非謂被告余佩臻得與其他男性深夜同處、同房,甚而同床。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2 紙,被告余佩臻與陳俊宇2 人係同床而眠,而被告2 人並非基於何親情或其他關係而得同床共眠,是被告余佩臻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期間內,與被告陳俊宇於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之租屋處同床共眠,自有違反前揭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余佩臻辯稱:因伊一人在外居住並需照顧小孩,需要很多人之幫忙,不能因為有誰幫伊,即認與伊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惟觀諸被告2 人經原告所拍攝取得之畫面顯示,被告2 人之情誼,已逾越常人之一般友誼關係之交往。是被告余佩臻為原告之妻,婚姻關係尚存,其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陳俊宇共處一室同眠,漠視被告余佩臻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被告陳俊宇明知被告余佩臻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而與被告余佩臻同處一室共眠,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此發生性行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然被告2 人前開行為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2 人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為為00年0 月0 日生,大學畢業,被告余佩臻為68
年0 月0 日生,高職畢業,被告陳俊宇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原告與被告余佩臻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續期間之相處情狀等情形,復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