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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施龍達被 告 李成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遷入目前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2、4

、6 、8 號「紫金園社區」至今,續任多屆紫金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委員。被告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86年10月2 日前即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 、4 、6 、8 號「紫金園社區」,對於入住社區之狀況及相關公寓大廈事務均知之甚詳,並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該社區地下一樓及二樓均分別為私有及公有出租車位,每月地下一樓公有機車停車位1 個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地下二樓公有汽車停車位1 個收費2,20

0 元,各住戶並需按時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因其反對管理委員會收取前開停車費及管理費措施,竟於86年10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該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申請報備而質疑該管委會之合法性,詎其經87年12月19日紫金園社區住民大會獲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委員,其明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機關,且該社區自86年8 月1 日起即向所有住戶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決議,係由第4 屆委員合議決議,該停車費之收取並非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原名蔡慧君)個人所為,復未能確認該社區地下一樓牆面曾有遭人拆除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等人,並無將桃園縣桃園市○○街2 、4、6 、8 號「紫金園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不知何人於何時拆除上址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之事實,竟接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及於99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以言詞向警員及以言詞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等人將「紫金園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將上址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涉有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犯行。此外,系爭管委會曾僱用訴外人蔣大鵬擔任社區總幹事,而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至95年間侵占社區管委會,遭鈞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確定,並需按月償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惟蔣大鵬是否按判決履行,係由系爭管委會決議事項,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竟據此認原告未積極向蔣大鵬催討上開侵占款項,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誣告原告涉有背信犯行。被告上開誣告原告涉犯背信、侵占、公共危險等罪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730 號、第13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原告平時為生計奔波工作及家庭,自84年遷入系爭社區至

今,續任多屆系爭管委會委員,對社區絕對貢獻付出卻遭如此指控,被告對此全無悔意。且原告為國營事業員工,兢兢業業35年工作生涯中,循規蹈矩、嚴守紀律,亦曾當選模範勞工,今值屆齡退休之際,卻為社區事務遭受被告不實指控,意圖陷原告入牢獄,將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影響員工考績,更直接影響退休金給付,使原告退休後陷入絕境。因應被告多項指控,98年5 月迄今為了準備出庭澄清及答辯,原告需公私兼顧,請假出庭引來主管關切,使原告身心受創、異常痛苦、輾轉難眠,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針對被告如此不顧是非,欲入罪於原告,原告請求提出賠償名譽損失50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係提供不實之資料予檢察官與法官,致使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誤判被告誣告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惟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被告並非主張原告拆牆,只是說原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重要委員期間,並無積極處理將牆面恢復原狀之事宜,因此原告涉嫌犯公共危險罪。且系爭社區大樓本來即禁止停車,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時,明知地下2 樓不可做為停車使用,還曾要求系爭管委會拿出一筆錢裝設消防水管以供設置停車場。此外,依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偵查案件偵訊時陳述內容,顯見原告未積極向蔣大鵬催討其所侵占管委員之案款,而涉有背信罪嫌。因此,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認原告提倡將原應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社區地下2 樓變更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並動工完成,而違背社區居民交給他之管理契約,而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且以原告所任之管理委員會將地下室一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安全,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向該管員警提出侵占、背信、公共危險之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刑事案件受理。

⒉訴外人蔣大鵬前自92年11月起至95年2 月底止,擔任系

爭管委會總幹事,惟自93年12月間至95年1 月間止,利用紫金園大廈住戶向其繳交1 年或半年不等之管理費、機車費或汽車租金清潔費等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紫金園大廈住戶所繳交之費用,逐筆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728,318 元,另於95年2 月間,蔣大鵬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紫金園管委會欲支付予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修理費第四期工程款共計72,793元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蔣大鵬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0,111 元,並自97年5 月11日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以蔣大鵬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按期清償,而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原名蔡慧君)等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認原告等人違背其任務,依法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刑事案件受理。

⒊被告指訴原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第13

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0 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第13699號、第20250 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被告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5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上開第11730 號、第13699號偵查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指訴之事實均非真實,遽對之提起告訴

,自屬誣告而使其名譽、精神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之重要委員,惟對於地下1 樓已拆除之牆面未予以回復原狀,並要求管委員拿出一筆錢就地下2 樓裝設消防水管供停車使用,且原告未積極向蔣大鵬催討其業務侵占之款項,是被告指訴之事實均屬真實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 、4 、6 、8 號之「紫金

園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其地下2 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乃係於87年1 月12日報備成立在案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各1 紙、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343357號函及所附之使用執照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66頁、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案件提出之申

請書(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5頁),乃係被告於86年10月2 日以桃園86建管字第1002號向桃園縣政府/ 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並請查核系爭管委會(設於桃園市○○街○ 號)是否合法報備,上載被告之住址亦係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之4 ,即為系爭社區住戶,顯見被告於86年10月2 日前即已居住系爭社區;而被告前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系爭管委會第6 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9日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 屆委員、第16屆委員(於97年12月6 日經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推選)、第17屆委員(於99年12月12日經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推選)、第18屆委員(於99年12月11日經

99 年 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8屆住戶大會推選),此有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委員候選人登記表、系爭管委會第9 屆第3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紫金園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26 頁 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綜上,應認被告自86年10月2 日前即已入住系爭社區,並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當知之甚詳。

⒊依系爭社區87年1 月、2 月之地下室、2 樓出租車位收

費公佈表所示(見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地下2 樓自斯時起即已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依系爭社區於87年12月13日第6 屆委員會訂定通過之桃園市紫金園大廈住戶公約第3 條、第15條、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大廈管理費每坪30元,租車位汽車每月2,20

0 元、機車每月租金100 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

500 元、空屋管理費以八折計算,地下2 樓係供出租停車使用,且係屬公共共用部分,再參以87年12月19日召開之紫金園大廈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 屆住戶大會紀錄,亦有總幹事就地下2 樓係供停車使用乙節,進行報告(見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自87年12月13日起,地下2 樓即已供停車位並出租他人使用,應屬明確,是迄至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告原告等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犯行之時,地下2 樓已闢建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長達10年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⒋依據紫金園大廈87年12月19日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及第5 屆住戶大會紀錄所示,時任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乃係訴外人許水進,參以系爭管委會於87年1 月12日報備成立一情,應認87年間,地下2 樓已闢建為停車場使用之時,斯時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尚非原告,應屬明確。被告自86年10月2 日前即已入住系爭社區,並至98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告原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日止,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社區之公共事務當知之甚詳,對於地下2樓於10餘年前即已闢建為停車場,斯時之主任委員並非原告,自非由原告提倡、改建為停車場之事實,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仍於98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稱:「(社區地下室變更使用有無經過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策表決?該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是由何人提倡、何人動工完成、由何人收取停車費、停車費作用為何?)沒有。是前主委施龍達(詳細年籍不詳)提倡改變的,並動工完成的,停車費是管理委員會收取的,每個汽車車位每月約新台幣兩千元,機車車位每月為一百元,收取金額是做管理委員會的收入。」、「我在98年11月35日愛三街2 號、4 號、6 號及8 (號)的地下室二樓(原定防空避難室使用)遭到紫金園管理委員會背信,原本地下室應該是作為防空避難室,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更私自將防空避難室更改為地下停車場收費使用,所以我認為他是違背當初我們社區居民交給他的管理契約。」等語,而地下2 樓作為停車場使用,早於87年間即已變更、使用,而地下2 樓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知上情,仍誣指原告涉犯上開背信、侵占罪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9027

4196號函、建築法【面積計算表】停車空間檢討、使用執照【核准】停車位之圖說、管理委員會決議自99年5月1 日起停止出租、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恢復停車)、99年9 月25日、26日公告、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90196144號函、99年

6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90213590號函,認地下2 樓確係無法供停車使用,原告仍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98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申告原告涉犯犯行之內容,均非以原告於第1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地下2 樓作為停車場為據,且被告上開提出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函示,均係於被告提出申告之後所製作,況被告申告之事實,已非事實,業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違法之侵占、背信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提出之書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復於98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告稱:「(你要對何人提起公共危險告訴?對方如何造成公共危險?)我一樣要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因為他們將地下室一樓兩處的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的安全,造成社區的居住安全受到危害。」、「我堅持要對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侵占、背信、公共危險告訴,…,我還要對提議變更防空避難室用途的前主委施龍達提出上開告訴。」等語,應認被告亦對原告拆除地下室一樓兩處牆面而涉犯公共危險乙節提出申告。惟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不清楚地下1 樓之2 面承載牆係何時拆除(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講原告去拆牆,伊是說原告在擔任委員時並沒有處理要將牆回復原狀,伊只是要求委員會去做,但是原告是委員會的重要成員,但是並沒有去做,依桃園縣政府於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4 日回函要求社區的地下一樓的拆除牆面要回復原狀,原告是委員會的重要委員卻不去做,所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上開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4 日之回函,均係在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申告之後,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申告之前,有向原告提出回復牆面而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況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前係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何重要委員一職,而原告經被告請求回復牆面而原告拒絕回復而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乙節,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而誣告行為乙節,亦堪採信。

⒎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地下1 樓之2 處牆面非原告所拆除,且地下2 樓闢建為停車場,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據此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難謂無故入原告於罪之意圖,並因此而有使原告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復查:

⒈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1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告稱:「因為四名被告(含本件原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茲因蔣大鵬擔任總幹事期間因職務侵占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但是以上4 人均未積極負責追討,認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故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3699 號偵查卷第2 頁),是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

⒉依卷附97年12月6 日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委員會工作報告中之行政工作報告部分,記載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公款案,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個月緩刑5 年,並應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目前已持續清償),而被告亦於當次住戶大會中,經推選而成員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

127 頁),而被告於當次會議中亦有出席,有簽到簿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被告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蔣大鵬已有持續清償所侵占之款項。

⒊依上開住戶大會之決議,除推選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外,復推選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於97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1 次委員會之會議紀,由訴外人許文山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劉若望擔任副主任委員,胡淑芬、蔡美觀(更名前為蔡慧君)分別擔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亦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是原告雖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未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職,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於上開98年12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告稱,其自98年1 月1 日開始擔任委員時未聽過蔣大鵬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亦未聽說4 名委員(含原告)按月向蔣大鵬催討15,000元,因原告僱用蔣大鵬擔任總幹事,所以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3699 號偵查卷第3 頁)。惟查,被告自98年1 月起即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蔣大鵬是否有按月清償15,000元一情,當可依其管理委員職權查悉即可確知,而原告時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有何應積極追討而未追討之行為,被告亦應知悉,惟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未積極追討之行為,未具體指明,並經警詢以:「你為何稱這四名委員未積極追討」乙節,答稱:「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而任意向該管公務員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雖提出99年6 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以原告自陳:「當初委員會的共識是如果在蔣緩刑5 年到期的最後1 天,他仍然沒有還清,我們就要執行,而且後來有人申請撤銷蔣的緩刑,後來我們都有以證人的身分出庭做證」等語,而認原告未負積極催討之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陳述,係本於系爭管委會之決議所為之陳述,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何未積極催討之行為。況依上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意旨,蔣大鵬係依據法院判決須償還款項予社區,原告非受住戶委託須對蔣大鵬為催討行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涉犯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被告誣告行為當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其理自明。此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犯行,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之損害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觀諸被告上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均係被告明知非原告所為而任意指摘,使原告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告誣告行為之直接同時加害,且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分別於99年1 月25日、99年6 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詢問、偵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而依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乃係規定被害人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名譽損害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50萬元、慰撫金

30 萬 元,惟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判斷,併此敘明。⒊末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即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

15日)為47歲,高中畢業,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擔任煉油技術員,家境小康;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6歲,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情節,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復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50萬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