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賴朱孟淳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被 告 侑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不足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者,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
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